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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2022
[2023] HKCFI 2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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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9月1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11月 29 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不付款而離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C 條;及
第二項控罪 —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
他否認控罪並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鄭念慈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下令撤銷兩項定罪紀錄及將感化令和賠償令擱置。以下是書面理由。
案情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在其陳詞大綱中闡述了本案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大致不受爭議。2021年4月21日,上訴人在肌百治皮科專科中心應診後不付診金便離去(控罪一)。警方調查顯示,上訴人於2020年8月13日在涉案診所用了控方第四證人陳裕祥的身份證資料和虛假個人資料登記成為病人,然後一直沿用這虛假身份光顧診所(控罪二)。
5. 《承認事實》(AB 13)第1段確認,呈堂證物「病人資料表格」(P2, AB 41)上的病人資料都是由上訴人填寫。2021年5月4日,上訴人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我係用咗人地啲資料去睇醫生,但我唔記得張證去咗邊」及「我唔記得俾錢就走咗」(《承認事實》第6段)。
6. 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唐碧茜醫生在涉案診所駐診。上訴人曾來診所10次,她接見過上訴人3次 (AB 133J-O)。她指出,病人提供真確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對診症而言是「重要」的 (AB 131K-M)。唐醫生處方給上訴人的藥物「潛在副作用」「特別多」,診所需替上訴人抽血檢驗,確保藥物沒有危害上訴人。診所亦會要求病人簽了同意書才可服藥。此外,首次服用這藥物的病人還可獲藥廠免驗血費。(AB 131P-T, 132A-D) 病人提供真確的聯絡方式,如電話、電郵、地址,更是「非常重要」(AB 133B-C),因為若驗血結果不正常,診所需即時通知病人停藥 (AB 133E-F)。在2021年4月12日,唐醫生和上訴人會診後有繼續處方藥物給上訴人(AB 130P-T)。
7. 控方第二證人黃芷珊護士指出,上訴人在2020年8月13日填寫的「病人資料表格」(P2)是由她處理接收的(AB 138A-C),上訴人向黃護士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來核實P2上的資料(AB 138H-R)。在盤問中,黃護士指出診所接受轉介和非轉介個案,沒有會員制度,「基本上就可以walk-in,即係上嚟就可以睇」(AB 139H)。她亦表示診所只會核對病人資料表格和病人出示的身份證明是否吻合,沒有其他方法查證病人資料的真偽(AB 140D-I)。
8. 控方第三證人李佩文護士,在2021年4月12日接待上訴人。當天上訴人有預約,他到診所後,李護士要求上訴人提供電話號碼作登記 (AB 142G-P)。李護士確認,當天上訴人見完唐醫生後,未付 $850診金和未領藥便離去。診所曾致電上訴人提供的電話號碼和寄信到他提供的地址追討診金,但沒有回覆,上訴人亦沒付診金。(AB 153R-154V)
9. 李護士還提到,在2021年4月12日前,上訴人已告訴過診所他們不會聯絡到上訴人的。李護士曾接過上訴人電話配藥,他在電話中說「你揾唔到我架,你okay啲藥,我會轉頭再打番嚟囉。」(AB 151M),說這是由於「工作原因」(AB 152T)。上訴人自行在半小時至1小時後致電診所查詢配藥進度。(AB 153G-N)
10. 最後,控方第四證人陳裕祥確認警方從上訴人電話搜到的相片(控方證物P4A和P4B),顯示了他的身份證及泳池救生章。他不認識上訴人,沒有同意或授權過上訴人使用或管有他的證件,他本人亦從未光顧過涉案診所 (AB 162J-R)。
錄影警誡會面紀錄(P7)及謄本(P7A)
