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ri Wahyuni 對 林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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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答辯人申請:「提取原告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的錄音,及大概1個星期之後,由22日至26日的錄音呈堂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O 4/2023[2023] HKDC 1765
Court
DCEO
Date13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4/2023

[2023] HKDC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RI WAHYUNI 申索人
LAM YUI SANG (林銳生)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判決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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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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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項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

2.答辯人申請:「提取原告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的錄音,及大概1個星期之後,由22日至26日的錄音呈堂 …」。

3.申索人反對申請。

4.本席聽罷陳詞後決定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5.申索人曾獲答辯人聘用,在香港擔任外籍家庭傭工。

6.申索人指答辯人對她作出性騷擾行為,遂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提出本案,要求法庭宣告答辯人的行為違法,並且要求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詳情見申索通知書。

7.答辯人在回應通知書表示:「本人一概不 [予] 接納,本人並沒有做出所申索的一切內容,沒有做過。」

8.雙方已作文件透露,並且存檔證人陳述書。

9.申索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表示,她曾於2022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3日及3月5日用手提電話進行秘密錄音,以記錄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申索人透過文件清單,向答辯人透露載有相關錄音的光碟及謄本。

10.2023年11月15日,答辯人發出傳票,提出本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申索人的法律代表援引K&L Gates v Navin Kumar Aggarwal,無彙編案例,HCA 1061/2011,2017年11月27日的判決書第15-19段,以闡釋相關的法律原則;判詞的中文譯本如下(略去註腳):

「15. 以下申請透露特定的文件的法律原則行之已久:

(i)  除非(1)有另一方未披露的文件存在;(2)該文件現在或曾經由另一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以及(3)該文件是相關的,否則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命令。

(ii)  透露該文件必須是為使法庭能公平地處置該訟案或為節省訟費而有必要的。法庭在決定是否下令透露該文件時應考慮第三方的利益,包括保密性。

(iii)  撇開司法管轄權問題不論,法庭擁有不下令透露文件的酌情權。

(iv)  命令必須準確地指明需要透露的文件或文件類別,否則即使開列清單的人已盡力作出誠實的披露,亦可能會因為宣誓作出虛假的誓章而陷入嚴重的麻煩。

(v)  在要求透露某類文件時,對該類文件的定義或描述不應過於寬泛;也不應將不相關的文件包括在内。

(vi)  當事人在誓章中關於文件的陳述是決定性的。答辯人可作出誓章回應透露特定的文件的申請,聲明沒有擁有關文件,而在非正審階段這個回應將會是決定性的。」

16. 衡量文件的相關性依然是採用Peruvian Guano測試,即在下列情況下文件是相關的:(1)有理由認為該文件所載的資料可能(而非必定)直接或間接地讓需要該文件的一方增强其理據或削弱另一方的理據;或(2)該文件可能會合理地引致該方進行一連串的調查,而最後結果可能是上述其中一個。然而,法庭亦提醒,要注意Peruvian Guano測試是否被過度使用。歸根到底,問題的關鍵在於透露該文件是否為法庭公平地處置法律程序而必需的。

17. 儘管有Peruvian Guano相關性測試,但法庭不允許申請人試探性地要求透露文件,而申請人亦不應透過文件透露欺壓另一方。如文件透露申請有欺壓之嫌,法庭會同時考慮如果審訊沒有相關文件是否會引致不公,權衡兩者。

18. 在命令透露文件的必要性方面,應由反對透露文件的一方證明,透露文件對於法庭公平地處置該訟案或為節省訟費而言並非必要。

19. 此外,法庭在考慮任何文件透露申請時,應考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即促進各方之間的相稱性、成本效益及公平。」[1]

12.上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申請。

討論

13.答辯人的申請涵蓋兩項文件:(1)  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在申索人的手提電話的錄音;及(2)  2022年2月22日至26日在申索人的手提電話的錄音。

14.根據上述案例,答辯人作為申請人有責任證明:(1)  該等文件事實存在;(2)  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3)  該等文件與本案有關。

15.答辯人在傳票提出(並在誓章重申):「以我理解,可以由執法部門調取網絡供應商的紀錄,所用的錄音時間是否相同。」他在書面陳詞表示經已報警,指控「前印傭使用虛假證供承交區域法院,使用不全面的經過刪減的錄音呈堂,對原告前印傭不利的錄音並沒有如實呈報」,並且要求法庭裁決「案中使用的錄音光碟唯一證物不可信。」

16.答辯人在口頭陳詞堅稱,申索人拒絕交出手機作檢驗,顯示她主張的錄音對話可能經過刪減,以及他主張的對話可能存在,法庭不作出命令會對他造成不公。

17.答辯人沒有在誓章證實該等錄音事實上存在,亦沒有明言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錄音。根據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證供:

