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學仁 對 唐國輝經營立興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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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SCTC 10969/2020一案中, 本案被告人興訟控告一業主立案法團,並為此向本案申索人(倪先生)發出證人傳票,要求他帶同一些與SCTC 10969/2020案件有關的文件,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出席聆訊。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34/2023[2023] HKCFI 30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4/2023

[2023] HKCFI 3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41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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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倪學仁  

被告人 唐國輝經營立興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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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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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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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在SCTC 10969/2020一案中, 本案被告人興訟控告一業主立案法團,並為此向本案申索人(倪先生)發出證人傳票,要求他帶同一些與SCTC 10969/2020案件有關的文件,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出席聆訊。

2.倪先生其後根據證人傳票的規定出席SCTC 10969/2020一案的聆訊。

3.由於倪先生認為本案被告人未有為此而向他支付他應得的工資損失及其他費用,故此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本案控告被告人。

4.於審訊後,陸栩然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裁定倪先生勝訴, 下令被告人向倪先生支付$9,393.58以補償他的工資損失及他所付的其他費用,以及本案$18,000的訟費。

5.被告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6.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可被歸納如下:

(1)  暫委審裁官不應將倪先生為出席SCTC 10969/2020的聆訊,而在法庭外等候的時間計算在內;

(2)  雖然根據證人傳票,倪先生須帶同一些文件出席聆訊,但倪先生應指示他的職員為他準備該些文件;

(3)  倪先生聲稱上述文件數量繁多,並非事實;

(4)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的案件,不應衍生如此高昂的 “堂費”。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9.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0.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1.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討論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條規定: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13.吳美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梁銀翠訴陳永英 [2018] HKCFI 334一案中,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條的應用,提出以下見解:

“66. 在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該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2)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3)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 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5)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 (6)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1)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

14.本席同意吳法官的見解。

15.現根據上述見解,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6.首先,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在計算倪先生的出庭時間時,不應將他在法庭外等候的時間計算在內。

17.根據證人傳票的要求 ,倪先生是必須按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到達審裁處。即使因案件的進度原因而令他需要在庭外等候,他亦不得離開審裁處。在這情況下,暫委審裁官將倪先生在法庭外等候的時間計算在內,完全合理。

18.第二,被告人指稱,倪先生在準備應帶往法庭的文件時,應假手於他的職員,而非事事親力親為。他在字裏行間似乎亦質疑倪先生根本不是親自處理準備文件事宜,而只是把職員做的工作當成是自己親自完成。

19.本席認為這些論據,並不能構成可獲接納的上訴理據:

(1)  根據證人傳票的要求, 倪先生是有個人責任將相關文件帶到法庭。故此,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所言,倪先生親自處理這項事務,並無不妥。

(2)  被告人指倪先生並沒有親自處理相關事務 ,實際上是挑戰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如上所述,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20.第三 ,被告人指稱倪先生應帶往法庭的文件之數量,並不如倪先生所指的多。同樣地,這是基於事實裁定的理據,並不屬可提出上訴的範圍。

21.第四,雖然暫委審裁官命令被告人所支付的數額頗高,但他在本案作出裁定時,已經明確地考慮了合理地合乎比例(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  這原則。本席認為他並無犯錯。

總結

22.經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及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23.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