11. 辯方不爭議錄影警誡會面紀錄(P7)及謄本(P7A)的自願性及準確性(AB 120Q, 123D-J)。在警誡會面中,上訴人說自己是一名教師,他承認在2020年8月13日到涉案診所求診(AB 50記項14-18)。他在診所登記時,職員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但他的身份證在車上,因此他在自己電話裏找一張相片給職員看(AB 51記項28,AB 75記項218- AB 76記項223)。上訴人不認識電話相中身份證的持有人陳裕洋(AB 52記項32、AB 53記項51-52),只記得這幅身份證相片是他在約3-4年前拍照拍下(AB 52記項35-40)。上訴人說「當時應該係會諗住用自己身份證,但係因為我當時我可能揾唔到」,「自己控制唔到自己,咁又可能喺手機度揾到張相出嚟」(AB 54記項54)。除了在涉案診所,上訴人沒有在其他地方用過陳裕洋這身份(AB 55記項59-60)。
12. 上訴人確認,他向診所提供的聯絡電話號碼(6733-7336)不是他本人使用的電話號碼(AB 56記項70),他不認識這號碼的登記人(AB 57記項75-76)。(根據《承認事實》第3段,6733-7336的真正登記人不認識上訴人,亦從來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這號碼。) 上訴人向診所提供的地址,亦不是他真正的住址(AB 57記項77- AB 58記項84)。上訴人已忘了他向診所提供的號碼和地址是甚麼(AB 55記項62- AB 56記項64)。
13. 起初,上訴人說他向診所提供的資料都是從手提電話「抄番出嚟」(AB 58記項89-92)。然而,其後他說地址和電話號碼都是沒看電話便寫出來(AB 65記項137)。當警員問他如何得知這地址,他答「冇咩嘢解釋」。警員緊接問他電話號碼,他則答「都係一樣都係隨心寫出嚟」(AB 65記項137- AB 66記項141)
14. 此外,上訴人承認在2021年4月12日他沒有付$850診金,是因為他忘記付款,當時「去toilet,跟住唔記得番喇」(AB 61記項104-106)。
辯方案情
15. 上訴人有作供,並傳召一名精神科醫生為辯方證人。
16. 上訴人供稱,他在2020年8月13日首次到涉案診所求醫,當時他很緊張、擔心、恐懼,他已被皮膚問題困擾了一段時間才終於鼓起勇氣來求醫(AB 169I-N)。他說見到診所裏的人注視他,對他的目光「好唔友善」,而且他們討論和取笑他的皮膚問題(AB 170D-M),上訴人怕診所裏的人會對他不利,加害於他和把他的資料公開(AB 170K-M)。在2018年,他曾看精神科醫生,被診斷有adjustment disorder,他很介意被人知道他有精神問題,但後來他的精神問題被人在社交平台公開,令他全部同事都知道(AB 170M-U)。
17. 上訴人初次到診所後,診所護士要求他填寫一份病人登記表格和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在身上找不到自己的身份證。那時他聽到排在他身後的人抱怨「話我阻住哂」,令他更驚恐,呼吸覺得有困難(AB 171J-N)。他嘗試從手提電話中找自己身份證的相片,結果找到控方第四證人陳裕洋的身份證相片。上訴人知道那不是他的身份證,但當時他思緒很混亂,而且聽到一把聲音「好似喺個心度發出嚟」,叫他用這身份證圖片的資料來登記。上訴人跟從聲音指示填寫各資料,完成登記表(AB 172B-H)。其後,上訴人每次致電診所預約取藥和覆診見醫生(即控方第一證人)時,都會向護士提供自己的 ‘patient code’ 以示身份(AB 174A-E)。
18. 上訴人解釋,他有陳裕洋的身份證和泳池救生章相片,是由於他曾在2016-2017年任救生員,找人替更時需要查看應徵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和泳池救生章,以確保他們是合法受僱及合資格的救生員(AB 172I-M)。
19. 最後,上訴人作供說在2021年4月12日未付款便離去,是因為當日4時10分他看完醫生後,要趕到消防處交文件,消防處5時便關門。因此,他忘了付款給診所,離去後亦一直都想不起未付款(AB 175O-177H)。上訴人呈上他的電話通話紀錄為辯方證物D2(AB 87, 176E-Q),以示他曾和消防處通電話。
20. 盤問下,上訴人表示他畢業後曾在3間學校做教師,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在第一間學校任教,當時他已有懷疑被人加害、擔心被公開個人資料等心理情況,這情況在他離職後仍然「有持續」(AB 182H-N)。然而,當他在2019年向第二間學校求職時,他是用自己真實身份及自己的身份證求職(AB 184I-Q),而非用他自2016-2017年已經有的控方第四證人的資料(AB 184H-I)。上訴人說這是因為他「去申請新既學校時候並無不安感覺」(AB 184S),求職時沒有如本案有聲音叫他用他人身份行事(AB 190O-R)。上訴人後來向第3間學校求職時,同樣沒有聲音叫他這樣做(AB 191R-S)。他向消防處申請消防工程牌照,也是用他的真實身份申請(AB 193B)。
21. 本案是上訴人唯一一次有聲音叫他用他人身份(AB 194A-B)。
22. 上訴人確認他在2020年8月13日是駕車到診所求醫,他把車泊在診所附近(AB 196B-C)。
