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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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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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馬偉光)共被控5項控罪,包括第一至第四項入屋犯法(“爆竊”)罪及第五項企圖“爆竊”罪。 2.2014年3月25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第四項“爆竊”罪和第五項企圖“爆竊”罪。法庭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留檔及未經法庭批准前不得繼續進行。 3.就上訴人承認的第一、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判刑減為2年監禁。原審法官下令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中的8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2年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要服的總刑期為40個月。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5.2014年10月1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但批准他就判刑提出上訴。因此,本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第一、四、五項控罪的案情 6.2013年6月10日位於旺角西洋菜街的一髮型屋遭賊人爆竊,店主放在抽屜內的6,000元現金遭盜取。(第一項控罪) 7.2013年10月13日,在旺角大南街的另一髮廊亦遭賊人爆竊。賊人打破髮廊的男廁窗戶,進入髮廊並從一抽屜盜取了5,300元現金。(第四項控罪) 8.2013年11月8日凌晨約2時,警員目睹上訴人進入上海街一大廈。警員巡查大廈期間,聽到一字樓防煙門附近傳來鑽探聲。警員打開防煙門後看見上訴人手戴白手套、左手持電筒、右手持螺絲批站在一商會會址門前,並正拉動門前的鐵閘。 9.上訴人發現警員後,企圖逃離現場,但不成功並被拘捕。 10.警員發現商會鐵閘的門鎖有一小孔,而地上有殘留物。警員同時在現場發現一個電鑽、一個環保袋及一個電鑽箱。 11.鑑證科專家證實上述門鎖的小孔是由電鑽造成,而地下的殘留物亦源自門鎖。商會沒有金錢損失,但要花費380元修理門鎖。(第五項控罪) 12.被捕及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打算進入上述商會會址意圖偷錢。其後和警員會面時,上訴人亦承認干犯了第一和第四項控罪。 13.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指他用一支購買得來的鐵筆打開髮型屋的卷閘進入髮型屋,並用螺絲批打開收錢櫃枱的抽屜,從中偷取了6,000元現金。上訴人指事後他將鐵筆及螺絲批棄掉在街上的廢物箱, 14.就第四項控罪,上訴人承認進入髮廊的後園,並打破髮廊廁所的玻璃窗進入髮廊。隨後他用一把螺絲批打開收銀台的抽屜,並從中取走5,300元現金。事後,上訴人將螺絲批棄置在髮廊的後巷。 15.就第五項控罪,上訴人承認警員在案發現場檢獲的白手套、電筒、螺絲批、電鑽、環保袋和電鑽箱,全部都是屬於他的。上訴人亦承認在警察拘捕他前,他正打算用工具爆破及進入商會偷錢。 上訴人的背景 16.上訴人53歲,已婚及有一名兒子。妻子和兒子在國內生活。上訴人有超過12項犯罪記錄,大部分和不誠實行為有關,其中四項盜竊;六項“爆竊”;兩項企圖搶劫及一項搶劫罪。 17.上訴人在2010年3月8日因“爆竊”罪被判入獄22個月,並在2011年5月才獲釋。 18.上訴人聲稱因失業、面對經濟困難及沒有家人協助而犯案。原審時,上訴人的大律師力稱上訴人被拘捕後一直都和警方合作,更主動承認第一、第四項控罪,而事件中,上訴人是單獨行事,亦沒有驚駭或傷害任何人。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9.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一名裝備齊全的爆竊匪徒,亦是一名多次重犯的慣匪。 20.原審法官指出非住宅“爆竊”罪行的一般量刑基準是2年半監禁,但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原審法官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3年。 21.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至2年。 22.原審法官認為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而上訴人認罪,故總量刑基準應扣減三分一至40個月。 23.在上述基礎下,原審法官下令第四、第五項控罪的判刑中,每項控罪的8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的總刑期為40個月。 上訴理由 24.在其申請書,上訴人指原審時被代表他的大律師誘騙,導致他承認控罪。上訴人指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盡力為他爭取最大的利益及最輕的判罰。 25.上訴人力稱他被捕後,有悔改之心,故有通力和警方合作,沒有浪費警力及適時認罪。上訴人指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和第一、第四項控罪有關,但他有向警方坦白招認及承認控罪。 26.上訴人強調在事件中,他沒有使用暴力,而犯案全因失業多月,未能照顧妻兒及為生活所需而一時情急,挺而走險。 27.上訴人指自己已有悔意,故希望法庭能輕判,令他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討論 28.本庭要處理的唯一議題是上訴人被判的40個月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29.“爆竊”罪行是嚴重罪行,而為了阻嚇該類罪行,上訴法庭定下判刑指引,一般非住宅“爆竊”罪行的量刑基準是2年半監禁。 30.但2年半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一些沒有特殊的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的非住宅“爆竊”罪行(見R v Wong Man unreported CACC 372/1992案)。 31.當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時,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可以遠超過2年半。 32.在AG v Cheung Yui Man CAAR 16/1985案,被告人單獨或聯同他人,在8個月時段內,爆竊6間店鋪,包括連卡佛公司,並盜取超過100萬元的財物,上訴法庭認為總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33.在R v Ko Chi Yau CACC 640/1983案,被告人被裁定3項“爆竊”罪罪名成立,他曾因為相同罪行及接贓罪,分別被判入獄3年半及18個月監禁。上訴法庭將原審法官採納的7年量刑基準減低至4年。 34.HKSAR v Lui Cho Yin CACC 81/2004案的被告人有多次案底,包括3項“爆竊”罪案底。他被裁定兩項和他人一起干犯的“爆竊”罪,涉案用鑽破工具企圖打開找換店鋪的夾萬。上訴法庭同意5年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35.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338/2007案,本庭表明當非住宅“爆竊”罪行涉及加重罪責因素時,2年半的量刑基準應向上調,而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36.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在5個月期間,三次干犯“爆竊”及企圖“爆竊”罪行。犯第五項控罪時,上訴人更戴有手套、電筒、螺絲批及電鑽等爆竊工具。 37.上訴人不但案底纍纍,更曾6次干犯同類的“爆竊”罪行。上訴人明顯是一名職業“爆竊”慣匪,而以往的判刑都不足以阻嚇他。 38.本庭認為本案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而法庭要對上訴人施以足夠懲罰,以反映他的罪行之嚴重性,亦希望能阻嚇他繼續犯案。 39.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上訴法庭更明言,當一名“爆竊”匪徒在不同日子,針對不同受害者犯案時,法庭應下令不同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只要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40.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上訴人的立場及論據。上訴人所指的家庭困境絕非他干犯罪行的減刑理由。他所表示的悔意,不但只是表面表述,更和他以往的行為不符,故亦非減刑理由。上訴人向警方的招認及認罪一事亦已在他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中反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2013] 1 HKLRD 806案判案書第31段) 4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最終的判刑不屬輕判,但絕非明顯過重,沒有再扣減餘地。 42.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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