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照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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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75/2022[2023] HKDC 15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5/2022

[2023] HKDC 1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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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照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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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羅麗明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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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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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22年8月12日,晚上約11時47分,的士司機李先生(66歲)駕駛登記號碼EV784的士在新界天水圍天月路 VD9984 號燈柱附近接載被告人。

3.被告人登上的士,坐在後排左邊座位,指示李先生駛往天水圍天瑞邨。的士駛近DD3049號燈柱時,被告人拿出一把28厘米菜刀,從後指着李先生頸部左側,聲稱打劫,要求交出港幣400元。

4.李先生停車。被告人一邊用菜刀指着李先生頸部,一邊靠前熄掉引擎。李先生表示會給錢,從座墊底拿出港幣4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打開左後車門下車。案件報警處理。

5.2022年8月14日約下午5時30分,警務人員翻看閉路電視片段,確認被告人的身份。2022年8月15日約中午12時,警務人員埋伏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嗰晚一時手緊先打劫部的士,嗰四百蚊我用哂喇”。警方其後補錄這項陳述,在被告人父親面前由被告人簽署,確認內容準確及自願作出。

6.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搜屋,並搜出案發時被告人所穿的衣物及一把28厘米菜刀連木柄,檢獲為證物。

李先生之的士前置行車紀錄儀

7.李先生的前置行車紀錄儀拍攝到:

(a)  2022年8月12日約晚上11時40分,被告人揚手截停李先生的的士。

(b)  2022年8月12日約晚上11時41分,片段見到被告人手持菜刀,離開現場。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2次刑事定罪記錄,於2018年1月,就一項不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的指示控罪被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其後他重犯,並違反緩刑令;於2019年3月被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令被啟動,同期執行。

求情陳詞

9.被告人現28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未婚,與父、母、哥哥和姊姊同住。被告人的父親已退休,因骨骼疏鬆而行動不便。被告人的母親從事清潔工作,身體受新冠肺炎後遺症的影響。是次被告人犯事,令他的父母都非常擔心,被告人亦感到十分內疚。

10.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他從事中港司機多年,因疫情關係,於2021年從事水吧工作。其後又因餐廳倒閉而失去工作。鑒於父母生活也艱難,被告人不想成為家中的負擔,所以被告人因經濟拮据的情況下,愚蠢地干犯本案。於還押期間,被告人找到信仰,助他重新改過。被告人指,案發時他無心傷害對方,目的只為金錢,他知道若有錯手便會造成嚴重後果。他希望法庭給予輕判,讓他可盡快重投社會。

11.辯方求情指,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本案被告人獨自行事,雖然有使用刀,但只是用以作嚇受害人,沒有使用進一步的暴力。被告人拿了港幣400元便離開,沒有任何傷害受害人的意圖,受害人身體上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就受害人金錢上的損失,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

12.辯方陳詞指,就的士搶劫罪,一般量刑起點為5-6年。辯方援引HKSAR v. Tsang Tsz Kin DCCC541/2016[1]。辯方希望法庭採納5年至5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1/3的量刑折扣。

量刑

13.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4.就搶劫案,於茆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610案,若劫案中干犯者持有並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案件,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如若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刑罰會增加。

15.就計程車搶劫案,於The Queen v Tran Van Anh [1993] HKCLR 122案,上訴庭指計程車司機,特別在晚間或凌晨時分工作或於僻靜地點上落客時,容易被視為獵物。若牽涉非暴力或少量暴力,或只展示武器(非火器類)等的情況,一般量刑起點為5-6年(見第7段)[2]。另外,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 [2021] HKCA 211案指,由於計程車司機容易成為賊人的目標,且防範能力較低,行劫他們的犯人必須重判已是法庭多年來的共識(見第6段)。

16.本案案發時,是於晚上近凌晨時分,約11時47分,地點是天水圍近天月路。被告人於本案中有使用武器,即一把28厘米的菜刀。過程中,被告人把菜刀指着計程車司機的頸部左側,聲稱打劫,要求交出港幣400元。如被告人所述,若他有錯手便會造成嚴重後果。

17.案例清楚指出,經濟困難非減刑因素。

18.法庭亦考慮了本案被告人單獨行事,計程車司機亦沒有受傷。警方拘捕被告人時,被告人承認控罪。

19.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以5年3個月 (6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6個月 (42個月)。

20.於求情時,被告人表示願意向計程車司機作出賠償。其後,被告人亦透過法庭交出賠償金額400元予計程車司機。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判刑前不久才進行賠償,法庭亦酌情給予1個月減刑,即量刑下調至3年5個月 (41個月)。除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判刑

21.法庭判處被告人3年5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10和11段。

[2] “The Court has said that in the normal case of taxi robberies it will not interfere with sentences of five or six years.  This, however, applies only to cases where minimal or no violence is used, and a weapon, other than a firearm, is merely displaye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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