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耀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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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下稱「A1」及「A2」)被共同起訴一項「串謀詐騙」罪 [1] 。控罪指Al及其母親A2與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合資經美聯物業(「美聯」)購入一商場。A1及A2於相關時間,安排Al全資擁有的恒豐地產公司與美聯私下訂立協議,美聯同意將買賣商場的代理佣金的八成回贈予恒豐,但向PW1隱暪該協議,以誘使PW1多付60.48萬元佣金。經審訊後,兩名申請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各被判處2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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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5/2023, [2025] HKCA 939 原案件: [2023] HKDC 1696 及 [2023] HKDC 1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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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下稱「A1」及「A2」)被共同起訴一項「串謀詐騙」罪[1]。控罪指Al及其母親A2與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合資經美聯物業(「美聯」)購入一商場。A1及A2於相關時間,安排Al全資擁有的恒豐地產公司與美聯私下訂立協議,美聯同意將買賣商場的代理佣金的八成回贈予恒豐,但向PW1隱暪該協議,以誘使PW1多付60.48萬元佣金。經審訊後,兩名申請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各被判處2年6個月監禁。 2.本庭在2025年7月2日,拒絕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上訴,案件之背景和爭議詳見本庭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3.2025年8月4日,兩名申請人存檔《經修訂動議通知書》,提出申請要求證明案件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 4.答辯人反對該申請。 5.本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雙方已存檔書面陳詞。 申請方擬提出的法律問題 6.申請人列出據稱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該法律論點」):
申請方的陳詞 7.申請方指本庭錯誤認為A2於控罪覆蓋的相關時間中向PW1披露隱暪了的協定(下稱「該披露」),性質看來是放棄犯罪行為 (withdrawal) 或向被騙人作出招認而非「罪後行為」。另外,本庭犯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 [5]案中提及的錯誤,將該披露形容為「相關連的背景證據」。 8.申請方力陳,在一項串謀控罪中,若指稱串謀協議持續一段時間,在指稱串謀成立後但在控罪時段內發生的行為,可構成Khan Asif Ali (No. 2)及嚴文浩等案件中被描述為「罪後行為」的情況。如果該行為可以被視為支持指稱串謀的存在,則該行為可以構成「罪後行為」。而法庭須衡量該「罪後行為」證據的舉證價值 (probative value) 和其會造成的偏見 (prejudicial effect),以確保被告的公平審訊權利不受損害。即使法庭確認舉證價值超越其會造成的偏見,仍須指示陪審團確信被告確實作出相關行為,且肯定該行為並非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才能倚賴該些「罪後行為」作斷案依據。在本案,原審法官未有察覺A2對PW1的披露會被視為「罪後行為」,申請人們也未獲適當機會說明該披露可能與犯罪無關的理由。原審法官並沒有適當地在作出不利申請人們的推論,對自己作出法律所須的指引,屬明顯錯誤。該法律論點有可供爭辯之處。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反對本庭就上述法律問題作出認證。 10.答辯人認為本庭沒有犯上申請方所指的錯誤。答辯人指申請方及答辯方根本沒有就「罪後行為」的案例(即王進偉、嚴文浩及Khan Asif Ali (No. 2))內闡釋的法律原則及重點存有任何分歧。本庭亦從無在判案書中指出有關法律原則存在爭議的地方。 11.答辯人指本案的裁斷從無牽涉法庭使用「罪後行為」的法律原則,因此,該法律論點在本案的決定完全並無涉及。 討論 12.簡而言之,申請方提出本案涉及的法律論點是:在控罪所指的串謀時段內發生、可被視為支持指稱串謀的存在的行為,是否可構成「罪後行為」。 13.本案的上訴理由 1是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書第180段中所指,A2的披露作為是「心知肚明」、「作賊心虛」,是否以「罪後行為」作出對兩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申請方在上訴時的倡議是,A2在2009年11月12日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披露屬「罪後行為」,但原審法官沒有對自己作出所需的法律指引。 14.《判案書》第35至39段已詳列本庭對原審法官的分析的解讀,裁定原審法官並沒有以有關披露屬「罪後行為」來斷案,再指出即使有關披露屬「罪後行為」,原審法官也沒有以此作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只以此來駁斥辯方所指沒有意圖的說法,故實無需對自己作出有關的法律指引。 15.本案完全不涉及申請方所指的「法律論點」。「罪後行為」的定義、及法庭就着「罪後行為」作出的法律指引在王進偉、嚴文浩及Khan Asif Ali (No. 2)案中已獲確立及廣泛沿用,當中並沒有含糊不清及可爭辯之處。 結論 16.申請方只是把上訴時所提出,但不獲本庭接納的理據包裝成為法律觀點。本案不涉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庭拒絕就上述的問題頒發上訴許可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及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何敦律師行轉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及陳曉妍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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