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耀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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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被共同起訴一項「串謀詐騙」罪名,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他們否認控罪,在本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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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5/2022 [2023] HKDC 1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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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兩名被告人被共同起訴一項「串謀詐騙」罪名,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他們否認控罪,在本席前受審。 2.控罪詳情指稱他們於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曾穎偉,即不誠實地:(a) 安排恒豐地產有限公司(“恒豐”)與美聯物業(商舖 II)有限公司(“美聯”)訂立協議(“該秘密協議”),由此恒豐有權獲得一筆款項,金額相等於思成有限公司(“思成”)須支付予美聯,關於新界青山公路荃灣段644至654號翠濤閣商場(“該物業”)的買賣的代理佣金的 80%;及 (b) 向上述曾穎偉隱瞞該秘密協議,從而誘使上述曾穎偉依據其本人、上述謝耀陞及上述冼玉翎之間的協議付款予思成或代思成付款,金額相等於思成就該物業的買賣須支付予美聯的代理佣金的 45%。 案情簡介 3.兩名被告人是母子關係,第一被告人是兒子,第二被告人是母親。 4.第一被告人和曾穎偉先生於2019年6月同意合資購入荃灣翠濤閣商場,由曾先生出資 45%,由兩名被告人出資 55%。他們成立了思成作為買入和擁有該物業的工具,由曾先生持有的公司和第二被告人持有的公司分別成為股東,由曾先生、第一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姊姊成為董事。思成的一切開支由曾先生的一方與兩名被告人的一方按各自出資比例分配負擔。 5.在上述物業交易中,美聯是買賣雙方的共同地產代理。買賣雙方同意以1.68億元成交。買賣雙方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並在合約上訂明各自向美聯支付成交價 1% 的代理佣金。 6.在曾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與美聯協議把上述美聯應得的佣金中的 80% 支付給恒豐,即第一被告人獨資持有的地產公司。為執行這個曾先生不知情的秘密協議,第一被告人代恒豐與美聯簽署一份分配上述佣金的書面合作協議。這份書面合作協議中的條款包括恒豐已經得到買家,即思成,的書面授權,准許恒豐要求及收取上述佣金。事實上,思成從來沒有作出任何這方面的書面授權。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向曾先生披露這個佣金的安排。 7.根據臨時買賣合約,思成需要支付該物業價格的 1% 給美聯作為佣金,所以思成需要支付168萬元。曾先生持有思成 45% 股份,所以應該負責當中的756,000元。事實上,美聯只收取該 1% 佣金中的 20%,即336,000元。所以,曾先生實際上只應負責這336,000元當中的 45%,即151,200元。因為曾先生被蒙在鼓裏,所以若果該物業的確成交,他會不必要地多支付出604,800元,可能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8.後來,曾先生獲悉上述秘密協議。第二被告人和曾先生討論把部份恒豐因秘密協議而獲得的利益歸還給曾先生,但被拒絕。曾先生亦曾經就秘密協議質問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的反應只是反問他第二被告人是否已經向他解釋了。 9.辯方的立場是該物業最終沒有成交,買賣合約告吹,因此曾先生和兩名被告人產生了民事責任上的糾紛,而曾先生向兩名被告人作出民事索償,並且誣告他們干犯刑事罪行。 10.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聲稱自己不懂得看中文,所以對於書面合作協議的內容並不知情。他簽署這份文件只是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他們所做的一切只是為了思成的利益,為思成節省佣金開支。使用恒豐來收取美聯的回佣是因為恒豐是一間持有地產牌照的公司,而美聯只會和持牌地產代理簽署合作協議。這是地產行業內頗為普遍的安排。 爭議 11.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曾先生有否被隱瞞、他是否誣告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之間有否協議、兩名被告人的手段是否不誠實、他們有否意圖令曾先生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承受風險等等。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是爭議之一。 法律原則 12.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3.兩名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們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14.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有良好品格。他們的可信性較高。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5.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的揣測。 控方案情 16.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投訴人曾穎偉先生。第二控方證人是美聯地產代理何基禹先生。第三控方證人是美聯地產代理林偉文先生。 17.另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兩名沒有出庭的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兩名證人分別是美聯的董事盧展豪先生和美聯的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黃漢成先生。他們的書面供詞分別列為證物P40和P41。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庭上朗讀出這些書面供詞的內容。辯方確認不需要盤問這兩名證人。 18.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並把這些事實記錄於文件證物P39中。這些事實由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庭上朗讀出之後,得到兩名被告人親口承認。 19.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主要是把涉及本案的一些公司註冊處文件、土地註冊處紀錄、WhatsApp 紀錄、思成的股東合約等文件呈堂,與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英文名分別是 Wang 和 Irene。兩名被告人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第一控方證人 20.曾穎偉先生的英文名是 Michael。他是益誠拍賣(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請參閱證物P4。 21.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曾先生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當時,曾先生是一間地產投資公司的常務董事。以他所知,第一被告人經營幼稚園。到了2019年,曾先生才因為翠濤閣商場的交易經第一被告人認識第二被告人。 22.於2019年6月中下旬,第一被告人約曾先生到數碼港的一間咖啡店相聚。當時,第一被告人知道曾先生因為離開了舊公司而得到一筆大數目的獎金。第一被告人提及翠濤閣商場,問曾先生知否正在放盤。以曾先生所知,該物業已經放盤接近兩年。因為該物業已減價,第一被告人問曾先生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曾先生說有興趣。 23.於2019年7月2日或3日,第一被告人在不同地產公司中選擇了美聯來安排現場考察。曾先生同意。曾先生向第一被告人表達最重要的是地產代理真正認識業主。現場考察當日,出席的有兩位美聯的地產經紀(其中一位姓何)、第一被告人的哥哥謝亞燊、第一被告人的公司職員和曾先生。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其後,美聯與業主商討價錢,第一被告人和曾先生亦在電話對話中討論該物業的價錢。最終,雙方同意以1.68億元成交。 24.後來,由第一被告人代表合資的買方去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當時,用來購入和持有該物業的思成有限公司仍未成立:請參閱證物P25。因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的時候曾先生並不在場,所以事後由第一被告人用WhatsApp程式把合約的照片傳送給曾先生。而且,這個時候曾先生只負責買方的 35% 資金,而另外的 65% 資金由第二被告人做投資者。因為兩名被告人用了一間名為Union Profit的空殼公司來支付了500萬元臨時訂金,所以曾先生開出相等於這個數目的 35% 的175萬元支票給Union Profit。 25.後來,第一被告人提供一些公司名稱的列表給曾先生選擇。他們選擇了思成有限公司(Total Link Limited)作為該物業成交的工具。因此,臨時買賣合約上的名稱也更改了。思成由第二被告人持有的卡迪企業有限公司(“Ancardi”)所持有的興茂有限公司(Ultra Greatest)持有 55% 股份,由曾先生持有的益誠持有 45% 股份:請參閱證物P1-P6公司註冊處文件。(根據證物P1,思成只發行了99股,興茂只持有54股,但控辯雙方以興茂持有 55% 股權為基礎來陳詞。)謝氏一家亦和曾先生的代表律師討論之後很快便同意簽訂股東協議:請參閱證物P25。 26.大約在兩個星期之後,即當年的8月13日,雙方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和交印花稅共1,428萬元。正式成交日期定在2020年6月18日,到時要支付該物業的尾數。曾先生強調這是一次必買必賣的決定。在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之前,第一被告人問曾先生會否把持股量增加至 45%,而兩名被告人的持股量減少至 55%。曾先生同意。所以,在支付大訂時,曾先生開多了一張50萬元的本票用來支付較早時臨時訂金中的 10%。 27.另外,兩名被告人向曾先生借100萬元來交大訂,並承諾於一個月後歸還給曾先生。因此,他們雙方簽署了一份後來由曾先生的律師草擬的簡單協議,並由兩名被告人開出一張一個月的期票給曾先生。借錢的事發生在兩名被告人位於中環干諾道中中華廠商會大廈14樓的 “Ancardi” 鑽石買賣公司的辦公室內。兩名被告人說當時他們的資金在時間上有些不對。 28.為了上述購買該物業和借錢給兩名被告人的安排,曾先生共開出了三張本票,然後交給負責協助思成買物業的律師樓。第一張本票的面額是大訂1,180萬元的 45%,即531萬元。第二張本票的面額是上述佔臨時訂金的 10% 的50萬元,令曾先生的持股量增加至 45%。第三張本票的面額是100萬元,用來借給兩名被告人交大訂。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持有思成的 55% 股權,所以把面額499萬元的支票交給律師樓。這499萬元,加上由曾先生借出的100萬元和曾先生為增加持股量而補付的臨時訂金中的50萬元,便是第二被告人應支付的大訂。 29.臨時買賣合約的第二頁寫明買方和賣方均要支付美聯 1% 佣金:請參閱證物P11。曾先生需要支付買方佣金的 45%,亦即是168萬元的 45%。曾先生首先說自己問過第一被告人可否要求美聯收少一點佣金。他說第一被告人和美聯傾談之後沒有答他。後來,曾先生說在簽臨時買賣合約之前,他曾經在電話對話中問過第一被告人可否要求美聯減收佣金,低過 1%。第一被告人便說:「我試吓。」後來,曾先生在電話對話中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減了佣金。