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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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控罪二)和一項「偽造文件」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及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上訴人共被判監禁9個月,當中5個月和上訴人在高等法院案件HCCC 165/2022被判處的9年監禁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9年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0 cases

Case No.HCMA 80/2025[2025] HKCFI 52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2025

[2025] HKCFI 5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玉龍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5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9月5日

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控罪二)和一項「偽造文件」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及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上訴人共被判監禁9個月,當中5個月和上訴人在高等法院案件HCCC 165/2022被判處的9年監禁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9年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於本案當中的「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控罪一)轉介到高等法院處理,其餘控罪則由裁判法院處理。

3.控罪二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17日在沙田廣源邨的住所管有違禁武器,即一把以彈簧露出刀刃的刀。案情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住所外被警員截查,搜身期間,警員在上訴人腰帶一個黑色小袋中搜出該彈簧刀。該彈簧刀全長約20厘米,把手長約13厘米。政府化驗師確認,該彈簧刀的刀刃是透過彈簧機關露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該彈簧刀,是他一、兩年前在店鋪購買的。

4.控罪三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17日在廣源邨停車場意圖欺詐而使用文件,即一個「UY2252」登記車輛號碼,而該文件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1(2)條第(b)款所指的文件。案情指,上訴人案發時擁有三部電單車,其中兩部的登記號碼分別為「WK6229」和「UY2252」。案發當日,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搜出上述三部電單車的車匙,並在廣源邨停車場發現一輛展示「UY2252」車牌的電單車,而該電單車的登記號碼其實是「WK6229」。電單車車尾箱內藏有「WK6229」號碼車牌。根據該停車場規定,只有「UY2252」電單車可以停在該停車場。上訴人警誡下承認將「UY2252」的車牌套在「WK6229」電單車上,以欺騙停車場管理人員。

求情

5.上訴人表示他管有該彈簧刀是為了收藏、觀賞用途,而非違法用途。干犯控罪三只是貪一時之便,希望將全新的「WK6229」電單車在轉換車牌手續完成前停泊在「UY2252」電單車的有蓋停車場位置,事件沒有對停車場造成損失。

裁判官的判刑

6.裁判官就控罪二指出,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管有該彈簧刀,增加了該彈簧刀落入不法之徒手中或進入公共領域的風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就控罪三,裁判官指出涉案的兩個車牌均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決定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裁判官因上訴人認罪,經扣減後控罪二刑期為8個月,控罪三刑期為4個月。

7.就整體量刑原則,裁判官指出這兩項控罪類別和性質不同,下令控罪三的其中1個月和控罪二的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8.裁判官繼而指出,本案和上訴人在HCCC 165/2022的案件背景性質不同,所涉武器和彈藥的來源和目的亦有分別,因此下令本案刑期中9個月監禁的當中5個月和HCCC 165/2022 的9年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9年5個月監禁。

HCCC 165/2022的判刑

9.就控罪一而言,答辯人亦將HCCC 165/2022的判刑概述如下。

10.上訴人為HCCC 165/2022案中第四被告,他在原訟法庭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控罪十一)和一項「串謀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控罪十二)。案件於2024年11月14日,連同相關其他案件一併在張法官前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強及另四人 [2024] HKCFI 3416]。

11.該案涉及兩個激進組織計劃於2019年12月8日的公眾遊行期間使用槍械和炸藥殺害警員,並撿拾遇襲警員的配槍為己用。控罪十一指,警方在上訴人住所搜出一支手槍,裝有彈匣及十四發彈藥、三個彈匣,裝有合共三十三發彈藥、四十五發彈藥、四塊防彈板和一個瞄準裝置。控罪十二指,上訴人於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間,安排從美國進口槍械部件及彈藥至香港,並以不同假名提取大量包裹,這些部件會被改裝或組裝成完整槍械。

12.原訟法庭就控罪十一以9年為量刑基準,控罪十二以12年為量刑基準。上訴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判處上訴人合共監禁9年。

上訴理由

13.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4.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就控罪二及三採用過高量刑起點。

15.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應該考慮本案的控罪一源自於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同一次警方搜查行動中,基於高等法院所判予整體9年總刑期,裁判官應該把上述控罪二及三全部與高等法院所判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6.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件發生於2020年1月17日,控方一直以高等法院案件未審結為由,押後本案至2025年1月8日才讓上訴人可聽取答辯。經答辯商討後,上訴人在2025年2月12日認罪。判刑時,裁判官沒有考慮這5年多的延誤。

