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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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第59I章) ,第48(1)(b)或第48(1A)(b)、第68(1)(a) 及68(2)(b)條 [1] ,針對三名答辯人提出告發 (傳票TMS 1302-130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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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8/2022 [2023] HKCFI 3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302-1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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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上訴人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第59I章) ,第48(1)(b)或第48(1A)(b)、第68(1)(a) 及68(2)(b)條[1],針對三名答辯人提出告發 (傳票TMS 1302-1304/2019)。 2.三項傳票的內容基本相若。在2018年8月6日,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身為負責/第三答辯人身為直接控制:位於HY/2013/12屯門至赤鱲角連接路 — 北面連接路收費廣場及相關工程(位於龍門路南面的工地)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 3.於2019年8月12日,案件於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許肇強 (下稱裁判官) 席前進行審訊。於2019年9月5日,裁判官裁定三名答辯人各自的傳票罪名不成立。 4.上訴人就裁判官的裁決提出覆核,在2019年12月18日於裁判官席前進行覆核聆訊。裁判官於2020年1月23日頒佈裁決,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判。 5.上訴人以案件呈述方式,就第一至第三答辯人的無罪裁決提出上訴。本案需要徵求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為:
B.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見證物P1),其中包括:
C. 案情 控方案情 7.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不爭議的事實是於案發當天,勞工處人員到案發現場進行視察,當時見到有六名工人於地盤內工作。雖然他們頭上有安全頭盔,但是帽帶卻收在頭盔內、或放在頭盔邊緣上,並沒有繫緊在下顎。控方證人亦在地盤入口看見海報提醒工人戴上安全頭盔,但沒有任何告示提醒工人須正確繫緊帽帶。 8.根據專家證人盧希的意見,沒有妥為配戴帽帶產生的危害是由於工人在建築地盤內工作,他們頭部蒙受[i]遭墮下物件擊中,[ii]從高處墮下期間撞向地面;以及[iii]撞向地盤內凸出的物件,以致頭部有受傷的風險。
10.基於上述,勞工處向三名答辯人作出檢控。在審訊時,控方專家證人呈上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發出的「安全帽的揀選、使用及保養指引」(證物P19) 。 辯方案情 11.辯方並不爭議專家證人的意見。 12.辯方的辯護理由,簡言而之是:繫上安全帽帶並非法律規定和要求。 13.《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48條的內容如下:
裁判官的裁決 14.裁判官認同答辯方的辯護理由。裁判官指第48(1)(b)或48(1A)(b) 條並無以清晰字眼訂明安全頭盔的帽帶要繫緊於工人的下頷。「適當的安全頭盔」是指能夠提供對頭部的保護、盡量減低頭部受傷的安全指引。就構造方面,有關頭盔應符合某些國際/ 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規定。建築承建商須確保工人在建築地盤內戴著安全頭盔,否則不得在地盤內逗留。他指若立法有意規限「不單只要戴著安全頭盔,而且還要繫緊在下顎」的話,相關條文會清楚訂明。 15.裁判官裁定三名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D.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共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D.1. 上訴理據(1) 17.上訴人指裁判官採用狹義/局限的解釋:即工人只要戴上頭盔,便屬於《規例》所指的配戴着頭盔,有違涉案的安全目的。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規例》沒有規定須「適當配戴」適當的頭盔,是法律觀點犯錯。 18.上訴人引用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規定的釋義總則來支持其論點[4]:
