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62/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2025.

1. 被告人陳家强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以下控罪 [1]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62/2024[2025] HKDC 4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及388/2024

(一併審理)

[2025] HKDC 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2及2024年第3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5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DCCC 362/2024及DCCC 388/2024: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362/2024: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6] 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DCCC 388/2024: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388/2024

背景

1.被告人陳家强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以下控罪[1]:-

控罪一: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即陳先生於2022年5月初的某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輛電單車(底盤號碼RKRSG4410JA069597)(該電單車)及一張登記號碼為NK6854的車輛牌照(該牌照)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控罪二: 「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即陳先生於2022年5月14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該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NK6854的字牌(該車牌)及該牌照;

控罪三: 「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即陳先生於上述日期地點,在道路上駕駛該電單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車輛所屬的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即陳先生在上述日期地點,在道路上使用該電單車時,並沒有就其對該電單車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2.陳先生同意修訂案情撮要的內容真實正確,其內容主要指[2]

於案發的日期午夜0時16分左右,陳先生駕駛該電單車,在荃灣荃錦交匯處迴旋處行駛時失控,導致他多處骨折及流血,被送院治理,沒有其他人傷亡。警方調查後,發現該牌照與該車牌不符,而該電單車是被盜及該車牌是偽造的。陳先生在案發時沒有持有任何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不是該電單車的登記車主,也沒有替該電單車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因而干犯以上控罪。

起刑點

3.根據相關法例,干犯控罪一的可處監禁14年;干犯控罪二的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年;干犯控罪三的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如屬首次干犯);干犯控罪四的可處罰款10,000元,監禁12個月及由定罪日起計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至3年。

4.控罪一並沒有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上訴庭指:

「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除非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明顯過重,上訴法庭不宜干預。(第14段)」。

5.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2001] HKEC 936,上訴庭亦指:

13. “Nevertheless, I do take into account that a motor vehicle is a substantial and an important asset that individuals own, and the theft of it causes great inconvenience as well as financial loss. People like the defendant who subsequently dispose of such stolen vehicles do, directly or indirectly, encourage the theft of the vehicles. ” …

14. …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So Pak Lun) CACC 276/2013,上訴庭指就處理贓物罪(電單車),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是合適的。

7.本席認為以上案例適用於本案,因此就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18個月。

8.就控罪二,根據案情,陳先生支付了港幣4,500元購買了該電單車及WW7154的該車牌及NK6854的該牌照;換句話說,購買時陳先生必然知道該車牌與該牌照並不吻合,當中必然有一個是偽冒的,但他依然繼續。

9.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2004] HKEC 1140,上訴庭認為以監禁兩年為控罪二的起刑點是合適的;而在HKSAR v Yeung Chi Wa [2018] HKCA 73,[2018] HKEC 303,上訴庭認為以監禁3個月為控罪二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10.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就控罪二,其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是合適的。

11.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監禁1.5個月;控罪四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個月。

加刑、減刑、總刑期

12.干犯本案時,陳先生有一項經營賭場及兩項盜竊的刑事紀錄,這些紀錄與本案控罪無關,因此判刑時本席不會考慮這些紀錄。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可以獲三分一的減刑。

13.本席已經考慮了陳先生的背景報告及代表他的許淑儀大律師的求情。綜合而言,陳先生現年32歲,與女友同居,育有一名約3歲的兒子。他坦白承認控罪,後悔知錯,希望法庭輕判。

14.邱柏竣案,上訴庭指考慮處理贓物罪的量刑時應該考慮:

「15. 在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22,Rose LJ 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九項加重刑責因素:

(一)  接贓犯罪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  賊贓是從樓宇爆竊所得;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逼癮君子進行盜竊以交付吸毒使費;

(九)  ...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5.根據案情,本案並無以上的加刑因素。

16.本席在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陳先生在控罪一要監禁12個月;控罪二要監禁4個月;控罪三要監禁1個月;控罪四要監禁兩個月。當中控罪一及二的案情源於相同背景,因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12個月;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案情亦源於相同背景,因此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兩個月;然而控罪一及二與三及四的刑期要分開執行,即合共監禁14個月。

停牌令

17.干犯控罪四的需要由定罪日起計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至3年,基於本席稍後解釋的原因,陳先生毋須因本案的控罪四而被取消駕駛資格。

