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風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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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控罪一),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製造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159A及159C條(控罪四);第一被告人另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控罪二及三),第二被告人另被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控罪五)。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四、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存於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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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9/2022 [2023] HKDC 1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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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控罪一),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製造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159A及159C條(控罪四);第一被告人另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控罪二及三),第二被告人另被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控罪五)。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四、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存於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2022年6月6日2037時,警方在一反偽鈔行動中,在第一被告人住所外截停她,其後在她住所內發現:
警員以製造偽製紙幣罪拘捕她,調查後得知第二被告人提供上述工具予第一被告人,及數次以臨時日租形式租用航天賓館9號房間製造偽鈔(控罪一)。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說手機內的不同面額紙幣圖樣來自第二被告人,又說第二被告人指使她在其出獄後為他製造偽鈔,因為她欠其約十萬港幣,又說她錢包內的3張50元偽鈔原本是要交給第二被告人的。 3.於2022年6月7日0056時,警方在航天賓館截停第二被告人,在他租住的2號房間內發現偽鈔,總額港幣4,900元 (29張面額100元紙幣、2張面額500元紙幣及1張面額1,000元紙幣)。同日0115時第二被告人被拘捕。 4.調查後又得知二人在2022年6月6日經電話聯絡,第二被告人(又名Ken 1)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面額500元紙幣,說有一張總額30萬元的面額500元紙幣訂單,要於2022年6月8日交貨。第一被告人說可以並叫第二被告人先接下訂單。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全力應付此訂單,他會給客戶看樣版。同日第二被告人將他轉帳5,000元給第一被告人製造偽鈔材料費的截圖傳送給第一被告人。(控罪四) 求情陳述 5.第一被告人現年45歲,丈夫在2017年病逝,沒有子女,與家人失聯約20年,獨居在公屋單位。她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任職侍應,2018年起因健康問題,不能如常工作,依靠綜援金生活。2005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確診精神分裂,人格障礙和有毒癮,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 6.第一被告人在200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間共14個刑事定罪紀錄,共27項控罪,另有兩項控罪存檔法庭。她的控罪多涉及毒品和偽鈔,另一次涉及假文件。在2000年7月因盜竊被罰款$3000,此後多次被判監禁由2個月至2.5年不等,及被判羈留戒毒所3次。在2004年1月、2006年4月、2010年5月、2015年9月及2018年7月因管有及使用偽鈔罪(共7項)被判監禁8個月至2.5年不等。她最後在2020年8月24日和2020年9月1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共16個月,於2021年5月5日離開監獄。 7.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內地出生,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報稱已婚,年邁父母與姊姊同住,他則獨居,曾任職餐廳侍應及廚房雜工,被補前領取綜援金生活。他因經濟困難,一時貪心而干犯本案。他誠懇悔過,有信心在服刑期滿後在飲食業界找到工作,穩定生活,繼續照顧父母。 8.第二被告人在1994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間共23個刑事定罪紀錄,共28項控罪(當中一次為販運危險藥物),一次在海外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及兩次被判羈留在戒毒所的無定罪紀錄,另兩次違反緩刑令。他的控罪多涉及毒品、暴力及不誠實,曾多次被罰款,和多次被判監禁由1個月至5年不等。被告人有毒癮,最後在2021年2月1日因使用偽鈔罪和2項盜竊罪分別被判處16個月監禁,合共32個月,於2022年3月22日離開喜靈洲戒毒所。 判刑考慮 9.任何人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就此類控罪,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其他人CACC268/2005,於該案中三名被告人在一村屋內製造偽鈔,搜獲共3,450張面額500元偽鈔,總面值172萬5千元。製造工具包括6張500元真鈔,兩部影印機,一批紙碎,切紙器及油墨筒等等。上訴庭認為印製偽鈔勾當頗具規模,涉案偽鈔像真度相當高,又全屬港幣,但沒有證據顯示有大部份在市面流通,黃明顯是主謀,租用村屋及招募另外二人進行犯罪勾當,認為應以7年半為量刑基準。另外二人考慮到他們參與的時間有別,分別以5年半和6年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旨:
10.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聰CACC 314/2011,於該案中被告人以彩色打印機製造兩張假500元紙幣,並在七天內先後兩次成功使用一張假500元偽鈔於不同餐廳購買外賣到戶食物,取得金錢找贖。上訴法庭確定原審法庭的2年半量刑起點。 11.第一被告人以欠債作為 「被招募」的原因。然而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聲稱收取綜援金生活,第一被告人欠第二被告人約十萬元的背景/原因不詳。此外,根據兩人同意的案情,並不支持第二被告人招募,反而支持二人是合作關係。本席直接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不會在沒有其他證據下接納她口頭聲稱「被招募」的說法,及認為她放在錢包的3張50元打算作為自用,但她表示選擇就此兩項不作供及不會傳召任何證據。 12.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人租用賓館房間,提供工具物料,第一被告人則提供個人住所儲存製造偽鈔工具,合作印製偽鈔。本案涉及的工具可以全部收納在行李箱內,收藏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二人以電話溝通,第一被告人帶工具到賓館進行製造偽鈔,操作相當靈活。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製造偽鈔後會將偽鈔交第二被告人,故在她住所搜獲的偽鈔數目有限,反而在第二被告人租住的房間內搜獲更多偽鈔。涉案的偽鈔有4種面額,分別為50元、100元、500元及100元。第一被告人說她錢包內的3張50元偽鈔原本是要交給第二被告人的,此建議她意圖使用該3張偽鈔。除此之外,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製造偽鈔自用。證據顯示二人透過電話互相聯絡,製造偽鈔供第三者使用,並有能力在短時間內製造大量不同面額的偽鈔,可以在兩日內製造30萬元的500元偽鈔。 13.考慮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認為於一般人而言,像真度相當高);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效能;製造偽鈔活動為時的不長;以及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和背景後認為兩人罪責均等。就第一項製造偽鈔罪,涉及共值3,250元偽鈔的成品及半製成品,認為二人的合適量刑基準分別為監禁4.5年;就第四項串謀製造總值30萬元偽鈔,認為二人的合適量刑基準分別為監禁5.5年。 14.然而第一被告人過往有5次共7項管有或使用偽鈔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在2018年7月11日被判2年半監禁,刑滿獲釋不久便再干犯兩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於2021年5月5日離開監獄後又再干犯本案,與第二被告人一起製造偽鈔,過往刑罰明顯對她沒有阻嚇。認為此構成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5年及6年。 15.第二被告人則在2021年2月1日因使用偽鈔罪和兩項盜竊罪分別被判處16個月監禁,合共32個月。於2022年3月22日離開喜靈洲戒毒所後再干犯本案,與第一被告人一起製造偽鈔,過往刑罰明顯對他沒有阻嚇。認為此構成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5年及6年。 16.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可予以同期執行。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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