19.條例沒有何謂「適當」 (suitable) 的定義。根據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Sixth Edition, “suitable” 是 “that is fitted for or appropriate to a purpose, occasion, person’s character, etc.” 即適合某個目的、場合、人物的性格等等。 20.雖然法例沒有訂明何謂「適當的安全頭盔」,但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必須用盡安全帽的3個主要組件:帽殼、頭箍及帽帶。故此,當工人沒有用盡安全帽的3個主要組件時,便即沒有「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了。 21.上訴人引用案例Rodgers v George Blair & Co. Ltd. [5],一宗有關「護目鏡」是否「適合」保護工人眼睛的案例來支持其論點。在該案,上訴法庭指護目鏡提供的屏障必須是在考慮了工人的工作性質、在所有合理可預見的情況下有效地防止異物進入工人的眼睛[6]。 22.在上述案例,上訴庭亦認為,考慮到發生意外的歷史,護目鏡不“適合”保護工人的眼睛免受細小鋼屑、金剛砂或火花的傷害,即工人的護目鏡並非適合保護工人的眼睛[7]。 23.上訴人強調在本案,適當的安全頭盔必須能有效地防止安全帽在受到衝擊、或從高處墮下期間脫落。為了有效地防止安全帽脫落,配戴安全頭盔時,必須把帽帶妥為繫緊於工人的下顎,才是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 24.上訴人亦引用Hawkins v Ebbutt [8]及R v Sodo[9]案例支持其論點。兩宗案件都是有關根據英國條例Section 10(6) of the Road Traffic Act 1972,必須提供適當的容器盛載被告人血液或尿液樣本。在Hawkins 案,給予被告人盛載血液樣本的容器因沒有牢牢地蓋上,因而裁定控方沒有提供適當的容器。換言之,上訴庭同意,適當的容器必須是牢牢地蓋上蓋子的。而在Sodo 一案,上訴庭認同一個容許酒精洩漏的容器並非適當的容器。 25.上訴人陳詞指將上述兩宗案件引申至本案中,適當的安全頭盔,必須是牢牢地配戴在頭上,把帽帶妥為繫緊於工人的下顎。 D.2. 上訴理據(2) 2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倘若「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的法例原意包括適當使用帽帶,法例必然會如此訂明。 27.就裁判官依賴第59I章內的其他條文提供例子,包括第5、38、38A、38AA、38B、38C、38D及38I條,講述該些其他條文訂明如何確保工作安全。上訴人有以下的回應。 28.第5條是關於吊重機的構造、維修及檢查。第38條規管如何使用吊重機升起或降下負荷物。這些規例涉及技術上的安全措施,並闡釋在相關情況下可如何確保安全。雖然規例未能立即瞭然,但這些規例措詞具體,藉此確保安全使用吊重機。 29.第38A、38AA、38B、38C及38D條屬於“棚架、工作平台及梯子等”的標題之下。使用棚架、工作平台及梯子時,工人會在高處工作。這說明為何立法機關認為有需要納入更具體的規定 /指示。 30.第38A條訂明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而其他承建商,第38AA條訂明其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 31.第38B條訂明防止墮下。第38C條訂明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第38D條關於棚架等的構造及維修。 32.上訴人指所有上述規例列明細節,訂明如何確保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尤其是工人在高處工作。然而,上述規例中沒有一條是關於配戴安全用具的。 33.第38C條關於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但僅為一般規定,類似第48(1)(b)條及第48(1A)(b)條的安全頭盔規例。 34.第38I條規例是有關確保配戴安全帶(一種安全用具),除訂明配戴安全帶,還明確訂明必須繫於穩固的繫穩物。 35.然而,第38I條也沒有訂明如何配戴安全帶,只加上第二項規定,即安全帶必須繫於穩固的繫穩物。條文其實並沒訂明如何配戴安全帶,情況與第48(1)(b)條及第48(1A)(b)條如出一轍。 36.上訴人陳詞指:一方面吊重機屬高技術性質,棚架及梯子屬高風險工作,致使規例須納入更具體的規定 /指示:而另一方面,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頭盔顯然需要安全地固定)便不應需要任何更具體的規定/指示。 