DCCC 362/2024

背景

18.陳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了以下控罪[3]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條;陳先生承認在2023年1月2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及彌敦道交界附近一輛車輛識別號碼為WDB2093652F125508的私家車上(下稱「該車輛」),非法販運25.8克氯胺酮、0.4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及3.57克可卡因的危險藥物;

控罪二:「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陳先生承認在上述的日期、時間、地點,他危險駕駛該車輛;

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陳先生承認在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他駕駛未領牌的該車輛;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陳先生承認在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他駕駛該車輛時,並無就其對該車輛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五:「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陳先生承認在案發的日期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該車輛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MX2802的號碼字牌;

控罪六:「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先生承認在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人員警長50364。

19.陳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修訂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4]

(a)  2023年1月28日晚上11時43分左右,警長50364(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登記號碼AM6233警察電單車(下稱「警察電單車」)沿柯士甸道西行巡邏。現場街燈明亮,路面乾爽,視線清晰,車流普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b)  控方第一證人駛近彌敦道時,看見其前方掛有MX2802車牌的灰色私家車(下稱「該車輛」)(後知由陳先生所駕駛)違反「只准向前駛」的交通標誌而左轉入彌敦道南行方向,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亮起警號,尾隨涉案車輛駛入彌敦道。

(c)  該車輛一轉入彌敦道,便在左一線與左二線之間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立即用擴音器要求該車輛停下,但該車輛突然加速行駛。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立即尾隨該車輛,並要求支援。其後,該車輛在路上左穿右插,並且罔顧紅燈及正在依綠燈人像燈號過路的行人。

(d)  在追逐中,控方第一證人看到:

1. 該車輛曾在下列地點衝紅燈:

(i)  彌敦道與金巴利道交界;

(ii)  加連威老道路口;

(iii)  堪富利士道路口;及

(iv)  梳士巴利道路口。

2. 該車輛曾加速至每小時約90公里。

(e)  不久後,該車輛轉入梳士巴利道西行方向,並隨即在梳士巴利道與彌敦道交界撞上道路護欄,該車輛左車頭、道路護欄及一個道路標記均嚴重損毀,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加速駛到該車輛右邊停下。

(f)  從包括下列情況,可見陳先生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陳先生以該等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 -

(1)  陳先生在柯士甸道西行,違反「只准向前駛」的交通標誌而左轉入彌敦道南行方向;

(2)  他駕駛的該車輛在彌敦道上左穿右插,且罔顧多個紅燈及正在依綠色人像燈號過路的行人;及

(3)  他在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的市區路面高速行駛,車速更曾達每小時90公里。

(g)  陳先生見控方第一證人駛近,立即試圖下車。控方第一證人急忙從警察電單車下來,關上該車輛的車門,上前制服車內的陳先生。陳先生作出反應,用力推該車輛的車門,並且踢了控方第一證人左腳兩下。陳先生試圖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裝備,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警告陳先生不要碰他的槍。陳先生聽到後,聲稱不會再對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取出手銬準備拘捕陳先生,但手銬還未戴上,陳先生便已推開控方第一證人,且激烈掙扎,最終陳先生逃出該車輛。控方第一證人拉著陳先生的外套,阻止陳先生逃走。陳先生失去平衡跌倒,控方第一證人也隨之跌倒,雙膝著地。控方第一證人尚未站起來,陳先生便已恢復平衡,朝梳士巴利道西行往香港文化中心及九龍公園方向逃去。

(h)  其後,警員24701到達現場搜查該車輛。經搜查後,在車輛不同位置發現涉案的危險藥物。

(i)  該車輛被帶往九龍灣車輛扣留中心檢驗,經查核,發現該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WDB2093652F125508並無在運輸署登記。

(j)  進一步查驗還發現登記號碼MX2802登記在底盤號碼LRW3F7FS9NC601827白色Tesla名下,而不是該車輛名下。警方向該白色Tesla的車主尤紹恒先生查詢,他表示從未遺失車牌或車輛登記牌照(俗稱「行車證」)。

(k)  換言之,在案發時,陳先生正駕駛涉案車輛不但沒有登記,也意圖欺詐而使用偽造的MX2802車牌。陳先生未能就其對該車輛的使用提供任何保險單、承保表或保險證書。陳先生使用該車輛時,並無就其對該車的使用備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l)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診治,他的傷勢為:

