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ri Wahyuni 對 林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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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 《性別歧視條例》提出的申索成立,並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合共182,387.30港元賠償。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作出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除有需要之處,本席不會在此重複。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EO 4/2023[2025] HKDC 1954
Court
DCEO
Date19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4/2023

[2025] HKDC 1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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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Sri Wahyuni  

答辯人 Lam Yui Sang(林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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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5年7月21日及8月14日
申索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5年8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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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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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 《性別歧視條例》提出的申索成立,並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合共182,387.30港元賠償。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作出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除有需要之處,本席不會在此重複。

2.答辯人於2025年4月8日以傳票方式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索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

4.法庭曾於2025年5月9日、2025年6月6日及 2025 年7月16日就答辯人的傳票作出指示,要求本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而雙方亦於其後根據法庭的指示存檔了相關的書面陳述。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另外,就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足夠基礎而言,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 HCMP 3305/2015(2016年2月28 日)一案的裁決中第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指出第63A(2) 條的上訴許可不會輕易批准。 另外,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見SMSE 對 KL [2009] 4 HKLRD 125 一案,第17段)。

8.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者是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第11至20段(另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9.另外,在Lai Ka Wai 對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imited,CACV 593/2020(2021年7月21日); [2021] HKCA 1036第19 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亦指出:

「19. 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上訴庭應採納以下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

(一) 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者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 : 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 CACV 11/2015,日期2015 年11月27日,第14-15段)。

(二) 裁決明顯錯誤的例子是該裁決缺乏證據支持,或者是和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是有抵觸的。上訴法庭採用這項原則的理中是,原審法官作出這些裁决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 、真誠態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他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三) 此外,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所撰寫的概括性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是不能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 : 楊艷娥 與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未經彙編, CACV 304/2018,日期2020 年8月18 日,第6.1-62段) ......」

10.根據早已確立的原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尤其是當事實裁斷是取決於相信哪一名證人或給予某一特定證據多少分量(見Chung Suet Wan 對Chung Suet Han 及另一人 [2024] HKDC 2166 一案第23 段)。

11.此外,在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12.根據該傳票及答辯人日期為 2025年4月 8 日的支持誓詞, 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如下:

「平等機會委員會沒有驗證案中原告人 Sri WAHYUNI 小姐提交的錄音聲音是否與本人有關。就汪祖耀暫委法官2025 年2 月14 日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13.其後,答辯人於2025年7月21日存檔的書面陳述中否認曾向申索人作出構成性騷擾的言論。

討論

14.首先,答辯人在審訊時提出的其中一個爭議是申索人於本案中提交的錄音紀錄(「有關錄音紀錄」)是否真確。就此而言,本席於判案書第 24 段作出了以下事實裁斷 :

「24. 申索人作供表現真誠,並無不可信之處,因此本席接納其證供為事實,包括她所提供的錄音及相關謄本皆為真確和沒有受到干預的紀錄。相反,答辯人在作供時表現出不認真處理此事件的態度,例如,對於關於錄音記錄是否顯示他的聲音時,答辯人絕大部份時候只一概回答並不是他的聲音,這與他於2023 年12 月18 日存檔法院的誓詞並不相符。在該誓詞中,答辯人確認錄音內的男聲是屬於他本人。不論如何,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令法庭認為相關錄音記錄並不真確。另外,答辯人甚至於作供期間伏在證人席枱上作出睡覺姿態,拒絕回應問題。總括來說,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為可信賴的證人 。」


15.正如申索人所指,答辯人並非第一次主張須驗證有關錄音紀錄的真確性。法庭於2023年11月15日的命令中第8段曾命令答辯人若對錄音的真確性提出爭議,須自行提交謄本,否則答辯人會被視為已核實且不反對申索人的謄本。其後,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高勁修在2023年12月13日就答辯人所作出的特定文件披露申請的裁決[1]中亦指答辯人可自行或聘請專業人士核實申索人在本案文件披露程序中已提供的有關錄音紀錄。

16.在判案書第 23 段及第 24 段中,本席亦已解釋了作出相關事實裁斷的原因, 其中包括答辯人並不是可信的證人,因為他指稱錄音並非真確的說法,與他於日期為2023年12月18日的誓詞並不一致。在該誓詞中,答辯人曾清楚表示確認錄音中的男聲是屬於他本人。

17.另外,就答辯人所提出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並沒有「驗證」有關錄音紀錄的論點而言,本席同意申索人所述,進行訴訟的事務律師並沒有義務在他受聘處理的每宗案件中查究當事人是否說出事實真相,或對當事人的案情進行審訊前的審查。當事人的陳述是否屬實,最終將由法院而非進行訴訟的律師評定(參閱:《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一冊原則,第10.03 評析。

18.高等法院法官吳美玲亦於 Chiu Sui Ching,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eung Ho Tin, deceased v Cheng Kwai Hung trading as Hang Nagi Works and others [2023] HKCFI 1417一案第 90 段中援引和認同上述評析。吳法官亦指事務律師不應質疑當事人的指示,除非事務律師本人對有關事宜知情,或當事人的陳述本身不可信或邏輯上不可能成立(見Chiu Sui Ching,第97 段)。

19.平機會作為申索人的法律代表,並無責任核實申索人所提供的錄音及謄本的真確性。 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此論點並不成立。

20.無論如何,本席亦同意申索人所指,申索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於本案中,透過其附有屬實申述的證人陳述書及於審訊中所作的證供證明有關錄音紀錄及相關謄本的真確性。

21.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述中否認曾向申索人作出構成性騷擾的言論。這只是重複他於審訊中提出的論據。不論如何,本席已充分考慮該些論述。在判案書第 40 段,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行為的確構成了《性別歧視條例》所指的性騷擾。答辯人未能指出該裁決如何構成法律上的錯誤。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援引的個案,即梁樹標 對 張君,HCA 1679/2005 (2007年1月12日)是關乎追討債項的案件,與本案並沒有任何關聯,而該案的被告人亦承認有關錄音內容實為真確。因此,本席同意申索人所指,該案例無論在事實和法律原則方面均不適用於本案。

判決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指出本席在作出裁斷的過程中有何出錯,亦未能說明為何上訴法庭應推翻有關的裁斷。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他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23.本席因此撤銷答辯人的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法律主任陸綺靈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1]   [2023] HKDC 1765,第2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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