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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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張維亮)和梁曉暐(“梁”)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盜竊罪。“梁”承認控罪,但申請人不認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2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就定罪申請,申請人由伍凱麟大律師代表;就判刑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40/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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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維亮
(CHEUNG WAI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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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2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張維亮)和梁曉暐(“梁”)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盜竊罪。“梁”承認控罪,但申請人不認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2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就定罪申請,申請人由伍凱麟大律師代表;就判刑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及證據

2.案發時,“梁”是一名運輸工人,受僱於希杰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希杰”),負責跟車、搬運及裝卸貨物。申請人是“梁”的朋友。

3.2010年11月初,惠州三星公司(“三星”)委託“希杰”到香港國際機場的HACTL貨倉提取38箱電子零件,運往“三星”在惠州的廠房。“希杰”指派兩部貨車(PM1047和PG4612)前往機場提取該38箱電子零件,並將該批電子零件運返“希杰”在荃灣楊屋道達力貨櫃中心(“達力”)的貨倉儲存,待日後運往惠州。

4.2010年11月6日上午約5時30分,PM1047和PG4612先後抵達機場。PG4612的司機從HACTL貨倉提取了該38箱電子零件,經跟車工人點算後交了給“梁”,由他放入PM1047內。當時“梁”是PM1047的跟車工人,負責運送該批電子零件。

5.2010年11月6日,PM1047到達“達力”3樓,並停泊在C301號車位,當時PM1047的司機留在車廂內,而“梁”則要負責將電子零件送往“達力”15樓A室的貨倉儲存。

6.控方指申請人在PM1047返抵“達力”前,已將另一部貨車NA6583停在“達力”3樓L301號車位,即和C301號車位相隔一個車位的地方,並把貨車尾門打開。當“梁”在搬運該批電子零件入貨倉儲存期間,在沒有人注意下,將三箱電子零件拋入NA6583內,而只將餘下的35箱電子零件送往“希杰”的貨倉。在取得三箱電子零件後,申請人約在8時53分,將NA6583駛離“達力”貨倉。在同日稍後時間,“希杰”員工發現失去了三箱電子零件,故報警求助。

7.根據申請人和“梁”的電話記錄,在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至20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50分,兩人有過12次電話通話記錄,包括申請人在2010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致電“梁”的電話及其後在8時至11時間,“梁”致電申請人的三次電話。

8.2011年6月14日,申請人遭拘捕後及在警誡下,曾作出招認。申請人承認是一名運輸工人,在5至6年前認識“梁”。申請人指在2010年11月5日下午,收到“梁”的電話,要他在翌日早上前往“達力”提取三箱貨物。當他抵達“達力”後,“梁”將三箱貨物拋進他的貨車,並要他暫時將三箱貨物儲存在貨車內。“梁”表示稍後會聯絡他,通知他送貨地點。申請人表示該三箱貨物沒有附帶提貨單或其他單據和文件,故他認為該三箱貨物應該是贓物。

9.申請人指在同日晚上“梁”致電他要他將該三箱貨物送到旺角快富街附近的小巴站。申請人表示有按“梁”的指示將貨車駛往旺角,將三箱貨物交了給兩名不知名人士。申請人亦表示“梁”曾承諾會支付2,000元酬勞給他,但他最終沒有收到酬金。

10.“達力”的閉路電視顯示案發時,有物件遭拋進一貨車,另一閉路電視亦錄下申請人貨車的車牌號碼。

11.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梁”在承認控罪後,以證人身份作供指證申請人。

12.“梁”作供時表示有和申請人達成共識,當“希杰”有貨物出運時,便會通知申請人。當他知悉要提取該批38箱電子零件後,便知會申請人,目的是透過兩人合作,盜取其中三箱貨物,並由申請人將貨物變賣後,兩人瓜分所得。

答辯理由

13.申請人對控方的基本證據反對不大,而控方大部分證據更是以同意案情向法庭呈述。申請人承認在案發當天有將NA6583駛往“達力”貨倉及在稍後時間從“梁”處接收了三箱貨物。當時“梁”是將一板貨中的其中三箱拋進申請人貨車的車斗內。

14.申請人的立場是盜竊貨物是由“梁”一手包辦,他沒有參與,故事件和他無關。申請人指自己只是按“梁”的指示行事,是“梁”的一隻棋子,但他沒有參與“梁”的罪行,亦對他的罪行不知情。

