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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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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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5/2022 [2023] HKDC 1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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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控方案指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獨居於新界屯門一個屬於他的母親的單位。在2022年2月17日下午3時55分左右,大廈保安員接報該單位傳出燒焦味,隨後發現煙霧從該單位冒出。他於是拍門,但無人應門。為此,他於是疏散附近住戶及報警。不久,消防處人員到場將火救熄,並在單位內的牀褥附近探測到助燃劑。調查顯示起火原因有可疑,因此轉交警方跟進。 3.據了解,單位內有物品被火損壞。此外,以下財物亦被火摧毀或損壞:(i) 鄰近的C3008室的兩扇窗、一部冷氣機、一個洗手盆、一個坐廁、牆壁及天花板;(ii) 另一個隣近的C3108室的8扇窗、一部冷氣機及天花板(合稱“涉案財產”)。C3008室及C3108室的維修費分別為港幣4,658元及港幣16,800。 4.警方查問該單位旁的住戶余女士得知,她在同日約下午3時45分左右,聽到一名男子在案發單位內大叫和講粗口,並知道該男子之後大力關門和離開。 5.相關閉路電視則拍攝到下午3時52分單位冒煙,而被告人正離開。片段中亦見到上述的保安員在下午4時01分發現火警。 6.同日下午5時左右,警員24523見到貌似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的被告人,因此上前截查及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縱火”。 7.政府化驗師在牀褥旁找到的灰燼樣本中驗出微量有機混合劑,內含主要成分為蒎烯,確認為常見於易燃松節油。 8.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期間在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催毀或損壞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輕判請求 9.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33歲,未婚。他有中二學歷,案發前曾任職機場釘板工人,2019年起因疫情而失業,案發時靠母親資助其生活費過活。 10.至於涉案單位,則是由被告人母親購置的公屋單位,一直供被告人獨自居住。 11.辯方亦提及一些被告人的背景,當中包括他過往有吸食毒品的定罪記錄,案發時有飲酒的習慣。 12.在聆訊時,被告人亦準備了求情信以表悔意。本席亦得知,其母親有出庭以表支持他改過自新。 13.辯方正確地指出,本案的火警發生在人煙稠密的多層大廈,只不過事件不是發生在凌晨時候眾人就寢的時段,希望法庭接受相對帶來的後果不是最嚴重。辯方亦提到,火警在短時間內被發現及撲熄。 14.辯方解釋,被告人在案發日前,正面對失業和與女友分手的壓力和不快,終日借酒消愁,有時會聽到奇怪的聲音或有人在耳邊談話,但未曾求醫。在案發前,他已喝了超過十罐啤酒,但記得在離開單位前他有燒著東西而釀成大禍。 15.辯方強調,被告人和他的鄰居和受影響單位的住戶無仇無怨,這個案件亦沒有牽涉黑社會或有預謀的尋仇犯案。因此,被告人完全不是刻意犯案,只是罔顧了他人的財產而干犯本案。 16.至於找到的助燃劑,相信是被告人閒時在家髹油而存放的油漆和松節水;其嚴重性應該較使用汽油、天拿水或火水等易燃液體為輕。就本次事件,被告人是沒有任何預備下犯案。 17.辯方一再指出,被告人對事件非常後悔,除了把人家的財物燒毁,亦把自己的家燒成灰燼,成為其中一名受害人,均感到非常愧疚。 18.最後,辯方指出,儘管被告人過往有定罪記錄,但均與縱火無關。 相關法律及量刑 19.正如辯方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文 [2012] 4 HKLRD 320案,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縱火案判刑時可以考慮之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毁和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除此之外,上訴庭亦列出一些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任何助燃劑等等。 20.上訴庭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案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上訴庭考慮過多宗有關案例,並指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華DCCC846/2013案,該案案情比本案略為輕微。該案被告人承認用火損毀自己居住的單位,單位內的傢俬雜物全部焚毀,室內的裝修設施嚴重燻黑和損毁。和本案不同,該案中額外影響到的只有對面單位鐵閘被濃煙燻黑。該案被告人承認控罪,得到三份之一減刑後,被判監禁28月。 22.辯方亦提交其餘的區域法院的案件供法庭參考。但可以知道,案情不盡相同,參考價值有限。 2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針對其鄰居而犯案。本案亦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不過,被告人的行為確實發生在人多的住宅大廈,事件本身是十分嚴重。 24.本席亦不接納任何講及酒精影響的陳述。被告人可以自行離開,亦在回家時明白事件的發生。本席亦曾和控辯雙方作出深入討論被告人在甚麼狀態下犯案,並得到辯方再三確認,被告人的答辯完全有法理依據、證據及其指示的承托及確認。 25.至於被告人的吸毒情況本身令人關注,但據知他已被還押了約21個月,希望他將來不會再沾染毒品。本席認為餘下的是刑期問題,沒有任何其他合適的判刑選擇。 26.從控方證據可知,涉案有易燃的松節油的使用的機會。可是,被發現的份量輕微,有關物質亦大可以是家具用品中的元素。基於沒有進一步更清楚的資料,本席認為不可視被告人曾經主動使用助燃劑犯案而論。 2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45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28.被告人認罪,可獲1/3扣減至30個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遂判處被告人為有關罪行服刑30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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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