17.上訴理由四,考慮整體情況、上訴人個人背景、上述5年多延誤、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本案兩項控罪可與其他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8.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首先,就關於本案上訴理由一控罪二,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卓鍵[2025] HKCFI 1524一案,該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經審訊後被判處4個星期及2個星期監禁,全部同期執行。該案控罪一是有關上訴人在港鐵站公眾地方管有違禁武器,即一個指節套;控罪二涉及四個指節套。而該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圖以該些涉案武器傷人或有其他非法意圖。高等法院重新考慮所有刑期後,認為判刑原則沒有犯錯,上訴人須馬上服刑6個月監禁。

1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曦駿 [2024] HKDC 1496,該案被告人承認在私家車乘客位儲物格內有一支重力操作鋼棒連繩及套,經檢驗證實為《武器條例》附表內指明的違禁武器。區域法院指出及援引HKSAR v Lee Chun Kit HCMA 1007/2003,該案指出,違反《武器條例》第4條中的「管有違禁武器」罪,不一定要判處監禁式刑罰。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分別涉及一20吋長彈簧鋼棒及一2.5吋彈簧刀。該上訴人停在路邊的車廂內管有上述違禁武器,亦藏有大麻。原審裁判官就每項控罪認罪後判處2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旻駿 HCMA 718/2012,警員在上訴人的屋內搜到一俗稱「鐵蓮花」之指節套2,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被判監4星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亦指出,上訴人所藏有之武器在家中找到,用來裝飾,無實際使用,只可能用來自衛,看不出要判阻嚇性刑罰。因此,改判罰款3,000元。

21.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章大 DCCC 644/2016,涉及在被告睡房內發現彈簧刀,當時摺疊狀態,摺疊時長10厘米,刀鋒伸出後全長21.5厘米。區域法院法官指出及援引多個類似管有這一類物件的罪行定罪,最終是判處罰款處理。

22.因此,上訴方指出,從上述所有案例而言,控罪二不一定判處監禁刑罰,判刑可由罰款至6個月監禁不等。本案相關的刀,上訴人作收藏之用,沒有證據上訴人有任何非法使用意圖,因此,上訴方認為一個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已經足夠。而即使裁判官認為相關的彈簧刀有機會落入不法份子手中作非法用途,那正正與他在高等法院的控罪性質相同、類似,因此,亦應將刑期同期執行。

23.而就控罪三而言,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展豪 [2020] HKDC 128,該案判刑時指被告把虛假車牌安裝在黑色車,目的是保留相關車位,車輛掛上虛假車牌在街上行駛,也會誤導相關持份者,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偉[2023] HKDC 1723,被告犯法目的明顯是用假車牌掩飾涉案車輛是一輛失車事實,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諾然 [2024] HKDC 709,區域法院法官指被告意圖欺詐管有物件或其他物件極為相似的四對偽造號碼車牌及一塊偽造號碼字牌,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五組車牌顯然為掩飾被盜去的車輛,為偷車而存在。法院採納3個監禁為量刑起點。

24.同樣地,上訴方指出從上述案件可見,在區域法院的判刑大約為2至3個月監禁不等。而本案中,上訴人只是貪一時之便,純粹為愛惜新車,車牌不牽涉「假牌」或掩飾其他罪行,停車場亦不會因此產生任何經濟損失。因此,一個非常短的監禁,少於2至3個月監禁較為合適。

25.而有關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援引HKSAR v Lin Chi Man and Another [2024] 3 HKLRD 83指出:

“When sentencing a defendant for multiple offences, whether they have occurred at the same time or different times, the totality principl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achieving a just and proportionate sentence, avoiding one that is unfair and crushing to the defendant. … The overall effective sentence should provide a suitable punishment for the criminality involved in its various manifestations, and this can be achieved by making the sentences concurrent or consecutive, depending on what is appropriate. This approach also applies when sentencing a defendant who is serving a sentence for another offence or offences.”

26.上訴方指出,本案的上訴人在高等法院案件(即控罪一)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就整體量刑原則時,考慮到上訴人承認「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亦指出他承認他與其他人使用不同帳戶,安排貨運公司從美國進口真槍部件和彈藥。其後,該些真槍部件被裝配成可使用槍械,恰當量刑起點為12年,認罪後減為8年。

27.就「無牌管有槍械」罪,辯方求情指是在一迷彩圖案袋內所裝的彈藥而並非上訴人所有,他是為他人管有物品。上訴人承認在家中找到的手槍為他所有,但彈藥並非他擁有。事實上,彈藥是在他控制內,因此他管有有關彈藥,而彈藥亦並非特別收藏妥當,只是隨意擺放,可予其他人使用。因此採納9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9年監禁已充分反映其罪責。

