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耀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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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被共同起訴一項「串謀詐騙」罪名,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他們否認控罪,在本席前受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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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5/2022 [2023] HKDC 1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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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兩名被告人被共同起訴一項「串謀詐騙」罪名,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他們否認控罪,在本席前受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2.控罪詳情指稱他們於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曾穎偉,即不誠實地:(a) 安排恒豐地產有限公司(“恒豐”)與美聯物業(商舖II)有限公司(“美聯”)訂立協議(“該秘密協議”),由此恒豐有權獲得一筆款項,金額相等於思成有限公司(“思成”)須支付予美聯,關於新界青山公路荃灣段644-654號翠濤閣商場(“該物業”)的買賣的代理佣金的百份之八十;及 (b) 向上述曾穎偉隱瞞該秘密協議,從而誘使上述曾穎偉依據其本人、上述謝耀陞及上述冼玉翎之間的協議付款予思成或代思成付款,金額相等於思成就該物業的買賣須支付予美聯的代理佣金的百份之四十五。 3.有關本席對於本案證據的分析和事實的裁斷,請參閱本席早前作出的裁決理由書:DCCC 705/2022 [2023] HKDC 1696。 案情簡介 4.兩名被告人是母子關係,第一被告人是兒子,第二被告人是母親。 5.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第一被告人是恒豐地產有限公司(“恒豐”)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6.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第二被告人是Ancardi Captial Limited(“卡迪”)的唯一股東,也是這間公司的董事。 7.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卡迪是興茂有限公司(“興茂”)的唯一股東,而第二被告人是興茂的董事。由於第二被告人是卡迪的唯一股東,所以她擁有興茂的一切權益。 8.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內,第一控方證人曾穎偉先生是益誠拍賣(香港)有限公司(“益誠”)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9.自2019年7月26日開始,興茂持有思成有限公司(“思成”)的54股,而益誠持有思成的45股。因為第二被告人擁有興茂的一切權益,所以她亦實質上擁有思成的54股。因為曾穎偉先生擁有益誠的一切權益,所以他亦實質上擁有思成的45股。 10.自2019年7月26日開始,曾穎偉先生、第一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姊姊謝佩恩成為思成的董事。 11.於或約於2019年7月30日,第一被告人代表思成或思成的前身(即曾穎偉先生擁有45%權益的投資資金)簽定證物P11臨時買賣合約,同意以1.68億元購入新界青山公路荃灣段644至654號翠濤閣商場(“該物業”),成交日期是2020年6月18日。美聯物業(商舖II)有限公司(“美聯”)是該物業交易中買方和賣方的雙方地產代理。根據臨時買賣合約,於成交後,美聯會分別向買方和賣方各自收取成交價的1%作為地產代理佣金。 12.根據證物P25思成的股東協議,思成的一切開支和得益會按股權由不同的股東負擔和領取。所以,曾穎偉先生因思成購入該物業而需要負擔和支付的佣金是成交價的1%中的45%,即75萬6千元。 13.於第一被告人簽署於上述臨時買賣合約之前的2019年7月某天,第二被告人與美聯達成協議,美聯只保留從思成收取的佣金中的兩成,把其餘佣金中的八成分配給恒豐。 14.於第一被告人簽署於上述臨時買賣合約的同一場合和時間,第一被告人亦代表恒豐簽署於證物P12合作協議上。林偉文先生是美聯的營業董事,代表美聯簽署於這份合作協議上。根據合作協議,恒豐和美聯同意在該物業成交後美聯把從思成收取的成交價1%的佣金中八成分配予恒豐。第一被告人對這樣分配佣金完全知情。 15.