第一被告人說:「傾唔到。」因為已經簽了合約,所以曾先生打算支付自己應付的佣金。這是他作為股東的責任。 30.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和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期間,第一被告人開設了一個WhatsApp群組,內有兩名被告人、曾先生和謝佩恩小姐在內:請參閱證物P27。 31.在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之後,曾先生和第一被告人便沒有再談及佣金。曾先生集中精神去策劃日後該物業的發展。 32.於2019年10月28日上午,廉政公署致電給曾先生,並且邀請他在當日下午去接受查問。翌日,曾先生見到兩名被告人,並通知他們廉政公署要求他們與廉政公署聯絡。 33.於2019年11月11日,第二被告人約曾先生見面。於2019年11月12日下午,曾先生去到兩名被告人的鑽石公司,並在該處見到第二被告人。他們二人在一間玻璃房內傾談期間,第二被告人告訴曾先生第一被告人其實和美聯攤分佣金,第一被告人約莫可以分到買賣翠濤閣商場的 1% 佣金中的八成。曾先生在此之前一直不知情,所以聽見之後內心頗憤怒。第二被告人提議把第一被告人取得的佣金分一半給公司,而另一半中的 45% 歸還給曾先生,即曾先生可以得回那 1% 佣金 × 0.8 × 0.5 × 0.45的金額。曾先生問第二被告人為何不直接減佣金。第二被告人無回應。曾先生便說要問律師意見,然後離開了兩名被告人的公司。 34.於2020年3月某日,第一被告人和曾先生在數碼港的一間咖啡店內商討該物業的商場招租和改裝設計事宜。曾先生告訴第一被告人,他不同意他的回佣事情。曾先生說:「你同美聯攞佣呢件事,我唔會同意,呢個好破壞信任。」第一被告人回應:「乜阿媽冇同你傾咩?」 35.後來,第二被告人單方面決定停止該物業的交易,導致沒有成交。但是,曾先生仍有把尾數 45% 的本票交到代表思成的律師樓。因為撻訂,美聯要求 2% 佣金。曾先生不同意支付。第二被告人向曾先生發信,要求他支付。曾先生回信給第二被告人,說回佣有問題和犯法,而且是她單方面終止交易。曾先生認為是他們(謝氏一家)違約,所以自己不應該支付。 36.盤問下,曾先生否認自己有引入另一位 10% 股份的投資者的想法。但是,第一被告人的確提及有朋友有興趣加入。曾先生對於 Eddie Hung 這個人沒有印象。曾先生的想法是在成交之後,把翠濤閣商場改建和改裝,然後出租或者轉售,無需要其他投資者。 37.曾先生在2020年9月通過益誠對興茂、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姐姐 Fian Tse、第二被告人和思成作出民事起訴,因為他們引致該物業沒有成交,導致曾先生有所損失,對曾先生這個小股東不公平。 38.曾先生不能確定辯方出示的數頁辯方證物文件是否他本人和第一被告人的WhatsApp紀錄,只能說有可能是。在證物D1文件中出現的 “IRNF” 是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基金,全名叫匯豐南豐,即Infra Red and Nam Fung。但是,該物業的買賣與IRNF完全無關。這些文件上的 “Michael Tsang” 後面的 “Sunlink” 是曾先生以前任職的公司名稱。他認識第一被告人的時候,自己正在Sunlink工作。 39.曾先生否認他和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7月仍然尋求其他投資者加入。曾先生的想法是如果有人出更高價,他們便會隨時把該物業賣出,但不是引入投資者。 40.曾先生與第一被告人一直用廣東話溝通。曾先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中文程度如何。辯方指出曾先生曾經在WhatsApp打中文,然後要譯成英文給第一被告人看。曾先生對此沒有印象。他認為香港人經常在WhatsApp打中文和英文。 41.辯方播放出聲稱是證物D1 WhatsApp紀錄中2019年9月17日的數段錄音。曾先生確認是自己的聲音,但不能確定是那一天和什麼時間的說話。他確認自己把這些錄音傳送給第一被告人。儲存錄音的光碟列為辯方證物D2,而有關謄本列為辯方證物D2A。 42.辯方播放出聲稱是證物D5 WhatsApp紀錄中2019年7月19日10:13:36AM的錄音。曾先生承認這是第一被告人的聲音,並且是由第一被告人傳送給他。第一被告人的錄音是:“喂,睇唔到中文呀”。曾先生否認知道第一被告人看不懂中文。曾先生指出,這份文件顯示他本人曾經在2019年7月19日9:48:45AM問第一被告人:“188 你入左幾多?” 被告人回答:“1.4m”。既然第一被告人可以回答,所以曾先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不懂看中文。錄音光碟列為證物D5B,謄本列為證物D5A。 43.辯方向曾先生指出,他無要求過第一被告人和美聯傾談減佣金。曾先生否認。辯方向曾先生指出,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向他說及自己和美聯傾談減佣金的情況。曾先生否認。 44.曾先生曾經向廉政公署提供三份書面證人供詞。他只有在2020年7月13日的第一份供詞中聲稱自己要求第一被告人向美聯爭取減佣金。而且,他在這份供詞的第9段中的紀錄是:「我曾叫謝與何商討是否可減低一些佣金,但謝從沒向我表示美聯願意減佣。」在這份供詞中,並沒有記錄第一被告人說 “我試吓” 和 “傾唔到”。曾先生解釋無論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向他表示美聯願意減佣抑或告訴他 “我試吓” 和 “傾唔到”,結果也是一樣,在合約上寫了 1%。辯方質疑如果第一被告人真的有說 “我試吓” 和 “傾唔到”,為何他沒有告訴廉政公署。曾先生解釋書面供詞那一句已經表達了這個意思。辯方指出曾先生的書面供詞的意思是第一被告人沒有說話,但他在庭上的證供是第一被告人有說出聲的答案,完全不同。曾先生回應理解不到。辯方指出,他理解不到的原因是兩個版本也是虛假的,根本沒有發生過。曾先生否認。曾先生補充,自己買東西一定會講價。 45.當曾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決定購入翠濤閣商場時,第一層商場有租出,第二層商場空置,第三層商場由業主自用。曾先生同意購入該物業作為投資的目的是要令租值和價值上升。但是,他不同意辯方所指,他和謝氏一家計劃向政府申請改變第二層和第三層商場的用途,因為那是非住宅物業,只要租出並非用作住宅便不是改變用途。 46.雖然曾先生和謝家未成為業主,但是他們偷步做了很多推銷工作。找不到租客可以有各種原因,並不一定與2019年和2020年出現的 “社會事件” 和疫情有關。 47.辯方的立場是在2020年3月30日,曾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於數碼港會面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經告訴曾先生,美聯的 Gilbert Ho 在找租客方面有困難,正在考慮是否成交。曾先生不記得此事。辯方亦指那個 Gilbert Ho 嘗試說服第一被告人成交,因為買入價便宜。曾先生亦不記得此事。辯方又指出,曾先生告訴第一被告人那個 Gilbert Ho 的說法並不貼市,不合時宜,不用理會他。曾先生也不記得此事。 48.該次會面期間,曾先生和第一被告人大部份時間傾談如何找租客。但是,曾先生忘記了在會面尾聲第一被告人有否說要趕回家中見太太,因為要處理家中的裝修。辯方指出,當第一被告人離開之際,曾先生便低聲含糊地說:「你做咩做啲咁嘢?」曾先生否認,並指出自己是很清楚地說出他向美聯取佣金是不對的,很傷害彼此信任,而且並非在離開之際說。辯方指出曾先生沒有這樣說。曾先生否認。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向曾先生說:「你唔係同阿媽講好咩?大家都係為公司好,搵租客好過啦!」曾先生否認。曾先生補充道,被告人只是說:「乜阿媽冇同你講咩?」辯方指出,最後曾先生沒有望着被告人,只是望向另外一方,低聲含糊地自言自語,而被告人在離開前說:「We are good? 搵租客啦,see you!」曾先生否認。 49.辯方指出,在2019年11月12日的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向曾先生解釋這次合作協議可以省下八成佣金,需要通過 Wang(即第一被告人)的持牌地產恒豐才可以做到。曾先生否認。辯方指出,第二被告人說恒豐參與是必須的,否則不能省下八成佣金。曾先生否認。辯方指出,第二被告人告訴曾先生,用恒豐的目的是為思成省下佣金。曾先生否認。曾先生亦否認第二被告人有告訴他用恒豐來簽合作協議其實對思成有益處。 50.曾先生補充道,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和美聯有個協議,回八成給第一被告人的公司,但不是說為了思成的益處。辯方引述曾先生為了上述民事訴訟於2022年4月所撰寫的第三份書面證供中的第54段第3小段的內容如下:“To the best of my recollection, when Irene verbally disclosed to me the secret commission refund, she attempted to explain to me how the arrangement would benefit the company. So I tried to jot down what she was saying on a piece of scrap paper.”(本席的強調)曾先生同意書面供詞中有這樣說,但第二被告人不是說為了公司利益。 51.辯方指出,曾先生在本刑事法庭不盡不實地作供來誣告兩名被告人。曾先生否認。辯方指出,曾先生在2019年11月12日聽完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之後覺得滿意。曾先生否認。辯方指出,曾先生在聽完解釋之後隨即和第二被告人討論如何分配節省所得的佣金。曾先生否認。但是,曾先生同意辯方所指,第二被告人建議把節省得到的佣金的一半給恒豐,其餘由興茂和益誠按照思成股份比例來分配。曾先生否認自己在會面後離開時笑笑口。曾先生否認自己在會面期間或離開時沒有說要找律師問。 52.辯方指出,在上述會面的數日後,曾先生在第二被告人公司門口碰見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建議把省回的佣金全部交給思成,然後由思成按照曾先生和謝家的股份來分配。曾先生否認有此建議,也否認自己在上述會面的數日後於第二被告人公司門口碰見她。 53.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之前,曾先生有向美聯的 Gilbert Ho 索取物業資料。Gilbert Ho 曾經嘗試在WhatsApp程式與曾先生討論翠濤閣業主的開價,但曾先生叫他找第一被告人。在首次現場視察物業時,即2019年7月頭,Gilbert Ho 已知道曾先生有份買該物業。 54.曾先生在新聞報道中知道第二被告人年幼時被父母遺棄,經過60幾年後在2019年與失散的兄弟姊妹重遇。 55.辯方指出,曾先生在2019年或2020年為她一位女兒申報入讀香港一間學校時,填報自己是思成的主席,而這個並非事實。(在本席徵詢控辯雙方的意見後,決定提醒曾先生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無須說出令自己入罪的答案。)曾先生一方面說行使自己的權利,卻一方面回答自己曾經是思成的主席。辯方問他在填表時是否真的是思成主席。他回答說自己無填。 56.辯方問曾先生該物業沒有成交的原因,是否因為 “社會事件” 和疫情令到物業市場越來越差,所以他和謝家一直商討和積極考慮是否成交。他的回應是他們積極考慮和賣方講價,卻不會因為市況差而不買。他說只要價錢比市況更低便可,而且市況差是很主觀的。作為買方,他任何時候都想以低價買入,與市況無關。他說這是必買必賣的協議,本身必會成交。 57.辯方指出,成立思成這間空殼公司的目的便是萬一不成交,公司因沒有資產而不會有進一步損失。曾先生不同意。他認為他和謝家各自注資思成,那些便是思成的資產,而資產亦包括已繳交的印花稅。除了已經支付的訂金和印花稅,公司亦有其他以十萬元計的使費由大家夾錢。假若不成交,業主可追討思成的資產,包括退回的1,400多萬元印花稅。 58.辯方問曾先生在成交日期來臨之際,他有否和兩名被告人討論如果市況不理想便撻訂不成交。曾先生說沒有。曾先生向他們說找業主減價,但如果不減也沒有辦法。曾先生已經預備好成交尾數的6,804萬元,即成交價九成的 45%。他否認曾經告訴兩名被告人其中一個選項是不成交和結束思成。他否認自己曾經指示代表思成的律師,自己未決定是否成交,要求律師向業主採取拖延策略。相反地,他的律師去信思成的律師,表示他會在成交前一星期用本票支付他應付的尾數。辯方向他指出,他在2020年上半年向兩名被告人極力主張不要成交。他否認。辯方向他指出,在(2020年)五月尾或六月頭,他知道謝家極可能不成交,所以假稱自己很想成交,把不成交的責任完全推到謝家身上,要謝家賠償他的訂金和佣金。他否認。 59.辯方把一份WhatsApp紀錄、當中聲稱於2020年3月30日 12:26 時兩段錄音的兩隻光碟和有關的謄本呈堂,分別列為證物D6、D6A、D6B和D6C。曾先生承認出現於兩隻光碟中的聲音屬於他本人,並且由他傳送給第一被告人,但不能肯定日期和時間。