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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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三被告,他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6年。申請人在撤回對定罪的有關申請及被法援和大律師公會先後拒絕後繼續以自辯形式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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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1/2020 [2021] HKCA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46及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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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三被告,他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6年。申請人在撤回對定罪的有關申請及被法援和大律師公會先後拒絕後繼續以自辯形式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以下是原審法官的撮要,原文取自她的《判刑理由書》:
申請人背景 3.以下是原審法官的撮要,原文取自她的《判刑理由書》:
原審判刑 4.最後是原審法官的具體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5.申請人的表格XI上只寫有「刑罰過重」四個字。在庭上,申請人則出具一封兩頁紙的‘書面上訴理由’(見夾附本判詞的打印版)。 討論 6.原審法官所援引的案例正確,和答辯方呈遞的另一宗較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奕祺 CACC 171/2009,判案書日期:2009年11月27日)吻合。由於計程車司機容易成為賊人的目標,且防範能力較低,行劫他們的犯人必須重判已是法庭多年來的共識。 7.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和另兩名被告的角色作出分野,也屬正確,沒有可批評之處。 8.正如我在聆訊中詳細解釋,‘書面上訴理由’的內容皆不是減刑的有效論據,細節有庭上的錄音,無需在這裡重複。 9.總括而言,申請人的判刑原則沒錯,也不過重。針對判刑的申請駁回。 警告 10.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 附件 上訴理據 (DCCC 146 and 530/2019) 致:上訴庭法官閣下 1. 此案不涉及預謀,案情指出當時無使用任何工具,武器傷害對方,不涉及使用嚴重過份的暴力令對方生命受到危害,案發前我與同案2名被告有飲用數量不少的啤酒,某程度上當刻一時衝動的行為受到酒精的影響,而且原審法官的判詞中亦無指向本人為主犯,策劃者,與另外2名被告同屬共同犯案。 2. 事主傷勢非常輕微,無任何嚴重或永久傷害。 3. 法官於判詞中提及我掩眼的動作目的為可令同案2名被告有機會搶去事主的手機及金錢,但原審法官並未詳細考慮當時環境及我的供詞,當時的士內連同司機有4個人,空間有限,我從後座司機位置後襲擊事主,事主當然有作出反抗,試想像事主坐在司機位置上的情形下,合理地我只可以襲擊他上半身部份,而且司機位頭枕亦會遮擋我的視線,在混亂的情況下我基本是出於自然或不為意下做出掩眼的動作,而不是原審法官所推斷我存心做此動作令另外2名被告作出方便搶劫的行為。 4. 另有一宗同類型案件較早前於高等法院審理,與本案不同之處是該案件中有使用錘仔並涉及扑頭的嚴重暴力,法官判刑時更加指出二人在案發前有仔細策劃行事,但量刑與本案一樣同為6年,明白該案不是上訴庭案件,但希望可作為參考。HCCC 234/2019。 綜合以上理由,我認為本案用上6年作量刑起點過重,希望法官閣下可考慮批准上訴刑期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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