28.而在本案中,裁判官理應考慮到本案的控罪源自同一相同控罪(控罪一)在同一次警方搜查行動中所發現物件為事實基礎,作出檢控。基本上,此三項控罪案發日期相同、案發地點相約,因此,亦理應把所有判刑同期執行。

29.上訴理由三有關「延誤」的陳詞,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銳明 [2024] HKCA 562相關七項考慮因素。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亦指出相關檢控延誤時須考慮的情況。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於2020年1月17日被拘捕,已即時招認所有控罪,但控方一直以高等法院案件未完結為由押後本案其他控罪,直至2025年1月控方才讓上訴人聽取答辯。經認罪商討後,在2025年2月上訴人認罪,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這約五年多的延誤。上訴方特別指出,若上訴人能早點答辯及認罪,高等法院大有可能將本案所有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30.而有關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個人背景方面,裁判官亦應考慮到上述五年多的延誤,以及上訴人現年32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案發前有穩定職業,是一名勤奮上進人士。上訴人自幼家貧,父親早年已去世,上訴人亦患有讀寫障礙,學習過程非常艱辛,後來打算發展自己事業,開設手工啤酒廠。在工餘時間喜愛野外遊戲及氣槍,亦在香港射擊發展聯盟獲得證書。母親患有糖尿病,妹妹亦患有腦神經問題。在還押期間,上訴人已有兩名親人離世,包括其外婆及祖父亦於疫情期間過世。被捕至今已約五年多,他已有深切反省。

31.而本案犯罪原因,就控罪二涉及上訴人熱愛野外遊戲,喜歡收藏相關物品,當中所涉及的彈簧露出刀刃的刀,純粹只是收藏用途,並沒有任何非法使用意圖,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將會使用該把刀。上訴人只是一個野外遊戲迷,該把刀只是作收藏之用。

32.而控罪三,上訴人只是貪一時之便。他自2015年已開始承租上述車位,上訴人擁有的三輛電單車由始至終都是停泊在上訴人的其中的一個車位中。由於UY2252在運輸署轉牌手續尚未完成,上訴人貪一時之快,將車牌套在WK6229上,以便將全新的WK6229停泊在有蓋停車場內,整個作為純粹為愛惜新車,不會對停車場產生任何經濟損失。上訴人明白自己不可能貪一時之便犯案,上訴人明白其愚蠢,但已及早承認控罪。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已得到一個非常嚴厲的教訓,重犯機會微,因此,希望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官可行使酌情權,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給予上訴人機會,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

答辯人的回應

33.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就控罪二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符原則的。答辯方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銘揚 [2021] HKCFI 1259,該案上訴人是中學生,在公眾地方管有一把彈簧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更生中心。

34.而該案亦援引案例HKSAR v Lee Chun Kit HCMA 1007/2003。該案指出:

“… It may be true in the present case that there was nothing to suggest the appellant intended ever to use these weapons. But in my view an ‘intent to use’ forms no part of the offence.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s to prevent such weapons entering the public domain in Hong Kong.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ir possession potentially occurs no doubt are various. But the greater the risk those circumstances generate of the weapons falling into the wrong hands or being found in a public place than the more seriously will a court regard the offence of their possession. And the greater the likelihood a custodial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 it remains true to say that the offence of possession of weapons pursuant to section 4 of the Ordinance remains serious, and the greater the potential,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s I have said, of that possession allowing the weapons to get into the public arena the more seriously will the courts regard the particular offence.”

35.而在HKSAR v Lau Ngam Chung HCMA 692/2004,該案件亦指出:

“There is nothing in the charge which alleges that the knife was possessed for any purpose: because of the very nature of the flick knife, mere possession is the offence.”

在該案中,法院同樣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該被告也是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身上管有一把彈簧刀。

36.而在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被告在住所管有兩支伸縮棍,被控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上訴法院指出,涉案伸縮棍屬特製武器,可隱藏攜帶,造成嚴重傷害。因此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7.答辯方指出,從上述案例可見,法庭就「管有違禁武器」量刑時,會考慮物品性質及物品落入公共領域或不法之徒手中的風險。而在本案,該彈簧刀可以被摺起攜帶,造成嚴重傷害,特別是上訴人在公共地方攜有該彈簧刀,與上述Lau Ngam Chung一案有類同的情況。

38.答辯方亦指出,上訴方所援引的包括何卓鍵案件,管有的是指節套,其殺傷力明顯不及本案的彈簧刀。而陳曦駿案件涉及的彈簧鋼棒,亦與本案涉及的彈簧刀武器傷害較低。而在盧旻駿案件,涉及的只是指環節,同樣,該指環節套亦沒有尖釘或銳角,只是用來裝飾,無實際使用,與本案大不相同。