23. 最後,上訴人同意他在庭上的供詞和警誡會面不一致。他供稱自己在診所中曾嘗試找身份證,排在他身後的人埋怨他阻住,他感到呼吸困難,並且有聲音叫他做事,其後又要到消防處交文件。這些情節全都沒有在警誡會面中提及。
辯方證人周醫生
24. 辯方證人周醫生撰寫了兩份專家報告(辯方證物D3A、D3B: AB 88-102)。她在報告中指上訴人患「精神分裂症」: D3A 第16.1段(AB 92)、AB 222N-P。周醫生作供確認,當她和上訴人首次會面時,上訴人否認案發時有幻聽(AB 230C-P,234G-J,236Q-U)。周醫生完成第一份報告後,上訴人律師去信周醫生表示想了解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沒有幻聽,於是她 和 上訴人再次見面及撰寫第二份報告(AB 229O-230D,233L-N)。當她再問上訴人案發時有沒有幻聽時,上訴人變得緊張,思想含糊不清,亦未能進一步解釋:D3B第8.8段(AB 98) : AB 233O-U。
25. 最後,裁判官請周醫生確認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沒有幻聽,她答「有可能有」(AB 239F-J)。」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江美儀大律師就上訴人兩項控罪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上訴理由一:就控罪二,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及評估周醫生的證供以致產生不公;
(2) 上訴理由二:就控罪二,原審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並非在主觀層面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 上訴理由三:就控罪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及沒有獨立地或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辯方證物;
(4) 基於以上理由,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
討論
5.綜觀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一的主要理據是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和適當考慮辯方所呈堂的兩份精神科報告(證物D3A‒D3B;上訴宗卷P88‒102)所指案發時上訴人是患精神分裂症因妄想遭人迫害並可能出現幻聽而使用他人身分證,而上訴理由二其實也是上訴理由一的延伸,是有關上訴人在主觀層面上並非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兩個上訴理由互相關連,可一併處理。
6.本席在此引述兩份報告的不同內容:
「精神科報告D-3A para.12.3(上訴宗卷p.90)指:
‘12.3. Mr LAI said he became increasingly suspicious and paranoid in the past few years. His condition worsened in 2018 when his psychiatric history was disclosed by his colleagues on social media. Mr LAI believed strangers looking at him and talking about him, and he believed they knew about him and his privacy. He felt being teased and persecuted. He was involved in a few car accidents which he believed the drivers deliberately approached him and bumped into his car. He complained he was being followed and worried that his mobile phones were hacked by police after he was involved in a case of suspected dangerous driving. He believed that police deliberately acted against him. Mr LAI also worried that water might be poisoned. Apart from paranoid belief, Mr LAI reported hearing voices talking ill about him for a few times. He denied thought broadcasting or being controlled.’