恒豐從來未有得到思成委託成為思成的地產代理。思成的董事局從來沒有通過決議委託恒豐成為思成的地產代理。 16.於2019年10月29日,曾穎偉先生通知兩名被告人廉政公署要求他們與廉政公署聯絡。因為第二被告人從曾穎偉先生口中知道廉政公署要找她和第一被告人調查,作賊心虛,所以在2019年11月12日首次向曾穎偉先生披露上述合作協議。在這一天之前,兩名被告人一直隱瞞着曾穎偉先生有關上述合作協議和當中對佣金的安排,也隱瞞他們安排了恒豐做思成的地產代理。 17.假若曾先生知道美聯只會收取樓價的0.2%做佣金,曾先生只需和只會願意支付當中的45%,即15萬1千2百元。從第一被告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至2019年11月12日的大約三個半月期間,因為曾先生一直被蒙在鼓裏,所以他一直相信自己需要支付和願意支付75萬6千元,即較他理應支付的多出60萬4千8百元。假若廉政公署沒有找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會一直把曾先生蒙在鼓裏,對他隱瞞上述合作協議的佣金安排。 18.於所有關鍵時刻,兩名被告人有意圖令曾穎偉先生蒙受經濟損失和知悉他們二人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曾先生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19.於所有關鍵時刻,特別是2019年7月某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兩名被告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以不誠實的手段串謀詐騙曾穎偉先生。 第一被告人背景 20.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育有三名年幼子女,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 21.第一被告人多年前被確診患上心臟病,導致經常出現心悸和頭暈。在2009年,他植入了心臟去纖器。他一直需要定期服藥。 22.第一被告人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初犯者。 第二被告人背景 23.第二被告人現年68歲,已經離婚多年,四名子女已經長大成人。她曾經接受小學程度教育。她在1989年隨同丈夫移民到澳洲,直至九零年代中期才回流香港。 24.第二被告人在2018年患有腸癌,並且進行了手術。 25.第二被告人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是一名初犯者。 醫療報告 26.由於第一被告人在開審前經資深大律師通知法庭他的心臟植入了去纖器,而證據亦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8年確診直腸癌,所以本席在考慮判刑前先為他們索取醫療報告。 27.荔枝角扣押中心的余醫生在其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醫務報告中指出,除了上述有關心臟的治療之外,被告人的整體健康狀況沒有問題。 28.大欖女懲教所的何醫生在其為第二被告人撰寫的醫務報告中指出,他為第二被告人進行的檢查沒有發現任何不正常情況。第二被告人在2018年進行腸癌切除手術之後,無需進行化療或電療,而在2019年進行的掃描檢查亦顯示癌症沒有復發或擴散。現時,第二被告人只是有一些關節的痛症。 求情陳詞 29.辯方代表兩名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大量文件,包括十一宗案例、私家醫生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醫療報告、第二被告人在2018年和2019年期間的檢驗報告、兩名被告人的捐款紀錄、與及共22封求情信,包括由兩名被告人各自親手撰寫的兩封求情信。 30.簡而言之,辯方根據眾多求情信,形容第一被告人具有極佳的商業道德、願意奉獻慈善事業,也形容第二被告人一諾千金、數目分明,從不佔人便宜、心地善良、樂善好施。一些求情信亦反映兩名被告人善待員工及家人、關懷備至。兩名被告人在信中重複了資深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已經交待的背景,並要求法庭輕判。他們仍然沒有承認自己的罪責。 31.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主動告知受害人曾先生涉案的合作協議,在曾先生受騙付款之前已經放棄了串謀協議,沒有任何嘗試執行該串謀協議的行為。 32.辯方指出,自從受害人曾先生在2020年7月向廉政公署報案之後,廉政公署在2022年6月才向兩名被告人作出檢控,期間對兩名被告人造成長期及巨大的精神壓力和困擾。在本席要求澄清後,辯方確認他們的立場並非出現了檢控延誤,亦不會以此為理由要求法庭減刑。 33.辯方認為兩名被告人已經被還押14天,已經是短暫但尖銳的衝擊,因此法庭在考慮上述一切情況之後,可以判處緩刑。 34.辯方援引了多宗案例來支持緩刑的判刑選擇。本席稍後逐一考慮和回應。 35.因為本席認為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1] 1 HKC 486一案的判案理據適用於本案,所以邀請辯方對此案作出陳詞。