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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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6(2)(b)、6(2)(c)及6(3)條,被判罰款50,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MA 46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6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6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3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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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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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9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6(2)(b)、6(2)(c)及6(3)條,被判罰款50,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答辯人代表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握要列出有關案情,本席在此採納其案情撮要。

3.於2005 年3 月18 日,兩名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僱員,在將軍澳的電視城工作,他們提起一塊木製佈景板時,有一強風吹斷佈景板,該佈景板擊中其中一名僱員(傷者)。

4.控方第一證人是與傷者一起工作的置景組倉務員,他與傷者的主要工作是收拾佈景材料。將佈景材料搬回倉、清拆及搬運佈景材料。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有五件佈景板散佈在地上,需要清理。當時風勢很大,而佈景板的面積達10乘16英呎,所以他請示上司(控方第二證人),希望找額外人手協助。他的上司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先拆細佈景板,若拆不細,便打爛它才 搬。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傷者想翻轉其中一塊佈景板,該塊木板白色板面朝向天,有木方作骨架朝向地,他意會當時傷者欲翻轉該佈景板以便骨架向天的方向以便拆細。當他們將該木板提起至心口的高度時,一陣強風吹起上述佈景板,傷者跌倒,被佈景板壓着而受傷。

5.控方第七證人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辯方沒有爭議他就職業安全的專家身份提供專家意見。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7.控罪分為兩部份:(1) 沒有作出有關安排,以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確保在處理物質方面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該物質是木製佈景板;及(2)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8.上訴人代表劉耀勤大律師明言他不爭辯有關傳票是否有重疊性質(duplicitous):參閱HKSAR v. Gold Ram Engineering & Development Ltd, HCMA912/2001。

9.就「第 (1)部份」,上訴人的理據基本上是指上訴人的指示——即將佈景板拆散,若拆不散,打爛才搬——是已符合法例要求的指示,是安全的做法。

10.劉大律師指專家證人的證供是「最好」暫時不處理,暫時不處理是「最佳方法」,但「最佳方法」並非法庭應採納的尺度。劉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 [1997] HKLY 265, HCMA1441/1996,及HKSAR v. Chan San Fa,HCMA95/1998支持其論點。劉大律師指裁判官錯理解專家證人證言,錯認定上訴人「拆細、拆爛」此指示是不安全的安排。

11.另就專家證人指上訴人在碰上緊急事故時,應該及可以找額外人手移走留在緊急通路上的佈景板此說法,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認為緊急通道須長期保持通。

12.劉大律師指就「合理可行的做法」一詞,在Gold Ram Engineering & Development Ltd中,被法庭接受為喻意要考慮做法是否在各方面得到平衡,例如時間、金錢、困難,及是否與所構成的危險不成比例等(見第 26-28段)。另劉大律師援引案例Coltness Iron Co. Ltd v. Sharp [1938] AC 90和Marshall v. Gotham Co. Ltd [1954] All ER 937作支持。

13.上訴人認為專家證人的建議阻礙緊急通道,有機會造成另類危險,不符合「合理可行的做法」此原則。

14.劉大律師指專家證人另建議用拖車拖佈景板,但該專家證人亦承認他並無嘗試是否可行,他只見過上訴人的拖車可以拖「A字車」和與本案的佈景板「有少少分別」的「其他佈景板」。專家證人亦不知悉上訴人的拖車能否「綁到」本案的佈景板,或能否「綁得實」。劉大律師指這等同專家證人指有方法可以解決問題是空談,無將理據向法庭交代;專家證人亦不確實知悉他建議的方法是否可行,裁判官不應接納這部份的建議。劉大律師引用上述案例Chan San Fa支持其論據。

15.就「第 (2)部份」,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指出巡查制度是如何」,次數和頻密度也不得而知,是錯的事實裁斷。劉大律師指在控方第五證人被盤問時已清楚指出安全核數和巡查的制度,由誰人負責,次數和頻密度。

16.另就裁判官指上訴人應「開設培訓班,引述[安全]小冊子,每人派一份再簽收」,而原本沿用的「歡迎借閱形式不能確保員工得到安全訊息」,劉大律師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員工如上過培訓班便能想到專家證人所建議的最佳方法。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亦指出行內比較老經驗者和公司亦有傳達安全小冊子內的安全指示,他們亦已知悉有關指示的。劉大律師指既然他們已知悉有關指示,上培訓班只是畫蛇潻足、完美主義者的要求。

17.另就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安排受過職業安全訓練人員到場評估,監察及提供意見」,劉大律師指無證供顯示該等人員會想到專家證人提及的最佳建議,或遵照專家證人的最佳建議執行,又或該等人員能防止本案之意外發生。裁判官所提及的也是完美主義者的要求,已超出控罪所列的「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此要求。劉大律師引用下列案例支持其論點:Chan San Fa; HKSAR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HCMA1829/2000, 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及Cheung Ping v. Pak Kee Transportation Co. Ltd and B+B Construction Ltd, HCPI963/1997。

答辯人回應

18.黃景然政府律師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指出辯方不應將專家證人的供詞斷章取義。專家證人曾表示當時不處理佈景板為最佳方法,但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曾問專家證人:

「問:即係換句話講,拆細佢或者係拆爛佢亦都未必係唔安全嘅做法,不過你就認為,你所講唔好郁佢係最安全嘅做法,啱唔啱?