37.上訴人力陳依據常理,安全頭盔的帽帶必須繫緊,才是「適當的」安全頭盔,否則頭盔保護工人的作用便不大或沒有作用。鑑於第48(1)(b)條及第48(1A)(b)條使用「確保」一詞,有關承建商有隱含責任確保安全頭盔的帽帶繫緊工人下顎,才是「適當的」安全頭盔。 38.上訴人指出第38I條的罪行是針對獲提供但沒有配戴安全帶的人或沒有把安全帶繫於穩固的繫穩物的人,而第48(1)(b)條及第48(1A)(b)條則是針對承建商沒有確保工人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既然第38I條與第48(1)(b)條/48(1A)(b)條涉及不同的安全用具、亦針對不同類別的人士,很難將之作直接比較。 39.就答辯方依賴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森記森利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10],上訴人作出回應。在該案,上訴時法官同意上訴方的陳詞:當時法例並無規定安全頭盔必須配有繫帶,但裁判官錯誤考慮了安全頭盔是否有繫帶這範疇。 40.上訴人陳詞指當時勞工處發出有關安全頭盔的指引是2004年的第二版,該版本顯示有兩款不同的安全頭盔,一款有繫帶;一款沒有。但在2018年 (即本案傳票發出的日期前) 勞工處已就安全帽發出新指引,修訂版 (第三版) 加入配戴適當安全帽連帽帶的要求,因此上述案例對本案無幫助。 41.另就答辯方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指法例明確規定駕駛電單車者或電單車乘客要戴上頭盔及繫緊頭上,上訴方指有關法例是保障駕駛者本人或其乘客,與涉案的規例涉及僱主保障僱員的安全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E. 答辯人回應 42.就上述兩項上訴理據以及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答辯方代表許卓倫大律師以下列數點作出回覆:
43.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就本案法律問題的裁決並沒有犯錯。 E.1. 繫緊帽帶並非法例要求 44.答辯方陳詞指有關規例的詮釋是本上訴的核心議題。 45.立法機構早於1978年已經訂立該規例有關配戴適當安全頭盔的條文,而條文字眼上的要求僅限於配戴安全頭盔,從來沒有訂明帽帶須繫緊於下顎。勞工處處長沒有就繫緊帽帶的要求於憲報刊登公告。因此,繫緊帽帶的要求不應有任何法律效力。 46.答辯方陳詞指繫緊帽帶只是配戴安全頭盔的最佳做法 (best practice)。但最佳做法,並非法例的要求,因此不是法庭應採納的尺度。答辯方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電視廣播有限公司[11]來支持其論點。[12]。 47.答辯方指從下列文件可見,繫緊帽帶只是近年來政府提倡的最佳做法 (best practice) ,屬於不具法律效力的政策:
48.答辯方指根據英國的安全頭盔標準BS EN 397: 2012+A1:2012 (即獲證物P19承認的歐盟標準 EN 397 ),安全頭盔的帽帶只是被定義為配件。這意味着一個合規格的安全頭盔只需要有用作扣上帽帶的固定點,並不一定要附有帽帶。因此,配戴一個適當的安全頭盔並不一定需要繫緊帽帶。 49.答辯方指要求工人配戴安全頭盔時繫緊帽帶,是該條文立法數十年後才推行的進一步措施,而並非該條文本身的要求。該條文的要求不應因為政策的改變或安全頭盔的進化而隨意變更。無論如何,法庭在詮釋該條文時,亦不應參考一些在該條文生效之後才出版的資料。 50.基於上述各點,答辯方邀請法庭裁定,該條文的要求並不包括繫緊帽帶。 51.答辯方根據Winnie Lo v. HKSAR [14]一案,指終審庭提出「法律確定性」的原則,規定一項刑事罪行必須具有充分清楚的核心,使任何人能夠自行或在獲取意見下管治本身的行為,以避免干犯該項罪行 [15]。 52.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8th edition, Lexis Nexis 2020) 一書的作者亦指出,人們只可以根據清晰的法律受懲處,而法庭在詮譯法例時亦應該考慮這原則[16]。 53.答辯方陳詞指就該規例條文而言,「配戴」的釋義是控罪的核心,因此必須有清晰的定義。運用上訴人的邏輯,要詮釋「配戴」一詞,先要透過專家分析當時通用的安全頭盔有甚麼主要組件;進而要求答辯人確保工人用盡安全頭盔的所有主要組件,才能知道有否干犯該條文。若是這樣,該條文的罪行明顯會因欠缺法律確定性而違憲。何況,該專家也同意這是個法律問題。 54.終審庭於Winnie Lo一案認為法庭在澄清現行法例的時候,不應擴大控罪的範圍 [17]。若法庭採納上訴人對該條文的詮釋,認為答辯人應確保工人以最安全的方式配戴安全頭盔,並用盡其所有主要組件的話,會明顯地擴大控罪的範圍。 E.3. 該條文的用語不能支持上訴人在詮釋方法 55.答辯方提出本案的傳票不是控告三名答辯人沒有適當地配戴安全頭盔,而是控告它們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上訴人在審訊時亦不爭議涉案的安全頭盔是適當的。 56.根據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Sixth Edition,配戴 “wear”一詞只有把東西放在身上的意思,即是不包含任何繫緊的動作:
