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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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三被告,他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6年。申請人在撤回對定罪的有關申請及被法援和大律師公會先後拒絕後繼續以自辯形式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41/2020[2021] HKCA 2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1/2020

[2021] HKCA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46及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NG Ka fai (吳家輝) (D3)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1年2月23日

案書

1.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三被告,他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6年。申請人在撤回對定罪的有關申請及被法援和大律師公會先後拒絕後繼續以自辯形式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以下是原審法官的撮要,原文取自她的《判刑理由書》:

「 2. 簡單而言,事發時為凌晨時分,三名被告人登上涉案的的士。上車後,他們著的士司機到鴨脷洲大街一個僻靜的地方停車。其後,第三被告人在後座的乘客位從後向的士司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箍」頸,又用手遮掩他的眼睛,控方第一證人掙扎。期間,第三被告人用手打他的頭部。這時候,坐在前方乘客位的第一被告人拿走了控方第一證人左邊的兩部手提電話,亦拿走了在他旁邊的現金約500元。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有份從後按著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極力掙扎。

3. 後來,三名被告人下車。第三被告人返回,企圖打開司機位的車門,亦有用俗稱「雪糕桶」的路障擊打的士的擋風玻璃及倒後鏡。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三名被告人於下車前曾嘗試拿走他的第三部手提電話但不果,所以他認為第三被告人折返想打開司機位的車門、擊打或損毀其的士,是有這個可能。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三被告人想拿走他的第三部手提電話,可是始終不成功。最後,因為有途人經過,三名人被告人逃離現場。

4. 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曾短暫失去意識及記憶,其頸部前方有腫脹,後方亦有腫痛。」

申請人背景

3.以下是原審法官的撮要,原文取自她的《判刑理由書》:

「 9. 第三被告人現年40歲,曾任職地盤工人,2017年至今曾有一門與友人管理的生意,提供生雪的服務,報稱月入約30,000元,他會給媽媽其中的5,000元。第三被告人由1994至2014年間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超過20項控罪,其中9項與盜竊罪有關,另外有9項與暴力罪行有關,包括共3項非法禁錮及勒索。」

原審判刑

4.最後是原審法官的具體判刑理由:

「 10. 上訴庭就的士劫案訂下了一些量刑原則,較新近的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曹子建)[1],較久遠的是R v Tran Van Anh[2],莊大律師亦有把該案呈給法庭作參考,當中提到,的士司機是特別容易成為劫案的受害人,尤其當他們要接載乘客到一些較僻靜的地方時,或是於深夜及清晨時分接載乘客時,特別容易遇劫。因此,的士劫案的量刑起點是較一般的劫案高。

11. 在上述Tran Van Anh案中,申請人與另外兩人用尖銳的物件搶劫他們所乘搭的的士的司機。上訴庭認為,夜更的士司機十分容易被視作搶劫的對象,所以認為7年監禁作為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而在上述曹子建案中,答辯人於深夜時分帶同剪刀搶劫他乘坐的的士的司機。過程中,司機的下巴及右手受到輕微割傷。上訴庭認為7年的量刑起點監禁是合適的。

12.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一同犯案,有某程度上的預謀,過程中亦涉及使用暴力,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使用任何武器。在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受到輕微損傷,他亦失去了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約500元。至於角色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輕,他們擔當把風的角色,另外亦偷取東西,但他們均沒有涉及使用暴力。第三被告人是在本案中涉及使用暴力最多的,主要負責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掩蓋他的雙眼。案情顯示,第三被告人更是擔當主導的角色,於下車後亦有嘗試再次打開車門,並且用物件損毀涉案的士。最終,控方第一證人需花費1,000元修復其的士。

13.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考慮過他們的背景、在案中的角色、過往的案例及本案的案情等,本席以5年半作為兩人的量刑起點。由於兩人均在最早的時間認罪,可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44個月監禁。

14.     就第三被告人,正如剛才本席指出,他的角色較主導,亦使用最多暴力,本席認為6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由於第三被告人不認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的求情理由,因此第三被告人須監禁6年。」

上訴理由

5.申請人的表格XI上只寫有「刑罰過重」四個字。在庭上,申請人則出具一封兩頁紙的‘書面上訴理由’(見夾附本判詞的打印版)。

討論

6.原審法官所援引的案例正確,和答辯方呈遞的另一宗較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奕祺 CACC 171/2009,判案書日期:2009年11月27日)吻合。由於計程車司機容易成為賊人的目標,且防範能力較低,行劫他們的犯人必須重判已是法庭多年來的共識。

7.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和另兩名被告的角色作出分野,也屬正確,沒有可批評之處。

8.正如我在聆訊中詳細解釋,‘書面上訴理由’的內容皆不是減刑的有效論據,細節有庭上的錄音,無需在這裡重複。

9.總括而言,申請人的判刑原則沒錯,也不過重。針對判刑的申請駁回。

警告

10.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

附件

上訴理據 (DCCC 146 and 530/2019)

致:上訴庭法官閣下

1. 此案不涉及預謀,案情指出當時無使用任何工具,武器傷害對方,不涉及使用嚴重過份的暴力令對方生命受到危害,案發前我與同案2名被告有飲用數量不少的啤酒,某程度上當刻一時衝動的行為受到酒精的影響,而且原審法官的判詞中亦無指向本人為主犯,策劃者,與另外2名被告同屬共同犯案。

2. 事主傷勢非常輕微,無任何嚴重或永久傷害。

3. 法官於判詞中提及我掩眼的動作目的為可令同案2名被告有機會搶去事主的手機及金錢,但原審法官並未詳細考慮當時環境及我的供詞,當時的士內連同司機有4個人,空間有限,我從後座司機位置後襲擊事主,事主當然有作出反抗,試想像事主坐在司機位置上的情形下,合理地我只可以襲擊他上半身部份,而且司機位頭枕亦會遮擋我的視線,在混亂的情況下我基本是出於自然或不為意下做出掩眼的動作,而不是原審法官所推斷我存心做此動作令另外2名被告作出方便搶劫的行為。

4. 另有一宗同類型案件較早前於高等法院審理,與本案不同之處是該案件中有使用錘仔並涉及扑頭的嚴重暴力,法官判刑時更加指出二人在案發前有仔細策劃行事,但量刑與本案一樣同為6年,明白該案不是上訴庭案件,但希望可作為參考。HCCC 234/2019。

綜合以上理由,我認為本案用上6年作量刑起點過重,希望法官閣下可考慮批准上訴刑期申請。


[1] [2004] 2 HKC 139

[2] [1993] HKCLR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