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華

Case No.DCCC 84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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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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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
出席人士: 彭亮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耀良由曾韻儀, 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2]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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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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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修訂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1]。從罪行詳情可見, 兩項控罪針對同一事件, 它們的分別在於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每一項項罪均是指稱被告人罔顧在火警發生的大廈之住客的生命是否受到危害, 但除此之外, 第一項控罪還指稱被告人「意圖」損毀該大廈的一個單位, 而第二項控罪則指稱被告人「罔顧」該單位是否會受到損毀。被告人不承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罪。在被告人同意有關的案情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2.在2013年7月1日下午大約6時, 新界大埔廣福邨廣仁樓(“該大廈”)13樓1317室(“該單位”)發生火警。該單位是被告人的住所。火警產生的燒焦氣味從該單位湧出走廊, 再由走廊湧進在該單位附近居住的楊小姐之單位內。當時楊小姐和她的母親在單位內。楊小姐即時打開門及走出單位外查看。當她還在單位近門口的位置時, 她經已看見走廊滿佈濃煙。她隨著濃煙湧過來的方向望過去, 看見被告人站在該單位的門前。楊小姐意識到發生了火警, 她和其他住客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於是即時走回自己的單位報警, 隨即離開, 在走廊内大叫「火燭」, 並且拍打附近單位的門, 讓其他住客知道有火警發生及可以即時逃生。

3.消防隊在大約下午6時14分抵達火警現場, 當時該單位的火警經已熄滅。高級消防隊長巫先生看見有一條屬於該大廈的消防喉被人拖到該單位外, 有人曾經用消防喉向該單位灑水。巫隊長跟著調查起火原因, 該大廈的住客向他指出被告人是該單位的戶主, 當時被告人上身赤裸, 只是穿著牛仔褲和拖鞋。在巫隊長的查問下, 被告人承認在自己的單位內放火。巫隊長問他為甚麼這樣做, 被告人沒有回答。在查問過程中, 巫隊長看見被告人的牛仔褲後袋内有一個玻璃啤酒樽, 樽内有一些液體。憑它的氣味, 巫隊長相信這些液體是天拿水。巫隊長於是向消防處電台報告他調查結果, 並且要求報警。後來一隊警員抵達現場。一名女警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沒有說話。

4.廣福邨是一公共屋邨, 屬於香港特區政府的產業,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管理。該大廈樓高19層, 每層共有60個單位。被告人是該單位的登記住客, 在2011年5月搬入。該單位的面積大約350平方呎, 内有一個起居室、一個廚房和一個廁所。火警後, 該單位的起居室滿佈傢俱和各樣物品的灰燼, 天花板和大部分牆壁被燻黑, 總電掣廂、電線系統、水管和窗戶的百葉簾也受到火警嚴重破壞。該單位正對面單位的鐵閘也被濃煙燻黑, 燻黑的面積大約40厘米乘

60厘米。香港房屋委員會負責該單位的所有維修工作, 維修費用估計大約14,500元。事件沒有造成傷亡。

5.警方從該單位內檢取一些灰燼, 及檢取了被告人褲袋內的一樽液體。政府化驗師証實, 在灰燼內檢取到一種主要成份為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而樽內的液體體積是88毫升, 是一種主要成份為甲苯呈液體狀的有機混合物。甲苯是一種高度易燃的燃料, 為油漆用天拿水的一種常見主要成份。

6.在關鍵時間, 被告人用火損毀該單位, 罔顧該單位的財物是否受到損毀, 以及罔顧該大廈住客的生命是否因而受到危害。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2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5項控罪, 包括4項刑事損毀罪, 被定罪時間分別是在2004年、2008年、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他沒有干犯縱火罪的前科。被告人曾經3度被判處羈留於小欖精神中心。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判刑是在2013年3月28日, 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判處監禁3個月, 在2013年5月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根據背景報告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現年33歲, 在香港出生, 已婚, 但與妻子在2012年離婚。他沒有子女, 獨居於涉案的單位。他的母親在12年前去世。父親和3名兄弟姐妹與被告人沒有聯絡。被告人接受至中五教育, 曾任職運輸工人、貨倉工人、售貨員、保險代理和裝修工人等等。但從2004年12月起, 他倚靠綜援為生。