根據錄音的內容,辯方向他指出,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3月30日會面期間向他講述第一被告人和 Gilbert Ho 之間有關不成交的話題之後,曾先生便傳送這兩段錄音給第一被告人:“宜家係我哋撻訂,個 Gilbert 就渣都冇呀,宜家不是什麼呀,明唔明呀?” “話齋,兇佢呀,執咗間公司就乜都冇呀”。曾先生否認。他記得是三月十幾號在數碼港的事。他已經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說出上述兩段說話。辯方問他如果他沒有說過 “撻訂”,為何錄音中他會這樣說。他反問辯方這會否是討論減價的策略,並說自己記不清楚這段錄音的前文後理。 60.辯方把一份聲稱是思成WhatsApp群組紀錄、當中聲稱於2020年4月27日 19:37 及 19:38 時兩段錄音的兩隻光碟和有關的謄本呈堂,分別列為證物D7、D7A、D7B和D7C。曾先生承認出現於兩隻光碟中的聲音屬於他本人,並且由他傳送給第一被告人。辯方指出,根據錄音,明顯地曾先生有考慮不成交。曾先生回應這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選項,但不是因為市況,是因為賣方的律師出信要求買方作出很多承諾和附上很多責任,對買方不利。辯方指出,根據錄音,曾先生清楚指示律師用拖延策略。曾先生回應是拖延回覆,讓思成可以看清楚賣方開出的條件,並不是拖延成交。辯方指出,這只是買方不想成交的拖延策略。曾先生否認,並解釋買方的律師會問賣方的律師一些問題,而該物業當時有一些法團和維修的問題要買方負責。 61.辯方指出,曾先生對兩名被告人作出的指控是全部沒有發生過的事。曾先生否認。 第二控方證人 62.何基禹先生作為美聯的地產代理有參與翠濤閣商場的買賣。於2019年6月,何先生致電給業主䆁大師,得知業主仍有意欲放售,意向價接近兩億元,但價錢仍可商量。美聯便為業主做計劃書,並發送給一群準買家。後來,何先生收到第一被告人的英文WhatsApp訊息,問價錢可否減低。 63.大約四至五日後,第一被告人要求何先生找業主安排開門視察物業。於2019年6月某日一個早上,何先生和他的同事林偉文便帶了買家的曾先生、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和一個外籍人士去視察該物業。當時業主䆁大師也在場。第一被告人說曾先生是他的朋友。 64.後來,雙方討價還價約一星期時間。第一被告人約何先生到第一被告人的Camp Fire公司見面,並開價1.6億元。何先生便填妥臨時買賣合約,由第一被告人使用他的公司代表買家簽署。第一被告人開了一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給䆁大師。何先生離開之後,便致電聯絡業主,並前往業主在荃灣的寺廟見面。因為價錢不合,業主便和他的徒弟商量,然後還價1.68億。何先生回到第一被告人的中環14樓辦公室。第一被告人要時間考慮,便叫何先生先回去。 65.後來,約一星期之後的某個晚上,第二被告人致電給何先生,叫何先生翌日早上再聯絡她。翌日早上,何先生和林先生一齊致電給第二被告人。期間,第二被告人說及佣金問題。美聯要收 1% 佣金,第二被告人要美聯回八成佣金。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說那八成佣金會交給誰,但何先生相信是交給第二被告人的公司。當時他們未有達成交易協議。至於臨時買賣合約上買家和賣家各自支付 1% 的佣金方面,一直沒有更改。 66.後來,何先生和林先生前往西灣河消防局附近找第一被告人。美聯準備了新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到第一被告人學習駕駛拖車的地方。第一被告人在車上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也是寫了支付 1% 佣金給美聯的。當時第一被告人致電給第二被告人,指出要找另一間公司做買方,所以可能早前的支票要轉換另一張。此時何先生仍未知道買家公司的名稱。買家公司的名稱是在稍後時間才寫在臨時買賣合約上。第一被告人告訴何先生要用另一間公司來買該物業。何先生便約了第二被告人在當日傍晚到她的中環寫字樓換支票和更改及加簽在臨時買賣合約上修改的地方。臨時買賣合約是一式三份的。當日晚上,何生便帶了臨時買賣合約和支票去荃灣寺廟見業主。業主和他的徒弟商量了一會之後,便簽署在臨時買賣合約上,同意出售。業主亦把早前收取的支票歸還給何先生。 67.何先生於翌日前往第二被告人的辦事處,把原本的支票歸還給第二被告人和把其中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交給她。當日何先生亦有帶同有關佣金的協議。何先生在看過證物P11臨時買賣合約之後,修改他的證供,確認第一被告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已經寫上買家公司的名稱為Union Profit。何先生形容自己較早前是說得不夠清楚。至於證物P12合作協議,當時何先生仍需等候第一被告人的秘書通知是第一被告人的什麼地產公司收回佣,公司名稱和牌照號碼,也需要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這個協議是根據買家的意欲去做,何先生沒有查問為何佣金要交給恒豐,而不是交給思成。 68.後來,該物業沒有交易成功,而美聯亦有追討買家佣金。 69.在證物P12合約協議中第5.2款,說明美聯有權向顧客,即思成,披露上述佣金之詳情。何先生形容這是既定程序。本席要求何先生解釋究竟美聯做了什麼來披露上述佣金的安排給思成知道。何先生說無做過什麼。本席問他那麼美聯的既定程序便是什麼也不做。他回答說有需要才做。 70.盤問下,何先生表示知道第二被告人提出用恒豐做他們的地產代理來簽署合作協議是為思成減佣的一種運作模式。這種節省佣金的方法有先決條件,是客戶必須有親屬或相熟朋友擁有地產公司去代表他,在收取佣金之後回贈給客戶。市場上有很多這種運作方法的例子。 71.何先生忘記了第二被告人有否首先提出由恒豐向思成收取佣金,而美聯向業主收取佣金。 72.證物P12合作協議與業主無關,無需業主簽署。所以,合作協議上的「美聯客戶」只應剔「買方」,無需剔「業主」。臨時買賣合約上已經寫明買賣雙方的身份。合作協議是一早制定的標準條款,為了保障美聯的利益。何先生口頭上通知了業主有關這份合作協議,美聯收少了佣金來造成這宗生意。 73.大部份客戶會在成交之後才支付佣金。一貫的做法是美聯先收取 1% 的佣金,然後才回佣。 74.何先生同意辯方所指,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之前,第二被告人已經向他提出要求減佣金。當時第二被告人有提出要減多少佣金,但無提及用那一間地產代理公司合作。辯方指出,當時何先生無正面回覆第二被告人是否同意減佣金。何先生回應他有回覆,不過一直討價還價,最初美聯只減一半佣金,後來第二被告人堅持,美聯為了促成生意,最終願意減八成。辯方指出,當時第二被告人未有提及用那一間公司,而何先生亦未有清楚回應。何先生堅持自己有清楚回應。何先生補充說,他和第二被告人在電話對話中討價還價期間,他的上司已經批准了減佣。辯方引述何先生於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書面供詞第6段,即證物D8,指出他告訴廉政公署 “當時我未有確實答覆冼的要求”。何先生回應:「口頭上有少少共識,五至八成,但要請示上司,未肯定。」 75.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在簽署合作協議之前沒有參與佣金的討論。何先生同意。辯方指出,美聯只會與持牌的地產代理公司簽署合作協議。何先生同意。辯方指出,這宗交易由第一被告人主力傾談價錢,只有第二被告人傾談佣金。何先生同意。何先生肯定首先第一被告人同意了該物業的價錢,然後第二被告人便致電給他傾談佣金。 76.於2019年7月25日,第一被告人在車上簽署證物P11臨時買賣合約和證物P12合作協議。當時第一被告人未有帶地產代理牌照和商業登記,所以稍後時間補回。何先生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已經談好協議,叫他可以簽在合作協議上,但不排除可能他的同事林先生這樣向第一被告人說。當時司機是一個菲律賓裔人士,何先生坐在汽車的前排座位。第一被告人有致電給第二被告人。但是,何先生不肯定第一被告人有否問第二被告人那合作協議是什麼文件、為何要簽署和是否可以簽署。他只聽見第一被告人說要用另一間公司去買。他亦不肯定自己有否在見到第一被告人之前已經告訴他有合作協議要簽署。 77.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在車內才首次看見合作協議和被要求簽署,所以並無帶備所需文件。何先生同意。當時由何先生或林先生指着要簽署的位置,第一被告人便簽署在合作協議上。 78.何先生在2010年已經認識了第一被告人。案發時,他們相識已經有九年。何先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中文程度,但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曾經告訴他自己從澳洲回來,平時用英文溝通,所以理解到第一被告人所懂得的中文並不多。 79.辯方問何先生第一被告人是否沒有看合作協議的內容。何先生首先說自己相信林先生有向第一被告人講 “些少” 內容。在什麼是 “些少” 內容的問題上,他說雖然林先生說了內容,但自己感覺是 “些少” 內容。當辯方指出根本無人把合作協議的內容說給第一被告人聽時,何先生回應自己不肯定。 80.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曾經在電話中說有 “partner” 和他的弟弟去看該物業。何先生說沒有,並解釋很多時看物業是會找人幫手。曾先生說過自己認識䆁大師。曾先生和何先生有在WhatsApp談及翠濤閣。 81.覆問下,代表控方的大律師要求何先生解釋為何會在有沒有人向第一被告人講解合作協議內容的問題上出現三個答案,分別是 “說些少內容”、“說內容” 和 “不肯定有沒有說內容”。何先生回答其實自己不肯定,因為當時車廂嘈雜,自己聽不清楚。 82.這次交易是由買家,即思成,要求減佣金。 第三控方證人 83.林偉文先生在美聯任職地產代理已經20年,職位是營業董事。他有參與處理翠濤閣商場的交易,也有接觸過兩名被告人。但是,主要負責接觸第一被告人的是何基禹先生,即林先生的下屬。 84.在2019年6月,何先生通知林先生,第一被告人對翠濤閣物業有興趣。到了7月,何先生告訴林先生,第一被告人想還價。業主從最初開價兩億元慢慢減價。第一被告人曾經有一段時間不在香港。何先生一直追問第一被告人會不會交出支票和在臨時買賣合約上正式落價,讓美聯可以和業主商討。大約於7月23日,何先生和林先生一起去到第一被告人位於銅鑼灣的辦公室,填寫了臨時買賣合約,並且取得了面額500萬元的支票。當時臨時買賣合約上的價錢較最後的1.68億元少。同日稍後時間,何先生和林先生去見業主。業主開價1.68億元。何先生和林先生便回覆第一被告人,讓他考慮是否接受。 85.過了兩至三天,何先生和林先生又去找第一被告人。他們在小西灣消防局附近見面。那時他們更改了臨時買賣合約上的成交日期。林先生忘記了是否在那天也把合約上的價錢和買家公司名稱更改。 86.在2019年7月30日,雙方達成共識,以1.68億元成交。但是,第二被告人一直想推遲成交日期。所以,林先生再去第二被告人的辦公室見她,改寫合約。買家公司的名字由Union Profit改為另外一間公司。最終,價錢和成交日期也有了協議。 87.正常情況下,美聯會收取買賣雙方各自 1% 的成交價做佣金。何先生曾經提及相信要減佣金給第二被告人,但沒有說用什麼形式進行。在7月30日或之前幾日,在第二被告人的辦公室內,第二被告人要求林先生和何先生把佣金的八成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地產代理公司。林先生和何先生最初叫第二被告人不要減這麼多。當時林先生有想過為何要用這個形式減佣金。第二被告人解釋買家公司和地產代理公司都是由第一被告人持有,並且由第一被告人做董事。基於信任第二被告人,林先生和何先生便照做。林先生向上級姓蔡的區域董事匯報,並且簽署兩份文件,分別是美聯和地產代理公司的合作協議和一份內部文件。這些是美聯的標準文件。 88.林先生忘記了第一被告人簽署證物P11臨時買賣合約的確實日期和地點,只能說應該是2019年7月某天在小西灣的車內。根據他的記憶,應該是由何先生負責填寫臨時買賣合約和合作協議的內容,包括 “謝耀陞” 三個字,然後應該由何先生讀給第一被告人聽。何先生解釋了合作協議上的數字和公司。 89.盤問下,林先生同意事實上證物P11是在車上簽署。當時車上有三個人,林先生坐在司機位,何先生坐在前座乘客位,第一被告人坐在後排座位。林先生忘記了究竟是自己抑或是何先生把證物P12合作協議交給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手持着這份合作協議,由何先生向他講解內容。 90.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在簽署證物P12合作協議之前,林先生和何先生沒有向他解釋。林先生回應應該有講過,但他不能夠肯定。林先生亦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在未簽署合作協議之前有否致電給第二被告人,詢問第二被告人究竟這是什麼文件和可否簽署,但他的印象中似乎第一被告人有在車內打出這個電話。 91.美聯沒有把合作協議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 92.辯方指出,當第二被告人向林先生提出用合作公司來簽署合作協議時,第二被告人提出可以兩間地產公司各自收取佣金,即美聯向業主收,合作公司向思成收,不過最終沒有實現。林先生忘記了是否這樣。 辯方案情 93.