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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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本席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期間需要還押,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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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2023 [2023] HKDC 1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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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本席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期間需要還押,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同意案情 事件1(控罪1及2) 2.2022年9月25日中午約12時30分,一名男子(“男子A”)在港鐵荃灣西站附近登上登記號碼VZ6519的409K路缐小巴(“小巴”),打算坐在最後排單人座位。然而,坐在最後排雙人座位的被告人伸腿阻塞通道。男子A最終坐下。然而,行車期間,男子A及被告人一直互相眼神對視。 3.上述小巴駛至荃灣楊屋道37-55號楊屋道街市外面409K路線小巴站(“地點1”),被告人突然拿出一把長約16厘米(刀鋒長約6厘米)的刀(“涉案的刀”)指向男子A,並向男子A大叫。男子A立即從小巴下車。事件報警處理。 事件2(控罪3) 4.2022年9月25日下午約6時30分,一名男子(“男子B”)在新界青衣長宏邨宏意樓地下(“地點2”)長櫈休息。被告人突然持涉案的刀走近男子B,表示“打劫”。男子B向被告人表明沒有值錢物品。被告人其後逃走,沒有取去男子B任何物品。事件報警處理。 事件3(控罪4及5) 5.2022年9月25日下午約6時30分,張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長宏邨宏心樓地下(“地點3”)長櫈休息,價值港幣3,000元的流動電話放在身旁左手邊長櫈上。被告人突然走近,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控方第一證人遭被告人搶去流動電話,不久後將被告人截停。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地上糾纏,被告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面部,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左邊嘴角流血。其後,被告人起身,坐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捉著被告人的衣服。被告人把流動電話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流動電話屏幕損毀。案件報警處理。 6.警方到場,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認出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 7.2022年9月25日,被告人就事件2及3以搶劫罪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吃飯交租才搶劫男子B及控方第一證人。 8.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就事件1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因該名男子(男子A)向被告人說粗口,被告人一時衝動拿出涉案的刀指向他。 9.其後,被告人在警誡供詞及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以下事情: 事件1
事件2及3
醫療檢驗 10.事件3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送往醫院,發現左邊嘴角觸痛、上胸發紅及左頰黏膜擦傷。 11.案發時: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自2006年至2022年9月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盜竊及一項刑事恐嚇罪。2023年8月被告人因違反感化令被判4天監禁。 13.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沒有固定工作。曾大律師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事件對事主沒有造成永久傷害。第三,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案。 量刑原則 14.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及 (2) 辯方的減刑陳詞。 控罪1 15.刑事恐嚇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就本案控罪1而言,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控罪1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控罪2 16.以被告人的年齡,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判處監禁刑罰。就本案控罪2而言,被告人和事主並不相識,便動輒拿刀恫嚇他人,量刑基準訂在12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控罪2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 控罪3 17.在茆廣生訴女皇[1]內,上訴法院曾就持危險武器進行的搶劫作出判刑指引。一般來說,使用武器及曾經向受害人展示武器的案件,法庭會以5年監禁作為起點。若有用暴力包括綑綁受害人,則可考慮7年監禁。上訴法庭也提及加重刑罰的數項因素,如於晚間侵入民居、多於一名被告人、向受害人恐嚇、虐待老年人或孩童等等。當然亦會考慮其他加刑及減刑因素。就本案控罪3而言,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力或進一步搶掠事主財物,量刑基準訂在42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控罪3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控罪4 18.偷竊流動電話或手提電話情景包括盜竊罪(扒竊)、盜竊罪(搶奪)theft by snatching、盜竊罪(借用時逃走)。不同情景有不同量刑基準,一般來說,涉及偷竊流動電話量刑基準的主流意見為12至24個月監禁。法庭需要考慮案中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9.在HKSAR v Au Kin Wah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20.就本案控罪4而言,被告人在搶去事主手機後有使用武力,量刑基準訂在18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控罪4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控罪5 21.「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正如辯方所說,該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每宗案件按各自的案情作出考慮。 22.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Lau Hiu Man [2013] 2 HKLRD 862、HKSAR v LE GAT Richard Gerald Franck HCMA 655/2017。 23.本案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不由分說,短時間內干犯一連串暴力及威脅使用暴力行為;(2)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3) 在公眾地方作案;(4)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24.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襲擊緣於其當時精神問題;(2) 襲擊是個人行為;(3) 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受到永久傷害。 25.就本案控罪5而言,量刑基準訂在12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控罪5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 26.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顯示被告人現在的精神狀態穩定,2011年曾因濫用藥物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在還押期間精神科醫生評估的時候,被告人情況正常,沒有明顯的精神病徵狀,無需禁閉式醫院令。 27.本席經考慮本案控罪、犯案情節、被告人刑事紀錄及被告人罪責,整體量刑基準約4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應有刑期為約32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刑期,本席頒令控罪2至5同期執行,但和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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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