精神科和心理科報告

9.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 被告人從13歲開始濫用天拿水, 然後再加入濫用藥物, 包括大麻、氯胺酮、冰毒和狂喜等。在他被拘留之前, 他每天濫用三份一樽天拿水。被告人因為濫用天拿水和藥物而導致精神出現問題, 並且亦因此從2001年開始多次在精神醫院留醫和數次因為干犯刑事罪行已被判處羈留於小欖精神中心。最後一次羈留於小欖精神中心是在

2012年7月, 因為一項企圖盜竊罪, 法庭頒發3個月的醫院令, 當時醫生的診斷是被告人患有因嚴重揮發劑中毒而引發的精神及行為失常。在醫院令期間, 被告人在沒有濫用物質的情況下精神狀況轉趨穩定。但獲釋後, 被告人亦因為精神失常而兩次入住醫院。被告人向醫生聲稱在案發日火警發生前兩小時曾經使用三份一樽天拿水。當精神科醫生接見被告人時, 醫生認為被告人說話對題和清晰, 沒有自殺或侵襲他人的意圖, 醫生找不到被告人有精神病的徵狀。醫生認為, 被告人的精神和行為失常是由濫用物質所引發, 當被告人停止濫用物質時, 他的精神狀態便變得穩定; 但被告人對他的問題缺乏認知, 並沒有更改其生活方式的意圖。醫生認為被告人無須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但應該在門診部接受精神科覆診。

10.心理科報告顯示, 被告人透露, 他的父親只是偏愛兩名女兒, 對他卻經常加以懲罰, 包括體罰, 因此, 他與父親關係疏離, 與母親較為密切。他的父母其後先後因為受傷和中風未能給予被告人適當的教導和監管, 被告人在壞朋友的影響下開始濫用天拿水和藥物, 被告人亦因此多次因為濫用多種物質而引發的精神及行為失常而居住於醫院或被判處醫院令, 他亦有多次因干犯刑事罪行已被判處監禁。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被告人的行為認知能力沒有問題, 他明白錯和對的分別, 也理解犯罪的後果。被告人的核心問題是在於濫用多種物質。被告人沒有家庭或職業, 生活漫無目的, 濫用物質是消磨時間和得到滿足的唯一方法, 亦因為濫用物質而造成的財政問題引致他多次犯罪, 但被告人漠視後果, 監禁對他起不了阻嚇的作用。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被告人沒有改變的意圖。在這一個階段, 他不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科輔導, 而且被告人也沒有接受輔導的打算。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因為被告人是裝修工人, 所以消防員在他的身上找到一樽天拿水。根據消防隊長的證供, 當他發現被告人時, 被告人神情怪異, 精神呆滯, 和自言自語。被告人的精神有問題, 但缺乏家人的支持, 問題變得嚴重。案發單位十分凌亂, 顯示出被告人不懂照顧自己。大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 被告人點著煙頭, 然後離開單位而不理會, 但屋内有紙張和天拿水,導致火警, 被告人基於嚴重疏忽而干犯了刑事罔顧罪。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絕對沒有意圖焚毀自己的住所, 當時只是罔顧了後果, 在火警發生後, 被告人曾經取用大廈的水喉救火。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3]兩宗判例。大律師認為這些案件的犯案人都是蓄意和針對受害人而縱火, 而本案的被告人只是罔顧其行為的後果, 罪責較該兩案為輕, 所以量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

判刑理由

12.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最高刑罰可以是終身監禁[4]

13.被告人承認用火損毀自己居住的單位, 單位內的傢俬雜物全部焚毀, 室內的裝修設施嚴重燻黑和損毀, 對面單位的鐵閘也被濃煙燻黑。明顯地, 火警發生時有一定的火勢才可以對被告人的住所做成嚴重損毀。即使沒有證供顯示火勢曾經蔓廷至被告人的住所之外, 原因相信是有人使用消防喉救火, 但火警亦產生大量的濃煙, 燻黑對面單位的鐵閘, 亦令到住客楊小姐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 拍門叫其他住客疏散。被告人的住所是在公共屋邨, 大廈樓高19層, 每層共有60個單位。換言之, 可以有多達1,140個單位的居民受到火警影響。