辯方認為這個案例已經是2001年的案件,並且與本案沒有太大關係。 量刑的考慮 36.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人主動告知受害人曾先生那個會令曾先生損失約60萬元的合作協議的說法。假若辯方沒有細心閱讀本席的裁決理由書,本席現在提醒辯方,不單止在分析證據的階段,本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特別是第213段,指出了因為第二被告人從曾先生口中知道廉政公署要找她和第一被告人調查,作賊心虛,所以在2019年11月12日首次向曾先生披露這個合作協議,並且在這一天之前,兩名被告人一直蓄意隱瞞曾先生這個協議和當中對佣金的安排,也蓄意隱瞞他們安排了恒豐做思成的地產代理。 37.毋庸置疑,第二被告人並非因為良心發現而把這個隱瞞了曾先生長達三個半月時間的秘密協議向曾先生披露。她只是害怕一旦自己的罪行被廉政公署揭發,後果便會一發不可收拾,才採取措施希望把事情擺平。換言之,他和第一被告人放棄執行這個已經存在了三個半月的串謀協議只是為勢所逼。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把合作協議向曾先生披露可以被形容為主動,更不認為這個舉動構成任何減刑或求情的因素。 38.高等法院上訴庭沒有就串謀詐騙罪行頒布量刑指引。但是,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尤其是涉及比較大金額的案件:請參閱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 Lexis Nexis 10th edition 第790-792頁。雖然每宗案件有其獨特的案情,但法庭在判處時卻會運用相同的法律原則。 39.辯方引述的第一宗案例是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此案的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的罪名。原審法官判處她監禁1年10個月。該名上訴人在等候審訊期間已經因為另一宗案件被判處入戒毒所,並且分娩,誕下一名兒子。不幸地,該名兒子的父親已經把他們兩母子拋棄。她在上訴聆訊時已經服刑滿11個月。案發時候,該名上訴人只有20歲。上訴庭認為她當時比較容易被人利用。基於以上種種原因,上訴庭認為該案出現例外情況,可以格外開恩,下令判處該名上訴人一段可讓她獲得即時釋放的刑期。 40.本案涉及的並非串謀洗黑錢。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亦並非只有20歲,因此缺乏人生經驗,容易被人利用。他們沒有在案發或等候判決期間被配偶拋棄,因此值得額外同情。相反地,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與家人團圓。他們亦沒有服刑滿11個月。區區14天的拘留,與11個月的牢獄生涯不能相提並論。該名上訴人承認控罪,顯示真誠悔意,節省控方舉證的人力物力。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毫無悔意。本席不認為上訴庭在Lam Ka Sin一案的寬大處理手法適用於本案。 41.辯方引述的第二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上訴庭在該案修訂了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的案件,量刑基準是監禁二至三年。上訴庭在辯方引述的第三宗案例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2 HKLRD 391一案中亦認同這個量刑基準適用於串謀詐騙罪。但是,本席必須指出,無論任何罪行,兩人或以上共同參與屬於加刑因素。本案是串謀詐騙罪,涉及兩名被告人。所以,法庭在參考 吳國榮 一案的量刑準則時不能忽略這點。 42.辯方引述的第四宗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該案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六項偽造罪和盜竊罪,被原審法官判處監禁21個月,但獲緩刑三年。該名答辯人在銀行工作,以欺詐手段把銀行客戶的資金轉賬到一個他控制的戶口。在1997年5月中,他面對銀行提出的指責之後,簽署了承認錯誤的信件,亦被銀行解僱。他在1997年5月30日全數歸還所有款項。這些款項是他從親戚朋友間借貸籌集。他在1997年7月28日被拘捕,但直至1998年6月3日才被落案起訴。律政司對判刑提出覆核申請,但被駁回。上訴庭認為該案出現例外情況,判處緩刑合理。上訴庭認為該名答辯人作出了全數賠償,在他承認罪責之後出現檢控延誤,而這次延誤期間,被告人已經獲得更新的機會,有穩定職業,讓他可以歸還欠款。 43.本案並非涉及偽造罪和盜竊罪。該名答辯人被銀行解僱,已經為自己所犯罪行賠上了一份良好職業。兩名被告人沒有被任何人解僱。本案亦沒有出現檢控延誤。而且,不像該名上訴人一樣,從一開始便承認自己做錯,兩名被告人一直堅持自己無罪。因為他們否認控罪,控方需要在審訊期間舉證,當中涉及的人力物力,全部由納稅人的錢支付。本席不認為Hui Siu Man一案的寬大處理手法適用於這兩名被告人。 44.