(i)  右手觸痛及瘀傷;

(ii)  雙膝擦傷;及

(iii)  右肘觸痛。

控方第一證人獲發三天病假。

起刑點

20.根據相關法例,干犯控罪一的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干犯控罪二的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及自費的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干犯控罪三的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干犯控罪四的可處罰款10,000元、監禁12個月及由定罪日起計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至3年;干犯控罪五的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年;干犯控罪六的可處監禁兩年。

21.陳先生曾有營辦賭場及盜竊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無關。他亦沒有重犯交通控罪。

22.在控罪一,陳先生承認販運合共25.8克氯胺酮、0.45克「冰」毒及3.57克可卡因[5]

23.根據案例及純數學的計算,販運25.86克氯胺酮的應被處監禁57個月;販運10.45克「冰」毒的應被判處監禁38個月;販運3.57克可卡因的應被判處監禁36個月。

24.綜合以上,如果本席以荒謬測試量刑,其刑期為監禁99個月;如果以比例測試量刑,其刑期為監禁62個月;如果以轉換測試計算,其刑期為監禁64個月。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以比例測試的計算來量刑會較合理;因此,就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62個月。

25.在控罪二,從修訂案情撮要可見陳先生的駕駛方式極之惡劣,包括多次衝紅燈、以時速上限約一倍來逃避第一控方證人的追捕、在道路上左穿右插、違反交通標誌、罔顧其他路面使用者的安危等。最終,該車輛因撞上道路護欄才停下[6]

2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被告駕駛時衝燈、和其他車輛相撞、逆線行駛、抗拒警員指令,上訴庭指被告以令人震驚的方式駕駛,是最差的駕駛方式。就該案,法庭應以監禁3年來作為來作為起刑點。

27.本席考慮過有關情況,認為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27個月。

28.本席考慮到案情,控罪三的起刑點為監禁1.5個月及控罪四的起刑點為監禁3個月。

29.就控罪五,根據案情,陳先生是將一名完全不知情車主的車牌套用到該車輛上,本席認為陳先生的唯一目的必然是以此逃避責任。

30.根據案例,上訴庭指控罪五的起刑點由監禁3個月至兩年都是合適的(見HKSAR v Yeung Chi Wa [2018] HKCA 73,[2018] HKEC 303;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2004] HKEC 1140)。本席考慮過後,認為控罪五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

31.Ko Wai Kit案,上訴庭亦討論了「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判刑。在該案,被告人激烈地反抗警員的拘捕,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指有關控罪的起刑點應為監禁18個月,而且應該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32.在本案,陳先生同樣激烈的反抗警員的拘捕,包括用力的推該車輛的車門、腳踢控方第一證人兩次、試圖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裝備、推開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激烈掙扎,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跌倒等[7]。本席認為適當的起刑點為監禁15個月。

加刑、減刑、總刑期

33.根據陳先生的背景報告及代表他的許淑儀大律師的求情,陳先生因財困而犯案;現在後悔知錯;涉案毒品並非自用,因而不會以此為求情理由。他明知自己在保釋期間犯案,但希望法庭輕判。

34.本席認為陳先生除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35.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他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因此本席不會因此而加刑。然而,陳先生在干犯DCCC 388/2024(下稱「388案」)一案後棄保潛逃,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

36.根據388案的案情,在2022年5月14日,陳先生因該案的意外而導致多處骨折。本案案發於2023年1月28日,換句話說,陳先生在康復不久後就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37.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62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及向下捨入後,刑期為監禁41個月;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27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8個月;控罪三的起刑點為監禁1.5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個月;控罪四的起刑點為監禁3個月,本席因為陳先生在棄保潛逃期間,短期內再干犯與388案控罪四相同罪行,而加刑至監禁4.5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3個月;控罪五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本席因為陳先生在棄保潛逃期間,短期內再干犯與388案控罪二相同罪行,而加刑至監禁9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6個月;控罪六的起刑點為監禁15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0個月。

38.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控罪三、四及五均源於相同背景,因此控罪三、四的刑期會與控罪五的同期執行,即控罪三、四、五合共監禁6個月。控罪二亦為交通案件,因此從整體量刑原則來考慮,控罪二的監禁18個月和控罪五的監禁同期執行也是合適的,其餘控罪的刑期則分期執行。