在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告人須要答辯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9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把10份辯方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列為辯方證物D17-D26。 95.另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並把這些事實記錄於文件證物D10和由辯方代表在庭上朗讀出內容。 承認事實 96.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97.於2020年7月20日,第二被告人以興茂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代表第一控方證人曾穎偉先生的劉豹律師行發出一封信件,信件副本呈堂為證物D9。 98.於2020年11月27日上午約10時26分,當廉政公署人員在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時,廉署人員 Derek Cheung 在其記事冊做了一些中文紀錄,但因為第一被告人聲稱不懂看中文,所以第一被告人的姐姐謝佩恩代其看,並由廉署人員 Derek Cheung 向第一被告人解釋紀錄的內容。 第一被告人 99.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有三名子女。他在五歲時隨同家人移民澳洲。他在澳洲讀書和大學畢業。他在2008年回流到香港定居。 100.第一被告人的母語是英文。雖然他懂得說廣東話,但閱讀和書寫中文的能力只有五歲幼稚園學生的程度。他不能夠明白中文報紙內容,也不能夠明白餐廳酒樓的中文餐牌。 101.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房地產、農業和教育事業的商人。他持有地產代理牌照,即證物D11。他於2010年成立恒豐,成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102.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3.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母親。謝佩恩 Fian 是第一被告人的姐姐。謝亞燊 Henry 是第一被告人的哥哥。 104.自從2007年開始,第一被告人和他的母親共同投資和出售物業。有關翠濤閣商場的物業交易,由第二被告人全權負責佣金的事宜。在過去的交易中,也是由第二被告人負責與地產代理傾談佣金的問題。 105.在第一被告人簽署該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之前,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沒有問他可否和美聯商討減收佣金。曾先生亦沒有問第一被告人有否爭取到減佣金。第一被告人沒有說:「傾唔到。」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或之前,第一被告人和曾先生之間沒有傾談過美聯的佣金。 106.於2019年7月某日,第一被告人和美聯的何先生及林先生在第一被告人的車上,第一被告人被要求簽署合作協議。當時車上有四個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的司機、美聯的何先生和林先生,與及第一被告人。林先生坐在第一被告人的旁邊。他們坐在第二排座位。何先生坐在前座乘客位。第一被告人在此之前沒有和第二被告人傾談關於美聯減佣金的事,也沒有傾談要簽署合作協議。在此之前,何先生和林先生亦沒有說過要他簽署合作協議。在此之前,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要簽這份合作協議。 107.第一被告人首先簽署在臨時買賣合約上,然後才簽署合作協議。他忘記了是誰人把合作協議交給他。何先生和林先生也有向第一被告人說出臨時買賣合約上的一些條款。之後,他們說該份恒豐和美聯之間的合作協議是美聯和第二被告人作出的安排,目的是為了買家公司節省佣金。該份合作協議全部是第一被告人看不明白的中文,而且有很多詳情未有填寫好,所以便致電給第二被告人去確認何先生和林先生所說是否真確。第二被告人向他確認自己有份作出這個為買家公司節省佣金的安排。他便在這份文件上簽署。林先生和何先生沒有向他解釋合作協議上的條款。他亦沒有得到這份合作協議的副本。無論是第二被告人或何先生或林先生也從來無告訴他減佣的程度。 108.第一被告人絕對沒有意圖對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隱瞞這個合作協議的內容,導致曾先生蒙受損失或令第二被告人得益。他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協議對曾先生隱瞞這個合作協議,導致曾先生蒙受損失或第二被告人得益。 109.於2019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人和曾先生會面。在此之前,第一被告人不知道他們將會談及合作協議。這次會面的幾個星期後,在一次一般的晚餐時,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她和曾先生如何達成了有關合作協議的分佣共識。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告訴他共識的內容。 110.2020年3月30日,第一被告人和曾先生在數碼港見面。在此之前,第一被告人曾經在電話通話中告訴美聯的何先生因為在找租客上遇到困難,所以他們正在考慮不同方案,包括延後成交日期、要求業主在價格上給折扣、把物業的業權分拆開、與及會否成交。何先生說不成交的話便太傻,因為這個買入價最平,而且市場很快便會恢復。第一被告人和曾先生會面時主要傾談找租客和加建及改建的工程。在這次會面的尾段,第一被告人和曾先生談及上述的不同方案。第一被告人亦有告訴曾先生有關美聯何先生的說法。曾先生的反應是很憤怒,並說不用擔心和不用理會他說什麼。 111.當第一被告人正想離開和站起身,趕回正在裝修的家中時,曾先生對着他自言自語道:「點解你咁做?」第一被告人便問他究竟他說什麼。曾先生又再次吟吟沉沉用中文說:「拆佣嗰啲。」第一被告人對此感到有些震驚,因為這是曾先生首次突然談及此事。第一被告人問他有什麼問題,因為這是為公司好的。第一被告人向曾先生說,當時首要的是要找租客。曾先生繼續吟吟沉沉一些第一被告人不明白的說話。因為第一被告人趕着要離開,便說:「去搵租客最重要。Are we good? 你係咪好耐之前同我阿媽達成共識?而家又要講依樣嘢?」此時曾先生仍然坐着,並沒有望着第一被告人,只是繼續吟吟沉沉。第一被告人便離開。在上述會面中,曾先生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說那份合作協議破壞了他們之間的合作或信任。 112.證物D1, D3-D6是在謝家和曾先生的民事訴訟中由謝家存入法庭的文件。這些全部是第一被告人和曾先生之間的WhatsApp紀錄。證物D6A和D6B的兩段錄音是2020年3月30日數碼港會面不久之後出現。第一被告人和美聯的何先生曾經對話,之後他和曾先生基於接近成交期而發掘不同方案,包括延後成交、要求價格折扣、分割業權、撻訂不成交。當時曾先生的取態是繼續發掘這些方案。 113.第一被告人認為翠濤閣商場有兩層空置,假若成功找到租客,會有好的收益。但是,2019年的 “社會事件” 和疫情令到市場變差。他找不到租客。在接近該物業的成交期時,他便需要考慮一些選項。自從2020年5月或6月開始,他曾經有幾次經過電話或面對面聽見曾先生說撻訂是一個選項。 114.第一被告人記得證物D7C謄本中曾先生的說話。這是從他的姐姐的智能電話輸出和打印出的WhatsApp群組記錄。當時曾先生和謝家正在考慮要求業主減價、延後交易、業權分開,令到可以較容易分層出售。自從2019年7月合資開始,曾先生提議把部份該物業的權益賣給Infra Red基金。他和曾先生一直討論了兩個選項,分別是出售思成的股權或出售思成的物業,但是沒有結論。 115.曾先生完全清楚第一被告人的中文閱讀能力很低。因此,曾先生曾經在WhatsApp訊息中問第一被告人為何他會看得明白中文:請參閱證物D3中2018年9月17日的紀錄。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太太在他身旁為他翻譯中文字。因為曾先生知道第一被告人看不明白中文,所以他曾經把自己發送給第一被告人的中文內容翻譯成英文之後重新發送:請參閱證物D4中2019年6月25日 11:39-11:40 時的紀錄。證物D5中2019年7月19日 10:12 時的紀錄顯示曾先生發送一段中文字給第一被告人。之後,10:13 時的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以語音回覆 “睇唔到中文”:請參閱證物D5A謄本。雖然在同一日較早時曾先生以中文訊息問第一被告人 “你入咗幾多”,他可以回答 “1.4m”,但當時他的太太或其他人在他身旁為他翻譯。 116.證物D12是思成WhatsApp群組的通訊紀錄。這個WhatsApp群組的部份通訊紀錄便是證物P39承認事實文件第9段中的證物P27。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1月23日1729時把第二被告人加入做群組一員。這個群組於2019年7月26日成立,當時未有把第二被告人加入是因為她的身體狀況欠佳。第二被告人在2018年被診斷患上晚期直腸癌,也出現腳痛,需要拐杖輔助步行。第二被告人進行了手術,身體經常疲倦、虛弱、出現服藥副作用和肚瀉等等。證物D13-D15是第二被告人的一些醫療紀錄和報告。另外,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與失散了多年的兄弟姊妹團聚,情緒上有很大衝擊,因與家人團聚很開心,但又同時回憶到自己幼年被遺棄而很傷心。證物D16是當時東方日報對於第二被告人家人團聚的報道。 117.盤問下,第一被告人確認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或更早時候已經因病不適,身體疲倦虛弱,也有藥物產生的副作用。作為兒子,第一被告人很擔心第二被告人的病情。控方問為何翠濤閣商場的佣金要第二被告人操勞一番。第一被告人回應自己沒有指示第二被告人去做,只不過根據以往的分工,所有關於佣金的事會由第二被告人去處理。控方問他會否放心讓第二被告人這個有病、做了手術、身體虛弱、需要服藥和情緒很波動的人去勞心勞力處理商業事務。他回覆絕對(放心),因為第二被告人一向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控方問究竟第二被告人有否全面的能力去處理這些事。第一被告人回應第二被告人會盡最大能力。控方質疑第二被告人病得如此嚴重,卻負責處理一項值1.68億元交易的佣金,是否存在矛盾。第一被告人回應不覺得有矛盾,因為第二被告人是個堅強的女人,他全面信任第二被告人,放心她會為公司最大利益做事。 118.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開始做生意。案發的2019年,他已經做了超過10年生意人,曾經任職大約40間真正有運作的公司的董事,接觸過很多商業文件和代表公司在這些文件上簽署。他知道在商業文件上代表公司簽署是很重要的事,涉及公司利益、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和他本人的利益。他同意自己是一個負責任和謹慎的董事。他每次簽署之前也會清楚文件內容和條款。他曾經有民事訴訟的經驗,例如追別人付款或別人追他付款。他有聽聞過有擔保人會推卸擔保人的責任,說自己不知道一些文件的內容。他不知道銀行或財務公司會否照樣追這些擔保人付款。他知道在商業社會中簽名是非常重要的事。 119.美聯的何先生和林先生未到達小西灣找第一被告人簽約之前,第一被告人已經預期當日要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但不知要簽署關於分配佣金的合作協議。當他們取出合作協議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問他們是什麼文件。他們簡單地解釋這是為買家公司節省佣金的合作協議。第一被告人便致電給第二被告人確認。當時,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把這份合作協議傳送給第二被告人看,但他相信這便是第二被告人和何先生及林先生討論過的合作協議。控方問第一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有沒有討論過。他回答:「當時冇。」控方問他當時有沒有想起曾先生。他說沒有。 120.第一被告人忘記了合作協議有沒有填寫了詳情。他只見過這份文件一次。憑他的最佳記憶,他認為當時文件是空白的。以他的最佳記憶,當他簽署時,這份合作協議只是一張列印出來的表格,未有填上手寫的文字。控方問他是否仍在這個情況下簽署,讓將來不知誰人填上什麼。他承認。他沒有問何先生和林先生那些空白之處是什麼,因為他已經和第二被告人確認這是合作協議,目的是為買家公司節省佣金。控方問他為何不即時問地產代理,他回應相信自己有問他們和第二被告人已經確認。他有問地產代理這份文件的性質,但沒有問他們文件的細節和條款,因為他全面信任第二被告人關於佣金的安排。控方問他是否有地產代理不問,卻問一個有病、身體虛弱,有服藥副作用,很疲倦和情緒不穩的第二被告人。他同意。 121.當第一被告人被刑事起訴之後,他有機會看過這份合作協議,也有人向他解釋這份文件寫了什麼。