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68/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March 2006 before Woo JA VP, Cheung JA, Yeung JA.

Criminal law – counterfeiting – manufacturing counterfeit currency – possession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 possession of counterfeiting materials –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sentencing – starting point – guilty plea discount – manifestly excessive – Court of Appeal – three applicants convicted of counterfeiting HSBC $500 notes worth HK$1.725 million at a village house in Yuen Long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relying on high quality of counterfeit notes as aggravating factor – held no, judge entitled to rely on personal observation and evidence that ATMs had accepted the notes – whether differential treatment of two applicants who played similar roles was unfair – held no, judge entitled to differentiate based on culpability and number of charges – whether starting points of 9 years, 7 years 6 months and 8 years were manifestly excessive – held yes in part – review of comparable authorities including R v Chow Tin Wah, R v Suchai Pruksachattaworn, R v Yip Moon Kwan and HKSAR v Mo Shiu Shing (No.2) – typical starting point for substantial but not extremely large counterfeiting operations is 5-6 years – present case less serious than Mo Shiu Shing (No.2) as notes were all Hong Kong dollars with no evidence of large-scale circulation – 黃's starting point reduced from 9 years to 7 years 6 months, with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yielding 5 years; plus 2 months consecutive for dangerous drugs charge – 畢's starting point reduced from 7 years 6 months to 5 years 6 months, with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yielding 44 months – 蕭's starting point reduced from 8 years to 6 years, no discount as convicted after trial –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appeals allowed – 黃 sentenced to 5 years 2 months total – 畢 sentenced to 44 months – 蕭 sentenced to 6 year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judge erred in relying on the high quality of counterfeit notes as a sentencing factor · Whether the differential sentencing of 蕭 and 畢 was unfair · Whether the starting points of 9 years, 7.5 years and 8 years were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for all three applicants; appeals allowed. 黃's sentence reduced from 6 years to 5 years 2 months; 畢's sentence reduced from 5 years to 44 months; 蕭's sentence reduced from 8 years to 6 years.

Cited by 37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68/2005[2006] 3 HKLRD 15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Mar 2006
JudgeWoo JA VP, Cheung JA, Yeu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及定罪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2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4年第218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黃海一
(WONG HOI YAT, ANDY)
 
第二申請人 畢志東
(BI ZHIDONG)
 
第三申請人 蕭宇翔
(HSIAO YU HSIA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3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4年1月9日凌晨約三時,多名警員突擊搜查新界元朗南邊圍西邊巷4號村屋(“該村屋”)。

2.由於該村屋內的人拒絕開門,警員要撬開大門及扇窗,強行進入。進入該村屋後,警員發覺廚房門上鎖,但有聲音傳出。警員撬開廚房門後,發現有人反鎖了廚房內的廁所門。

3.當警員再試圖撬開廁所門時,第一被告人黃海一()及第三被告人宇翔()突然由廁所衝出。雖然他們曾作出反抗,但結果遭制服後被拘捕。

4.同時間,警員發覺該村屋的另一房間的門亦是鎖上,故撞開房門。當時第二被告畢志東()在房內。他曾和警員糾纏,但結果亦遭警員拘捕。

5.其後警員搜查該村屋,發現大批製成及半製成偽鈔和製造偽鈔工具和材料。偽鈔全是豐銀行500元紙幣,共3,450張,總面值172萬5千元。

6.製造偽鈔工具則包括六張豐銀行500元真鈔,兩部性能良好的三合一功能影印機、一批批紙碎、切紙器及油墨筒等。

7.警員亦搜獲一批在管有下的危險藥物,包括0.28克氯胺酮的0.51克粉末、0.2克的安非他明、0.3克的氯胺酮粉末,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252毫升液體及一件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吸食器。

控罪

8.事件導致三名被告人被控第一項有意圖而製造假紙幣罪和第二項有意圖而保管或控制偽造紙幣罪。

9.更被加控第三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和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判刑

10.承認全部四項控罪,結果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共判入獄6年。

11.就首三項控罪,張法官都以9年為量刑基準,並因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6年。

12.就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張法官則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而因同樣原因將刑期扣減至2個月。

