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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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兩項控罪干犯的日期只差幾天,分別為2022年12月6日及202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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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9/2023 [2023] HKDC 1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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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兩項控罪干犯的日期只差幾天,分別為2022年12月6日及2022年12月10日。 控罪一 2.元朗廣場一樓的一間「Haagen-Dazs」雪糕亭(以下稱為「店舖1」)之經理在2022年12月5日晚上檢查店舖1及確定一切妥當之後離開。在其後的一天,即2022年12月6日早上11時左右,他返回店舖1,發現收銀櫃檯的空載錢箱(以下稱為「錢箱」)不見了,錢箱價值港幣約 1,000元。 3.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2年12月6日早上7時58分左右,被告人在店舖1外出現,撥弄蓋着錢箱的布。在早上8時01分左右,被告人進入店舖1,及於早上8時03分左右,被告人拉出錢箱,然後離開。元朗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2022年12月6日早上8時06分左右手持錢箱。 控罪二 4.位於元朗安寧路38號世宙1座地下3號舖一間名為「Iron Tail」的24小時夾公仔店(以下稱為「店舖2」)之東主在2022年12月9日下午2時左右,指示員工把一些港幣 5元硬幣存入店舖2的硬幣兌換機(以下稱為「硬幣兌換機」)。在2022年12月11日凌晨0時29分左右,店舖2的東主獲告知店舖2的閉路電視斷線,她隨即檢查該閉路電視,發現硬幣兌換機門打開,硬幣散落一地,於是報警處理。 5.店舖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2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9分左右,被告人進入店舖2。在晚上10時43分左右,被告人打開硬幣兌換機門。在晚上10時46分左右,被告人離開店舖2。在晚上11時25分左右,被告人再次進入店舖2。在晚上11時28分左右,被告人從硬幣兌換機拿走硬幣。在晚上11時29分左右,被告人把硬幣放進一個黑色環保袋裏。在晚上11時31分左右,被告人手持環保袋離開店舖2。店舖2損失港幣約 10,900元。 6.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兩項控罪,表示因貪心才偷控罪一的錢箱,以及沒有金錢故此到夾公仔舖偷錢。他分四次把控罪二的 5元硬幣帶到「換幣龍」兌換機,增值兩張八達通卡及轉賬款項至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7.被告人現時43歲,與67歲的母親一起居住,亦有一名居於內地的妻子。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三,在地盤接受雜工的工作,在拘押前月入 2,500元。被告人的母親由被告人的姊姊及弟弟在經濟上支持。被告人有吸毒習慣約20年,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被告人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5項入屋犯法罪及5項盜竊或企圖盜竊控罪。 8.辯方表示被告人自從最後一次服刑完畢後,一直失業並倚賴綜援。被告人的家人並沒有向他提供金錢上的協助。他自2022年12月11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 量刑考慮 9.在量刑前,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坦白認罪,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所有求情及辯方呈上的案例。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聲稱自己山窮水盡,經濟出現問題,是有力的求情理據。認證經歷口供披露,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沒有工作,但有領取綜援。綜援金額當然並非足夠令被告人可以生活相當舒適,但不論被告人是否曾利用綜援金作購買毒品用途,經濟原因亦並非求情的理據。 10.就控罪一,即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中訂立量刑指引,就非民居處所的入屋犯法行為,一般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該量刑基準已考慮了某程度的計劃及預謀。 11.首先就兩項控罪,法庭並不認同辯方所述,當中不涉及有計劃及預謀犯案。當然法庭理解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犯案,就第二項控罪的盜竊罪,用作帶走硬幣的環保袋亦是盜竊中的其中一件物件。就控罪一的雪糕店,根據辯方陳述,進入該店不用通過任何門,但到達被盜錢箱的收銀櫃檯則需要通過一個大約一米高的閘。在本席面前並沒有任何資料關於被告人是如何進入該閘內之範圍,但不論如何並沒有證據顯示他需要破壞任何閘或鎖。但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注意到除了職員外,其他人不得進入店舖內的收銀櫃檯,顧客亦不會接觸涉案的錢箱。案發時間是在已經關舖之後,從以上可見,被告人是在案發之前,亦即店舖仍然營運的時段中,對該店舖進行某程度的觀察。即使如案情所指被告人聲稱在案發晚上10時許是經過該店舖,從而干犯本案,亦不能說干犯本案是完全沒有計劃和預謀,只可以說計劃及預謀的程度在同類案件中不算高。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量刑起點並沒有因缺乏計劃及預謀而有任何下調的空間。 12.至於控罪二,案情顯示被告人被閉路電視拍攝到先行進入該店舖,打開硬幣兌換機門,之後離開店舖,在大約40分鐘之後折返,在數分鐘之後便開始從硬幣兌換機拿走硬幣及離開。可見最低限度,被告人在首次進入店舖打開硬幣兌換機門,離開及折返之間的時間,明顯地有計謀要作出相關的盜竊行為。同樣地,關於控罪二的計劃及預謀在同類型案件中不算高。 13.關於辯方呈上就違反誠信、扒竊、店舖盜竊等的案例,與本案控罪二的性質完全不同,故此沒有任何參考價值。另外辯方呈上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對本席亦沒有約束性。 14.就控罪一,法庭採納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就這項控罪,因被告人多次重複干犯相同的控罪,因此有加刑因素。本席考慮了 HKSAR v Chan Kwong Chun, CACC 299/2008。該案的申請人不服判刑。他有11次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以及兩次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的紀錄。就該案例的非住宅入屋犯法控罪,上訴庭先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應申請人差劣的刑事定罪紀錄,決定把量刑基準上調12個月至42個月。 15.本案的被告人之類同刑事定罪紀錄亦相當惡劣,但程度未及 Chan Kwong Chun 案例中的申請人。故此本席決定把30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因應被告人就此項控罪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一減刑折扣,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處24個月監禁。 16.至於控罪二,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有相當多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被盜財物的價值。法庭首先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人以上差劣的同類型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決定上調量刑基準3個月至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得三分一減刑折扣,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處10個月監禁。 17.法庭亦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命令控罪二當中的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同意作全額賠償,法庭決定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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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