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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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否認控罪,需要進行審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09/2022[2023] HKDC 17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9/2022

[2023] HKDC 1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容敏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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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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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否認控罪,需要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2021年10月29日約晚上8時,在位於彩園廣場地下祥峰國際有限公司臨時攤檔工作的李店員,下班前檢查貨品一切妥當,如常用一大塊紅布將貨品蓋好,再用活動欄杆圍起攤檔後離開。附近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和在逃人在2021年10月30日上午3時23分來到臨時攤檔。被告人帶著一個大黑色購物袋,在逃人騎著一部黑色電動單車。二人約在三分鐘內,從攤檔偷去: 三張冷氣被、兩張床單和兩套寢具用品,總值$1,983。

3.警方調查後得悉竊匪逃往彩屏樓8樓。同日下午約2時在彩屏樓8樓被告人單位門外發現在逃人犯案時騎的電動單車,及在被告人單位內搜出其中一張被盜的冷氣被,和被告人犯案時穿戴的衣物。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與在逃人一起偷竊上述被盜物品。在稍後的警誡會面被告人進一步交待相關細節。其他被盜物品未能尋回。

辯方案情

4.案發時間被告人在家睡覺,警員到訪時她仍未起床,由男朋友拍醒她。因為睡前服食了過量的止痛藥和安眠藥所以精神不能集中,她沒有招認涉案,冷氣被不是被盜物品,衣物是朋友留下的。擺放在門外的電動單車沒有上鎖。

5.被告人被帶回警署後仍未清醒,會面其間一直伏在桌面休息,沒有回答任何問題,只是按警員指示在記事冊,表格和白紙上簽名和抄寫聲明。所有的招認都是探員自編自導。探員從沒有警誡被告人。完成補錄供詞及會面紀錄後,探員沒有將內容向被告人覆讀,亦沒有邀請被告人閱讀內容。

法律指引

6.刑事審訊中(包括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及相關元素。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她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證供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7.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被告人只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證並傳召了她的精神科醫生為辯方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相關證人的證供。

8.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9.辯方不爭議店員的臨時攤檔被一男一女爆竊,及兩人偷去: 三張冷氣被、兩張床單和兩套寢具用品,總值$1,983。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1)  該名女賊人是否被告人?

(2)  從被告人家中檢取的冷氣被是否其中一張被盜的失物?

(3)  從被告人家門外檢取的電動單車是否涉案那輛?

(4)  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是否她神志清醒下自願提供?

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

10.根據探員19488的證供他懷疑被告人與案有關後立刻拘捕和警誡她,被告人的補錄供詞和會面紀錄分別都是準確的紀錄,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他與被告人一起的所有時間,被告人的表現,言談舉止與常人無異,眼神沒有飄忽,說話速度正常,對於他的問題有想一想才回答,當日他和被告人之間的對答速度,跟他在庭上和辯方大律師的對答速度無異,沒有什麼今他懷疑被告人有任何不明白之處。又因為拘捕被告人時己過飯點,在他詢問下被告人表示己吃過;會面其間被告人亦沒有向他要求休息。辯方向探員指出被告人沒有招認,所有都是探員編造,補錄供詞和會面紀錄都是在被告人神志不清下進行,沒有給她覆讀內容亦沒有邀請她自己覆讀,亦沒有詢問她是否要吃東西,探員不同意。考慮後接納探員的證供。

11.探員在818室一共檢取取了五項物品,根據探員的證供,搜屋時他曾詢問被告人被盜物品和她犯案時穿著的衣物在哪,並按被告人的指示找到一張冷氣被、一件短袖衫、一條長褲和一頂帽,被告人承認衫、褲和帽是她的,又在單位內承認擺放在門外的電動單車是她的。探員同意他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內記錄相關對話,並解釋補錄警誡的目的是紀錄警誡後的回應。辯方向探員指出被告人沒有承認衣物和單車屬於她,沒有承認冷氣被是被盜物品,探員不同意。

12.本席留意探員在補錄供詞上紀錄檢取了5項物品,但沒有在隨後的警誡會面直接就檢取的物品提出任何問題。在盤問其間,探員說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答(10)「我地返咗去我屋企,佢留一張被比我」,已確認了那張被,及他在問(14)  詢問涉案男子使用的單事去向,被告人在答(14)  提到擺放在門外屬於她的單車。縱觀探員在會面時提出的問題,他只是就一些他未曾掌握的事宜向被告人調查,問(10)  是問他們離開商場之後去了哪?問(14)  是問另一男子使用的單車和頭盔在哪?考慮後認為探員當時因應被告人在818室提供的資訊,相信那5項物品均與案有關,所以沒有再提出問題,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13.被告人供稱患有抑鬱症,有失眠問題,要定期到精神科覆診,獲處方止痛藥(睡前,一日一次,每次兩粒)(證物D1)和安眠藥(睡前,一日一粒)。案發日約凌晨1時因為失眠食了6粒止痛藥和6粒安眠藥,之後很快入睡,早上睡醒去洗手間,多食3粒安眠藥後再睡。後來被男朋友叫醒,但頭腦未清醒,以為在夢中,看見警察,警察向她問話,但忘了警察問了她什麼。她沒有向探員作任何招認,沒有跟探員說電動單車、冷氣被、帽、T恤和長褲屬於她。她忘了探員有否在家中檢取任何證物。探員拍818室的門是因為門外的電動單車,當時已是午後時份,誰人應門並不關鍵;再者,應門者讓探員進屋後才發展至搜屋,辯方沒有爭議是被告人簽署搜屋同意書。探員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人,盤問時亦沒有向探員指出應門者另有其人。考慮後接納探員的證供。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編造由男朋友開門只為契合她當時神志不清的說法。