但是,沒有人向他解釋這份文件上面的 “警告” 字句,亦沒有人向他解釋第5.2段。他在主控官於庭上向他讀出第5.2段的內容後,才知道第5.2段的文字是 “合作代理保證:已得到該顧客明確的書面授權,准許合作代理要求及收取上述佣金,及同意美聯有權向該顧客披露上述佣金之詳情(包括美聯向該顧客披露本協議或其中任何部份)”。 122.合作協議上出現於 “合作代理蓋章及簽署” 一欄的公司印章是第一被告人持有的恒豐的印章。如沒有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沒有人可以在這份合作協議上蓋上這個印章。第一被告人簽署這份合作協議時,並無蓋上恒豐的印章。第一被告人簽署了這份合作協議之後,曾經看見文件上出現這個印章,但沒有問人為何有這個印章。他忘記了自己有否授權任何人蓋上印章。他亦不知道印章是在何時被人蓋上。 123.控方問他在看見這份合作協議時,有否發現佣金並非交給思成,而是交給恒豐。他回答思成沒有地產代理牌照,所以才會由恒豐和美聯簽署,令思成節省佣金。控方問他在何時才知道那八成佣金會交給恒豐,而不是交給思成。他回答自己在2021年初為民事訴訟準備案情時才對合作協議得到多些認知。雖然第二被告人有向他提及合作協議,但沒有向他講述詳情。當時他理解這是減佣的協議,但不清楚減多少。控方問他作為一個投資者及思成的一份子,有沒有興趣知道減多少佣金。他回答說自己無特別想知或不知,他負責為思成取得最好的買賣價,他所負責的重點不是佣金,第二被告人才是負責處理所有關於佣金的事情。 124.第一被告人沒有想過寫在臨時買賣合約上的 1% 佣金並不正確。臨時買賣合約上以中英對照文字來寫上佣金,所以當時第一被告人是知道的。第一被告人是做地產生意的,收入靠賺取佣金。控方問他佣金對他來說是否特別敏感。他回應說無特別,因為所有關於佣金的事由第二被告人處理。他亦有致電給第二被告人問合作協議。 125.臨時買賣合約和合作協議兩份文件是同一時間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上。何先生和林先生先向他解釋臨時買賣合約。他先致電給第二被告人,然後才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他簽署時知道減佣,但忘記了簽署文件的次序。 126.控方指出,既然他知道減佣,所以便不會簽署同意臨時買賣合約上的 1% 佣金。他回應這是行業內很普遍的安排。控方指出,這個安排令到恒豐有 0.8% 佣金收入。他回應說自己不是會計師,但相信情況是這樣。他知道有收入便有機會要向稅局交利得稅。控方問他為何作出一個會招致恒豐要交利得稅的安排。他回應說佣金要成交才會支付,但這次交易沒有完成,所以恒豐沒有收入。 127.控方問他為何要這麼複雜,為何不直接要求美聯在臨時買賣合約上減佣金。他回應說無論怎樣安排,他也會完全信賴第二被告人會安排對買家公司有最大利益的合作協議。控方問他既然這個安排對思成有利益,有沒有盡早通知思成的董事局或曾先生這個喜訊。他回答說這個做法對他來說優先次序很低,因為佣金不是他的分工,購買價才是他最優先處理的和他與曾先生一直討論的事項。 128.美聯的安排是要求有地產代理牌照。第一被告人是地產代理牌照持有人,也是恒豐的唯一股東,所以無人可以代替他簽署合作協議。控方問他第二被告人是否可以支配他使用恒豐運作。他說第二被告人不可以指使他。 129.控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佣金問題上一起知情下故意對曾先生隱瞞回佣八成的事。第一被告人不同意,並指出這是誣告他。 130.覆問下,第一被告人解釋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公司職員和寫字樓的行政助理可獲得他授權使用恒豐的實體印章。第一被告人沒有反對在合作協議上蓋上恒豐的印章來顯示他同意這份協議。 131.合作協議的佣金分拆安排和臨時買賣合約規定把 1% 佣金支付給美聯,兩者沒有衝突。因為恒豐是持牌地產代理,能夠與美聯達成合作協議,用恒豐代表買家公司,便可以達致合作協議上的減佣。當 1% 的佣金支付給美聯之後,合作協議上達成的金額便會支付給恒豐。 證據的分析 13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屬於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本席對文件證物P39和D10中所載的事實給予十足的比重。 133.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一些公司註冊處文件支持了一些不受辯方爭議的事實,包括第一被告人一直是恒豐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第二被告人是卡迪的唯一股東,而卡迪持有興茂的 100% 股份,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是益誠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134.第一被告人在主問階段聲稱當何先生和林先生在車上向他出示合作協議的時候,這份文件有很多詳情未填寫好。他向第二被告人確認之後便簽署在合作協議上。但是,在盤問之下,他首先回答控方自己忘記了當時合作協議有沒有填寫了詳情。之後,他才改說憑自己最佳記憶這份文件是空白的。本席不相信他在主問階段仍然記得這份文件有很多詳情未填寫好,卻可以在短時間內回答控方時忘記了這份文件有沒有填寫了詳情,之後又可以在更加短時間內記起文件是空白的。 135.而且,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忘記了合作協議有沒有填寫詳情的原因是自己只見過這份文件一次。但是,當控方問及他這份合作協議上的恒豐公司印章時,他卻承認自己在簽署這份文件之後曾經不知在那一天看見文件上出現這個印章。他甚至在覆問階段承認自己當時不反對蓋章。那麼,他便是不止一次見過這份合作協議。 136.第一被告人是一個做大生意的人。舉例而言,涉及本案的物業買賣便是一宗對普通市民來說金額十分龐大的交易。即使是物業價格的 1%,已經是168萬元。他有10年做生意的經驗,做過約40間有真正運作公司的董事,知道在商業文件上簽署是十分重要的事,更承認自己是一名謹慎和負責任的董事,每次簽署文件之前也會清楚內容和條款。他怎麼可能偏偏唯獨是在簽署於這次的合作協議上之前容許所有詳情留空,讓美聯的地產代理事後才填上資料呢? 137.第一被告人聲稱致電給第二被告人來確認這個合作協議,但既然合作協議上的詳情未有填上,第二被告人可以確認什麼呢?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不知道合作協議的條款,不知道回佣的詳情,那麼他和第二被告人可以確認什麼呢?他回答控方自己無特別想知或不想知思成可以減少多少佣金。如果他連第二被告人和美聯達成的協議的回佣成數或金額也不知,他怎樣和第二被告人確認呢? 138.正如控方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做地產生意,收入靠賺取佣金。但是,他卻聲稱對這次交易中恒豐可以得到多少回佣完全沒有認知,他甚至說自己不是會計師,而且交易沒有完成,所以恒豐沒有收入。本席認為,任何一個投資者無需要是會計師才會懂得簡單的數學,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做的每宗生意可以賺取多少錢。況且,雖然佣金的確要等待成交之後才會支付給恒豐,但問題的關鍵是一名投資者怎可能在簽署於協議的時候不知道自己所經營的公司將來可以根據該協議得到多少利潤。在他面前的何先生和林先生和在電話線上的第二被告人當中的任何一人也可以隨時告訴他有多少回佣可以交到恒豐手上。但是,他這個做大生意的人卻偏偏不問一句,實在難以置信。假若日後美聯違反這份合作協議,第一被告人便是倚賴這份合作協議來根據法律追討美聯。他怎麼可能不知道協議內容和有多少佣金將會交給恒豐呢?第一被告人明顯只是以自己不是會計師和佣金在成交之後才支付等不是理由的理由來迴避事實,混淆視聽,掩飾自己對這份合作協議的認知。 139.不單如此,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相信第二被告人會安排對買家公司最大利益的合作協議,會為買家公司節省佣金。這間買家公司並非恒豐,而是思成,即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出資 45% 的公司。每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法人,不同的有限公司便是不同的法人。這個曾經是大約40間有真正運作的公司的董事的第一被告人,無可能不知道這個簡單的法律概念。即使在覆問階段,第一被告人仍然表示當美聯收取了那 1% 的佣金之後,合作協議上達成的金額便會支付給恒豐。由始至終,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半句說話聲稱合作協議上達成的金額在美聯支付給恒豐之後,恒豐會交回給思成。他和他的母親正正是被執法當局指控串謀安排把屬於思成的資金在隱瞞曾先生的情況下交到恒豐的手上才會被起訴。如果他有半點意圖把恒豐收到的錢交回給思成,無可能在作供時會遺漏。說得明白一點,便是任由他在庭上怎樣說也可以,他卻偏偏沒有說這些錢會最終回到思成手中。當思成支付的佣金當中的八成是美聯願意不收取或退回的,本席實在怎樣也想不通這八成的金額最終落在另外一間公司的手上是如何對思成有利,怎樣會節省到思成需要付出的佣金。 140.當控方質疑第一被告人未有盡早通知曾先生有關節省佣金這個喜訊時,他回答說這個做法對他來說優先次序很低,因為佣金不是他的分工。本席認為,當第一被告人代表恒豐與美聯的代表簽署於合作協議上,他便直接參與在佣金安排的事宜上,怎可能說佣金不是他的分工?當他擁有的恒豐在分配佣金的事宜上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他怎麼可能仍然可以說佣金是第二被告人的分工,與他無關呢?明顯地,他只是嘗試淡化自己在分配佣金上的重要角色而迴避自己沒有告訴曾先生這個不合情理的表現。 141.控方亦質疑為何要簽署合作協議來把佣金的一部份交給恒豐這麼複雜,而不是直接要求美聯在臨時買賣合約上減收思成要支付的佣金。第一被告人回應說無論怎樣安排,他也完全信賴第二被告人會安排對買家公司最大利益的合作協議。本席較早前已經分析,這個安排對買家公司,即思成,完全不會帶來任何利益。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根本找不到任何合理的理由來解釋為何要把佣金的一部份交給恒豐。他根本未能直接回答問題,只能以信賴第二被告人來作擋箭牌,迴避事實。 142.第一被告人在有關合作協議的證供上出現前後不一致,迴避事實,並且有違常理。他未有把真相全部告訴法庭。雖然他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不相信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本席對他的證供中的入罪部份給予十足的比重。 143.雖然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但這並不代表他有罪,亦不代表第二被告人有罪。兩名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並且是假定清白的。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一直謹記兩名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並且會考慮他們的品格證人在證物D17-D26中讚美他們的說話。 144.雖然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但他所確認的那些WhatsApp紀錄表面上沒有令人生疑之處。他亦能夠清楚地解釋這些紀錄的重要部份。他聲稱是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的錄音所出現的聲稱日期時間也和涉案物業交易的發展過程整體上吻合。本席不能夠排除這些紀錄和有關錄音是真實準確。所以,本席以這些紀錄和錄音是真實的基礎來考慮其他證據。 145.證物D13-D15是第二被告人的一些醫療紀錄和報告。這些文件本身只是實物證據,不能作為事實證據。但是,假若第二被告人的健康沒有出現問題,也犯不着要做這麼多身體檢驗和化驗。雖然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但本席認為他在第二被告人的健康方面的證供是有基礎的。雖然他在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的整體健康狀況的證供未必真實,但是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人的確在2018年確診直腸癌,並且曾經接受手術。本席接納這是事實。 146.同樣地,雖然報紙上的新聞報道並不能成為事實證據,但本席不認為兩名被告人會預知自己將被檢控而早在2019年6月20日已經捏造事實,並獲報館報道。雖然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但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人的確在2019年期間與失散多年的兄弟姊妹團聚。本席以此為事實來繼續考慮其他證據。 147.證物D9是在2020年7月20日,即控罪的指稱日期發生之後,由第二被告人發出給代表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的律師的信件。