13.張法官同時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須服的刑期亦為6年。

14.只承認第一項控罪,控方不就第二項控罪繼續檢控他。張法官認為並非主腦或策劃人,而只是受他人邀請由深圳來香港參與印製偽鈔罪行。

15.張法官以7年半為量刑基準,並因認罪而將其刑期定為5年。

16.否認兩項控罪,經張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遭陪審團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張法官判兩項罪名每項入獄8年,同期執行。

上訴

17.都不服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18.曾不服將他定罪的決定,故有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推翻定罪。開庭時,向本庭表示會放棄就定罪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

19.就本庭需處理的減刑申請,分別由彭耀鴻大律師、陳銚明大律師及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20.代表的三名大律師都指張法官分別採納的9年、7年6個月和8年量刑基準明顯過高。

21.代表的陳銚明大律師強調案件的規模不大,而涉案的時間亦只有3-4天,陳銚明大律師亦指出案件只涉及本港鈔票,而只是受人唆使而犯案,加上他沒有案底,故7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22.陳銚明大律師亦指張法官不應以涉案的偽鈔曾被櫃員機接受,故以偽鈔像真度高為基礎來判刑,原因是沒有機會質疑支持上述結論的證據。陳銚明大律強調是先邀請參與印製偽鈔,而則邀請犯案。兩人在港逗留的時間亦十分短暫。陳銚明大律師亦強調申請人的罪行不專業,而使用涉案的偽鈔不會有成功的機會。

23.代表的陳世傑大律師亦強調,雖然張法官曾明確表示會將同等看待,但結果在沒有解釋原因下,張法官卻對採納較高的8年量刑基準,對不公。

討論

24.本庭不接納陳銚明大律指張法官不應以涉案偽鈔的像真度高為判刑基礎之一。案中確有證據顯示曾有櫃員機接受有關偽鈔。無論如何,張法官有機會親眼看到涉案偽鈔,亦當然能就偽鈔的像真度作出裁決,並以該裁決為量刑基準因素之一。

25.HKSAR v Mo Shiu Shing (No.2) [1999] 2HKC案,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時仍可檢視涉案偽鈔來決定它們的像真度。

26.本庭亦有檢視過本案的偽鈔,雖然以手觸摸或將它們和真鈔比較時,發覺它們是偽鈔並不困難,但本庭認同張法官指它們表面上像真度高的說法。本庭亦不能忽視該等偽鈔不一定在香港使用,在其他較落後地方或對不熟識香港情況的人,成功使用該些偽鈔的危險性是不低的。

27.張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38段有以下評論:

“本席會將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作同等看待- 即第三被告不是主腦,亦不是策劃人,他協助或協同首被告()干犯控罪。

28.張法官的評論顯示她列出在案件所扮演的角色相同之處。但張法官沒有說過他們的罪責或判刑相同。在判刑時,除了考慮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外,張法官亦有權將他的罪責考慮在內,以決定適當的量刑基準。

29.在本案,張法官明顯認為的罪責不同,故對他採納不同的量刑基準。事實上只是承認一項控罪,而則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30.本庭不認同陳志傑大律師指張法官對判刑的處理方法不公平。這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1.本庭最終要考慮的是基於案件和各申請人的背景,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價值、數量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其效率、製造偽鈔活動時間的長短、個別罪犯的角色,背景及犯案經過和原因等等有關因素,分別施用於他們的9年、7年6個月和8年的量刑基準是否明顯過重。

32.首先,本庭須指出,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巿場運作,可能令巿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

33.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製造偽鈔亦變成較 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罸,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

34.在上述大前提下,本庭已考慮過雙方向法庭提交的多宗相同罪行案例。該些案例顯示當涉案偽鈔的數額不少,但罪行的規模亦非十分巨大時,一般量刑基準約為5-6年。

35.R v Chow Tin Wah [1991] 1 HKLR 68案,涉案偽鈔為15,763張100元港幣,總值超過150萬元,法庭採納6年量刑基準。

36.R v Suchai Pruksachattaworn CACC 316/1990案,涉案偽鈔為499張500美元旅行支票,總值約200萬港元。該案的被告人參與罪行的程度較輕;偽鈔的質素亦較差,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5年。

37.亦有案例顯示假若涉案偽鈔的總值只是數萬港元,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4年(見香港特區  林偉明 CACC 44/2004,香港特區  陳家建、酈英 CACC 474/2004等案)。