39.而在林章大案件,只是在被告住所衣櫃內管有及發現該彈簧刀。該案武器落入公共領域的風險不及在本案。而另一方面,上訴方亦提及裁判官認為彈簧刀有機會落入不法份子手中,因此刑期便應與高等法院的案件刑期同期執行。答辯方不予認同,認為本案控罪性質、犯案原因或/和目的均與高等法院該案件明顯有分別。

40.而就控罪三,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亦合符法律原則。裁判官量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威洪 [2022] HKCFI 486,該案上訴人在私家車上管有各種武器、非法用途工具及一個偽造車牌。而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使用和管有虛假車輛登記牌照和號碼,可支持使人有意圖用該車輛干犯嚴重罪行,以偽造證件掩飾身分,令警方難以追查犯案者。因此,兩項控罪採納9個月為量刑基準,是合理範圍之內。裁判官認為本案情節不及上述黃威洪案,因此,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之處。

41.而有關上訴人援引的其他區域法院案例,對原訟法庭沒有約束力。而上述案例均涉及多項控罪,最終刑期亦均明顯高於區域法院就偽造文件罪判處的3個月監禁。上訴方指出,裁判法院判刑一般比區域法院低,因此本案控罪三刑期應少於2至3個月監禁。答辯方認為儘管裁判法院可判處的刑期低於區域法院,但每宗案件判刑時亦要考慮相關案情、情節,不應單純以判刑法院的級別來予以考慮,作出判刑。

42.有關上訴理由二,量刑整體性,答辯方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Pang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就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作出詳細解釋,當一人被控數項罪行時,法庭會就每項控罪決定合適量刑,並避免被告人因同一行為受罰兩次,最終刑期須反映被告的整體刑責。如果第二項控罪增加了第一項控罪的刑責,那麼前者的刑期一般應與後者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至於刑期中多少部分應分期執行,則要按整體罪責和案件個別情況而定。

43.而在HKSAR v Lau Wan HCMA 769/2005,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和一項「偽造文件」罪。案情指,他在駕駛私家車時被警員截查,他嘗試逃跑但被截停。警員在車上發現數把刀,並發現該私家車車牌被套上偽造車牌。裁判官就每項控罪以3年量刑為基準,經認罪扣減後,減為兩年半。

44.答辯方指出,本案控罪二和三性質不同,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搜出彈簧刀,再於停車場發現偽造車牌等等。按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他是為收藏、觀賞該彈簧刀而干犯罪行。為了貪圖方便干犯控罪三。這亦反映此兩項控罪犯案的理由、目的顯然不同。裁判官下令此兩項控罪部分分期執行,而分期部分亦只有1個月,並非明顯過重。

45.至於本案和上訴人在HCCC 165/2022一案更有明顯的分別,包括上訴人單獨干犯本案,而HCCC 165/2022涉及多名犯案者及周詳的計劃。在HCCC 165/2022,案件牽涉管有槍械和彈藥,犯案者計劃用武器殺傷警員,並搶奪武器,這與本案控罪二和三案情有別。而在高等法院案件當中,法院亦指出,計劃並非是一個一時即興計劃,而是經周詳策劃,由不同人物擔當不同角色及任務。該案牽涉從上訴人住所搜出槍械和彈藥,上訴人聲稱當中大部分是替人管有的。而本案控罪二牽涉上訴人隨身攜帶在街上,聲稱是自己買來收藏的彈簧刀,控罪三牽涉上訴人在停車場的電單車。

46.各控罪涉及的物品、性質、來源、管有目的均截然不同,因此裁判官下令本案刑期和HCCC 165/2022部分分期執行,當中9個月監禁中的5個月,這明顯地合符上訴人整體罪責,並非明顯過重。而答辯人亦認為,原訟法庭在判刑時亦未有機會考慮本案控罪二和三的案情,因此本案中兩項控罪所涉及的罪責亦不包括在高等法院案件當中。

47.上訴理由三,關於案件延誤,就上訴人自2020年1月17日被拘捕至2025年2月12日才答辯,有五年多的延誤。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就此給予刑期扣減,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求情階段時,亦未有提出案件延誤為求情理由。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已指出有關延誤的法律原則,尤其第4項: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48.在本案中,答辯方亦列舉本案的相關提堂日期,2020年1月17日案發日期、2020年1月18日第一次提堂、2020年12月9日第五次提堂,控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法律意見及交付程序、2021年2月3日第六次提堂,押後以等待HCCC 165/2022的結果、2024年7月3日第十一次提堂,押後以等待HCCC 165/2022的結果、2025年1月14日第十二次提堂,辯方申請押後作認罪協商、2025年2月12日上訴人承認控罪二和三並被判刑。