39.因此,陳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69個月,即控罪一刑期為41個月;控罪二、三、四、五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控罪六總刑期為10個月。合共為69個月。

停牌令

40.干犯控罪二的需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根據本案案情,本席認為陳先生需要取消駕駛資格4年。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由陳先生重獲自由後開始計算,他亦要自費地修讀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1.干犯控罪四的可被取消駕駛資格,由定罪日起計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由於陳先生會被監禁一段為期不短的時日,因此,他毋須因控罪四而被取消駕駛資格。

DCCC 388/2024(「388案」)及DCCC 362/2024(「362案」)

42.本席再考慮388案及362案的整體量刑。388案的總刑期為監禁14個月,362案的總刑期為監禁69個月。388案的案情主要指陳先生在購買了贓物的該電單車及接收了假冒的車牌後,沒有在運輸署登記及購買保險就駕駛該電單車;362案的案情主要指陳先生在干犯388案後及因該案受傷後康復不久,在棄保期間潛逃,在他駕駛的該車輛上藏有大量毒品作販運用途,他駕駛期間被警員發現,他為了逃避警員追捕而危險駕駛及襲擊警員。

43.HKSAR v Chan Fei Lung陳飛龍 CACC 134/2021,[2022] 5 HKLRD 968,上訴庭指:

28. “In addressing this question of totality, we find it worth repeating what Stock VP (as he then was)  said in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2] The importance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cannot be overstated. It is there to ensure not only fairness to the offender, in the sense that he is not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offence and, further, that the sentence is not an unduly crushing punishment, but it is also a tool by which to ensure that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sentences is sufficient having regard to the usual principles of deterrence, rehabilitation and denunciation R v KM [2004] NSWCCA65 at para 55.

...

[27] For the sake of completeness we should refer to the multiple offence scenario that involves offences, different in nature or the same, committed on quite separate occasions. In that situation the court will invariably have concluded that, in principle, it may impose consecutive sentences. But the court still needs to assess the overall culpability of the criminal conduct for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the totality principle. Only by doing so will it be able to arrive at a sentence that is fair to the offender yet also properly reflects the culpability of his conduct.

29. In short, the totality principle requires that even if consecutive sentences may, in principle, be imposed when the court is dealing with different offences committed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court, in a given case, would need to stand back and examine, on the one hand, what is fair to the offender, and on the other hand, what is the appropriate term given his overall culpability. There is no formula and the final assessment would be one of the proportionality of the sentence.”

44.本席退後的整體的來檢視陳先生於388及362案的整體犯罪性,尤其考慮到陳先生在388案受傷復原不久就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362案,這整體而言可視作加刑因素;及刑罰不能過重的原則(a crushing sentence),最終認為388案與362案兩案情並無重大關連或重大重疊。

45.388案案情主要指陳先生購買了該電單車後作為自用,在362案,該車輛明顯用作運輸或儲存涉案毒品之用。

46.本席考慮過後,認為388案的3個月監禁可以酌情地和362案的監禁同期執行,以顯示法庭會鼓勵被告人認罪及避免判刑過重;其餘的監禁會分期執行。兩案合計下,陳先生最終要被監禁80個月(即6年8個月)。

停牌令

47.因為陳先生最終要被監禁6年8個月,因此388案控罪四及362案控罪四的停牌令均無法執行。

48.陳先生因為干犯362案控罪二被取消駕駛資格4年,由他重獲自由之日開始計算;期間他不能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或獲取任何類型車輛的駕駛執照:他還要自費地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由於停牌期多於3個月;因此,陳先生需要在停牌期滿之前的3個月以自費的方式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經修訂的控罪書

[2] 詳情見修訂案情撮要

[3] 詳情見控罪書

[4] 詳情見修訂案情撮要

[5] 本席理解上訴庭於本年3月5日就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發出了新的指引,但牽涉本案的毒品的份量並未受新指引影響(見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 CACC 106/2022、[2025] HKCA 234)。

[6] 陳先生的駕駛方式可以從閉路電視的紀錄看到。

[7] 陳先生的行為可以從錄影片段中見到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6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