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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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指上訴人在2022年2月20日與7月5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某地方,向男子X發送具有刑事恐嚇成份的訊息,威脅X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45/2023[2025] HKCFI 25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5/2023

[2025] HKCFI 2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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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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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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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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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指上訴人在2022年2月20日與7月5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某地方,向男子X發送具有刑事恐嚇成份的訊息,威脅X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

2.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八個月監禁。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後放棄針對判處的上訴,現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4,同意的包括:

(a) 於2021年4月前,上訴人與X曾一同工作約半年,後X離職。

(b) 上訴人於2022年7月8日被拘捕前,一直有使用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並且發語音及文字訊息給X。上訴人於2022年7月4日,2131時、2137時、2154時、2225時及2226時給X發出五個語音訊息(P3)。

(c) 上訴人於2022年2月20日,用即時通訊軟件Telegram,在1620時、1705時及2214時發送共三個語音訊息給X(同樣載錄於P3)。

(d) 上訴人於2022年4月11日至19日期間,分別透過八個不同的電話號碼與X發送文字訊息(D1)。

(e) 上訴人於2022年7月4日至7日期間,透過另一電話向X發送文字訊息(D2(1))及語音訊息(D2(2))。

(f) 梁文惠醫生(DW4)為上訴人撰寫的醫事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D3);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譚天送醫生(DW2)為上訴人撰寫的兩份醫事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D4及D5)。

(g) 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4.控方傳召共兩名控方證人,分別為投訴人X(PW1)和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偵緝警員24052(PW2)。

5.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的第6至12段將X的證供歸納如下:

「6. 被告與男子X於案發時為前同事。於2020年9月,X離開當時與被告共事的律師樓,至2021年4月期間,二人保持一般聯絡。於2021年9月7日,被告透過電話短訊向X表示「I love you」。X沒有回覆,但被告仍透過WhatsApp,Signal及Telegram單方面向X發送訊息,包括不斷要求X回應她、恐嚇X 及向X道歉。

7. 上述情況持續至2022年2月18日,即X的生日。當天被告向X發送生日快樂的訊息,附上一幅「Hermès」禮物相片,相約X見面以送他禮物,但X沒有回覆。兩天後,於2022年2月20日, X於Telegram收到被告的三則恐嚇訊息(下稱「2月訊息」),內容包括被告一定會殺了X、「一係一刀一刀插撚盲你對眼,一係淋你鏹水。」(見證物P3及《附件一》)。 X當時感到驚慌及沒有回覆。

8. X其後得知被告把禮物送到他當時工作的律師樓。在大約2月尾至4月期間, X曾透過訊息向被告表示打算歸還及寄回禮物,詢問被告的地址,但被告每次只扯開話題。

9. 情況持續至2022年4月11日,被告在訊息上辱罵X。在4月14至16日之間,被告不斷向X發出恐嚇訊息,包括威脅若然X封鎖她,她便會傷害X及其當時的女朋友,包括會殺死他們、毀爛他們的臉,警告X他不會永遠在家工作、她會到X的辦公室等,並揚言她有超過100個電話號碼,即使X封鎖她亦會是徒勞無功的。在這段期間,被告不斷重申她會殺死X,表明自己不會接受X的沉默 (下稱「4月訊息」)。其後被告繼續發送其他辱罵訊息至4月18日。(見證物D1及《附件二》)

10. 於4月11至18日期間,被告同時及交替地用8個不同的電話號碼發送訊息,當中包括文字及語音訊息,亦有嘗試語音通話。但X從無回應。

11. X於4月份報警,其後向警方表示暫不追究。但於5月和6月份,被告繼續向X發送內容與上述差不多的訊息。

12. 情況持續至7月。於7月4日,被告稱X「死垃圾,告我刑事恐嚇」,表示「一定要告撚到,如果你告唔撚到我,繼續keep住同你玩落去,我繼續keep住恐嚇你」、「我會淋你鏹水兼捅你三十刀,下個禮拜喺你office樓下」,亦恐嚇就算她最後坐監,她獲釋後X亦會「冇咗條命」(下稱「7月訊息」)。(「見證物P3、D2、D2(2)、D2(3)及《附件三》)」