辯方倚賴的第五宗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 Another [2002] 2 HKLRD 823。此兩名答辯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提供虛假帳目資料罪名成立。兩名答辯人在被定罪之後把犯罪得益約28萬元交還給受害的大學。原審法官判處他們每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此案出現了兩年半的檢控延誤。上訴庭考慮到出現了檢控延誤及兩名答辯人已經完成了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決定維持原判。 45.本案並不涉及提供虛假帳目資料,也沒有出現檢控延誤。本席沒有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更加曾經明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沒有為兩名被告人帶來錯誤的希望。他們亦沒有因本案完成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所以,本席不認為Lin Min Ying一案的寬大處理手法適用於本案。最重要的是,上訴庭在該案中維持原判之餘,亦特別在判詞第30段指出,假若原審時兩名答辯人被判處即時監禁,他們也不應有任何投訴。本席謙卑地同意上訴庭的看法。 46.辯方引述的第六宗案例是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此案的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涉及1,600萬元的盜竊罪。在另外兩人游說和遇到經濟困難的情況之下,該名上訴人參與盜取合作夥伴的資金。受害人報警的數天之後,該名上訴人已經作出招認,並且把全數1,600萬元加上利息歸還給受害人。上訴庭認為原審時的量刑基準監禁五年不應被干預,但考慮到這名上訴人並非罪行的始作俑者,甚至算得上是不情願地參與,案發時受精神病影響,思緒混亂,容易受人唆擺,並且事後把全數款項加利息歸還給受害人,最終把原審時的監禁2年4個月大幅下調至監禁1年10個月。另一方面,上訴庭拒絕下令緩刑。 47.這宗案例的情節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也有顯著的不同之處。該名上訴人案發時受精神病影響,因此才會受人唆擺,繼而犯案。本案兩名被告人是精明的生意人。他們心甘情願地而犯罪,並且分別在串謀協議上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該名上訴人在該案受害人報警幾天之後已經作出招認,顯示真誠的悔意。兩名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承認自己所犯罪行,毫無悔意。本席不認為Chiu Peng一案的寬大處理手法適用於本案。 48.辯方引述的第七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 [2015] 5 HKLRD 472。該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和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涉及$9,600和$3,000的犯罪得益。一名裁判官判處他監禁總刑期六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考慮到這名上訴人在67歲才初次犯罪,患有隱疾而情緒飽受困擾,加上面對經濟壓力,因而違反本性地犯案。該名上訴人在犯案前有正直而良好的品格,並且承認控罪,充分表現悔意。他有家人和眾多友人全力支持。他在未被正式起訴前已經把騙款全數清還。張法官認為可以格外開恩,改判監禁4個月,緩刑12個月。 49.假若兩名被告人的串謀協議得以成功執行,受害人曾先生將會損失約60萬元,與 唐汝駿 一案的涉案款項不可以相提並論。兩名被告人與該名上訴人的共通點是他們全部有家人和朋友的全力支持,並且有良好品格。他們不同之處,在於該名上訴人承認控罪,充分顯示悔意,而兩名被告人一直堅持自己清白,毫無悔意。本席相信,當涉案款項不多,受害人獲得賠償,被控人士又展現了真誠的悔意,法院往往會採取較為寬大的處理方法。但是,本案並非這個情況。本席不認為 唐汝駿 一案的寬大手法適用於本案。 50.辯方引述的第八宗案例是HKSAR v Sherwood Kwok, HCMA 727/2012 (unreported)。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邱智立在處理一宗涉及15項使用虛假文書的案件時,認為該名在裁判處認罪的上訴人理應因為作出全數賠償和認罪答辯而可以在量刑上得到50%的寬減。該名上訴人使用了15張假醫生紙來騙取病假,導致僱主向他發放了大約$13,000的病假工資。 51.本案無論是控罪、案情和涉案款項皆與Sherwood Kwok 一案不同。串謀詐騙這項罪行所針對的主要是犯罪者之間所達成的不誠實協議和他們對於受害人會承受經濟損失的意圖或他們對於受害人要承受經濟利益風險的知悉。