當時雙方關係已經破裂。這封信件的內容屬於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以外未受盤問考驗和自圓其說的說話。本席對其內容不給予任何比重。 148.同樣地,證物P32-P34是雙方在該物業沒有成交而引致出現糾紛和預期以民事訴訟解決的情況下而出現的各自表述,屬於自圓其說的證據。本席對這些文件的內容不給予任何比重。 149.第一控方證人曾先生在作供期間不止一次強調該物業的交易是必買必賣的決定。他否認會因為市況差而不買該物業。他亦聲稱第二被告人單方面決定終止交易,令到該物業沒有如期成交。他在盤問初時否認自己在成交期來臨之際和兩名被告人討論如果市況不理想便撻訂不成交,也否認不成交和結束思成是其中一個選項。他指責謝家違約,所以自己不應該負責美聯因為撻訂而要求的雙倍佣金。 150.曾先生在進一步接受盤問時,辯方在庭上播放出證物D7A和D7B光碟內的錄音:請參閱證物D7C謄本。曾先生承認這些是他的聲音。根據這些發生於2020年4月27日的錄音,曾先生清楚地告訴第一被告人不成交是其中一個選項,甚至建議要開始部署 “踢契” 。這些錄音與曾先生早前聲稱這宗交易是必買必賣和沒有討論不成交的說法不一致。況且,假若市況變差到一個程度,令到撻訂所招致的損失不及繼續成交所招致的損失嚴重,那麼任何一個投資者也不會選擇成交。這也只不過是常理。所以,曾先生所說的必買必賣是有違常理的,也和他在2020年4月27日的說話不一致。 151.在接受盤問初時,曾先生表示自己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中文程度如何。他否認知道第一被告人看不懂中文。但是,辯方證物D5的WhatsApp紀錄和證物D5B的錄音顯示當曾先生在2019年7月19日 10:12 時向第一被告人發送中文訊息之後,第一被告人在 10:13 時發送語音給曾先生,表示自己看不到中文。首先,本席不認為在那個時候第一被告人已經認為有需要假裝自己不懂看中文。況且,曾先生收到第一被告人這個訊息之後,完全沒有問他為何不懂看中文或對他聲稱不懂看中文有什麼驚訝的回應。這個表現反映曾先生早知道第一被告人不懂得看中文。證物D4亦顯示曾先生在2019年6月25日 11:39 時向第一被告人發送包含中文的信息之後,主動在 11:40 時再次以英文發送相同意思的信息。這點進一步反映曾先生本身對第一被告人的中文程度很低這個事實有認知。曾先生在這方面隱瞞真相。 152.曾先生在主問階段聲稱自己問過第一被告人可否要求美聯收少些佣金。他曾經說第一被告人和美聯傾談之後沒有答他。言猶在耳,他補充說曾經在電話對話中第一被告人在聽到他的要求後便說:「我試吓。」他亦補充說第一被告人在後來的電話對話中告訴他:「傾唔到。」未經盤問,曾先生在第一被告人與美聯商討佣金之後有否告訴他結果方面已經出現了兩個不同的版本。第一個版本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回答他。第二個版本是第一被告人說:「傾唔到。」在盤問下,辯方引述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反映他告訴廉政公署的版本是第一被告人從沒向他表示美聯願意減佣。如果第一被告人的確有說 “傾唔到”,曾先生理應向廉政公署說第一被告人表示美聯不願意減佣,而不是說第一被告人從沒表示美聯願意減佣。本席不能排除曾先生只是新近捏造第一被告人的說話。 153.盤問下,曾先生確認自己在2020年9月以益誠的名義對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姐姐和思成作出民事起訴。明顯地,曾先生在作供期間別有用心,所以才會出現上述那些前後不一致、違反常理、隱瞞真相和新近捏造證據的表現。 154.本席裁定曾先生並非一個誠實的證人。除了那些控辯雙方不爭議的部份和有客觀證據支持的部份,本席對他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155.第二控方證人何先生作供首先說第一被告人在西灣河消防局附近簽署於臨時買賣合約時,因為他當時仍未知道買家公司的名稱,所以買家公司是在稍後才填在臨時買賣合約上。當何先生在庭上看過證物P11臨時買賣合約之後,修改他的證供,確認第一被告人在簽署時已經寫上了Union Profit為買家公司。本席認為,因為事件已經發生超過四年,何先生在記憶上出錯在所難免,本身不會影響他的可信性。但是,何先生形容自己的不一致證供只是說得不夠清楚。他明明把事實說錯,卻修飾成只是說得不夠清楚,反映他有把自己的錯誤淡化的傾向。 156.在接受盤問時,何先生最初說自己相信林先生向第一被告人講了 “些少” 合作協議的內容。當他被要求解釋什麼是 “些少內容” 之後,他改說林先生說了 “內容”,但自己感覺是 “些少內容”。首先,他根本沒有解釋什麼是 “些少內容”。其次,他把 “些少內容” 改變成 “內容”,卻沒有解釋 “些少內容” 和 “內容” 的分別是什麼,令到自己的證供變得更加複雜難明。當辯方指出根本無人把合作協議內容說給第一被告人聽時,他再次改變證供,說不肯定。既然他不肯定,為何他又會認為早前告訴法庭林先生曾經向第一被告人講解合作協議的 “些少內容” 或 “內容” 是恰當的呢?為何他不一早說自己根本不肯定呢? 157.在覆問的階段,何先生解釋出現三個不同答案的原因是車廂嘈雜,所以聽得不清楚。明顯地,這是一個信口雌黃的解釋。車廂怎會嘈雜呢?司機根本不會發聲參與他們之間的對話。當一個地產經紀向第一被告人講解時,難道另外一個地產經紀會不停地插嘴製造疊聲嗎?即使真的有人插嘴,難道正在負責講解的那個或第一被告人不會叫他收聲嗎?難道他們三個人會讓這個疊聲的嘈吵情況一直在有人講解合作協議的整個過程中出現嗎?本席相信何先生只是為自己在證供上的不一致找藉口。這是又一次他不願意承認證供錯誤的例子,也是他的證供並不可靠的例子。 158.無論何先生是否一個誠實的證人,他必定是不可靠的證人。除非是控辯雙方不爭議的部份,本席對他的證供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59.第三控方證人林先生的證供本身沒有出現邏輯上或常理上的問題。但是,他對於證物P11和P12有關的事實的記憶十分模糊。他的證供中經常出現 “應該” 或 “似乎” 是這樣或那樣,甚至承認自己並不能肯定一些事情。在合作協議由誰人向第一被告人講解,有沒有講解,各人在車上的座位等等細節上,他的證供基本上與何先生的證供相反。本席認為倚賴這兩名證人的證供來作出任何對兩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裁斷是不穩妥的。 160.本席裁定林先生並不是可靠的證人。除非是控辯雙方不爭議的部份,本席對他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161.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證人盧展豪先生和黃漢成先生的書面供詞呈堂成為證物P40和P41。控辯雙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爭議。本席對他們在書面供詞中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162.控方舉證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在這個階段,事實審裁者已經裁定主要證人,即曾先生,並不誠實。本案最關鍵的其中一個爭議是兩名被告人有沒有串謀隱瞞曾先生。假若案中缺乏其他可信證據,單獨倚賴曾先生的證供,根本無可能在刑事標準下證明曾先生對恒豐與美聯之間的合作協議不知情。因此,本席在考慮證據時必須加倍小心。本席亦一直謹記兩名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謹記他們的品格證人對他們的讚美。 163.基於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和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的入罪部份,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的確在2019年7月某日簽署於證物P12合作協議上。本席肯定根據這份合作協議,美聯在成交之後需要支付從思成收取的佣金中的八成給恒豐。換言之,根據這份合作協議,美聯在成交之後,會從思成收取168萬元佣金,然後把當中的1,344,000元支付給恒豐。本席肯定把上述佣金中的八成交給恒豐這個安排是由第二被告人和美聯經商討後達成的協議。 164.假若思成需要支付成交價的 1% 佣金給美聯,曾先生便需要負責這成交價的 1% 中的 45%,即756,000元。假若思成只需支付成交價的 0.2% 佣金給美聯,曾先生便只需要負責這成交價的 0.2% 中的 45%,即151,200元。換言之,假若美聯沒有和恒豐簽訂合作協議,反而只是在臨時買賣合約中訂明只收取思成樓價的 0.2% 佣金,曾先生便無需多支付604,800元。因為出現了合作協議,曾先生這筆多支付給美聯的約60萬元便落入第一被告人擁有的恒豐的手中。 165.辯方根本不爭議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才告訴曾先生恒豐與美聯簽署了合作協議,收取原本由思成支付給美聯的部份佣金。這亦是辯方在結案陳詞強調的事實之一。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曾先生在2020年3月30日抱怨地質問他為何要做拆佣這件事。曾先生並不是一名傻瓜,如果合作協議對思成或他本人有利,他不可能會不滿。毋庸置疑,曾先生的確有一段時間對於上述合作協議並不知情,更沒有同意這個對他不利的佣金安排,才會這樣質問第一被告人。本席肯定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曾先生對這份合作協議不知情。 166.正如以上分析可見,以第一被告人的營商經驗而言,他無可能偏偏唯獨是在簽署於這次的合作協議上之前容許所有詳情留空,讓美聯的地產代理事後才填上資料。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他簽署在合作協議上之前,合作協議已經清楚寫明美聯從思成收取的 1% 佣金中的八成會由美聯交給恒豐。雖然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不懂得中文,但正如他自己的證供也解釋,他身邊的人會為他翻譯。本席亦曾經分析,假若美聯日後反悔,從思成收取佣金之後,不把當中八成交給恒豐,第一被告人便可以用恒豐的名義對美聯作出民事起訴,追討這八成佣金。在商言商,假若合作協議對恒豐沒有好處,第一被告人亦犯不着在上面簽名。他本人的證供亦是在簽署於這份合作協議上面之前曾經致電給第二被告人詢問。如果他認為可以馬虎地把這份合作協議的內容留空便簽名,他也不會謹慎地先向第二被告人詢問。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他簽署在合作協議上之前,他已經清楚明白這份合作協議的內容,即美聯會把從思成收取的 1% 佣金中的八成交給恒豐。 167.辯方提醒了本席,簽署合作協議當日第一被告人沒有把恒豐的公司印章隨身攜帶。但是,人有時便是這樣,會忘記帶一些重要物品。即使第一被告人當日在會見美聯的兩名地產代理之前對合作協議並不知情也好,但他這名具有豐富營商經驗的生意人在這份合作協議上簽署的時候,必定已經知道合作協議的內容,因為他已經致電向第二被告人查詢。他未有隨身攜帶恒豐的公司印章一事未有為控方的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他更在較後時間同意把恒豐的公司印章蓋在這份合作協議上。這點進一步鞏固他對於合作協議內容知情和同意的這個無可抗拒結論。 168.第二被告人和美聯討論和最終同意美聯只保留從思成收取的 1% 佣金中的兩成,其餘八成最後根據證物P12合作協議交給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恒豐。既然美聯願意交出佣金中的八成,第二被告人無可能對這八成最終用什麼方法收取不聞不問。沒有第一被告人的配合,這一筆由第二被告人和美聯協議好的金錢亦不可能交到恒豐手上和令到第二被告人滿意。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之間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這協議便是把美聯從思成收取的 1% 佣金中的八成交給恒豐,並安排恒豐與美聯訂立合作協議來執行上述佣金的安排。 169.根據證物D19辯方品格證人何小姐的證人供詞第2段,第一被告人和他的母親,即第二被告人,關係十分密切。既然關係十分密切,便會無所不談。商業上的安排或決定又不是什麼私人秘密,兩母子之間根本無需隱瞞。這片證據進一步鞏固兩名被告人對上述佣金中的八成如何處理存在協議的無可抗拒推論。 170.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沒有意圖隱瞞曾先生。他聲稱這個合作協議會為思成節省佣金。他亦動用了自己持有的地產公司來促成這個合作協議。該段時間,除了可以面對面通知曾先生之外,第一被告人亦可以透過電話通話、他與曾先生之間的WhatsApp和在2019年7月26日建立的思成WhatsApp群組來通知曾先生。他沒有這樣做。他沒有告訴曾先生關於合作協議的任何事。以他的營商經驗,他必定知道自己只是代表曾先生和謝家的合資公司行事。所以,他才會知道自己在代表合資公司於臨時買賣合約上簽署之後,必須要把合約副本交給曾先生看,讓曾先生知道自己投資了什麼,讓曾先生知道合資公司以什麼價格和條款購入該物業。