6.PW2作供指於2022年7月8日就本案拘捕上訴人,他表示上訴人於被捕、被警誡及調查期間表現正常。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四名辯方證人 (DW1至4) 。DW1是上訴人的父親, DW2是譚天送醫生,DW3是上訴人的弟弟,DW4是梁文惠醫生。

8.上訴人的爭議點是,她在發出干犯控罪的訊息時,是否有特定意圖令X受驚。上訴人的立場是,她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及多項的病徵,這些病徵累積起來,令她難以控制情緒,在情緒失控及混亂下,作出了一連串無心快語或魯莽之言,故此控方無法排除上訴人是在上述狀態下發送涉案的訊息,即無法排除該些的訊息,為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分析了X及PW2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及給予比重。

10.裁判官接納X所說他因上訴人持續的恐嚇感到驚慌,但法庭須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恐嚇說話是否能夠壓倒一個堅定的人的普通自由意志。基於訊息內容、發送頻密程度及持續的時間,裁判官裁定就上訴人的恐嚇行為,任何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是會受到上訴人的恐嚇而感到驚慌的。

11.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議題在於,上訴人發送2月、4月及7月訊息時,是否具有刑事恐嚇的特定意圖。裁判官有細心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並認為:

(a) DW1及DW3(上訴人的父親及弟弟)除了表示上訴人一向脾氣暴躁易怒外,他們均承認一向與上訴人缺乏深入交流,對她的個人狀況並不清楚。就著案發時上訴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他們沒有相關認知或專業知識作任何判斷,他們的證供對本案的關鍵議題幫助不大。

(b) DW2(譚醫生)於案發相隔甚久的時間(即最後案發日約六個月後)才首次接觸上訴人,對於判斷上訴人在2022年2月至7月期間的精神狀況參考性不大。他的醫療報告(D4及D5)基本上是憑藉上訴人的片面陳述及另一位醫生(DW4)的醫療報告而撰寫的。而DW4(梁醫生)的診斷,則建基於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事實陳述,及DW4在那些事實基礎上的自身觀察和判斷。DW2及DW4複述由上訴人口中聽到的說法只屬傳聞證供,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裁判官說她不會作出不利推論,但對DW2及DW4的報告中牽涉傳聞證供的部分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c) DW4的報告結論是上訴人於2022年7月之前數年,已有精神分裂及思覺失調的病徵,理論上即涵蓋2022年2月、4月和7月的案發時段。然而,DW4在作出報告之時,沒有參閱過2月訊息,對於4月訊息的理解亦有出錯(她在庭上作供時才知道原來證物D1並非順時序列出訊息,而是以不同電話號碼作分類列出的),因此即使DW4對於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診斷為正確,法庭仍須小心衡量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事實上與上訴人在整個案發時段作出的恐嚇行為之間有何關係(如有的話)。

(d) DW4在庭上首次聆聽2月訊息後,認為錄音顯示上訴人似乎在回應一些聲音,因為上訴人一直覺得X正在迫害上訴人。DW4表示上述見解基於她覺得上訴人「把聲係驚」,裁判官認為DW4的意見證供欠缺具說服力的基礎,首先,一把聲音是否驚慌某程度是主觀見解,事實上除了凶惡之外,裁判官本人聽不出上訴人聲音有何驚慌之意,再者,一個人的說話方式會包括自問自答亦不足為奇,DW4以該等原因作出上述意見有欠穩妥。

(e) DW4在主問時表示她在上庭前其實從來沒有聽過2月訊息,因此她理應是沒有在會面時詢問過上訴人有關2月訊息,當DW4被問到有否就著2月訊息問過上訴人為何要說該些說話,她的回應是「當時佢好嬲同埋想嚇佢,因為好嬲佢即係控方證人玩弄感情」,裁判官認為顯然是自相矛盾,並有急於維護上訴人之嫌。DW4認為4月訊息並不反映上訴人是在回應不存在的聲音,訊息內容亦並非完全不合邏輯。至於7月訊息,DW4同意上訴人想「嚇下佢」,與上訴人聲稱的幻聽或妄念並無直接關係。

