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醒文 對 温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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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醒文先生為香港新界荃灣老圍村二坡圳117號(“ 該物業 ”)的註冊及實益業主。該物業位於區域453地段809餘段(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80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453)的部份地方,於原告人申索書中的附錄圖則A(“ 圖則A ”)中以粉紅色標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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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36/2022 [2023] HKDC 18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28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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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前言 1.原告人張醒文先生為香港新界荃灣老圍村二坡圳117號(“該物業”)的註冊及實益業主。該物業位於區域453地段809餘段(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80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453)的部份地方,於原告人申索書中的附錄圖則A(“圖則A”)中以粉紅色標示。 2.被告人溫志豪先生為該物業的前租賃人。張先生和溫先生於2020年6月27日簽訂中文租賃協議 (“2020租賃協議”)。該租賃協議於2022年6月19日到期。 3.原告人在本案中由律師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律師代表,由自己親自行事。 4.2023年2月6日,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法庭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並命令原告人可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該申請”)。原告人申請剔除抗辯書的理由為:
5.在考慮過與訟雙方的狀書,誓章以及在本席面前的口頭陳述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書未有披露對於原告人申索的合理抗辯理由,及/或該抗辯書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 及/或該抗辯書可能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因此批准原告人的剔除申請。本席之決定的具體解釋於本判案書中詳述。 II. 與訟雙方的案情 原告人案情 6.原告人作為該物業的註冊和實益擁有人,基於2020租賃協議經已於2022年6月19日到期,而且原告人的律師代表亦於2022年3月11日致函被告人,通知被告人租約期滿之日應該遷出該物業,並把該物業交還原告人。但是,被告人沒有及/或拒絕於租約期滿之日遷出該物業及交還該物業予原告人。 7.原告人指出該物業是農地用途,因此,《業主和租戶(綜合)條例》不適用於該物業。 8.原告人因此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布命令,包括:
被告人案情 9.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提出以下抗辯理由。 10.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只管有該物業之農地,農地上早在60年前已建有牌照屋,牌照屋是被告人父親向政府申請及獲政府批准興建,牌照屋的管有權屬於被告人。 11.被告人指稱其出生至今一直居住於該物業上的牌照屋。最初是由被告的父親承租該物業,向政府申請及獲批准興建牌照屋作為居住用途。直至父親過世,便由被告繼續承租該物業。原告人口頭承諾,跟以往條件繼續租賃,至今超過60年。原告人不能只依靠2020租賃協議執行。原告人曾簽訂協議,當收回該物業時,會作出合理賠償。 12.被告人亦指,租賃協議早在60年前至今無間斷續租,原告人應該根據早期簽訂之租約,如收回該物業,應對該物業上的牌照屋作出合理賠償。不能只依靠最近期的租賃協議,即2020租賃協議。 13.原告人若要收回農地,需要對上述牌照屋及牽連的建築物作出合理賠償。 14.被告人認為,《業主和租戶(綜合)條例》理應適用於該物業及牌照屋。 15.因此,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為:
16.在被告的口頭陳詞中,被告人澄清:
17.被告人上述的澄清跟他在其2023年5月4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8所說“本人願意歸還農地給原告人,但懇請法庭頒令給原告人對農地上之牌照屋作出合理賠償給本人” 一致。 III. 相關法律原則 剔除申請 18.《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18號命令第19(1)條規定如下:
19.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季雪芬主任及另一人(unrep,HCA 1164/2011, 23/12/2011)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在§§22-25對上述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0.《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第一冊§18/19/5指出,「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當只考慮狀書中的指控時,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沒有成功可能的訴訟因由,不應被視作「合理」的訴訟因由。 租約及合約相關的法律原則 21.租約是屬於《物業轉移及財產條例》(第219章)中第2條所定義的「法定產業權」(legal estate),而「法定產業權」是指「土地的絕對年期」(term of years absolute)。「土地的絕對年期」的定義包括「不足一年、一年或多年另加一年的部分,以及逐年訂定的年期」。 22.在許楓 訴 劉乾 [1995-2000] HKCLRT的454,上訴法庭在§60解釋了固定時期的租約(fixed-term tenancy)及按期租約(periodic tenancy)的分別:
23.若業主和租客簽訂一份新的租約,舊有的租約將在租約期滿後由新的租約取代:見Kong On Tai & Another v Wu Weiwei [2019] 2 HKC 358 §13,引述 Tayleur v Wildin (1868) LR 3 Ex 303。 IV. 分析 24.從被告人的抗辯書,他的非宗教式誓詞(尤其是§8)以及被告人於口頭陳詞中對於其抗辯理由的澄清可見,他承認2020租賃協議已經終結,亦不反對遷離該物業。他希望獲得的,只是原告人支付給他有關牌照屋和牽連之建築物的金錢賠償。重要的是,他的抗辯理由並非指原告人向他作出牌照屋和牽連之建築物的賠償是要求他遷離該物業的先決條件。因此,原告人是否因為2020租賃協議期滿,而有權要求被告人離開該物業,以及被告人希望向原告人申索的有關牌照屋和牽連建築物的金錢賠償沒有直接或不可分割的關聯。 25.再者,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原告人申索的拖欠物業利潤因為是基於同一宗交易或緊密相關而需要跟他的有關牌照屋和牽連建築物的金錢賠償互相抵銷(equitable set-off)。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書未有對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披露合理的抗辯理由,或者該抗辯書的抗辯理由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或者該抗辯書可能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應予以剔除。 27.當然,本次的剔除,並不阻止被告人提出新的訴訟,向原告人申索有關牌照屋及牽連建築物的金錢賠償。至於該申索最終能否得直,可以在該新的訴訟(如有)中處理。 28.其實在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和口頭陳詞中,亦有反駁被告人提出原告人需要對於牌照屋及牽連建築作出賠償的指稱,當中包括:
29.基於現時呈交於法庭面前的證據及上述原告人提出的反駁理由,本席對於被告人有關牌照屋賠償的申索能否成功有所保留。但是,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權以新的訴訟方式提出有關牌照屋賠償的申索,本席不會就上述有可能的申索作出更多的評論。 V. 命令 30.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31.至於本案中衍生的訟費以及剔除申請的訟費,本席頒布以下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的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范偉祺律師行委派的方奕浚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