精神科報告D-3A para.12.5(上訴宗卷p.91)指:
‘12.5. Mr LAI was first known to the mental health services in December 2018 when he presented with low and anxious mood, poor sleep, poor appetite and low motivation. He complained of work stress and felt being pinpointed by school. He was upset for being accused of hitting children in school. He was further distressed by his psychiatric history being disclosed by school on social media. Mr LAI was diagnosed as having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ive and anxiety mood. He was given medication treatment and sick leaves.’
精神科報告D-3A para.16(上訴宗卷p.92)指:
‘16.1. It is my opinion that Mr LAI, … , is suffering from psychosis namely Schizophrenia. He presented with a few years history of paranoid delusion, referential delusion and episodes of auditory hallucination. He also presented with disorganized thought and behavior. His work and interpersonal relations were impaired, leading to his failure to achieve his expected level of interpersonal, academic and occupational functioning.
16.2. Mr LAI has been persistently distressed by his psychotic symptoms. He was suspicious and did not trust other people. At the material time of index offences, Mr LAI used the identity card of another person as he worried that his personal information would be known to others, and he might be in danger of persecution. Mr LAI forgot to pay the consultation fee at the last consultation, and he denied he deliberately left without payment.’
精神科報告 D-3B para. 8.8 (上訴宗卷p.98)指:
‘8.8. Mr LAI reported that he had experienced a few episodes of auditory hallucinations talking about him a few years ago. He denied recent voices or voices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 when he was assessed on 14th of July 2021. He was asked to clarify the auditory hallucination and that he acted as per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sound when he was assessed again on 29th September 2021 and 28th October 2021. Mr LAI clarified that he was not clear if the voices were from outside or from his own voice. He was anxious and became muddled when details of the auditory hallucination at the time of the index offence was asked, and he could not elaborate.’
精神科報告 D-3B para. 8.10 (上訴宗卷p.98)指:-
‘8.10. Mr LAI has been having a few years history of paranoid delusion, referential delusion and episodes of auditory hallucinations. He has not received any psychiatric treatment for the above symptoms and has been persistently distressed by these psychotic experiences, which led to his impairment in occupational function and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
精神科報告 D-3B para. 8.12-8.13 (上訴宗卷p.99)指:-
‘8.12. Mr LAI’s psychiatric problems have not been treated and he still lived under the influence of paranoid delusion and referential delusion during the subsequent medical consultations. Mr. LAI said he had not thought much about why he did not disclose his identity at the subsequent visits. From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it was likely that Mr LAI did not disclose his personal information as he worried that he might be harmed.
8.13. Patients having psychotic symptoms can have their attention and concentration impaired. Forgetfulness is not the cardinal symptoms of patients having schizophrenia.’ 」