38.但有案例顯示,假若涉案偽鈔的數額及罪行規模特別巨大,犯案情節特別嚴重時,量刑基準可高達11年。

39.R v Yip Moon Kwan & others [1995] 2HKCLR 24案的第二被告人被裁定製造及串謀行使偽鈔罪,涉案的100元美元偽鈔總值近50萬美元。該名被告人租用一工廠印製假美鈔,工廠內除了假美鈔外,亦有機械、印板和其他工具用作大量印製假美鈔。部份假美鈔和印製假美鈔的正、負膠咭和其他工具亦存放在另一地址。有資料顯示被告人印製的大量假美鈔已在亞洲及美國流通。

40.上訴法庭裁定個別控罪的11年量刑基準和總刑期13年都不是明顯過高或過長。

41.在上述案件,上訴法庭更指出Chow Tin Wah案所定的6年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偽鈔數額不少的案件,但不適用於案情極為嚴重的案件,而判刑亦會因偽鈔數額多或罪行規模大而加重。

42.HKSAR v Mo Shiu Shing (No.2) [1999] 2HKC 301案,被告人被裁定製造偽鈔、管有偽鈔和管控製造偽鈔物料罪成立,結果被判刑共7年6個月。主審法官以9年為量刑基準,但因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和其他減刑因素,將刑期減至7年6個月。

43.案情顯示被告人和妻子及妻子的兄弟一起製造偽鈔。警方搜獲的偽鈔大部份是港元偽鈔,亦有少部份是美金和人民幣偽鈔,總值約100萬港元,但有資料顯示在案發的6個月期間印製用過的紙張已超過1萬張。假若每張都各有三張偽幣影像的偽製品,印製的偽鈔數額可能遠較警方搜獲的偽鈔數額為大。

44.雖然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9年量刑基準,但上訴庭同時指出該量刑基準屬高,近乎量刑幅度的頂點。上訴法庭亦同時指出原審法官因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和同謀者的判刑較低,而將量刑基準扣減1年6個月至7年6個月,屬極為寬容的處理方法。因此原判的最終7年6個月刑期是適當的,雖然達致該刑期的理由不一定正確。

45.細心分析上訴庭的判刑理由顯示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9年量刑基準可能屬過高。

46.在本案在該村屋以兩部打印機在三天內印總值達175萬元的偽鈔,雖然張法官認定涉案的村屋是頗具規模的印製偽鈔工場,而偽鈔的像真度相當高,但沒有資料顯示案中的偽鈔有大量流通至巿場,而涉案的偽鈔全屬港幣,不涉及外幣。

47.本庭不認同代表答辯人的李紹強大律師的指稱,即本案的情節,較上述Mo Shiu Shing (No. 2)案為嚴重,本庭認為本案的罪責較低,量刑基準亦應較低。

48.明顯是案中的主謀,他租用涉案的村屋,更可能招募與他一進行犯罪勾當。

49.但他的案底不屬太差,他只在1982年犯有一次輕微盜竊罪。

50.考慮過案件和的背景後,本庭認為張法官採納的9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6個月。的刑期亦因他認罪而需扣減三份一至5年。

51.本庭改判就首三項控罪每項入獄5年,同期執行。

52.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其他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沒有理由令該控罪的刑期應和首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3.本庭下令針對的第四項罪行的2個月刑期需和首三項控罪的5年刑期分期執行。

54.要服的刑期應為5年2個月。

55.只被裁定首項控罪成立。張法官認定並非主腦或策劃人,而是經邀請從深圳來港在涉案村屋印製偽鈔,為時約三天。本庭認為就他承認的首項控罪,5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認罪,其量刑基準應扣減三份一至44個月。

56.的刑期由應為44個月。

57.不是主腦,亦非策劃人,對他適用的量刑基準應較用於的量刑基準為低,但他參與罪行的程度較為大,他能在香港逗留的時期亦較為長,加上他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其量刑基準亦應較適用於的為高。

58.本庭認為適用於的量刑基準為6年。

59.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控罪應每項入獄6年,同期執行。

結論

60.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他們的上訴得直。

61.的首三項控罪,每罪改判入獄5年,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兩個月刑期照舊,但分期執行。的總刑期為5年兩個月。

62.就其承認的控罪改判入獄44個月。

63.的兩項定罪,每項入獄6年,同期執行,總刑期亦是6年。

(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刑罰):由許林律師行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