14.龔伯富案, 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

「香港人煙稠密, 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 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 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 以收阻嚇作用, 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15.曾秀清案, 上訴庭再次確認上述的觀點。

16.基於縱火罪的嚴重性, 而本案更是發生於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罪行, 本席認為, 除非本案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具說服力的減刑因素, 否則恰當的判刑選擇將會是即時監禁。

1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減刑陳詞。

18.本案與三合會無關, 被告人並不是出於報復而縱火, 除了大廈的牆壁結構和設施之外, 燒毀的財物均是被告人本人的財物, 被告人亦是損毀自己的住所。因此, 本席相信, 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與他的精神狀況有關。但是,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 是由於他濫用天拿水和藥物所引致。被告人點著煙頭, 然後離開單位, 單位内有紙張和天拿水, 罔顧香煙點著天拿水的可能性。他的行為極為危險, 不理會大廈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 亦不考慮財物是否會受到損毀。即使在犯案時他沒有特定的針對目標, 但是完全漠視所有在該大廈內公眾人士的安全。本席認為, 在判刑時, 本席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之外, 也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有可能引起的人命及財物損失。本席認為,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9.在定量方面,上訴法庭經已說明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因為罪行的嚴重程度因案而異: 見龔伯富案。

20.HKSAR v Lo Po Tak一案[5], 犯案人於凌晨時分, 在一棟大廈的電梯大堂縱火, 損毀電梯的按鈕控制板, 及在大約三個半小時後, 在另一棟大廈的垃圾房外燃點垃圾。兩座大廈均是住宅大廈, 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 而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6年。

21.曾秀清案, 犯案人和受害人是鄰居, 因處理垃圾問題產生積怨, 用單車鏈鎖著受害人的鐵閘, 然後用食用生油放火, 火警由受害人自行救熄。基於事件不涉及黑社會行為, 而犯案人並不是使用易燃液體縱火,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22.龔伯富一案, 犯案人和子女發生爭吵, 受到子女的言語挑釁, 變得極為激動, 加上受到酒精的影響, 他將香薰油倒在地上, 然後燃燒一張報紙, 引致地上的香薰油起火, 他的兒子隨即從廁所取水撲救, 並在10分鐘內撲滅火警。案件並不涉及三合會行為、恐嚇或報復。上訴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23.從上述判例可見, 量刑起點可以相當高。本席同意, 被告人並不是針對任何人而干犯本案, 從這個角度看來, 他的罪責較上述案件的犯案人為輕, 但另一方面, 本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做成的損毀、在案發時對該大廈住客造成的不安和不方便, 更不能忽視被告人行為對該大廈居民之人身安全和財物做成的嚴重潛在危險。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2個月。

24.被告人承認控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8個月。

25.被告人聲稱曾經使用大廈的消防喉撲滅火警。根據巫隊長的證供, 根據他的調查, 使用消防喉是另一名住客而不是被告人。但是, 巫隊長的證供只是傳聞證供。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情況下,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減刑4個月。

26.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被告人點著煙頭離開自己的住所, 在消防員發現他時神情呆滯, 被告人犯法和他的精神狀況有關。但是, 他的精神狀況完全是因為濫用天拿水和藥物引致。當他被扣押沒有機會再接觸這些物質後, 他的精神狀況便得以改善。明顯地, 被告人濫用天拿水和藥物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事實上, 他亦向醫生承認在案發前曾濫用三份一樽天拿水。被告人因為這個問題經已多次入院和判刑, 但他從不改過, 即使在今天他依然沒有改變其生活方式的意圖。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由他的人為因素造成, 本席不視它為減刑因素。

27.除了已述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2008] 2 HKCLRT 235。

[3] CACC482/2012。

[4]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

[5]  CACC608/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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