7.從以上引述段落可見,周醫生的專業評估是上訴人在案發前數年已經一直受思覺失調(psychosis)影響而導致患有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和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但他的情況一直沒有得到根治。根據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之所以在案發時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去登記看病是因為他覺得在診所內周圍的人都在注視他,目光不友善並在討論他的皮膚問題,因而令他感到不安,認為診所內的人會對他不利並加害於他。加上上訴人之前的一些個人不快經歷(包括18歲時的借貸問題、2018年曾被同事在社交平台公開他的精神問題、認為是他人蓄意傷害他而導致數次交通意外等),他恐怕他的個人資料會外洩及被人公開,甚至可能會遭人迫害。
8.上訴方因此認為就第二項控罪,上述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已清楚解釋並證實上訴人的行為是因為他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害妄想的情況下,護士請他拿出身份證登記,而他當時因為沒有帶銀包及身分證,因此感覺焦慮,感到周圍的人在評論及取笑他,在此妄念下擔心自身的安危才情急之下使用了手機內他人的身分證的照片及資料登記。在庭上,當裁判官詢問周醫生到底在案發時,上訴人有沒有出現幻聽的情況,周醫生亦已明確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有可能出現幻聽。
9.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所持之理由顯示他忽略了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49. …縱使(但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在第一次前往肌百治登記時,的確受「聲音」指示,但其後每一次當被告人再往肌百治,亦沒有理由不澄清或更正。由始至終,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全部不正確。」[1]
10.本席認為,從上訴方引述的精神科報告D3B第8.12段的內容(見上文第6段) 足以顯示裁判官在作出以上裁決時顯然未有充分考慮周醫生的意見而呈堂的醫學證據已經解釋了為何上訴人在案發之後沒有澄清或更正他的身份是因為他恐怕受迫害。
11.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做法不合常理。上訴人的想法和說法無疑奇特,異於常人但卻有D3A和D3B兩份由精神科醫生撰寫的報告的診斷結果所解釋和確認。報告中分析了上訴人的背景、病歷和病況並指出他的行為與妄想症和擔心遭人迫害有關。明顯地,裁判官在考慮被告人的說法時只是以一般常人和常理進行分析並沒有代入患病的被告人的角度去考慮事情。
12.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相反的專家證供否定D3A和D3B兩份精神科報告的內容。控方對周醫生報告的意見及內容作出了詳細盤問而裁判官也有主動就幻聽這議題要求周醫生澄清她的結論。
13.裁判官在處理案發時上訴人究竟是否有精神問題時是這樣說的:
「38. 而最重要的,仍然是被告人第一次登記的時候,究竟是否有精神問題。於盤問時,被告人表示他曾於2019年3至4月之前的醫生紀錄是存在的,但卻未有呈堂,不過本席考慮到周醫生撰寫的報告,的確有提及一些被告人以往的醫生紀錄,因此本席認為,該些紀錄理應存在。」[2] (後加強調)
本席認為,既然如此,裁判官便沒有理由對報告中提出有關上訴人的行為是與他的精神問題有關有任何質疑。相反,除非報告的內容空泛,缺乏基礎或嚴重失實,裁判官對報告的內容和結論理應給予十足的比重。
14.不過,在分析此案時,裁判官卻仍然以普通常識和常人的角度去分析案中這名明顯因精神病而其想法有異於常人的上訴人。
15.簡單來說,裁判官雖然一方面沒有說明不接受上訴人在案發前已經患有精神分裂和妄想遭人迫害的症狀,如此一來,上訴人說他在案發時因怕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人迫害才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去登記看醫生便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但另一方面,裁判官卻依然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
1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4-37 段是這樣解釋他的決定[3]:
「34. 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在2020年8月13日首次前往肌百治登記時,覺得其他人的目光等問題引致他驚慌。本席認為這說法奇怪,因為肌百治顯然是一間皮膚科診所,當中每一名護士,每日都會見到有皮膚問題的人士,因此不可能對被告人覺得異樣;而其他在肌百治內等候的病人,無論是皮膚的問題或者其他的問題,亦必然有一些需要求診的原因,本席亦相信,其他在等候區等候見醫生的病人,大多都有皮膚問題,因此本席難以接納當其時的護士及/或當其時在肌百治等候的病人,會覺得被告人有什麼特別。本席認為被告人說,當時其他人會對他存在不友善的目光,其實並不吻合當其時的情況。
35. 被告人亦說,他擔心有人對他不利、加害他、認為他「阻住」等等。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只是第一次前去肌百治,如果他找不到身分證,大可以在找到身分證之後再返回。被告人當日駕車前去肌百治,停泊車輛的位置理應與肌百治醫務所的地址相距不遠,他不嘗試先行離開,前去找回他的身分證,說法並不合理。
36. 當然,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患有adjustment disorder的問題。被告人說,他介意被其他人公開其精神病情況,因此當他在登記時找不到身分證,加上有人抱怨說「阻住」,因此覺得驚恐、呼吸困難等等,出現妄念的情況,而他又找不到自己的身分證,反而找到「陳裕洋」的身分證資料,因此在「聲音」的指示下,以「陳裕洋」的個人資料,再加上有關的地址、電話等資料,填寫登記表格。但正如前述,被告人當日是駕車前去肌百治,泊車地方不遠,本席找不到為何他不先返回自己泊車的地方,找尋他或者會留在車輛上的身分證,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37. 而且陳先生的身分證及救生章相片,更必定早已儲存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相片庫內。本席難以想像,被告人竟然可以在當時的情況下,剛巧找到「陳裕洋」的身分證相片。被告人的說法實在太過巧合。縱使被告人的相片庫存不多,當時又剛巧找到「陳裕洋」的身分證相片,但被告人當時,仍然在登記表格上,提供不實的地址及電話。縱使被告人當時找不到自己的身分證,並決定根據「聲音」所指示,以「陳裕洋」的身分進行登記,他亦無理由提供不實的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充分了解周醫生的專業意見和考慮精神科報告D3A和D3B中所指案發時上訴人的腦海充斥住妄想被迫害的想法,例如上訴人覺得診所內四周的人對他不友善明顯只是他個人主觀的想法但裁判官卻以客觀的角度認為診所的病人和護士沒有理由對他不友善為由而否定他的證供。又例如裁判官以上訴人沒理由不返回停泊在附近的車內找回身分證為不合理[4],這裁定亦只適用於一般正常人的情況。由此可見,有關的裁定足以反映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說法時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而他的辯解便是真的或至少可能是真的。
