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民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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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11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七至第十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一至第六及第十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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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66/2022[2023] HKDC 17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6/2022

[2023] HKDC 1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民豐 (第一被告人)
黃志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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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5]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7]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10]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1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n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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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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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共有11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七至第十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一至第六及第十一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四項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七項控罪指控他「超速駕駛」。第八項控罪指控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即一般俗稱的停牌期間駕駛)。第九項控罪指控他「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第十項控罪指控他「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即一般簡稱的妨礙司法公正)。

3.第二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項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這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指控他「盜竊」。第二項控罪指控他「盜竊」。第四項控罪指控他「刑事損壞」。第五項控罪指控他「企圖盜竊」。第六項控罪指控他「偽造文件」。

4.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第三及第十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批准的命令,否則不會就這兩項控罪繼續檢控。

5.有關上述11項罪行的詳情,請參閱 “附件一” 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公訴書。

案情撮要

6.於2022年4月21日1046時,在新界屯門屯門公路里程56.2A附近,警察發現第一被告人以每小時105公里的速度在該段限速為每小時80公里的道路上駕駛一輛私家車。於是,警察把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截停,當時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和一名兩歲小童。在警察要求下,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只能用他的智能電話展示屬於男子郭漢光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

7.同日1150時,有人駕駛另一輛私家車抵達第一被告人被警察截停的現場,並且把一張持證人為郭漢光的香港身份證和一張持證人為郭漢光的駕駛執照交給警察。這個人隨後離開現場。第一被告人向警察確認自己便是這名郭漢光。他更向警察解釋身份證上的照片與他案發時的樣貌出現少許差異的原因是拍攝該照片時他還年輕。

8.後來,警察調查期間發現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是套上假牌的報失車輛,所以以「偷車」罪名拘捕了他。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要求警察給他機會。同日1812時,第一被告人向警察招認自己並非郭漢光。在進一步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因為害怕在停牌期間駕駛而被拘捕,所以託別人把郭漢光的駕駛執照和身份證交給警察。

9.警察發現第一被告人曾被法庭下令由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被取消駕駛資格。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的有效第三者保險只會在駕駛者沒有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情況下生效。

10.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的朋友郭漢光在案發前一至兩天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遺留在他的住所。第一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把這兩張證件拿到案發現場代他交給警察的那個人士的身份。他承認自己在停牌期間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是因為不想乘搭公共交通工具。他在案發當日0900時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停車場向第二被告人借用當日駕駛的私家車。

11.警察在2022年5月5日以「盜竊」和「行使虛假文書」的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自己在2022年4月21日0840時把上述掛上假車牌的失車駕駛至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他亦承認把這輛車的車身顏色由原本的藍色轉變成黑色。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2年4月21日上午第二被告人從這輛車的司機位下車,然後第一被告人登上司機位和把車駛走。

12.第二被告人亦在警誡下承認自己駕駛私家車XH9607接載一個朋友分別在2022年3月13日到沙田行善里太輋村露天停車場偷走一輛私家車(即警察在拘捕第一被告人時發現的私家車)和在2022年3月21日到打鼓嶺禾徑山偷走另一輛私家車。

13.在太輋村被偷去的那輛私家車內有屬於車主盧可盈的財物,包括八達通卡、現金港幣約110元、銀包、航拍機、流動電話等等。在禾徑山被偷去的那輛私家車內有屬於車主胡麗麗的八達通卡。上述兩輛失車的車主已經在較早前報警求助。

14.另外,於2022年4月16日0300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兩名男子把新界沙田小瀝源花心坑棄置車輛停車場的圍板撬開,然後進入該處。一名保安員發現之後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人和與他同行的男子已經逃去無蹤。警察在現場發現一輛棄置車輛的右前車輪曾經被人拆下和棄置在地上,旁邊有一些工具,包括一個汽車千斤頂、一支螺絲批和一個板手。警察亦發現該停車場的一塊圍板被人鬆開了螺絲和撬開,維修費估計為港幣500至1,000元。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前往該停車場,但偷不到任何東西。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5.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育有三名年幼兒女。他曾接受中一程度教育,現職運輸公司搬運工人。

16.第一被告人在2001年至2023年期間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22項罪行,包括普通襲擊、管有攻擊性武器、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刑事毁壞、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停牌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超速駕駛和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等等。他曾被法庭判處罰款、感化令、入戒毒所、緩刑和即時監禁,也被下令取消駕駛資格。

17.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10月的一次有關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案件中,在粉嶺裁判法院被判處監禁14天、罰款 $6,000和停牌12個月。另外一次在2021年5月的有關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的案件中,他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判處監禁四星期、罰款 $8,000和停牌18個月。

18.本案是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也是他第二次因超速駕駛而被法庭定罪。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日不知道自己借來用的私家車是失車。他在停牌期間駕駛的原因是不想兒子乘搭公共交通工具,讓兒子可以舒服一些。在警察截停他之後,他心存僥倖,以為可以瞞天過海,所以叫朋友把屬於郭漢光的駕駛執照和身份證帶來現場。雖然他超速駕駛,但沒有發生交通意外。

