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ri Wahyuni 對 林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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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答辯人申請:「提取原告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的錄音,及大概1個星期之後,由22日至26日的錄音呈堂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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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4/2023 [2023] HKDC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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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項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 2.答辯人申請:「提取原告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的錄音,及大概1個星期之後,由22日至26日的錄音呈堂 …」。 3.申索人反對申請。 4.本席聽罷陳詞後決定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5.申索人曾獲答辯人聘用,在香港擔任外籍家庭傭工。 6.申索人指答辯人對她作出性騷擾行為,遂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提出本案,要求法庭宣告答辯人的行為違法,並且要求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詳情見申索通知書。 7.答辯人在回應通知書表示:「本人一概不 [予] 接納,本人並沒有做出所申索的一切內容,沒有做過。」 8.雙方已作文件透露,並且存檔證人陳述書。 9.申索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表示,她曾於2022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3日及3月5日用手提電話進行秘密錄音,以記錄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申索人透過文件清單,向答辯人透露載有相關錄音的光碟及謄本。 10.2023年11月15日,答辯人發出傳票,提出本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申索人的法律代表援引K&L Gates v Navin Kumar Aggarwal,無彙編案例,HCA 1061/2011,2017年11月27日的判決書第15-19段,以闡釋相關的法律原則;判詞的中文譯本如下(略去註腳):
12.上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申請。 討論 13.答辯人的申請涵蓋兩項文件:(1) 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在申索人的手提電話的錄音;及(2) 2022年2月22日至26日在申索人的手提電話的錄音。 14.根據上述案例,答辯人作為申請人有責任證明:(1) 該等文件事實存在;(2) 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3) 該等文件與本案有關。 15.答辯人在傳票提出(並在誓章重申):「以我理解,可以由執法部門調取網絡供應商的紀錄,所用的錄音時間是否相同。」他在書面陳詞表示經已報警,指控「前印傭使用虛假證供承交區域法院,使用不全面的經過刪減的錄音呈堂,對原告前印傭不利的錄音並沒有如實呈報」,並且要求法庭裁決「案中使用的錄音光碟唯一證物不可信。」 16.答辯人在口頭陳詞堅稱,申索人拒絕交出手機作檢驗,顯示她主張的錄音對話可能經過刪減,以及他主張的對話可能存在,法庭不作出命令會對他造成不公。 17.答辯人沒有在誓章證實該等錄音事實上存在,亦沒有明言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錄音。根據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證供:
18.雖然他聲稱2022年2月17日晚上及「大概過咗一個星期」與申索人有一些對話,但沒有指出申索人曾經用其手機錄音。相反地,他表示每天都見到申索人使用手提電話,但沒有留意她使用手機進行錄音,否則他「一定報警處理」。換言之,他對申索人錄得申索人呈堂的錄音片段,以及申索人有否錄得他主張的對話毫不知情。 19.另一方面,申索人在宣誓下明確表示:
20.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申索人的講法。根據上述案例,申索人的陳述具結論性。 21.因此,儘管答辯人聲稱他與申索人曾於2022年2月17日晚上及「大概過咗一個星期」有些與本案有關的對話,但未能使本席信納申索人的手提電話存有該等錄音,以及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錄音。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命令。 22.答辯人希望「執法部門」介入調查,協助他證明申索人「使用不全面的經過刪減的錄音」。但根據答辯人的陳述,警方只表示「已經立案」及「會根據案情發展而作出跟進」,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正展開刑事調查。 23.其實,申索人已清楚陳述她主張的對話內容(見申索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3至16段),亦提供了相關的錄音光碟及謄本(申索人的文件清單第1項文件),答辯人可自行核實或聘請專家檢查錄音,無需假手於人。答辯人要求申索人交出手機,明顯超出傳票申請的範圍。 24.法庭一般亦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就是否接納某一項證據預先作出裁決。英國法庭在Beazer Homes Limited v Peter Stroude [2005] EWCA Civ 265,第9段亦指出:
25.主審本案的法官會透過審訊,在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包括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後決定是否接納申索人提供的錄音片段為證據及給予多少比重。答辯人大可於審訊時就申索人呈堂的錄音盤問申索人,並試圖確立辯方案情(例如他主張的對話)。本席認為在此非正審階段無須命令申索人透露答辯人所申請的文件。 26.更何況,答辯人的申請是典型的漁翁撒網式的文件透露申請(fishing exercise),以祈從中獲得對他有利的證據,作為審訊的彈藥,法庭不應縱容這種無的放矢的文件透露申請: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24/7/2段。本席認為答辯人所要求的文件對於法庭公平地處置本案或節省訟費而言並非必要。 結論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
申索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法律主任陸綺靈女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區域法院規則》和《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一致。 [2] 英文原文為:“In general, disputes about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re best left to be resolved by the judge at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of the application or at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rather than at a separate preliminary hearing. The judge at a preliminary hearing on admissibility will usually be less well informed about the case. Preliminary hearings can also cause unnecessary costs and delay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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