57.答辯方指上訴人援引《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試圖說服法庭給予該條文更寬闊的詮釋,繼而裁定該條文也有規定工人在配戴安全頭盔時,必須用盡所有主要組件,包括帽帶。 58.答辯方引述苗禮治勳爵於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18]一案中強調,在詮釋法例條文以體現立法原意時,法庭不能給予法例條文一個其用語不能支持的解釋,不管該解釋所帶來的後果如何合宜[19]。 59.答辯方指上訴人對該條文的詮釋,其實是把「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含意,強行擴充至「適當地用盡所有主要組件來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答辯方認為這等詮釋是該條文的用語不能支持的。 60.就上訴人引用的三個英國案例,答辯方指Rodgers v. George Blair & Co. Ltd. [20] 一案討論護目鏡的屏障是否適當,視乎它在工人的工作環境中,能否有效防止異物進入眼睛[21]。而R v. Sodo [22]一案,則是關乎於盛載血液樣本的容器是否符合規格,即會否容許酒精洩漏 [23]。 61.答辯方強調本案的爭議點並非涉案的安全頭盔本身的結構是否符合規格。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中已指出了,這些案例只關乎結構上的缺陷,與任何人為的錯誤無關,因此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論點。 62.答辯方指在Hawkins v. Ebbutt [24] 一案中,被告人的血液樣本因為凝固了而不能被分析 [25]。法庭認為樣本凝固,與容器的狀態有關──即沒有蓋好或沒有足夠抗凝血劑 [26]。因此,法庭不接納警方把容器交給被告人時,該容器是適當的。 63.答辯方指值得留意的是Hawkins 案中牽涉的法律條文,要求警方向被告人提供適當的容器。因此,容器是否適當,取決於該容器在提供予被告人之前的狀態 [27]。在本案中,安全頭盔是否適當,同樣應取決於該安全頭盔在工人配戴之前的狀態。「適當」一詞與工人如何配帶帽帶無關。 64.再者,Hawkins 案中的容器沒有被牢牢蓋上,顯然地會使容器不能發揮其保存血液樣本的作用。反之,一個沒有繫緊帽帶的安全頭盔,仍然可以靠帽殼保護頭部,亦能靠頭箍固定在頭上,同樣能為使用者提供充分保護。故此,上訴人不能拿Hawkins 案中的容器,跟已配戴但未繫緊帽帶的安全頭盔作類比。 65.答辯方指倘若該條文的立法原意是要求工人配戴安全頭盔時必須把帽帶繫緊,條文的字眼必然會有所列明。 66.裁判官在覆核聆訊的裁決中,亦以該規例的第5、38、38A、38AA、38B、38C、38D和38I為例子,說明如果該規例要求承建商採取任何措施,或確保工人採取任何措施,便會清楚訂明 。答辯方同意並採納裁判官的分析。 67.答辯方認為,在眾多例子之中,該規例的第38I條和《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 的第3條,是最具參考價值的。 68.該規例第38I條的條文如下:
69.由此可見,由於立法原意是要求工人配戴繫穩於繫穩物的安全帶,所以條文的字眼便清楚地這樣訂明,並不會單純以「配戴」一詞來表達繫穩安全帶的要求。 70.《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 第3條的條文如下:-
71.上述條文中,戴上/配戴頭盔的要求與把它繫緊的要求是完全獨立的。由此可見,涉案條文的要求並不包括把安全頭盔的帽帶繫緊。 72.上訴人陳詞指立法機構只會就高技術性工作 (如吊重機、棚架) 和高風險工作 (如高空工作) 的安全措施作出更具體/詳細的規定和指示。由於該規例第38I條等條文涉及高風險的高空工作,所以比涉及配戴安全頭盔的該條文更為具體。 73.答辯方回應指上訴人上述的論點有違常理。配戴安全頭盔的其中一個用途,是當工人從高處墮下時,減低他頭部受傷的危險。證物P19的引言亦指,許多工人在工作期間弄傷頭部,甚至因而死亡。配戴安全頭盔也是針對高風險工作的安全措施。進行地盤中的高技術性工作時,工人也需要帶安全頭盔。這樣看來,上訴人只是為了成功檢控,才如此強行地把該條文與其他條文作出區分。 74.再者,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例子,說明不牽涉高技術性工作或高風險工作的安全法例,會以較含糊或欠缺具體的字眼撰寫。撰寫安全法例的方式,並不會因為有關工作性質屬於高技術性/高風險,所以有所不同。 75.答辯方陳詞指在詮釋該條文時,必須尊重該條文本身「配戴」的字眼,不應把其他沒有清晰訂明的意思,加諸這個詞語之上。 E.4. 「安全帽的揀選、使用及保養指引」(證物P19) 及控方的專家證供對法例詮釋沒有幫助 76.上訴人於審訊和覆核聆訊中多次依賴控方第7證人 (PW7) 的專家證供,亦在審訊時多次依賴證物P19的安全守則來指控答辯人違反該條文的規定。 77.