既然他在同一場合幾乎同一時間簽署在臨時買賣合約和合作協議上,而他又相信合作協議亦可以為合資公司節省佣金,本席實在想像不到為何他會選擇只向曾先生披露臨時買賣合約,把臨時買賣合約的照片傳送給曾先生,卻未有以任何方式向曾先生披露合作協議。 171.況且,曾先生根本不知道恒豐會代表合資公司,即後來的思成,去處理這次買賣。第一被告人亦從來沒有說自己有通知曾先生。作為持牌地產代理,第一被告人無可能不知道恒豐要得到合資公司的委託,才可以成為合資公司的代理。而且,他一方面身為思成的董事,一方面是恒豐的董事和股東,利用自己是思成董事的身份,把思成的財產經過美聯輸送到恒豐,利益衝突顯然易見。本席實在找不到任何合理和清白的理由第一被告人會不通知曾先生或取得曾先生的同意用恒豐在收取回佣一事上做合資公司的地產代理。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隱瞞曾先生的意圖昭然若揭。 172.證物D17的品格證人簡先生在其證人供詞第4段中形容第一被告人對於資訊透明度有擔當。既然如此,第一被告人更加不會無緣無故地不把合作協議向曾先生披露。那麼,品格證人簡先生的證供便更加鞏固第一被告人必定是蓄意隱瞞曾先生這個無可抗拒推論。 17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2020年8月思成的股東大會要求了思成接納恒豐所收取的佣金。首先,根據證物P34,這是一次董事局會議,並非股東大會。其次,這次董事局會議是東窗事發之後才舉行,完全不會支持在案發期間兩名被告人沒有隱瞞曾先生的論點。再者,正正是因為在2020年8月才首次由謝家的董事,包括第二被告人和她的女兒謝佩恩,提出要把恒豐所收取的佣金交回給思成,更加反映謝家從2019年7月開始一直想由恒豐吞佔這些原本屬於思誠的財產,即使在2019年11月12日由第二被告人向曾先生披露合作協議之後仍然以為自己有討價還價的餘地,並一直拖延至2020年8月才做這個必定要做的動作。 174.第二被告人以她獨資持有的卡迪獨資持有興茂,又以興茂持有思成的 55% 股權。思成的另外 45% 股權由曾先生以益誠持有。當思成要支付168萬作為佣金給美聯,第二被告人便要負擔當中的 54%,即907,200元。因為美聯實際只會收取 0.2% 佣金,所以第二被告人實際要支付的金額便是 0.2% 中的 54%,即181,440元。如果為思成節省佣金,便是為思成的股東,包括第二被告人,節省佣金。既然她可以成功爭取要美聯只收 0.2% 佣金,她卻偏偏不安排自己只需要支付大約18萬元,反而安排先把約90萬元交給美聯,然後才要美聯把原本屬於她和原本無需她支付的約72萬元交給恒豐。以如此轉折的方式節省佣金,必有其原因。 175.從證物D24和D26的品格證人書面供詞可見,第二被告人是一位在合作投資方面具有相當豐富經驗的商人,並且在工作上注重合作夥伴之間的透明度和資訊傳遞。當恒豐所收取的這八成佣金中的 45% 來自曾先生,而這些錢最終會落在恒豐手中,令到第一被告人,即第二被告人的兒子,獲得利益,而這名注重透明度和資訊傳遞的第二被告人卻偏偏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的大約三個半月時間沒有向曾先生這名投資合作夥伴披露,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第二被告人在該大約三個半月時間內蓄意隱瞞曾先生有關上述合作協議。 176.根據證物P25思成的股東協議第5.1.2款,每名股東必須盡快通知其他股東任何他知道可影響該公司的財產的一切事宜。根據這份股東協議附表三A部份第 (20) 段,委託任何代理人必須得到董事局決議批准。第二被告人作為股東,在思成支付給美聯的佣金的安排上,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沒有通知另一位股東曾先生。第一被告人作為思成的其中一位董事,從來沒有得到思成的董事局的決議,便委任他本人獨資持有的恒豐作為思成的地產代理,並且賺取從思成支付的部份佣金。 177.辯方曾經提醒本席這份股東協議是在8月13日才簽署生效,但合作協議已經早於7月簽妥。首先,本席認為以兩名被告人的營商經驗,無可能對這份股東協議的內容不知情。這也不是辯方的立場。其次,即使股東協議是在8月13日才簽署生效,但當時恒豐與美聯之間的合作協議才剛剛簽訂了約兩星期,仍然在兩名被告人的腦海中屬於新近的記憶,他們無可能忘記。而且,合作協議中規定的並非已經發生在2019年7月的事,而是在2020年6月18日才會發生的事。當時他們必定知道,無論自己是思成的股東,抑或是思成的董事,有責任通知曾先生,思成將要在成交日,即2020年6月18日,支付給美聯的佣金中的八成將會落入恒豐手中。當時他們也必定知道恒豐需要得到思成的董事局的決議才能夠成為思成的地產代理。他們沒有通知曾先生,也沒有做任何事令恒豐得到董事局的決議。他們以不作為來違反股東協議的條款。他們的不作為進一步鞏固他們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是蓄意隱瞞曾先生的這個無可抗拒推論。 178.辯方認為用恒豐來做思成的代理與美聯合作會使到思成在佣金上的議價能力大增。本席不同意。任何客戶的議價能力來自自己的實力。能夠動用1.68億元來購買物業的客戶,本身的議價能力已經十分強。如果要節省佣金,大可以在臨時買賣合約上寫明思成只需向美聯支付樓價的 0.2% 作為佣金,無需多此一舉讓其他地產代理來參與。 179.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思成的大股東,而謝家成員佔思成的三位董事中的兩位,所以第二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謝家已可代表思成決定用恒豐進行合作協議。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的營商經驗而言,根本無可能天真到相信自己身為大股東便可以獨斷獨行,無需要資詢曾先生的意見或通知曾先生有關思成的任何重大決定,包括轉折地把佣金的八成,即1,344,000元交給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公司。 180.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主動在2019年11月12日把合作協議向曾先生披露,反映兩名被告不可能存在協議誘使曾先生支付全數佣金,也不可能在控罪所指時段內隱瞞曾先生。本席不同意。根據曾先生沒有受到辯方質疑的證供,廉政公署於2019年10月28日上午致電給他,邀請他當日下午去接受查問,而他在翌日遇見兩名被告人的時候,通知他們廉政公署要求他們與廉政公署聯絡。本席不會揣測廉政公署要求聯絡兩名被告人的原因。但是,客觀的事實便是兩名被告人知道有執法部門要找他們調查。兩名被告人所安排的是把原本屬於曾先生和曾先生原本無須支付的約60萬元以佣金為名和用轉折的方法經由美聯交給第一被告人控制和擁有的恒豐。他們怎麼可能會無緣無故地自願向曾先生披露呢?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當他們二人心知肚明自己隱瞞了曾先生,在他背後作出對他不利的佣金安排,之後從他口中知道執法部門要找他們調查,那麼他們因作賊心虛而作出一些安撫曾先生的動作,包括主動向他提出合作協議的存在和提出如何減少他的損失,也是順理成章的發展。 181.辯方認為事實審裁者如此考慮對兩名被告人並不公平,因為控方從來沒有如此指出控方的案情。首先,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出庭作供。所以,控方根本不可能向她指出任何控方案情。至於選擇作供的第一被告人,他根本沒有參與那次發生於2019年11月12日的會面。所以,假設這的確是控方案情一部份,控方亦不能向他指出這部份案情。而且,控方的責任是必須要指出被控人士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因為這些是檢控的基礎。但是,控方並無必要指出一些開脫的行為或開脫的說話的背後目的。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向曾先生披露合作協議是 “為了促進串謀的行為”(黃資深大律師說:“acts in futherance of the conspiracy”),所以即使第一被告人不在場,控方也有責任向他指出第二被告人向曾先生披露合作協議的原因是他們因廉政公署的調查而作賊心虛。本席不同意。控罪詳情指控他們的串謀詐騙罪行是對曾先生隱瞞這個秘密協議。當日的會面是由第二被告人向曾先生披露這個秘密協議,不是隱瞞這個秘密協議的行為。當日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為了促進串謀的行為。 182.辯方亦認為控方在證人作證時,沒有探討這些議題,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提出第二被告人因廉政公署調查才向曾先生披露合作協議這個論點,對辯方不公平,不應該被容許:請參閱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12段。本席認為,這個議題純屬陪審團須自己決定的問題。假若控方要求任何控方證人在作供時探討這些議題,必定會涉及到這些證人的意見。普通法不容許事實證人給予意見證供。所以,控方在證人作供時探討這些議題才是不應該被容許的。本席看不見任何法律原則可以不容許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對已經呈堂的證據加以評論。至於事實審裁者是否接納,那是另一回事。這些陳詞不會因證人作供時沒有評論而受到約束或規範。這只是普通的法律原則。辯方的論點完全站不住腳。 183.兩名被告人在合作協議一事上均蓄意隱瞞曾先生。他們各自在達成合作協議一事上也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那大約三個半月期間內共同達致了一項協議,即蓄意隱瞞曾先生有關這份合作協議對於上述佣金的安排。 184.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告知曾先生有關合作協議的詳情,反映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犯罪的意圖。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簽署於證物P12合作協議上的時候或之前已經達成有關的犯罪協議。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所做的只是一些補救的動作,希望曾先生不追究。這些在犯罪之後進行的自救行為不會令較早前出現的罪行變成清白的行為。辯方在這方面的陳詞沒有為控方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 185.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通知曾先生這份合作協議的迫切性。本席認為這是混淆視聽的陳詞。連續三個半月的時間也不通知曾先生,那是徹底地把他蒙在鼓裏,與什麼迫切性根本扯不上半點關係。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 “由始至終都沒有半點向PW1曾先生隱瞞的意圖,當然不會想起要及早通知PW1曾先生以避嫌疑”:請參閱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43(g) 段。這樣的邏輯,等於說一個人由於沒有偷竊超級市場貨品的意圖,當然沒有想起要付款一樣的荒謬。 186.辯方認為在合資的初期,思成的股權架構,仍然因為存在出售股份給一個基金的可能性而存在變數,所以第二被告人沒有通知曾先生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同意。如果思成的股份可能出讓給一個基金,令思成可能出現新的股東,那麼為了新舊股東的利益和保障原有的三名董事,第二被告人更加要通知曾先生有關動用思成的財產的一切協議或合約,尤其是這份美聯與恒豐之間的合作協議會令到思成的超過100萬元財產落入其中一位董事控制的公司手中。假若因為曾先生對這份合作協議不知情,而令到買入股份的基金也不知情,日後無論曾先生或其他董事,即第二被告人的兒女,便可能因為沒有對新股東作全面披露而要附上民事和刑事的責任。所以,辯方提出有基金入股的可能性更進一步反映第二被告人不向曾先生披露這個合作協議是不尋常的舉動。 187.當兩名被告人詞窮理盡的時候,當然在絕望中希望把事件與第二被告人身體欠佳和情緒起伏扯上關係。本席認為,無論第二被告人在案發之前或期間患上什麼嚴重疾病,情緒怎樣大起大跌,既然她能夠像正常人一樣返回公司的辦公室上班,並且可以像女強人一樣把美聯應該收取的佣金大幅壓價,那顯然是她已經有工作的能力。第一被告人更形容他是一名堅強的女士。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通知曾先生一聲這份合作協議的佣金安排要花第二被告人太多時間或對他的健康或情緒構成任何負面影響。本席亦不認為第二被告人不可以吩咐第一被告人代她通知曾先生一聲。辯方在這方面的陳詞沒有為控方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 188.根據臨時買賣合約,思成需要在成交後支付成交價 1% 的佣金給美聯。所以,思成將要支付的金額是168萬元。曾先生作為擁有思成 45% 股權的股東,他便將要承擔當中的756,000元。因為美聯只會實際收取樓價 0.2% 佣金,所以曾先生理應承擔的金額便會是該 0.2% 中的 45%,即151,200元。若果曾先生一直被蒙在鼓裏,對兩名被告人與美聯之間達成的合作協議全不知情,他將會在成交後負責支付756,000元的佣金,較他實際應該支付的151,200元多出604,800元。 