14.被告人供稱不知為何被帶返警署,之後她被帶到一房間。她因為很睏所以伏在桌面休息,她按探員指示簽名和寫聲明。探員沒有讀紀錄內容給她聽,亦沒有邀清她閱讀。她簽名時不知道紀錄的內容,因為睏倦而聽不清楚探員講的話。她沒有印象探員向她解釋權利,她只是按探員指示簽名,她和探員之間沒有進行問答。探員跟她說抄寫完聲明就可以離開,所以她按指示做,之後又應指示簽名,因為以為做完就可以走。當在盤問其間被質疑為何明知被指控嚴重罪行仍在會面紀錄上簽名時,她表示探員給她一疊白紙叫她在上面簽名和抄寫聲名,然而這個情況沒有在盤問探員時指出。

15.被告人的精神科主診陳醫生供稱被告人有安眠藥成癮問題,獲處方兩款藥物(1)Pregabalin副作用是頭暈,頭痛,睏倦,專注力差,(2)Zopiclone,副作用是睏倦,影響專注力,失憶,容易成癮。受此兩種藥物影響期間反應遲鈍,對答語無倫次,即使能抄寫亦不會工整,亦有病人投訴出現夢遊。被告人有濫藥情況。陳醫生表示長期濫用該兩款藥物會產生更嚴重的副作用,若此被告人濫藥後的副作用會更嚴重。然而被告人在補錄供詞和會面紀錄上手寫聲明的字體大小一致,筆劃分明,簽名亦分別落在適當位置,考慮後認為被告聲稱頭腦未清醒,非常睏倦,聽不清楚探員講的話,只是按探員指示簽名,及在一疊白紙上簽名的證供不可信。

16.辯方盤問探員時指出被告人在單位內說間中有朋友到她家留宿,及搜出的衣物可能她一名朋友的,此顯示被告人記得自己跟探員說了什麼。被告人作供時聲稱自己在藥物影響下神智不清,忘了探員問了她什麼。無論如何根據辯方向探員指出的案情,被告人有按自己的意思回答探員的問題。被告人聲稱受藥物影響卻能與探員對答如常,又能自行在記事冊和會面紀錄上抄寫聲明,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認為她當時神志清醒,有足夠的思考力和專注力。

17.陳醫生供稱處方藥物給病人前會向病人解釋藥物副作用,若發現病人濫藥,會叮囑病人要準時按處方分量服藥。被告人自2010年起開始獲處方該兩款藥物,她有濫藥情況,顯然她知道該兩款藥物的綜合副作用為何。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編作被捕當天較早前曾濫藥只是為推翻招認找藉口。

18.考慮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探員有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清楚自己的權利下作出招認,及相關紀錄是準確紀錄。探員供稱他接手處理時案件是列作盜竊案,故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又因為商場24小時開放及涉案的是臨時攤檔,所以他當時未意識到案件是入屋犯罪。辯方認為現時以更嚴重的入屋犯法罪檢控被告人不公平,邀請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招認。本席認為最終以何罪名檢控被告人並非由探員決定。探員己將要調查的案件詳情清楚告知被告人,並對她施行警誡,不認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情況促使我行使酌情權豁除被告人的招認或部份招認。故正式接納證物PP9至PP13為正式證物P9至P13。

證據評核

19.按店員的證供,臨時攤檔營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8時。案發前一天她當值,下班前如常按貨品種類整理妥當後用一塊紅布覆蓋好貨品,並用夾子固定紅布。她離開後商場職員用活動圍欄圍起攤檔。案發當日她回到攤檔發現有幾類貨品少了,分別是三張冷氣被、兩張床單和兩套寢具用品,總值$1,983。她認出在被告人家中發現的是其中一張被盜的冷氣被(證物P4)。

20.店員供稱證物P4是案發時當季的花樣,由她公司代理。辯方建議證物P4只是碰巧同款,證人說她肯定證物P4是被盜物品,因為在她擺放冷氣被的位置少了三張,包括證物P4。但店員亦同意她的攤檔在2021年9月已開始營業,及公司其他銷售點也有同款冷氣