可是,證物P19和PW7的證供只述及配戴安全頭盔時的最佳做法,但本身不具任何法律效力。進而言之,更完善的做法會是每日檢查或更換安全頭盔,但法例顯然沒有如此要求,可見措施的理想程度和法例的要求並沒有直接關係。 78.答辯方陳詞涉案條文所訂立的要求,不會隨着現存的最佳做法而改變。於 Bennion 一書中,作者指出立法是一個嚴謹的過程,因此法例的內容不能輕易地被其他因素改變[28]。 79.再者,關於職安健最佳做法的專家意見與法律釋義無關。於Lord Energy Ltd. v. Chen & Anor.[29]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羅傑志 (Rogers JA) 指出,專家證人不能就法律問題作供[30]。 80.答辯方強調PW7在被盤問時,也接受自己就何謂「配戴合適的安全頭盔」,是否需要繫緊帽帶等,是法律問題,並不在他的專家範疇內。 81.因此,上訴人於陳詞大綱中,不應以專家認為最佳的做法來詮釋該條文。上訴人有關「條例的目的正如專家指出」的陳詞,其實是把不可呈堂的專家意見包裝成立法原意,是極為不妥的。 82.答辯方指在這前題下,答辯人亦無必要逐點挑戰PW7的證供。上訴人根本沒有基礎依賴PW7有關「安全帽由3個主要組件組成…」等證供,來詮釋該條文。 83.就法庭應否參考證物P19來詮釋該條文,答辯方援引上訴庭法官林文翰 (當時官階) 於Chong Wing Fai Winfield v. Cheung Kwok Kwan [31]一案的判詞,指出法庭在詮釋法例時,不應依賴政府的指引 (Guidance Note):-
84.於International Trader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32],一案中,法庭拒絕利用一些在條文生效之後才出版的資料,來詮釋條文:-
85.由於勞工處處長沒有就證物P19於憲報刊登公告,所以證物P19並不屬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7A條的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因此不具法律效力。控方在覆核聆訊時也接納這一點。 86.答辯方陳詞指證物P19及控方的專家證供對法例詮釋沒有幫助,法庭在詮釋該條文時,不應考慮證物P19及PW7的專家證供。 87.答辯方希望援引陳森記森利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一案,以進一步說明法例要求並不包括繫緊帽帶。於該案中,裁判官雖然就「沒有配帶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傳票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拒絕了該案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其中一個原因是涉案的安全頭盔並沒有安裝帽帶。該案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考慮這一點,因為有關法例並沒有要求安全頭盔必須配有帽帶。就著這個議題,高法等院暫委法官郭啟安亦同意該案上訴人的陳詞:
88.答辯方指既然法例沒有規定安全頭盔必須配有帽帶,該條文不可能強制要求工人在配帶安全頭盔時,必須繫緊帽帶。因此,上訴人就該條文的詮釋必然是錯誤的。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89.首先,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指刑事罪行不應違反法律確定性原則。在詮釋法例條文以體現立法原意時,法庭不能給予法例條文一個其用語法不能支持的解釋,不管該解釋所帶來的後果如何合宜。 90.本席須考慮的問題是涉案的條文的解釋為何?裁判官是否該採用狹義或局限的解釋? 91.有關規例的字眼是承建商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 如無配戴適當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條例並無明言「以確保 [工人] 如無『適當地』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9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方的陳詞後,認同上訴人的陳詞論據。在考慮了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工人的安全,在配戴安全頭盔而不繫緊帽帶,是不能令安全頭盔發揮保護作用的。 93.若依據答辯方的論據,承建商只需提供適當的安全頭盔,而又只要工人配戴頭盔 (不論以任何方式配戴) ,承建商已經完成其責任。本席不認同此看法。本席認為有關規例的字眼是包含/隱含了承建商必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恰當地配戴合適的頭盔。 94.至於如何配戴安全頭盔才是恰當呢?本席認為勞工處職安建發出的指引是關鍵的。本席不認同答辯方指在考慮有關法例時不能考慮有關指引。