20.第一被告人的妻子為他撰寫了求情信,稱讚他為一名有責任感的人。

21.有關第十項控罪妨礙司法公正,李大律師呈交了三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誠,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0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浩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43號,及 HKSAR v Mok Wai Hung,HCMA 5/2000。倚賴這些案例,李大律師要求本席就第十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不多於四個月的監禁。

22.另外,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4月2日被拘捕之後,一直不准保釋,直至他原本面對的偷車指控被撤回之後,才在2023年3月12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批准保釋外出,期間失去了11個月的自由。因此,李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一個無需再被扣押服刑的監禁刑期。

23.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要求法庭不依照有關法例規定下令停牌的特別理由。

24.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同意從他的保釋金中扣除超速駕駛的罰款。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25.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已離婚,現與女朋友育有三名兒女。他曾經接受中二程度教育,被捕前在貨倉工作。

26.第二被告人在2003年至2021年期間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16項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抗拒警務人員、毆打警務人員、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停牌期間駕駛等等。他曾被法庭判處罰款、感化令、入戒毒所、緩刑和即時監禁。

27.上述罪行與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全部性質不相同。但是,他在2021年4月30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被判處監禁30天,緩刑一年。因為他在2022年3月13日至4月21日期間分別干犯本案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所以他先後共五次違反了緩刑的命令。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是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因為貪心而犯案。涉案失車的價值不高,而且其中一輛已經在2022年4月21日被尋回。

29.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5月5日被拘捕之後,一直被扣押,因此在幼女於2022年5月出生時,未能陪伴妻女,也沒有機會見過這名女兒。而且,照顧第二被告人成長的祖母在他扣押期間過世,他未能守孝和送殯,感到特別難過和內疚。因此,現在第二被告人已經反省,承諾將來不再犯法。

30.是大律師呈交了由第二被告人親自撰寫和他的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這兩封求情信的內容與一般刑事案件中可見的求情信大同小異,也是表達第二被告人的悔意和要求法庭從輕發落等等。

31.是大律師呈交了一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翔然及另外二人,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13號。是大律師認為該案的第一申請人的情況與本案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相似,要求本席考慮採納上訴庭的判處。

32.另外,因為第二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各項罪行的時候,緩刑令尚欠差不多一個半月便會完結,是大律師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執行緩刑令的監禁刑期。

量刑的考慮

33.本席首先考慮第一被告人涉及的四項控罪。

34.第七項控罪「超速駕駛」的違例情況只是超速每小時35公里。本席相信,若非第一被告人涉及其他刑事罪行,警察已經即場對他開出 $600定額罰款告票。因此,本席就第七項控罪判處他罰款 $600。

35.對於第一被告人這個案底纍纍的人,他的妻子仍然稱讚他為一名有責任感的人。他明知自己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車輛,還要自己的親生骨肉冒險,在發生意外的情況下得不到保障。本席認為,不單止第一被告人沒有責任感,他的妻子也沒有責任感,對法庭作出關於被告人品格的不實陳述。

36.本案已經是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干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明顯地,以往較為短的監禁刑期對他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他的重犯機會相當高,刑罰需要具足夠阻嚇力。他在停牌期間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接載乘客,包括一名幼童,屬於加重刑責因素。沒有發生交通意外,並非減刑因素。相反地,假若發生交通意外,本席會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

37.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和第一被告人的過去兩次相同定罪紀錄,本席採納監禁六個月為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每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因為兩項控罪由同一事件衍生,本席酌情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3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b)  條的規定,在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本席基於他已經是這項罪行第三次被定罪,就第八項控罪下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即停牌)三年。

39.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的規定,在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本席基於他已經是這項罪行第三次被定罪,就第九項控罪下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即停牌)兩年。

40.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b)  條的規定,就第九項控罪所作出的停牌令需當作因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的條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資格。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3)  條的規定,就第八項控罪所作出的停牌令得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停牌令之外所加刑。因此,第八項控罪和第九項控罪的兩個停牌命令必須分期執行,即此兩項控罪為第一被告人帶來共五年的停牌令。

41.至於第十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為了隱瞞自己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心存僥倖,向警察冒認他的姓郭朋友,並託另一人向警察出示屬於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和駕駛執照。當警察質疑身份證上的照片與他的外貌不符,他仍然諸多藉口,嘗試繼續欺騙警察。他干犯這項控罪的背後原因便是為了逃避干犯另外兩項控罪的法律責任。這點再次反映他的妻子是如何不負責任地向法庭胡亂求情。

42.關於第十項控罪的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43.本席考慮了李大律師呈交的案例。這些案例的案情與本案不同。這些案例涉及司機和乘客或朋友調換身份,本案只涉及第一被告人獨自犯案。表面上看來,二人共同犯案較獨自犯案嚴重。但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和駕駛執照,意圖誤導警務人員,實在較那些調包案件嚴重。

44.假若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行使或管有他人身份證的罪行,根據過往案例,量刑基準是監禁12個月:請參閱 HKSAR v Chan Cho Hei Joe,HCMA 274/2000。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第十項控罪時行使他人身份證,量刑基準不應低於監禁12個月。本席採納監禁12個月為第十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第十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八個月。

