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尚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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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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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5/2022 [2023] HKDC 1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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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男子/方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萬誠物流公司”的司機,該公司位於沙田石門永得利中心(“萬誠物流”)。2022年5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被指派與男子/趙先生一起工作,趙先生負責搬貨物。2022年5月27日約0855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趙先生從萬誠物流將13板貨物(每板約30箱電子零件)搬上登記號碼 “SJ ****” 中型貨車(“SJ ****”),運往九龍九龍灣臨樂街19號南豐商業中心。 3.2022年5月27日約0930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SJ ****,與趙先生到達南豐商業中心停車場,準備將貨物送到南豐商業中心17樓及9樓(第一及第二板送到1701室,其餘那些送到909室)。控方第一證人將SJ **** 停泊在地下層停車場卸貨區及升降機大堂附近,其後與趙先生在停車場卸貨區卸貨下車,再將貨物推到地下層升降機大堂。趙先生獨自乘搭升降機送貨到相關樓層,控方第一證人則將另一板貨物推到地下層升降機大堂,一邊在地下層看管貨物,一邊等候趙先生下樓取貨送貨。 4.案發時,第一及第二板貨物順利送達,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將第三板的30箱電子零件(“失竊貨物”)推到地下層升降機大堂,等候趙先生下樓將失竊貨物送到909室。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看管失竊貨物,直至趙先生到地下層取貨送貨。 5.2022年5月27日約1007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趙先生從升降機大堂回來,腳歩不穩,當時趙先生本應已將失竊貨物送到南豐商業中心9樓,但趙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送貨到909室途中,在後樓梯被兩名男子打,他們拿走失竊貨物。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報警,事件之後通知萬誠物流負責人張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6.失竊貨物價値港幣約709,241.13元(美金約90,928.35元)。 南豐商業中心的閉路電視 7.南豐商業中心多個閉路電視鏡頭(裝設在 (i) 地下層停車場入口、(ii) 10號升降機、(iii) 1樓停車場、(iv) 地下層停車場出口及 (v) 南豐商業中心地下層附近)拍攝到2022年5月27日發生以下事件:
拘捕及搜查 8.事件發生後約一小時,即2022年5月27日約1105時,警員25432在大埔汀角路燈柱GE2711附近將XL 3549截停,被告人是司機。警方在XL 3549檢獲以下物品,其中包括:一對 “3M” 灰色手套;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支螺絲批連包裝盒;一張八達通卡;一隻耳機;及一部流動電話(紅色iPhone),內有兩張SIM卡。 9.2022年5月27日約1120時,被告人被警員25432拘捕,罪名是 “搶劫” 。 10.案發期間,被告人在九龍九龍灣臨樂街19號南豐商業中心,偷竊30箱電子零件,而該些電子零件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妻子長居內地。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2022年5月及6月,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即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分別被判監15及2個月。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較早前的其他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有加刑因素。 12.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第三,被告人在接觸到失竊貨物的時候見同黨和搬運工人有激烈爭執,才知有問題,但仍然選擇協助同黨搬運貨物。張大律師援引案例,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可考慮的量刑基準約為2年。 判刑考慮 13.在減刑陳詞衍生的一個議題,就是被告人的說法,即大概案發當日1000時,進入升降機的時候,見「阿強」把搬運工人推出升降機的時候,才會意是搶奪貨物,不是有預謀,控方不同意。 14.因此,本席就這個議題提供兩個方案:第一,以陳詞解決這個議題。第二,讓被告人宣誓下提出他的說法,並接受控方的盤問。辯方選擇後者,他的說法,和他的減刑陳詞重點大致一樣。控方強調兩個重點:第一,在事發前一刻,和「阿強」不熟悉的情況下,沒有問清楚開工時間要多久就接受1,000元報酬的說法,並不可信。第二,閉路電視早在0935時,拍攝到被告人主動從貨車拿出黑色膠紙,用作之後包裹該批盜竊貨物之用,推論被告人早有預謀。辯方的陳詞重點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推論被告人早有預謀。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個議題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一,心智成熟的人,都會詢問對方,究竟工作時間要多久,做一些甚麼工作,被告人不聞不問,就應承了。第二,一般搬屋搬寫字樓,都會用透明膠紙包裹貨物,方便識別。但本案明顯是用黑色膠紙,被告人還被拍到早在0935時,主動從貨車拿出一卷黑色膠紙。這些客觀事實的推論,就是明顯要把該些貨物紙箱可看到的內容遮掩。即使被告人在進入升降機才知道要搶奪貨物(本席不同意),後來更積極參與,花心機包裹貨物,繼而用貨車運送貨物離開,直至警方截停為止,是積極參與的情況。 15.被告人干犯涉案的盜竊罪為搶奪式盜竊(theft by snatching)。 16.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甚至差異甚大。本席參考了兩宗案例,包括CACC 40/2012張維亮。 17.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楊錦東)CACC 427/2012,涉案的21歲女受害人在晚上約10時45分在步行返家途中,在她居住的公共屋邨的走廊上遇上申請人。當受害人正在回答申請人的一個問題時,申請人突然搶走她的手提電話,並循後樓梯逃走。受害人一邊大叫救命一邊追截申請人,最終申請人被受害人的鄰居擒獲。上訴法庭在處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指出,案件不涉使用武器或暴力,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受害人被跟蹤,申請人似乎只是投機犯案,就該案所涉控罪的性質及案發環境而言申請人所干犯的是最簡單形式的搶奪式盜竊,12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基準。 18.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的刑責較楊錦東一案的上訴人為重。除了上文所述,被告人和同黨乘坐另一輛車到達停車場,被告人的衣著、戴鴨舌帽、黑色口罩、尾隨搬運工人進入升降機,當同黨把搬運工人推出升降機,被告人左臂夾著一卷黑色膠紙,右手同時把失竊貨物拿出升降機。本案被告人和團夥是有備而來,早有預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事前不知道搶貨這個藉口。這也顯示被告人悔意不足,為自己的過錯尋找開脫的藉口。 19.其他令本案犯案情節更加嚴重的因素還有,犯案者多於一人。第三,被告人的團夥有使用武力,情況接近搶劫。第四,涉及的物品價值700,000多元,價值不少。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減刑理由及所有的情況,本席把控罪的量刑基準由12個月監禁上調至24個月監禁。 20.再者,被告人在先前的控罪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根據案例主流意見,本席把24個月監禁加3個月至27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上述爭議幅度不大,佔用時間不多,所以本席維持三分一的扣減),最終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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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