法庭要作出懲罰的原因是這種協議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當然,某些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確出現實質經濟損失,那麼賠償便是在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但是,本案的受害人幸運地沒有出現實質經濟損失,硬要把賠償與本案扯上關係來說服法庭判處緩刑並不是恰當的做法。另一方面,本席接納因為本案的受害人沒有實質經濟損失,情節沒有一些出現實質經濟損失的案件嚴重。本席在量刑時自然會考慮在內。 52.辯方引述的第10宗案例是HKSAR v Wong Yun Chuen, HCMA 1101/98 (unreported)。該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六項提供虛假帳目資料罪名。社會服務令報告和感化報告對這名上訴人的評價極度正面。雖然如此,原審裁判官仍然判處他監禁11個月。該案的案情獨特之處是該名在一所社會服務中心工作的上訴人把因犯罪而騙取的約五萬元用在該中心一些得不到政府資助的項目上,而沒有把這些錢據為己有。該案甚至有證據顯示這名上訴人慣性地為了中心的工作而自挖腰包。他亦已經作出全數賠償。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認為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對於判刑十分關鍵,繼而作出緩刑命令。 53.本席認為,雖然該名上訴人用錯了方法,但動機良好,值得體諒。本案的情節與該案相差甚遠。除了貪婪,本席實在想不出兩名被告人犯法的動機。他們背信棄義的行為,與上述Wong Yun Chuen一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有天淵之別。這宗案例不單止未能協助辯方說服法庭判處緩刑,反而進一步反映什麼才算得上例外情況和本案與這些例外情況根本風馬牛不相及。順帶一提,這宗案例的上訴人也是認罪的,與兩名被告人的毫無悔意完全不同。 54.辯方引述的第11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美,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93號 [2023] HKCFI 2556。此案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一名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三個月。她所犯罪行為她騙取了三星期分娩假期,相等於約$43,600薪金。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考慮了這名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因產後抑鬱症而出現精神和情緒困擾,因為該案而失去了專業資格,在被拘捕之前已經歸還款項,並且已經被還押兩星期,認為有足夠特殊情況可以酌情改判緩刑。 55.本案並非涉及虛假文書,亦非涉及只有大約$43,000的款項。兩名被告人亦並非在案發期間出現產後抑鬱症。無差別地把所有過去法庭判處緩刑的案件與本案強行扯上關係根本無補於事。順帶一提,這名上訴人也是承認控罪,顯示了悔意。 56.在上述Wong Yiu Kuen一案,該名上訴人在審訊期間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名。當時原審法官以監禁兩年半為量刑基準,考慮了上訴人的過往良好品格和給予15%寬減之後,判處他監禁兩年。該名上訴人與一名酒店職員串謀把工程合約費用誇大了10萬元,意圖令酒店蒙受經濟損失或可能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最終該名上訴人沒有得到合約,所以酒店沒有損失,但上訴庭認為監禁兩年半的量刑基準原則上並非錯誤,也不是明顯地過重。上訴庭更加在第490頁的判詞指出,該名上訴人明知故犯地參與串謀罪行,作為一名有人生經驗的人,必定知道自己的所犯罪行的後果。 57.本案屬於虧空公款類別,兩名被告人隱瞞着投資夥伴串謀把屬於合資公司的財產以轉折的方式輸送給第一被告人所持有的另一間公司。辯方認為Wong Yiu Kuen與本案關係不大。本席不同意。兩名被告人的手段是誇大了合資公司所需付出的佣金,然後把誇大的部份佣金背着受害股東輸送給其中一名被告人所控制的公司,與Wong Yiu Kuen一案的犯罪手段相似。假若他們的串謀協議得以落實,他們的投資夥伴將會損失約港幣60萬元。雖然本案沒有涉及貪污的證據,但第一被告人作為公司的董事,不誠實地把其中一名股東的財產據為己有,性質和情節與Wong Yiu Kuen一案中那名酒店職員沒有太大分別。 58.雖然Wong Yiu Kuen已經是2001年的案例,但這宗案例從未被較高級法院否定或推翻。根據普通法原則,這宗案例對區域法院仍然有約束力。雖然此案案情未必與本案一樣,但較辯方引述的多宗案例有更高的參考價值。 59.本案涉及受害人曾先生承受了損失約60萬元的經濟利益風險,涉案風險較Wong Yiu Kuen一案嚴重六倍。而且,兩名被告人均具有豐富人生經驗,必定知道他們所犯罪行的後果嚴重。 60.第二被告人負責說服美聯把涉案物業交易的佣金中八成支付給第一被告人持有的地產代理公司。第一被告人負責動用自己持有的地產代理公司接收這一筆不義之財。