(f) 綜合而言,裁判官認為DW2及DW4的醫療報告及庭上證供,均未能直接支持上訴人於案發時段因為精神分裂及思覺失調的病情,而令她不能構成刑事恐嚇的相關特定意圖。

(g) 裁判官考慮到,2月的訊息中,上訴人語氣凶惡、咬字清楚,以肯定的態度威嚇一定會殺死X,並且不斷重申她一定會付諸實行。發送此等恐嚇的意圖明顯是試圖使X受驚及就範。雖然上訴人於幾天後把生日禮物送到X的公司,但此行為並不顯示上訴人當時是缺乏邏輯行事,反而更凸顯她當時態度執著,以及很想獲得X的注意。有關4月的訊息,並非一時間的爆發,而是持續一段時間,亦有相當篇幅和上文下理。除了恐嚇要殺死X,上訴人亦有交代打算何時、在哪兒、及如何折磨X,此等內容顯然是有經過思考而作出,並非三言兩語的魯莽之言。再者,上訴人以八個不同的電話號碼同時及交替地發送恐嚇訊息。當X封鎖一個電話號碼,上訴人便隨即使用另一號碼,或同時用多個電話號碼不斷威嚇。裁判官認為,由以上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恐嚇行為有事先準備和計劃,顯然不是一時衝動,其手法亦顯示上訴人意圖藉此加大威嚇和壓迫效果。

(h) 裁判官再考慮,關於7月的訊息,上訴人開宗明義及毫不掩飾地表達對於X報警的極度不滿,因此她會繼續恐嚇X。上訴人作出恐嚇的動機清晰,就是因不滿X報案指稱她刑事恐嚇,意圖以恐嚇使X受驚。

(i) 裁判官綜合考慮上述2月、4月及7月的訊息,由上訴人從開初請求X回應,到不忿X的無視和X與女朋友的關係,憎恨和蔑視X,至不忿X報警,在每一個不得要領的階段,上訴人都有作出相應的恐嚇訊息。這些並非出現在一時之間,而是有持續性,以及不斷重申以加強恐嚇效果。裁判官裁定,客觀而言,這些絕非是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12.總結來說,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段發送有關訊息時,是懷有刑事恐嚇的特定意圖,意圖令X受驚,訊息明顯涉及刑事恐嚇成分,威脅對方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裁定上訴人就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方共依賴四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分別為: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就指稱的訊息為空洞而不會付諸實行的威脅作出考慮,致使作出事實裁斷時作出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及分析有關陳詞。

理由二:在接納辯方專家證人,即DW2及DW4就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可能患有精神分裂及/或思覺失調下,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DW1及DW3的證供,錯誤裁定上訴人具有控罪中的意圖,而非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理由三:裁判官在沒有充分考慮本案所有證供/證據裁定上訴人是意圖令X受驚,而非得到X的關注及/或注意。

理由四:本案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及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4.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發出之訊息為「空洞而不會付諸實行的威脅」。

17.首先,上訴方和答辯方均同意,就「刑事恐嚇」罪的罪行元素,控方毋需證明,被告人擬把他/她對事主的恐嚇內容付諸實行,見答辯方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楠迪 (原名馬維龍) [2020] HKCFI 2177 。上訴方引用的Chan Chi Kwong v The Queen CA 1144/1977,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意圖令事主受驚,旨使事主認真對待被告人作出的威嚇(with the intention that it shall be seriously taken)而非空洞的威嚇(rather than an empty threat),見Chan Chi Kwong 案判詞第2頁,亦如該案引用的Lo Tong Kai v The Queen CA 178/1977,「刑事恐嚇」不包括一名被告人因對方的行為被迫到容忍極限(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本能爆發地說出的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

18.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22段中,引述原審時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1段,指「辯方亦同意被告的恐嚇並非一些空洞而不會付諸實行的威脅」,而是極具指向性的。而原審辯方大律師確實有在其口頭結案陳詞中同意上訴人發出之訊息是「極具指向性」和「好具體」的威嚇性說話(詳情見上訴卷宗202N至 203F)。