15.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他的立場是“梁”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法庭不應依賴“梁”的證供,將他定罪。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原審法官認為“梁”沒有推卸責任及說謊誣告申請人。原審法官強調“梁”的證供顯示他承認是事件的始作俑者,故沒有卸責之嫌。

17.原審法官指出“梁”在報酬多寡、怎樣和何時與申請人聯絡等問題上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不但翻來覆去、與其書面證供亦有嚴重分歧,但原審法官認為根據客觀事實,“梁”並沒有說謊誣告申請人。

18.原審法官認為“梁”是不會冒險,利用不知情的人協助他進行盜竊勾當。原審法官強調“梁”是將三箱貨物“鬼鬼鼠鼠”地拋進申請人的貨車,而三箱貨物沒有任何單據列出送貨地點或時間。

19.原審法官認定“梁”和申請人有共識,當公司有貨物出運時會通知申請人,而透過兩者合作,盜取貨物,並將貨物變賣,瓜分得益。

20.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知情者,夥同“梁”犯案,因而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代表申請人的伍凱麟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22.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支持他推論申請人是知情者的決定。

23.伍大律師強調沒有證據顯示“梁”將三箱貨物拋進申請人的貨車是“鬼鼠”的行為,而“梁”更承認盜取貨物是他個人的決定。

24.伍大律師認為“梁”根本無需亦不會向申請人透露他的犯案計劃。

25.伍大律師力稱“梁”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而他亦確實因為作供指證申請人而獲得減刑,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根據“梁”的證供將申請人定罪。

討論

26.案件的基本事實,雙方爭議不大。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申請人在案發當天早上8時12分將其貨車NA6583停泊在“達力”3樓停車場,等候PM1047。其後“梁”將盜取到的三箱貨物拋進NA6583內,而申請人隨即將NA6583駛離“達力”。

27.“梁”指申請人是知情者,而盜取三箱貨物是在兩人協議下進行的。因此,案件的爭議主要是“梁”對申請人的指控是否真確。

28.伍大律師力稱,“梁”作供指證申請人是為了減刑,故原審法官不應裁定“梁”沒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一名被告人作供指證同謀以取得刑期扣減,在刑事案件是十分普遍的,這不表示作供者必然是說謊去誣告他人。

29.原審法官仍需考慮及分析有關證供,以決定該些證供的真確性及可靠性。

30.原審法官明顯知悉“梁”是一名“污點”證人,其作供目的之一,是為了獲得刑期扣減。原審法官在考慮“梁”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時,亦必有將該因素考慮在內。

31.原審法官指出“梁”的證供有其不合理及值得懷疑之處。原審法官強調“梁”在報酬多寡、怎樣和何時與申請人聯絡等方面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翻來覆去、與其書面證供亦有分歧,但這不表示原審法官必需全盤否定“梁”針對申請人的證供,特別是在他指申請人是知情者,有份參與盜竊行為一事上。

32.在刑事案件審訊,主審法官是有權否定個別證人的部份證供,但接納其另一部份的證供。

33.案件涉及三箱價值不菲的電子零件。在申請人知情下,“梁”在其服務公司的貨車停車場將三箱電子零件拋進申請人的貨車,而申請人隨即將其貨車駛離現場一事,本身已屬極為可疑。

34.申請人承認收取該三箱電子零件時,並沒有同時取得任何單據,而他更在晚上將該三箱貨物在快富街交給一些不知名人士。申請人明確表示交收該批貨物的方法不尋常,而他更表示該三箱貨物應該是賊贓。

35.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假若申請人不是知情者,“梁”不會冒險將三箱電子零件交給申請人,原因是他會在事件引起懷疑時面對極大風險。

36.本庭已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伍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接納“梁”的證供,指申請人有和他一起盜取涉案的三箱電子零件。

37.根據無爭議的案情,“梁”的證供及申請人作出的會面紀錄,推論申請人是知情者,有份參與盜取涉案的三箱電子零件是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的指控時。

38.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39.本案的三箱貨物價值6萬美元,即超過45萬港元。申請人明知“梁”是盜取僱主的貨物,仍同意協助他盜取及處理貨物,申請人的罪行是嚴重的。

40.原審法官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更因案件顯示的破壞誠信程度不高、犯案手法不周密及申請人沒有案底等因素將刑期下調至21個月已是對申請人極為寬鬆的處理方法。

41.以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手法而言,21個月的最終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沒有扣減餘地。

42.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

申請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伍凱麟代表。

申請人(判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