須知勞工處發出的工業安全指引是有教導承建商的作用,此與答辯方引用的Chong Wing Fai Winfield 就有關區議會選舉問題發出的指引非常不同。 95.在2004年發出的第二版指引,確是包括了答辯方所指的各點。當時帽帶只是被定義為配件,而且只是在大風下工作和需重複彎腰或仰望的工人應使用帽帶。 96.而馮穎匡教授與另三名學者撰寫的文獻,是在2014年撰寫的。當時有效的指引仍是第二版,本席可理解馮教授等人提出的問題。 97.但在2018年,勞工處已發出就使用安全頭盔新指引。雖然帽帶仍被稱為附件,但明顯帽帶是有其重要作用。常理亦告知大家在沒有將帽帶繫緊時,安全頭盔是有機會脫落而未能發揮其作用的。 98.時代不斷進步,人們根據不斷的鑽研及累積的經驗,自然會達致更新、更安全的產品及 / 或使用方法。規例無訂明何謂「適當的安全頭盔」,明顯亦因為不同時代對「適當的」安全頭盔有不同的要求,因此無特別就何謂適當的安全頭盔作進一步解釋。但明顯承建商應須確保工人恰當地配戴當時被認為是「適當的」頭盔。 99.勞工處在2018年發出的第三版的新指引 (證物P19) ,明顯是因為知悉如何恰當配戴安全頭盔的重要性。答辯人對證物P19亦有所認知。 100.本席不認同只是在地盤內高處工作的工人才須繫緊帽帶。 101.本席不認同裁判官以第59I章內其他條文與第48條相比而達致指條文無明言合適地配戴,因此承建商不用確保工人合適地配戴安全頭盔的結論。本席認同上訴人的陳詞,其他條文與第48條性質不同。 102.答辯人引用的交通條例例子亦與第48條加諸於承建商身上的責任有很大分別。 103.就答辯人引用的陳森記案例,本席完全認同上訴人的陳詞論據。該案發生在修訂後 (第三版) 之前,對本案無幫助。 104.本席認為「配戴合適的安全頭盔」是包含了恰當地配戴,否則根本不能發揮保護作用,而如何才是「恰當地」配戴呢?明顯在2018年新指引之前,只是有大風中工作,或不斷彎腰、抑望等的工人才須繫緊帽帶。但在2018年以後,所有在地盤工作的工人都需要繫緊帽帶。 105.本席認為裁判官確是採用了狹義或局限的解釋。 G. 總結 106.基於上述理由,就有關的法律問題:
答覆是:「是」。
[1] 第68(1)(a)及68(2)(b)條是有關的罪行及罰款 [2] 上訴文件冊第157頁(P18意見陳述第10段)。 [3] 上訴文件冊第157至158頁(P18意見陳述第11段)。 [4] 上訴文件冊第7頁第21至23段 [5] (1971) 11 K.I.R. 391 [6] 見該案判詞原文: “The barrier which the goggles must provide must, in my judgment, be such as to be effective to keep foreign bodies out of his eyes in all reasonably foreseeable circumstances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the job which he was required to do.” [7] 見該案判詞原文: “…having regard to the accident history, the goggles were not “suitable” to protect the eyes of workmen against minute particles of steel or carborundum or sparks.” [8] [1975] R. T. R. 363 [9] [1975] R. T. R. 357 [10] HCMA 223/2017 [11] HCMA 463/2006 [12] 見該案判詞第3頁第10段及第7頁第27段 [13] Safety Science 65 (2014) 70-78 [14] (2012) 15 HKCFAR 16 [15] 見該案判詞第44頁第75段 [16] 節錄該書原文: “Section 26.4.: Principle against doubtful penalisation
[17] 見該案判詞第44頁第77段 [18] (2009) 12 HKCFAR 342 [19] 見該案判詞,原文:
[20] (1971) 11 KIR 391 [21] 見該案判詞第396頁第1段 [22] [1975] RTR 357 [23] 見該案判詞第362頁H至K行 [24] [1975] RTR 363 [25] 見該案判詞第363頁G至H行 [26] 見該案判詞第369頁B至C行 [27] 見該案判詞第370頁B至D行 [28] 節錄該書原文: “Section 26.7: Law should not be subject to casual change
… … Where the legal meaning of an enactment is doubtful it will be presumed, other things being equal, that it was intended to effect the least alteration of the existing law.” [29] [1998] 2 HKLRD 751
[31] [2013] 2 HKLRD 693 [32] HCAL 161/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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