答:我唔係太同意,我始終覺得留低佢喺度係安全,拆散始終係有一定嘅危險,當然有危險嘅意思未必一定會係一就會有發生意外,但係有一個潛在嘅危險。」(上訴宗卷第 163頁E-G行)

19.黃律師指裁判官亦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所引述的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案例。裁判官同意辯方大律師所引用的案例的主旨,他清楚瞭解本案控罪的第一部分測試標準並不是「最安全的做法」。

20.黃律師指裁判官已小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供詞,他並沒有錯地理解專家證人或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

21.黃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已解釋他為何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指暫時停止處理佈景板不是一個合理可行的安排或做法。裁判官小心考慮當時的環境,他同意專家證人的意見是合理的。裁判官裁決專家的提議是切實、可行、簡單和合理,是沒有犯錯。

22.黃律師指裁判官說上訴人沒有指出巡查制度是如何,明顯是指上訴人並沒有傳召證人就控方第五證人粗略提及的巡查制度作任何的補充或解釋。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只是同意每兩個月一次有聚會,及會做巡查;他同意組長每更都進行例行巡查,而巡查大概應該是每兩小時。黃律師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所需的指導及監督。

23.黃律師指裁判官已清楚指出上訴人不能如保姆般監督員工。裁判官並非要求上訴人提供完美的監督或安排。裁判官經考慮所有證供,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僱員的安全至及健康,是合理和適當的。

裁定

24.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謄本,尤其是專家證人的證供。

25.本席認同劉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所倚賴的是專家證人在盤問下的部份證詞,裁判官看來是忽略了專家證人的整體證詞。專家證人在此問題上被盤問之初,已指出在處理任何大件物件時,他會建議可以拆細便先拆細;而在強風的環境下,未必即時拆細,最好的方法是暫時不去處理物件,待強風減弱才去拆細。但後來專家證人將其證詞改為在強風下不建議拆細。但經進一步盤問下,及經向他指出他原本不建議拆細的憂慮不在本案出現,專家證人同意他的建議——即暫時不去處理佈景板——只是「最佳方法」。

26.在裁判官所依賴的部份證言(即答辯人提出的謄本部份),專家證人看來亦不太肯定。他祇是說「我唔係太同意,我始終覺得留低佢喺度係安全……」。

27.不爭議的法律論點是就「第 (1)部份」的測試標準並非「最安全做法」。專家證人並無說祇有不處理佈景板才是安全的做法,他亦無說「拆細、拆爛」是不安全的做法 —— 雖則有潛有危險。

28.證供顯示在事發時有强風,而涉案的佈景板亦在控方第一證人開工時已被發現散佈在緊急通道上(可能被强風吹倒也不定)。雖則控方第一證人形容風勢强勁,他主觀認為有如「3 號風球」,但根據天文台的風速及最高陣風記錄,在該日7:00至8:00時的平均風速

是13 公里,陣風38-40 公里,當時並無懸掛風球。

29.緊急通道,顧名思義,是在緊急時間須使用的通路,故此須保持通。誠言,在衡量人身安全及保持緊急通路順兩者時,前者是更為重要。譬方說,有物件阻塞緊急通路,但正懸掛十號風球,那麼便應暫時讓物件繼續阻塞緊急通道。但若該阻塞情況會構成人命安危,那麼縱使是掛着十號風球,亦須在安全情況下將物件清除。換言之,是要衡量當時的環境情況及保持緊急通道通暢的迫切性。

30.本席考慮到在事發時的强風是突發事件,以前從未有此情況出現。在此類情況下,很容易有「事後孔明」的情況出現:因有强風、因有人受傷,便說理應不處理佈景板了。

31.以當時環境情況,上訴人指示有關工人「拆細、拆爛」佈景板,將佈景板搬離,以免阻塞緊急通路,本席認為是一合理可行的安排。

32.控方第一證人與傷者是「熟手」工人,他們需要處理的並非任何困難的工序。上訴人不單有提供有關人力提舉及搬運安全的講座予員工(控方第二證人亦曾出席),亦有「老師傅」教員工顧及「自身安全」、「量力而為」、「有需要須找人協助」等等。證供顯示上訴人確有巡查制席及巡查次數為何。本席認同劉大律師的陳詞,看來裁判官就「資料,指導及監督」的裁決,是作出完美主義者的要求,超越了傳票上「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此要求。

33.本席亦同意劉大律師就裁判官接納專家證人就「拖車」建議所作的陳詞。該專家證人確無事實根據作出有關建議。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本席命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