18.若根據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和研判,他是完全把上訴人當作一名心智正常的人去考慮他的行為。在他沒有表明完全不接納周醫生的診斷結果的前題下,這分析是犯駁的。最重要的卻是精神科醫生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的想法根本是一種病態。既然如此,本席質疑裁判官有否需要以常理去分析病態。從客觀角度分析,即上訴人是因為患有精神病和妄想症才令他腦中有奇怪想法,認為有人要公開他的個人資料和加害他而這病本身就已經是第二項控罪的辯解,上訴人的行為是「身不由己」。本席實在不明白裁判官為甚麼仍要就上訴人一些不正常和不合理的想法去分析這想法是否合理。本席認為裁判官用常人的標準去分析一名患有精神病的病人這做法並不可取,也對上訴人這名患上精神分裂症的病者極不公平。
19.當然,法庭並非一定要對專家證人的意見照單全收。本席亦有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決時拒絕接納上訴人在第二項控罪案發時是受幻聽影響甚至指使他使用他人身分證。主要是因為在警誡下,上訴人只是曾經說自己控制不到自己而並非說他是精神病發或受到聲音支配[5]。裁判官更特別指出周醫生在2021年7月份見到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當時是否聽到任何聲音而上訴人當時是否定聽到任何聲音[6]。當周醫生其後應律師要求再會見上訴人嘗試澄清關於他聽到聲音的細節事項時,上訴人亦不能夠清楚解釋 (“could not elaborate”)[7]。裁判官認為周醫生的說法根本不能支持上訴人當時是聽到聲音。
20.裁判官認為周醫生診症時他不可能知道上訴人所講的是真還是假[8]。他質疑上訴人在見周醫生之前顯然已經預期周醫生所作的報告將會作為上庭之用[9],因為他當時已經被捕亦預計需要上庭。但若上訴人真的要作假,他便會一早清楚表示自己是受聲音指使犯案而不會在第一次見周醫生時仍否認自己有幻聽及後亦不會被周醫生再度查詢時仍然表示當時因很混亂,未能就此情況說得清楚。不爭的事實是周醫生的意見是建基於上訴人的癥狀,朋友劉小姐的資料及臨床判斷以及上訴人過往曾出現過有幻聽的歷史(見精神科報告證物D-3B第8.8段)才作出上訴人可能出現幻聽的結論,故此她的有關結論是絶對有跡可尋而並非無的放矢。無論如何,幻聽只是精神分裂症可能出現的其中一個病癥。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受幻聽影響的事實裁定但即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出現幻聽也不代表上訴人便沒有受精神分裂症和妄想迫害的精神狀態影響,因而作出一些行為令自己不會受到危險。裁判官若因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出現幻聽便全盤否定他犯案時是受精神問題影響無疑是以偏蓋全,並不可取。
21.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二力陳,基於周醫生的診斷結論,上訴人在主觀上並非不誠實。儘管上訴人的想法看來有異於常人而周醫生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判斷力的確可以因被害妄想而擔心自身安危,甚至跟着指引性的幻聽而行事。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意識,完全及已經受制於他的病情,即他本人妄想被害會有危險,因而令他做出案中的行為而上訴人有關的病情及病癥在庭上亦得到周醫生證實。由於裁判官從來沒有作出拒納周醫生證供的裁決,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理應對周醫生的證供及報告內容給予十分的比重。因此上訴人認為自己被迫害從而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的想法是絕對有可能的但裁判官並沒有就此作出充分的考慮。
22.答辯方在回應上訴理由二時指出,由於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一案中已澄清了在「欺詐」罪中無需證明不誠實意圖(判詞第150段)。既然不誠實意圖不是控罪的元素,答辯方認為上訴方關於上訴人在案發時並非主觀不誠實的投訴自然便不成立。
23.答辯方指出「欺詐」罪需要證明被告人藉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令對方或任何人獲益;或令上訴人以外任何人蒙受不利的作為。按照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明知他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卻仍提供給診所,誘使診所提供服務給他,顯然是故意欺騙及有意圖詐騙。
24.本席同意答辯人的主張,根據終審法院在陳鑑清 案的分析,「欺騙」(deceit)和「不誠實」(dishonesty)是兩個不同及獨立的概念。與「盜竊」罪條例的其他一些罪行不同,第16A條的「欺詐」罪由於並沒有列明「不誠實」這一個控罪元素,因此有關「不誠實」的測試亦自然不適用於「欺詐」罪的分析,上訴方第二項上訴理由因此的確不能成立。
25.然而,本案上訴人的情況特殊。由於裁判官正如上訴理由一中的投訴所指在分析證供時未有充分考慮及準確掌握上訴人在第二項控罪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以致他只是以常人的標準去考慮上訴人的行為並裁定上訴人明知他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卻仍提供給診所,誘使診所提供服務給他,顯然是故意欺騙及有意圖詐騙。本席認為,在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利益的考慮下,基於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案發時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他以他人的身分證登記為自己的身份便是或可能是「身不由己」的行為,因此並非是故意欺騙或有意圖詐騙。法庭在考慮一名不能自控的精神病患者的行為時,不應也不能以一般正常人的情況去分析他的意圖。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27.有關第一項控罪,在上訴理由三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及沒有獨立地或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辯方證物。上訴方的有關陳詞內容如下:
