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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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指上訴人在2022年2月20日與7月5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某地方,向男子X發送具有刑事恐嚇成份的訊息,威脅X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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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5/2023 [2025] HKCFI 2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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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指上訴人在2022年2月20日與7月5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某地方,向男子X發送具有刑事恐嚇成份的訊息,威脅X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 2.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八個月監禁。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後放棄針對判處的上訴,現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4,同意的包括:
4.控方傳召共兩名控方證人,分別為投訴人X(PW1)和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偵緝警員24052(PW2)。 5.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的第6至12段將X的證供歸納如下:
6.PW2作供指於2022年7月8日就本案拘捕上訴人,他表示上訴人於被捕、被警誡及調查期間表現正常。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四名辯方證人 (DW1至4) 。DW1是上訴人的父親, DW2是譚天送醫生,DW3是上訴人的弟弟,DW4是梁文惠醫生。 8.上訴人的爭議點是,她在發出干犯控罪的訊息時,是否有特定意圖令X受驚。上訴人的立場是,她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及多項的病徵,這些病徵累積起來,令她難以控制情緒,在情緒失控及混亂下,作出了一連串無心快語或魯莽之言,故此控方無法排除上訴人是在上述狀態下發送涉案的訊息,即無法排除該些的訊息,為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分析了X及PW2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及給予比重。 10.裁判官接納X所說他因上訴人持續的恐嚇感到驚慌,但法庭須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恐嚇說話是否能夠壓倒一個堅定的人的普通自由意志。基於訊息內容、發送頻密程度及持續的時間,裁判官裁定就上訴人的恐嚇行為,任何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是會受到上訴人的恐嚇而感到驚慌的。 11.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議題在於,上訴人發送2月、4月及7月訊息時,是否具有刑事恐嚇的特定意圖。裁判官有細心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並認為:
12.總結來說,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段發送有關訊息時,是懷有刑事恐嚇的特定意圖,意圖令X受驚,訊息明顯涉及刑事恐嚇成分,威脅對方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裁定上訴人就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方共依賴四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分別為: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4.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發出之訊息為「空洞而不會付諸實行的威脅」。 17.首先,上訴方和答辯方均同意,就「刑事恐嚇」罪的罪行元素,控方毋需證明,被告人擬把他/她對事主的恐嚇內容付諸實行,見答辯方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楠迪 (原名馬維龍) [2020] HKCFI 2177 。上訴方引用的Chan Chi Kwong v The Queen CA 1144/1977,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意圖令事主受驚,旨使事主認真對待被告人作出的威嚇(with the intention that it shall be seriously taken)而非空洞的威嚇(rather than an empty threat),見Chan Chi Kwong 案判詞第2頁,亦如該案引用的Lo Tong Kai v The Queen CA 178/1977,「刑事恐嚇」不包括一名被告人因對方的行為被迫到容忍極限(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本能爆發地說出的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 18.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22段中,引述原審時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1段,指「辯方亦同意被告的恐嚇並非一些空洞而不會付諸實行的威脅」,而是極具指向性的。而原審辯方大律師確實有在其口頭結案陳詞中同意上訴人發出之訊息是「極具指向性」和「好具體」的威嚇性說話(詳情見上訴卷宗202N至 203F)。 19.而在裁決理由書之後的第27至30及47至55段,裁判官已就上訴人作出的威嚇是否「空洞的威嚇」或「瘋狂吹擂的字眼」作出仔細的分析,最終裁定該些恐嚇訊息絕非辯方所指「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20.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及結論,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在多個月內發出的多個恐嚇訊息及其內容,有關的訊息絕非空洞或只是瘋狂及吹擂的字眼或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2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2.上訴理由二投訴裁判官在接納辯方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可能患上精神分裂及/或思覺失調下,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父弟的證供,而錯誤裁定上訴人有控罪中的意圖。 23.首先,如答辯人引述的謄本(上訴卷宗案255C-O及 259T-260G),控方在審訊時明顯有就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是否有精神分裂及/或思覺失調有爭議。 24.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第47及48段中,接納精神分裂和思覺失調患者或會有容易發怒、衝動及情緒激動,難以控制情緒的特徵,然而,正如DW4作供指,患者(包括本案的上訴人)並非無時無刻處於病發狀態。裁判官認為一個衝動易怒的人(不論是因為性格使然、還是基於患病的症狀),不是每每在被觸怒時說的話都等同是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25.裁判官亦已在裁決理由書的第31段說明解釋DW1及DW3(上訴人的父弟)均承認對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並不清楚,就著案發時上訴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他們沒有相關認知或專業知識作任何判斷,因此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對本案的關鍵議題幫助不大。 26.如上述,裁判官在之後裁決理由書的第47至55段考慮了本案全部證據,包括辯方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發出之訊息並不是辯方一直所指的是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相關裁斷。 2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8.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所有證供/證據裁定上訴人是意圖令X受驚,而非得到X的關注及/或注意。 29.正如答辯人陳詞,意圖令事主受驚與意圖得到事主注意及/或關注並非互相排除,很多時候,一個人希望得到另一人的關注正正就是透過使對方受驚。案中的關鍵議題之一仍是,如控罪元素之一,上訴人案發時有否意圖使X受驚。 30.裁判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的第49至53段中歸納對本案有關訊息內容的分析,本席之前已綜合並引述,簡單來說:
31.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關乎上訴人使X受驚的意圖,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均合情合理。 3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3.上訴理由四只是泛指本案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及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因以上的分析和理由,該理由四不成立。 34.本席沒有遺忘上訴方在本上訴聆訊當天,特別依賴一個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城 HCMA 17/2022,上訴方陳詞指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該上訴人患有精神病和妄想症令他腦中有奇怪想法,認為有人要公開他的個人資料加害他,他的行為是「身不由己」,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郭啟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該原審裁判官用常人的標準去分析一名患有精神病的病人這做法不可取,也極不公平(詳情見判詞第18段),最終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35.本席認為,就一名有精神問題的被告人在案發時能否或有否涉案控罪的特定意圖,必須視乎個別案情及個別被告人的情況而定,將不同案件作比較並無實質意義或實際作用。 36.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本案的證供及裁判官的分析,重點不是上訴人有否精神病,而是有否對她在案發時的意圖有影響,裁判官已全面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辯方專家及上訴人家人的證供,連同案中大量的恐嚇訊息,最終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懷有刑事恐嚇的特定意圖,其分析及結論合情合理,無可垢病之處。 37.本席亦已「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及高級檢控官馮勇遇代表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吳思慧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