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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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D1和D2)共同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另第二申請人也被控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干犯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二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第一申請人兩年八個月,第二申請人三年四個月的總刑期。二人就著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已被本席拒絶,以下是理由。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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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4/2023, [2023] HKCA 1302 原案件:[2023] HKDC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694號及903號,及2023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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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案件概要 1.兩名申請人(D1和D2)共同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另第二申請人也被控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干犯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二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第一申請人兩年八個月,第二申請人三年四個月的總刑期。二人就著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已被本席拒絶,以下是理由。 承認控罪及案情 [1] 2.兩名申請人承認的罪行詳情如下。 3.兩名申請人在2022 年4 月17 日深夜時分,帶同背包,戴鴨舌帽及以黑色頭套蒙面,潛入一所工業大廈,控罪一指二人先非法進入9樓的一個商業單位,大肆搜略和竊取大量財物,而控罪二則指二人在18 日凌晨約1 時50 分嘗試闖入同一大廈6 樓另一個商業單位,遮蓋走廊閉路電視攝錄鏡頭,破壞玻璃門,準備進入該單位進行偷竊期間被身處單位內的控方第二證人發覺,事敗逃去。二人離開上述大廈時,被警長追截,第一申請人被截停拘捕,第二申請人逃脫。警長在兩名申請人逃走路線一後巷起回部份被盜財物。控罪一的所有被盜財物總值約 $30,514,當中價值約 $12,950的被盜財物未能起回;控罪二涉及的6 樓單位沒有財物損失,唯維修玻璃門的費用為 $1,500。 4.2022年8月13日,第二申請人在其住所被警方拘捕。控罪三在警方調查下被揭露:第二申請人在2022 年7 月25 日凌晨與一名身份不詳人士,曾非法進入一所教會的寫字樓進行盜竊,他們遮蓋該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攝錄鏡頭,以螺絲批及鐵鎚破壞鐵閘並進入該單位,盜竊了總值約為 $21,520的財物。 上訴理據 5.兩名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提出的上訴理由重疊的部份,本席歸納如下,一併考慮和處理。 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共同上訴理由(理由一至四)
第二申請人的額外上訴理由 (理由五) 6.第二申請人指,在被捕後曾向警方提供涉及其他案件的資料,有一定程度的涉險,但其法律代表卻因為獲警方告知,資料的作用有限而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剝奪了他可以沿用作為減刑求情的有力理由。第二申請人在聆訊時力陳,警方單方面認為他提供的資料作用不大,實與警方一貫鼓勵犯案人士指證他人的原則背道而馳。 討論 7.就著每項控罪,原審法官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基本量刑兩年半往上調整至3 年,並以此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二人適時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及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中的8 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 8.原審法官正確地根據上訴庭訂立的原則採納了30 個月為本案控罪涉及非住宅爆竊罪的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2],並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3],指出以下的加刑因素:
9.第一申請人共有22 次出庭記錄、45 項定罪記錄,當中25 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二申請人共有18 項出庭記錄、37 項定罪記錄,其中24項涉及不誠實罪行(5 項入屋犯法罪)。二人實為屢犯屢究的慣犯。 10.原審法官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36 個月不但沒有原則上犯錯,而已是寬大處理:第二、第三項控罪因是再次干犯而增加了兩名申請人的罪責,所以就算原審法官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採取比第一控罪為高的量刑基礎亦實不為過。同一道理,雖然控罪一和二發生時間接近,卻涉及兩組個別獨立的入屋犯法行為,受害單位也不同,不能被視為單一事件,理論上是可以下令兩項控罪全數分期執行,但原審法官已考慮數罪並罰的原則,只下令控罪二當中的8 個月分期執行,並沒有違反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1.雖然控罪二是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 條提出,但《盜竊罪條例》第11(1)(a) 或11(1)(b) 條所控告的罪行皆屬入屋犯法罪,沒有輕重之分,而且,二人非臨崖勒馬,是因被店員撞破才停手,刑期沒有下調的空間。 12.至於二人所指,願意就第二項控罪損毁玻璃門作出賠償,亦只是止於表達意願階段,完全未有付諸實行,不曾付諸實行的空洞承諾,並不能作為可獲減刑的求情因素。 13.至於第二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五,首先,上訴法庭在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5]一案中已指出:
14.第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判刑前已知悉第二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沒有用處,因此沒有就此作出進一步求情。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MY [6] 指出,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二申請人「無權在被判刑後,再以同一理由支持其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7]。 15.本席認為,兩名申請人就着刑期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供辯之處,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二人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二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二人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二人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