「53. 原審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58-60段草草處理並拒絕上訴人就控罪一的辯解,原因主要是基於他不接納上訴人就控罪二的說法,因而認為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打算使用虛假資料,而方便在有需要時不支付費用。有關裁決缺乏論證基礎,完全忽略考慮以下不受爭議的事實:
(a) 案發當日約下午4時10分見醫生後,上訴人確診前往洗手間;
(b) 上訴人在前往洗手間後約於4時12分跟消防處通電話,上訴人將證物D2通話記錄呈堂以證明他的確曾打出電話;
(c) 之後上訴人直接前往電梯大堂,完全忘了還未付款,因為當時心裡趕著需於5時前到達消防處補交文件;
(d) 事實上,由證物D9(1-9) 可見,上訴人過往每次均全數支付診金及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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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診金 |
藥費 |
測試費 |
合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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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20年8月13日 |
$850 |
$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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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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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2020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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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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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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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2020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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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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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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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2020年9月25日 |
$850 |
$350 |
$150 |
$1,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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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020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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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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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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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2020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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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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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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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2020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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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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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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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2021年0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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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0 |
$160 |
$2,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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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2021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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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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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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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2021年4月12日 |
$850 |
(未付,見控罪書[AB/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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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2021年5月4日 |
(上訴人被捕) |
(e) 可惜,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有關付費記錄,尤其不少金額比上訴人於最後一次所需繳付的金額為高;
(f) 案發當日見醫生後,上訴人一直沒有付款,因為按之前習慣,打算五月中再覆診,而且家中仍有藥,直至5月4日被捕才對此事件有印象;
(g) 可是,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有關說法其實有可能是真的,因為由上訴人最後一次覆診沒有付款(2021年4月12日),至其被捕期間(2021年5月4日)約有22天,而過往上訴人也曾試過於二十多天後才前往案發地點配藥,例如在2020年10月15及2020年11月13之間約有29天,而在2020年11月13日及2020年12月16日之間約有33天。換句話說,上訴人打算稍後時間才再配藥的說法極可能是真的。」
28.答辯方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指出:
「51. 上訴人被捕後在警誡下說「我唔記得俾錢就走咗」(AB 13第6段);警誡會面中說「嗰陣去咗toilet,跟住唔記得番喇」(AB 61記項104);向周醫生說如廁後忘了付款,同時接聽了電話(‘he just forgot to pay after going to toilet and he received a call at the same time’: AB 92/14.3);庭上版本則稱如廁後在廁所致電消防處(不是接聽電話),然後要在 5時前趕到消防處交文件,因此忘了付款 (AB 175O-V、176A-D、177C-H)。
52. 顯然,上訴人的4個解釋有不一致的地方。
53. 上訴陳詞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過去的付款紀錄,但正如上訴陳詞第53(d)段的列表顯示,上訴人過去連續9次求醫都記得付款後才離開,上訴人分明知道每次離開診所前須先付款。」
29.本席認為只需從裁判官針對第一項控罪裁決的這番話便足以知道他並沒有分開和獨立的考慮和處理涉案的兩項不同控罪:
「60. 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打算透過提供不實個人資料,方便在有需要時不支付費用,直到被告人最後一次光顧肌百治,他沒有付款而離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他根本無心付款,不是忘記付款。」[10](後加強調)
30.明顯地,裁判官表明了他是基於在第二項控罪「欺詐」罪的裁決而認為上訴人就是一早心懷不軌,透過不提供個人資料意圖逃避支付診金。所以他一旦裁決上訴人存心欺詐提供假身份資料,他自然拒絕上訴人只是忘記付款的辯解並認定上訴人根本就是無心付款。
31.但正如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作出有關裁決時完全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過去9次的付款紀錄。當中涉及的診金數額,除了第二次外,全部都高於涉案那一次的$850診金。若然正如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就是一早處心積慮而登記不實身份資料,根本就是無心付款,為何他在之前6個月共9次應診後卻有正常支付診金?若他真的是有心不付款,相信他在被要求支付超過$2,000診金的任何一次時間已經會「走數」也不能解釋為何他會留待只要付$850才逃避支付的責任。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品格良好,過往無犯罪記錄。因此,無論在犯罪傾向性及證供可信性上,裁判官均理應給予上訴人較有利的考慮,但他卻因為在「欺詐」罪的裁決結果便認定上訴人是處心積慮的不付款而離去,完全忽略了他一直有支付診金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並不穩妥。
32.本席同時裁定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亦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結論
33.基於以上原因,兩項控罪的定罪均是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得直,兩項控罪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易律師事務所轉聘江美儀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上訴宗卷第36頁O-R)
[2] 裁斷陳述書第38段 (上訴宗卷第33頁I-L)
[3] 裁斷陳述書第34-37段 (上訴宗卷第32-33頁)
[4]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上訴宗卷第32頁Q-S)
[5]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上訴宗卷第34頁E-G)
[6]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上訴宗卷第35頁S-T)
[7]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上訴宗卷第36頁A-C)
[8]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上訴宗卷第36頁C-D)
[9]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上訴宗卷第36頁D-F)
[10] 裁斷陳述書第60段 (上訴宗卷第39頁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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