「… 前印傭於22年2月17日首日到我家上班,當天前印傭到埗休息片刻飲飲品,然後擺放好行李箱細件,我向前印傭介紹廚房兩個電磁爐的操作方法,只不過大約30秒時間,前印傭忽然轉身面向我行前兩小步,幾乎同我面碰面,我急忙向後退兩小步,我心想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否想引我犯罪,廚房空間只有3尺乘3尺 …

… 由於我對前印傭在廚房的舉動謹謹於懷,如是我問前印傭識吾識按摩,前印傭回答按摩不是份內工作,要收2仟元,我問點解收咁多咁貴,前印傭回答可以做愛,我話遲啲再講,大慨過咗一個星期,我再同前印傭講幫我按摩給500元你,前印傭話要先收2仟元才做,我話咁算了吾做,呢件事我為何討價還價,沒有沖動,動手動腳或者霸王硬上弓,因為我心中有數,上網睇141網站,內地黎香港做妓嘅嫩妹,只不過收600元上下,中女齋按摩300元,按摩加搞出濃400元,按摩加做愛600元,荃灣都有幾拾個,坐的士落去吾洗跳表,我為何要付出3配價錢。整間屋只有我同前印傭,雙方每天至晚上10點各自入房休息,其余大多數坐在廳中,我每天都見到前印傭玩兩部手機,但沒有留意到前印傭所作所為,否則我一定報警處理。

前印傭用手機App進行錄音,手機App錄音可以隨意任意刪減,以編蓋全,錄音聲音可以用Ai技術進行加工達至目的,全香港有幾百萬人聲音有人同案中人相同,我想問手機App錄音怎能作準,眾目睽睽令大眾信服。 …」

18.雖然他聲稱2022年2月17日晚上及「大概過咗一個星期」與申索人有一些對話,但沒有指出申索人曾經用其手機錄音。相反地,他表示每天都見到申索人使用手提電話,但沒有留意她使用手機進行錄音,否則他「一定報警處理」。換言之,他對申索人錄得申索人呈堂的錄音片段,以及申索人有否錄得他主張的對話毫不知情。

19.另一方面,申索人在宣誓下明確表示:

(a)  「本人沒有就答辯人與本人在2022年2月17日的對話進行錄音,也沒有擁有任何此等錄音。2022年2月17日是本人受僱於答辯人的首日,本人約在下午4時30分到達其住所,之後安頓下來,當日沒有把答辯人與本人的對話錄音」(第7(a)段的中文譯本);以及

(b)  「本人沒有就答辯人與本人在2022年2月23日、24日、25日和26日的對話進行錄音,也沒有擁有任何此等錄音。答辯人在上述日子沒有企圖向本人作出性騷擾行為,因此無需暗中記錄其違法行為。」(第7(b)段的中文譯本)

20.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申索人的講法。根據上述案例,申索人的陳述具結論性。

21.因此,儘管答辯人聲稱他與申索人曾於2022年2月17日晚上及「大概過咗一個星期」有些與本案有關的對話,但未能使本席信納申索人的手提電話存有該等錄音,以及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錄音。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命令。

22.答辯人希望「執法部門」介入調查,協助他證明申索人「使用不全面的經過刪減的錄音」。但根據答辯人的陳述,警方只表示「已經立案」及「會根據案情發展而作出跟進」,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正展開刑事調查。

23.其實,申索人已清楚陳述她主張的對話內容(見申索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3至16段),亦提供了相關的錄音光碟及謄本(申索人的文件清單第1項文件),答辯人可自行核實或聘請專家檢查錄音,無需假手於人。答辯人要求申索人交出手機,明顯超出傳票申請的範圍。

24.法庭一般亦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就是否接納某一項證據預先作出裁決。英國法庭在Beazer Homes Limited v Peter Stroude [2005] EWCA Civ 265,第9段亦指出: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程序中關於證據可否被接納的爭議,最好交由此申請的聆訊法官或此訴訟的審訊法官審理,而非另行進行初步聆訊;因為在初步聆訊審理證據可否被接納的法官,一般對案件了解較少,而且初步聆訊會引致不必要的訟費和延誤。”[2]

25.主審本案的法官會透過審訊,在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包括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後決定是否接納申索人提供的錄音片段為證據及給予多少比重。答辯人大可於審訊時就申索人呈堂的錄音盤問申索人,並試圖確立辯方案情(例如他主張的對話)。本席認為在此非正審階段無須命令申索人透露答辯人所申請的文件。

26.更何況,答辯人的申請是典型的漁翁撒網式的文件透露申請(fishing exercise),以祈從中獲得對他有利的證據,作為審訊的彈藥,法庭不應縱容這種無的放矢的文件透露申請: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24/7/2段。本席認為答辯人所要求的文件對於法庭公平地處置本案或節省訟費而言並非必要。

結論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法律主任陸綺靈女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區域法院規則》和《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一致。

[2]  英文原文為:“In general, disputes about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re best  left to be resolved by the judge at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of the application or at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rather than at a separate preliminary hearing. The judge at a preliminary hearing on admissibility will  usually be less well informed about the case.  Preliminary hearings can also cause unnecessary costs  and delays.”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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