45.由於干犯第十項控罪的原因是逃避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為第一被告人帶來的法律責任,假若本席把第十項控罪的刑期下令與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變相便會令第一被告人無需要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付出應付的代價。為了帶來足夠的懲罰性和阻嚇性,而第十項控罪的性質與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本席看不見同期執行部份刑期的理由。因此,本席下令第十項控罪的刑期與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這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12個月。

46.本席相信,懲教署在計算了第一被告人在該12個月可享有的假期之後,他便無需服刑,可以盡快履行做丈夫和父親的責任。

47.本席現在處理第二被告人涉及的五項控罪。

48.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涉及兩輛失車。失去這些私家車,對於車主除了構成財物損失之外,也帶來出行的不便。雖然其中一輛失車被尋回,但這並非第二被告人的功勞,不會為他帶來減刑理由。

49.第二被告人因本案被扣押而錯過女兒出世的寶貴經歷和送別祖母的機會,令他感到難過和內疚。如果他真的因此深刻反省,以後不再犯法,那是將來的事。現在客觀的事實是這個案底纍纍的人需要為他所干犯的嚴重罪行付出對稱的代價。

50.本席閱讀過是大律師呈交的案例。本席同意是大律師所言,李翔然一案的第一申請人的情況與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十分相似。該名第一申請人在不同日期和不同的停車場內盜取了兩輛私家車。在他承認了兩項有關的控罪之後,原審法官判處每項控罪入獄24個月,其中16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即監禁三年四個月)。上訴庭在考慮了過去的案例之後,認為40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51.李翔然一案的第一申請人在保釋期間干犯該案,被上訴庭形容為目無法紀。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該名第一申請人有超過10次案底,大部份與毒品、暴力和不誠實行為有關。本案的被告人亦有相似的定罪紀錄。他們二人不相伯仲。本席認為該名第一申請人的刑期適合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52.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和第二被告人的過去定罪紀錄,本席採納監禁三年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每項控罪監禁兩年。

53.本席以第一項控罪的監禁兩年為基礎,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監禁一年四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監禁八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項「盜竊」罪總刑期為監禁三年四個月。

54.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情節雖然並不輕微,但沒有構成太大的財物損失。而且,從控方的案情撮要可見,其實能夠令第二被告人入罪的主要證據是他的招認。所以,本席認為就這兩項控罪可以較為輕判。

55.本席採納監禁三個月為第四項控罪「刑事損壞」的量刑基準。因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個月。

56.本席採納監禁三個月為第五項控罪「企圖盜竊」的量刑基準。因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個月。

57.至於第六項控罪「偽造文件」,第二被告人犯法的目的明顯是要用假車牌掩飾涉案車輛是一輛失車的事實,避開警察的偵查。本席採納監禁三個月為第六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個月。

58.第二被告人已經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需要服刑三年四個月。這已經是一個不短的刑期,勉強已經能夠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扣押期間有一名女兒出世,姑且網開一面,下令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並且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藉此讓第二被告人可以盡快出獄,照顧家庭。

59.至於違反屯門裁判法院案件TMCC 1423/2020的緩刑令方面,一般情況下,假若導致違反緩刑令的新案件在接近緩刑令實施期的末段發生,法庭會考慮不執行原來的刑期。但是,本案並非一般情況。第二被告人因干犯五項控罪而先後五次違反緩刑令,情況十分嚴重。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不斷違反緩刑令的情況後,認為執行原來刑期並不會對他不公正,決定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a)  條對緩刑予以全數執行。本席亦考慮了這條例第109C(2)  條的規定,認為沒有出現特別情況可例外處理,所以下令屯門裁判法院案件TMCC 1423/2020的監禁30天刑期與第二被告人於本案中被判處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判刑和命令

6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作出以下判處:

(a)  第七項控罪,罰款 $600,從保釋金中扣除;

(b)  第八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即停牌)三年;

(c)  第九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即停牌)兩年;

(d)  第十項控罪,監禁八個月。

61.本席下令第八項控罪和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與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此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12個月。

62.本席下令第九項控罪的停牌令即時生效,即由2023年11月30日起計至2025年11月29日終止。本席下令第八項控罪的停牌令由2025年11月30日起計至2028年11月29日終止。(本席在庭上向第一被告人解釋了違反停牌令的後果。)

6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五項控罪作出以下判處:

(a)  第一項控罪,監禁兩年;

(b)  第二項控罪,監禁兩年;

(c)  第四項控罪,監禁兩個月;

(d)  第五項控罪,監禁兩個月;

(e)  第六項控罪,監禁兩個月。

64.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四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八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此兩項控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三年四個月。

65.本席下令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並與第一和第二項的合計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三年四個月。

66.本席下令全數執行屯門裁判法院TMCC 1423/2020的監禁30天原本刑期,並下令與第二被告人於本案中被判處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需服刑監禁三年四個月加30天。

67.本席亦下令把第三項和第十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批准的命令,否則控方不能就此兩項控罪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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