49.答辯方指出,本案聆訊押後並非由於控方延誤所致。如Chiu Chi Wing一案指出,一般法庭程序引致的延誤,並非減刑因素。上訴方提出在被捕時已即時招認本案所有控罪,然而,他在2020年7月14日聆訊中,卻明言會爭議其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上訴方亦提出,假若上訴人能早點答辯及認罪,他大有機會獲原訟法庭下令全部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答辯方指出原訟法庭根本未有機會考慮本案案情及各樣情況,因此上訴方此一說法純屬臆測。

50.至於上訴人援引關於延誤而得到的減刑案例,答辯方認為這些案例均有其獨特之處,包括上述梁銳明一案,上訴人於2013年首次向警方作出招認,在2022年才被正式檢控。而朱安芷一案,上訴人於2004年12月被捕, 2006年9月被檢控。期間她償還所有有關債項,嘗試更生和重投社會,上訴庭因而作出減刑的安排,以致她能獲得即時釋放。答辯方指出本案不涉及被告正就早前案件服刑情況,而上訴人在案發翌日被檢控,本案亦沒有任何客觀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指稱延誤期間有任何更生或補償行為。

51.而就上訴理由四,整體案件而言,答辯方特別指出上文提到的控罪嚴重性與及HCCC 165/2022明顯有所區別。裁判官就本案分別採納的量刑基準、量刑整體性沒有犯錯。而原訟法庭在案中亦未有接納上訴人聲稱手槍是收藏之用。再者,該控罪還包括迷彩圖案袋中,上訴人聲稱是為他人保管的其他槍械和彈藥。無論如何,裁判官在量刑時,並未因上訴人有將控罪二的彈簧刀作非法使用的意圖而提高刑罰。因此,考慮上述所有情況,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合符原則,並非明顯過重,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5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53.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認為兩項相關控罪的判刑起點過高。可是,如答辯方援引相關案例,如吳銘揚Lee Chun KitLau Ngam Chung,當中亦有涉及在公眾地方管有彈簧刀。Lau Ngam Chung一案同樣地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相反地,上訴方所引述的何卓鍵陳曦駿盧旻駿涉及是指節套、彈簧鋼棒和鐵蓮花,其殺傷力明顯與彈簧刀有所不同。因此,裁判官就控罪二採納12個月監禁為起點為恰當的,亦非明顯過重。

54.至於使用虛假車牌,裁判官其實亦已恰當地考慮類同案件黃威洪,最後減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相反地,上訴方引述多宗區域法院的案件,各案案情有別,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因此,此控罪的量刑起點亦為恰當,亦並非過重,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5.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高等法院案中已被判處9年監禁,本案控罪二及三亦源於相同案情,裁判官理應把所有控罪的判刑與同案的9年監禁同期執行。可是,亦如答辯方所指出,上訴人就其他更嚴重的控罪被判監9年,原訟法庭當時亦未有機會考慮本案的兩項控罪。況且,此兩項控罪涉及上訴人外出時管有武器,及在停車場使用偽造車牌,且確實與上訴人在高等法院案中被搜獲槍械及彈藥並不相同及並不相關。況且,在高等法院案件中亦涉及其他被告,裁判官經考慮後,亦與高等法院案中的判刑部分分期執行,當中並無原則性犯錯,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6.就上訴理由三涉及延誤,如雙方所引述的Chiu Chi Wing一案亦已指出,若此延誤只是由於有關刑事程序中的正常運作,這並非求情理由。在本案中,雖則案發在2020年1月,但在2020年7月,上訴人亦曾爭議其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而由於涉及其他控罪的嚴重性,須交付案件予高等法院作審訊,以致本案才須等候該案件完成作出處理,此為一貫此類刑事案件處理的方式,並非任何故意或控方失當的情況引致。

57.而上訴方亦進一步力陳,若上訴人可早點答辯及判刑,其判刑大有機會可與高等法院案件的判刑同期執行。明顯地,此想法純屬臆測。況且,更重要的是,裁判官考慮高等法院的判刑後,亦已將9個月監禁當中5個月與高等法院案件的9年監禁分期執行,裁判官沒有忽略整體量刑原則來考慮,判刑亦屬恰當及並非過重,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8.最後,就整體案情,尤其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所有其背景作考慮,裁判官在原審時其實已在判刑時充分作出相關的考慮,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最終的判刑為恰當,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的許祈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