19.而在裁決理由書之後的第27至30及47至55段,裁判官已就上訴人作出的威嚇是否「空洞的威嚇」或「瘋狂吹擂的字眼」作出仔細的分析,最終裁定該些恐嚇訊息絕非辯方所指「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20.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及結論,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在多個月內發出的多個恐嚇訊息及其內容,有關的訊息絕非空洞或只是瘋狂及吹擂的字眼或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2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2.上訴理由二投訴裁判官在接納辯方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可能患上精神分裂及/或思覺失調下,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父弟的證供,而錯誤裁定上訴人有控罪中的意圖。

23.首先,如答辯人引述的謄本(上訴卷宗案255C-O及 259T-260G),控方在審訊時明顯有就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是否有精神分裂及/或思覺失調有爭議。

24.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第47及48段中,接納精神分裂和思覺失調患者或會有容易發怒、衝動及情緒激動,難以控制情緒的特徵,然而,正如DW4作供指,患者(包括本案的上訴人)並非無時無刻處於病發狀態。裁判官認為一個衝動易怒的人(不論是因為性格使然、還是基於患病的症狀),不是每每在被觸怒時說的話都等同是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25.裁判官亦已在裁決理由書的第31段說明解釋DW1及DW3(上訴人的父弟)均承認對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並不清楚,就著案發時上訴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他們沒有相關認知或專業知識作任何判斷,因此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對本案的關鍵議題幫助不大。

26.如上述,裁判官在之後裁決理由書的第47至55段考慮了本案全部證據,包括辯方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發出之訊息並不是辯方一直所指的是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相關裁斷。

2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8.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所有證供/證據裁定上訴人是意圖令X受驚,而非得到X的關注及/或注意。

29.正如答辯人陳詞,意圖令事主受驚與意圖得到事主注意及/或關注並非互相排除,很多時候,一個人希望得到另一人的關注正正就是透過使對方受驚。案中的關鍵議題之一仍是,如控罪元素之一,上訴人案發時有否意圖使X受驚。

30.裁判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的第49至53段中歸納對本案有關訊息內容的分析,本席之前已綜合並引述,簡單來說:

(a) 2月的訊息語氣凶惡、咬字清楚,以肯定的態度威嚇一定會殺死X,並且不斷重申她一定會付諸實行,上訴人顯然對X的冷待和無視感到不忿及憤怒,故此向X發送恐嚇語音訊息。

(b) 4月的訊息持續一段時間,亦有相當篇幅和上文下理,除了恐嚇要殺死X,上訴人亦有交代打算何時、在哪兒、及如何折磨X,顯然是有經過思考而作出,上訴人更以八個不同的電話號碼同時及交替地發送恐嚇訊息。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恐嚇行為有事先準備和計劃,其手法亦顯示上訴人意圖藉此加大威嚇和壓迫效果。

(c) 7月的訊息,上訴人更清楚地表達對於X報警的極度不滿,她會繼續恐嚇X,其動機清晰,就是因不滿X報案指稱她刑事恐嚇,意圖以恐嚇使X受驚。

31.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關乎上訴人使X受驚的意圖,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均合情合理。

3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3.上訴理由四只是泛指本案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及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因以上的分析和理由,該理由四不成立。

34.本席沒有遺忘上訴方在本上訴聆訊當天,特別依賴一個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城 HCMA 17/2022,上訴方陳詞指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該上訴人患有精神病和妄想症令他腦中有奇怪想法,認為有人要公開他的個人資料加害他,他的行為是「身不由己」,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郭啟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該原審裁判官用常人的標準去分析一名患有精神病的病人這做法不可取,也極不公平(詳情見判詞第18段),最終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35.本席認為,就一名有精神問題的被告人在案發時能否或有否涉案控罪的特定意圖,必須視乎個別案情及個別被告人的情況而定,將不同案件作比較並無實質意義或實際作用。

36.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本案的證供及裁判官的分析,重點不是上訴人有否精神病,而是有否對她在案發時的意圖有影響,裁判官已全面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辯方專家及上訴人家人的證供,連同案中大量的恐嚇訊息,最終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懷有刑事恐嚇的特定意圖,其分析及結論合情合理,無可垢病之處。

37.本席亦已「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及高級檢控官馮勇遇代表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吳思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