189.本席相信,兩名被告人要求美聯把收取的佣金中的八成交給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恒豐的主要動機是要令到恒豐、第一被告人或兩名被告人獲得利益。這些利益必有其來源,而來源明顯便是曾先生佔 45% 的思成的財產。兩名被告人必定同時知悉他們這種手段可能導致作為思成股東之一的曾先生蒙受經濟損失,即曾先生較原本應付出的佣金多付出的上述60萬餘元。即使在控罪所指日期,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該物業仍未到成交期而合作協議未能執行,兩名被告人必定知道這份合作協議的存在,已經會令曾先生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即曾先生可能在成交後要付出他根本無需付出的上述60萬餘元。 190.兩名被告人對曾先生隱瞞上述合作協議,可能導致曾先生蒙受經濟損失或令曾先生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亦同時會為第一被告人所持有的恒豐、或第一被告人或兩名被告人帶來利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有意圖令曾先生蒙受經濟損失或令曾先生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和知悉他們的上述手段可能導致曾先生蒙受經濟損失或令曾先生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191.簡而言之,兩名被告人是背着合資夥伴作出安排,意圖轉折地取得合資夥伴不應付出的錢。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必定是不誠實。他們一直隱瞞合資夥伴這個對他們有利而對合作夥伴不利的安排大約三個半月,在執法部門嘗試聯絡他們之後才由第二被告人向合資夥伴披露。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在該大約三個半月時間內明知根據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他們的所作所為屬不誠實的。假若把角色調換,他們的合作夥伴隱瞞着他們轉折地取得他們的金錢,他們也必定認為對方不誠實。本席肯定上述合作協議是兩名被告人所使用的不誠實手段。 192.辯方倚賴美聯的四名證人,包括何先生、林先生、盧先生和黃先生的證供,認為上述合作協議是地產行業內常見和廣為接受的,並且是為了思成減佣金的安排。本席認為,這是斷章取義的陳詞。 193.雖然本席不認為何先生和林先生是可靠的證人,但既然辯方依賴他們的證供,本席姑且為方便討論而引述他們的證供。 194.首先,本席較早前已經分析了,當這八成佣金最終落入恒豐手中,而並非交回給思成,不可能為思成節省佣金支出。何先生的證供亦是先決條件之一是地產代理在收取佣金之後回贈給客戶。本案事實並非這個情況。其次,這些控方證人同意辯方的說法是基於恒豐作出了證物P12合作協議上第5款的保證,包括第5.2款所訂明的 “已得到該顧客(即思成)明確的書面授權,准許合作代理(即恒豐)要求及收取上述佣金……”。事實上,恒豐從來沒有得到思成的書面授權准許它要求及收取上述佣金。再者,如果把思成根本無需支出的八成佣金交給其中一名董事控制的一間地產代理公司是常見和廣惠接受的做法,那麼在臨時買賣合約上直接減少美聯可從思成收取的佣金才是不正常和不常接受的做法嗎?任何有常理和思想合乎邏輯的人也會知道兩名被告人在佣金上的安排才是不尋常的。辯方這部份陳詞未有為控方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 195.辯方認為上述合作協議並非 “秘密協議”,因為有很多人知道美聯只收取樓價的 0.2% 佣金。美聯的四名地產代理知道之外,連賣方釋大師也知道。所以,這份合作協議並非秘密協議。本席認為,既然負責支付 45% 佣金的曾先生不知道,對於他而言,這便是秘密協議。況且,從罪行詳情可見,“秘密協議” 只是對於 “恒豐地產有限公司(“恒豐”)與美聯物業(商舖 II)有限公司(“美聯”)訂立協議” 的簡稱或標籤。如何簡稱或標籤這個協議並非關鍵,最重要的是控方能否證明這個協議的存在和兩名被告人有否就這份協議隱瞞曾先生。 196.辯方認為何先生一開始知道曾先生是買家的其中一個投資者,既然何先生連賣家也知會了合作協議的存在,同樣道理,何先生亦絕對有可能告知曾先生這個合作協議。本席不同意。根據證物P13美聯的內部批核表,何先生和林先生向上級滙報與恒豐合作的原因是 “買家同代理是同一個董事”。由此可見,無論事實是他們滿意買家已經知情,抑或對事實視而不見,以此作為理由去令上司滿意,他們也不可能通知曾先生。辯方這部份的陳詞未能為控方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 197.辯方認為何先生和林先生在盤問下表示記不清楚第二被告人最初是否曾經提出恒豐和美聯各自收取佣金,所以在證供上有可能第二被告人的確如此提出,繼而陳詞指出這個安排反映第二被告人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因為曾先生日後必然因為思成直接支付佣金給恒豐而知道這份合作協議的存在等等。本席不同意。除了這兩位控方證人並不可靠之外,他們根本是記不清楚事實有否如此發生。那麼第二被告人提出用恒豐直接向思成收取佣金的說法談不上有任何證供或證據作為基礎。這個辯方一廂情願的說法只是純粹揣測。辯方的領導黃資深大律師在庭上亦沒有反駁本席這個看法。而且,辯方這個說法本身違反常理。如果第二被告人的確想恒豐直接向思成收取佣金,而最終美聯同意只收取 0.2%,餘下的 0.8% 可以交給恒豐,那麼第二被告人便可以安排恒豐與思成直接簽約,由思成把 0.8% 的佣金直接支付給恒豐,另外那 0.2% 便由思成和美聯簽約處理。美聯的任何一個地產代理根本無法阻止這個安排,亦沒有任何理由要阻止。既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如此安排,反映這個說法不可能是事實。她沒有如此安排,反而安排把那 0.8% 佣金轉折地經美聯交到恒豐手中,更進一步反映她和第一被告人的意圖是要私吞這部份原本屬於思成的財產。辯方在這方面的陳詞不單止未有為控方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更間接讓控方的指控更加穩固。 198.辯方在其書面陳詞第37段至39段指出,控方的主張是兩名被告人自2019年7月初直至成交日期,即2020年6月18日,“一直” 串謀向曾先生隱瞞合作協議。本席在庭上已經指出,從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向曾先生披露了合作協議這一件事可見,控方的主張並非在該段期間內兩名被告人 “一直” 串謀向曾先生隱瞞該合作協議。在某些案件中,控方盡量把案發日期擴闊,方便舉證,也令成功起訴的機會增加,是常見的檢控手段。該物業的整個成交流程由2019年7月某天簽署臨時買賣合約開始至2020年6月18日的成交日期完成。而且,合作協議在這段期間內一直未被取消,一直有效,一直對曾先生不利。因此,控方以此為罪行發生的期間實在可以理解,也沒有任何不妥。 199.當兩個人或更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便會構成「串謀詐騙」:請參閱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第389頁的中文撮要 (1)。按常理而言,達成一項協議只是剎那間的一刻。當協議已經達成,隨後的日期便是協議一直生效和罪行一直延續的時間。 200.辯方的立場是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所指的曾先生誣告他們兩母子。但是,當本案最重要的兩份文件證物,即臨時買賣合約和合作協議,全部並非由曾先生經手處理,曾先生怎樣可以誣告他們呢?這些文件全部是雙方關係未破裂的時候出現的,並且是依照兩名被告人的意思由美聯的地產代理準備之後,由第一被告人自願簽署。在此情況下,曾先生怎可能誣告他們呢?誣告這個論點達到絕對荒謬的程度。 事實的裁斷 201.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兩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與及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202.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第一被告人是恒豐地產有限公司(“恒豐”)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203.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第二被告人是Ancardi Captial Limited(“卡迪”)的唯一股東,也是這間公司的董事。 204.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卡迪是興茂有限公司(“興茂”)的唯一股東,而第二被告人是興茂的董事。由於第二被告人是卡迪的唯一股東,所以她擁有興茂的一切權益。 205.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第一控方證人曾穎偉先生是益誠拍賣(香港)有限公司(“益誠”)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206.自2019年7月26日開始,興茂持有思成有限公司(“思成”)的54股,而益誠持有思成的45股。因為第二被告人擁有興茂的一切權益,所以她亦實質上擁有思成的54股。因為曾穎偉先生擁有益誠的一切權益,所以他亦實質上擁有思成的45股。 207.自2019年7月26日開始,曾穎偉先生、第一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姊姊謝佩恩成為思成的董事。 208.於或約於2019年7月30日,第一被告人代表思成或思成的前身(即曾穎偉先生擁有 45% 權益的投資資金)簽定證物P11臨時買賣合約,同意以1.68億元購入新界青山公路荃灣段644至654號翠濤閣商場(“該物業”),成交日期是2020年6月18日。美聯物業(商舖 II)有限公司(“美聯”)是該物業交易中買方和賣方的雙方地產代理。根據臨時買賣合約,於成交後,美聯會分別向買方和賣方各自收取成交價的 1% 作為地產代理佣金。 209.根據證物P25思成的股東協議,思成的一切開支和得益會按股權由不同的股東負擔和領取。所以,曾穎偉先生因思成購入該物業而需要負擔和支付的佣金是成交價的 1% 中的45%,即756,000元。 210.於第一被告人簽署於上述臨時買賣合約之前的2019年7月某天,第二被告人與美聯達成協議,美聯只保留從思成收取的佣金中的兩成,把其餘佣金中的八成分配給恒豐。 211.於第一被告人簽署於上述臨時買賣合約的同一場合和時間,第一被告人亦代表恒豐簽署於證物P12合作協議上。林偉文先生是美聯的營業董事,代表美聯簽署於這份合作協議上。根據合作協議,恒豐和美聯同意在該物業成交後美聯把從思成收取的成交價 1% 的佣金中八成分配予恒豐。第一被告人對這樣分配佣金完全知情。 212.恒豐從來未有得到思成委託成為思成的地產代理。思成的董事局從來沒有通過決議委託恒豐成為思成的地產代理。 213.於2019年10月29日,曾穎偉先生通知兩名被告人廉政公署要求他們與廉政公署聯絡。因為第二被告人從曾穎偉先生口中知道廉政公署要找她和第一被告人調查,作賊心虛,所以在2019年11月12日首次向曾穎偉先生披露上述合作協議。在這一天之前,兩名被告人一直蓄意隱瞞着曾穎偉先生有關上述合作協議和當中對佣金的安排,也蓄意隱瞞他們安排了恒豐做思成的地產代理。 214.假若曾先生知道美聯只會收取樓價的 0.2% 做佣金,曾先生只需和只會願意支付當中的 45%,即151,200元。從第一被告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至2019年11月12日的大約三個半月期間,因為曾先生一直被蒙在鼓裏,所以他一直相信自己需要支付和願意支付756,000元,即較他理應支付的多出604,800元。假若廉政公署沒有找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會一直把曾先生蒙在鼓裏,對他隱瞞上述合作協議的佣金安排。 215.於所有關鍵時刻,兩名被告人有意圖令曾穎偉先生蒙受經濟損失和知悉他們二人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曾先生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216.於所有關鍵時刻,特別是2019年7月某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兩名被告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以不誠實的手段串謀詐騙曾穎偉先生。 217.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曾穎偉,即不誠實地:
裁決 2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 219.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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