他們二人分別在所犯罪行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 61.香港是一個國際城市,經貿活動十分活躍。一個廉潔的營商環境是香港成功的其中一個主要因素。當廉潔的營商環境被破壞,受害的將會是整個社會的每一個市民。法庭有責任保護這個廉潔的營商環境。兩名被告人的的行為違反投資夥伴的信任。他們的罪行是一個廉潔社會不容許的。即時監禁在所難免,否則難以帶來足夠阻嚇性。 62.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過去一直誠實和勤力地工作,只不過受不住金錢利益引誘,因貪念而協議做出他們明知是犯法的事情。即時監禁必定為他們和他們的家人帶來嚴峻的影響,也令對他們讚口不絕的朋友難過。但是,正如上訴庭在Wong Yiu Kuen一案第491頁的判詞指出,這類罪行的犯罪者幾乎往往是過去有良好品格,而且定罪會為他們帶來災難性的後果。上訴庭仍然認為監禁兩年半並非原則上錯誤或明顯地過重。 63.兩名被告人及支持他們的家人朋友必須明白,法庭的責任並非一面倒憐憫兩名被告人。法庭的責任是要代表整個社會執行公義,讓犯罪者為所犯罪行付出對稱的代價,令公義得以彰顯。每個人也有他的故事。假若法庭在判刑時只為被告人的故事而感動,隨意大發慈悲,忘記了受害人的利益,忘記了執法人員為了維護法紀而付出的努力,忘記了社會公義,那麼便會令公眾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令市民不再尋求執法部門協助,令受害人及他的家人朋友產生執行私刑的傾向,甚至付諸實行,最終令法治受到衝擊,社會陷入混亂。 64.辯方認為判處緩刑不會鼓勵其他人以身試法,反而會鼓勵一時行差踏錯的人及早回頭,退出或放棄執行串謀的罪行,從而避免受害人有任何損失。本席認為,避免受害人有任何損失的最佳方法並非判處緩刑,反而是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令到沒有人夠膽犯法,繼而便沒有任何人成為受害人。當沒有人成為受害人,便無需要擔心有沒有損失,也無需擔心有沒有行差踏錯的人放棄執行串謀的罪行。所以,判處且阻嚇性的即時監禁,遠比判處緩刑更加能夠有效地避免任何損失。而且,當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要求控方舉證,花費執法人員的努力,花費證人作供的時間,花費納稅人的金錢之後,法庭仍然判處緩刑,恐怕會鼓勵其他被控人士心存僥倖,相信無論認罪或不認罪,最終法庭亦會判處緩刑,所以無需選擇認罪那麼愚蠢,反正審訊後被定罪也可以獲得緩刑,最終便會產生很多不必要的審訊。 65.從辯方引述的案例可見,獲得法庭最終判處緩刑的被控人士,除了大部份是認罪顯示了真誠悔意之外,往往也涉及個別人士值得同情的處境。本案的情況與這些案例完全不同。再者,這些案例全部不涉及串謀詐騙罪,與本案不同。本港過去出現了不少串謀詐騙罪的案例。辯方四名大律師連一宗判處緩刑的串謀詐騙案例也找不到,無非是因為根本沒有先例。 66.本席不認為本案出現例外情況令到緩刑成為合適的判刑選擇。 67.辯方引述的第九宗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 (unreported)。辯方倚賴這宗案例,只是想法庭留意一些判處緩刑的基本法律原則。由於本席已經認為緩刑並不適合,因此無需進一步詳細評論這宗案例。 68.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一切求情陳詞和上述案例之後,本席採納監禁兩年八個月為兩名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由於他們分別向慈善團體作出捐款,也出錢出力照顧有困難的親友員工,屬於正面良好品格,本席酌情每人寬減監禁兩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六個月。 69.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健康狀況沒有什麼大問題,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若有需要,懲教署自然會為他們安排接受治療。事實上,懲教署管理的處所內有醫療設施和合資格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當值,必定能為兩名被告人提供所需的醫療服務。 70.事件發生於2019年,距今已經四年,的確為兩名被告人帶來一些心理壓力。但是,既然辯方不提出檢控出現延誤作為減刑理由,那麼法庭便不能夠隨意作出寬減。人生經驗和司法經驗告訴本席,案件未能盡早帶上法庭的原因有很多,包括被控人士保持緘默,令調查倍添困難。犯法的人在等候法庭制裁期間出現精神上的困擾實屬正常。難道犯了法仍然要心安理得才正常嗎?而且,假若兩名被告人不想今天才面對犯法的後果,他們可以選擇在2022年於區域法院答辯時及早認罪。 71.本案沒有其他合理減刑因素。 72.順帶一提,即使本案有例外情況出現,本席亦無權把超過監禁兩年的刑期下令緩刑。 判刑 7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各自即時監禁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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