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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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09/2022[2023] HKDC 17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9/2022

[2023] HKDC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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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容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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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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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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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2021年10月29日約晚上8時,在位於彩園廣場地下祥峰國際有限公司臨時攤檔工作的李店員,下班前檢查貨品一切妥當,如常用一大塊紅布將貨品蓋好,再用活動欄杆圍起攤檔後離開。附近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和在逃人在2021年10月30日上午3時23分來到臨時攤檔。被告人帶著一個大黑色購物袋,在逃人騎著一部黑色電動單車。二人約在三分鐘內,從攤檔偷去: 三張冷氣被、兩張床單和兩套寢具用品,總值$1,983。

3.警方調查後得悉竊匪逃往彩屏樓8樓。同日下午約2時在彩屏樓8樓被告人單位門外發現在逃人犯案時騎的電動單車,及在被告人單位內搜出其中一張被盜的冷氣被,和被告人犯案時穿戴的衣物。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與在逃人一起偷竊上述被盜物品。在稍後的警誡會面被告人進一步交待相關細節。其他被盜物品未能尋回。

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46歲,中三程度,未婚,育有一名20歲兒子,現與生父同住。案發時被告人與男朋友同住,現時無業,依賴每月$5200綜援金。她過往有4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個盜竊、1個欺詐及1個藏毒。2014年4月從戒毒所獲釋。她有安眠藥成癮問題,要定期覆診及服藥。

5.本案雖然不能視為機會主義犯案,但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當時都是抱著能拿多少是多少的心態。希望法庭能輕判。

判刑理由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

7.上訴庭在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8.本案不能完全等同機會主義犯案,因為被告人和在逃人是有計劃帶備大型購物袋到人流稀少的商場內盜竊多件貨品,價值近$2,000。本席留意到涉案的是臨時攤檔,屬開放式設計店鋪,被告人和在逃人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進入盜竊。然而本案中被告人和另一人夥同犯案增加案件嚴重性。被告人雖然有盜竊的定罪紀錄,但從未被判監禁,對上一次定罪是2013年8月。考慮後認為30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不認為有減刑理由。

命令

監禁30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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