被出售。考慮後認為店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認定其中一張被盜的冷氣被的包裝、尺寸和花樣跟證物P4一樣。問題是證物P4是否其中一項被盜物品?或者,爆竊後約10小時碰巧被告人家中有一張同款未拆包裝連吊牌的冷氣被(參看相片證物P8(16))  。

21.沒有爭議攤檔在2021年10月30日凌晨3時24分至3時26分期間被一男一女賊人爆竊,監控片段所見,男子在攤檔左邊掀起紅布一角取去兩件貨品,女子在攤檔右邊掀起紅布一角取去三件與證物P4包裝一樣的貨品,再到攤檔左邊掀起紅布取去另外兩件貨品。店員得知失竊後報警。同日下午12時35分探員19488接到指令後到場處理,他翻看監控片段後,按賊人逃走方向到彩屏樓8樓調查。

22.沒有爭議探員與一名女警和一名警長一同前往。同日約下午1時50分探員一踏出電梯看見在818室外擺放一部他相信是涉案的電動單車(參看相片證物P8(17)),於是拍818室大門。其後探員亦在該單位內發現涉案女賊人犯案時穿著的同款上衣如長褲(參看相片證物P8(19,20))。

23.探員供稱被告人應門,她身高1.65米,身型肥胖,黑色長髮,穿粉紅色連身裙。他叫被告人打開鐵閘,在被告人面前出示委任證表露警員身份,向被告人查問:「噚日發生咗一單案件,在樓下彩園邨商場嘅,咁呢單案件內有兩個人,一男一女,咁其中男人踩住一部黑色嘅電動單車,女人肥身材嘅,咁部電動單車同你出面門口嗰部好似嘅,偷咗啲被同床單,呢單嘢關唔關你事?」。被告人回應這宗案件與她有關。

24.探員供稱被告人表示與案有關後他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確認她的身份,隨即在下午1時55分拘捕和警誡她。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嘢係個朋友叫我一齊去偷」。聽罷向被告人表示要入屋搜查,向她出示搜屋同意書,被告人簽名確認同意後,他進行搜屋。當時單位內有另一男子在睡覺。辯方在盤問其間向探員了解現場調查所得,探員說他拍醒單位內男子,調查是否與案有關,查問後得悉與案無關,身型亦與涉案男子不符;被告人承認檢取的衫、褲、帽和電動單車是她的,另被告人跟他說只她和男友在上址居住。辯方向探員指出被告人在單住內說搜出的衫、帽可能屬於一個朋友,探員不同意。探員亦不同意詢問有誰在818室居住時,被告人說「間中有朋友上去住」。考慮後接納探員的證供。

25.沒有爭議同日1400時至1410時探員在被告人同意下搜屋及檢取了一張被(證物P4)、一件短袖衫(證物P6)、一條長褲(證物P7)和單位外的電動單車(證物P5)。其間探員在單位內拍攝了多張相片(證物P8 (10-20))  。探員說當時跟被告說「你已承認,那麼你昨天穿的衣服和失物在那?」被告人說「只一件在這裹,衣物全在那位置」,他就跟被告的指示去找失物和衣物(參看相片證物P8(15)),發現冷氣被(證物P4),上衣(證物P6)  ,長褲(證物P7)  ,及一頂他相信涉案的黑色帽,但後來再看清楚監控片段發現款式不同。相片所見被告人單位內很多雜物很凌亂,若沒有任何提示,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成搜查及拍照,考慮後接納探員的證供。

26.就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的案情是碰巧爆竊案發生後兩名賊人帶著贓物來到彩屏樓8樓,碰巧賊人所用的電動單車與被告人擺放在居所818室門外的外型雷同或偷用了被告人沒有上鎖的電動單車,碰巧女賊人的身型和髮式與被告人雷同,碰巧約10小時後在被告人家中同一位置發現被盜的同款冷氣被連包裝和女賊人犯案時穿著的同款衫褲,碰巧被告人服食了過量的處方藥物致令她在神志不清情況下接受警員調查和簽名確認招認。

27.根據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人當時神志清醒,自願向探員說自己與本案有關。認定事情經過一如警員所述,認定被告人向警員指出其中一張被盜冷氣被和犯案時她所穿衣物位置。認定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與一名朋友一起去偷涉案中的冷氣被和床單套裝,認定被告人在會面時再進一步交待犯案背景和經過,並在會面其間在答(13)  說「我知偷嘢唔啱,比次機會我」。

28.本席考慮後就被告人的招認給予十足分量。認定證物P4是其中一張被盜的冷氣被。認定證物P6和P7是被告人犯案時所穿的衣物。認定證物P5是在逃人與被告人一起犯案時所騎的電動單車。辯方承認涉案臨時攤檔屬開放式設計,營業過後用一些護攔圍住。被告人明顯是未得同意下作為侵入者進入了不對公眾開放的部份盜竊。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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