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紹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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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86/2022[2023] HKDC 12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6/2022

[2023] HKDC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紹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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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黎啟陽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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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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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案情

2.被告人與女子X於案發時分別是30歲和23歲,兩人在案發前互不認識。2022年5月28日凌晨時分,兩人分别在油麻地及尖沙咀登上同一部路線為N796的公共巴士。

3.2022年5月28日凌晨1時50分,被告人與X在將軍澳調景嶺公共運輸交匯處(“交匯處”)下車。X獨自從交匯處的巴士站步行返家途中,進入交匯處的公共女廁,在最近入口的廁格內如廁。

4.當身高1.55米、身材瘦削的X於如廁後打開廁格門時,身高1.75至1.8米的被告人突然出現,面向X站在廁格門外,與X約一步之距,雙手拿着一件風褸。兩人當時均戴着外科口罩。

5.被告人接着張開風褸,將之舉至他胸部的高度,隨即一言不發及快速地以風褸緊套着X的頭部,令她甚麼也看不見,並以雙手握着X的頸部。X尖叫,並嘗試以雙手拉開被告人的手。被告人大力把X推回廁格內,並立即關上廁格門。

6.X感到十分驚慌,並掙扎大叫,期間轉了身,背向被告人。被告人從後以雙臂全力箍着X的頸部,X感覺呼吸困難,被箍頸後5至10秒便不支倒地,被告人繼續以雙手全力箍着X的頸部,並隨着X一同倒地。

7.X繼續掙扎,並大叫“救命”,但沒有得到救援。由於害怕被告人會傷害她,X遂對被告人說:“你要咩,我都俾你”。但被告人沒有回應,繼續從後以雙手全力箍着X的頸部。X再對被告人說:“你要咩,我都俾你”,被告人說:“你唔出聲就得喇”,X遂作出“OK”手勢。當X感覺被告人鬆手時,再嘗試掙扎脫身,但被告人再次全力箍着X的頸部。X大叫“救命”,並繼續反抗。

8.被告人突然對X說:“我唔玩喇",隨即鬆手不再箍着X的頸部,接着起身,拾起風褸,一言不發離開廁格。

9.直至此刻,X雖然一直有掙扎反抗,但無奈被對方幪頭箍頸,氣力又不及被告人,廁格門又關着,故此一直無法站起來或離開。

10.當X站起來並準備離開女廁時,被告人仍然在廁所內,在X面前約兩、三步,望着她並以食指指向廁所外,示意X離開。被告人之後離開女廁。

11.整件事為時約10分鐘。

12.X打電話把事件告知男友,由男友代為報警。

13.X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到將軍澳醫院求醫。醫院診斷X有頸傷、頸部肌肉痛,以及沿頸範圍觸痛及泛紅;X接受診治後於同日出院。

14.經此事後,X在夜間再次行經事發路段時會感到害怕。

15.警方遁閉路電視片段成功追蹤及發現被告人身份,並於2022年6月8日在將軍澳尚德邨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嗰時真係好大壓力,想揾人發洩,咁廁所得呢個女仔,所以我先至用外套笠住佢同用手箍佢,事後我都好後悔。"

16.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的事情包括:—

(i)  被告人於事發前並不認識X,也沒有見過她。

(ii)  被告人從巴士下車後行去女廁,他身上有一支水和一件風褸。他站在廁所外面時,聽到女廁傳出沖廁聲。當時女廁內除X外沒有其他人。他聲稱事發前把那支水放在一個廁格內。

(iii)  待X如廁完畢,他進入廁格,以風褸套着對方頭部、以左臂內彎箍着她的頸、左手在她喉嚨附近。X大叫,於是被告人便揞着她的口。不久,兩人都倒地。某個時間,他見到對方呼吸困難,便鬆開手及離開廁所。

(iv)  他以風褸套着對方頭部,因為只想發洩,但是不想被對方看見。

(v)  事發後約5分鐘,當時X已離開女廁,被告人返回女廁,取回水樽。

(vi)  警方從他住所檢獲的衣物、包括他用以套着X的頭部的風褸,是他於案發時所穿的衣物。

(vii)  至於為甚麼會干犯本案,被告人聲稱他沒有任何特別目的,但覺得自己“最近好諗唔開”、“鬼迷心竅"、“好似見到一千零一個人入咗去,打佢一鑊喇"。

被告人的背景

17.被告人現年32歲,在工業學校完成中三後輟學,賦閒在家一段時間,其後參加並完成了香港基督教服務處的“有路行工程"課程,開始工作,其後穩定地在餐廳任職長散工及兼職多年,案發時在一間酒店任兼職侍應,月入約12,000元。他未婚,與父母及一名兄長同住於將軍澳。

18.他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19.辯方陳維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早於一歲時被發現患有語言學習遲緩,其後發現他患有聽障,需要從小接受語言訓練。於大約10歲時,因行為及情緒問題被學校轉介至瑪麗醫院兒童精神科,被院方評定患有自閉症。

20.約8年前,他被診斷患上甲狀腺亢奮症,當甲狀腺水平高時便脾氣暴躁,需要服藥降低水平,但該些藥物亦有副作用。停止服藥會令甲狀腺亢奮症的病徵如情緒容易變得激動、脾氣暴躁等浮現。如果停藥不超過3、4天沒有明顯問題,但較長時間如數星期的停藥物便會令他容易情緒失控,變得暴躁。

21.他於案發時感到非常大的壓力,壓力部份可能源自他在案發前3星期便開始沒有服用甲狀腺亢奮症藥物所帶來的身體反應,部份來自同事及上司對他的揶揄及欺凌,部份由於他自己思想上有偏差而會因小事而暴躁。

22.他坦然承認自己的情緒時好時壞,在案發時所作出的行為不合理及很可怕。對X造成的驚恐及傷害感到十分內疚,並衷心向她致歉。

23.大律師承認,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無疑是被告人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此舉充份顯示了被告人的悔意及願意承擔一己之錯的責任,亦節省了法庭時間及資源,與及免卻X重述該次的可怕經歷。他的悔意亦顯現於他被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在錄影會面中將案發過程詳細說出及作出招認。

24.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沒有預謀,而是即興及基於一時衝動而犯案。案情方面,本案情節不算太嚴重,案發過程約5至10分鐘,被告人主動停止他的動作、放開X及讓她離開,除所作出的襲擊動作外,他沒有接觸X身體其他部位,而有幸地X的傷勢亦不太嚴重。

25.鑑於被告人的悔意,家人的支持與及他已下定決心不會再犯事,日後會按時服藥及覆診,檢討自己的思維及積極工作,他重犯的機會極微。

26.辯方呈上數封分別由被告人、他的父親、母親、兄長,及兩位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所犯之事感到懊悔及內疚,對X及其親友致歉,自己在羈留期間亦作出深切反省,在承擔刑責後會重新出發,盡責照顧父母,踏實做人。一如他的親友在信中向法庭所表達的願望一樣,被告人希望法庭從輕法落,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27.量刑考慮方面,陳大律師指出,非法禁錮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監禁是一般的判刑。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

28.就非法禁錮罪的判刑,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件供法庭參考: —

(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姚文俊)[2011] 3 HKC 125-這是一宗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判刑覆核申請,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傷人罪,每項被判監12個月,其中一項的6個月與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18個月。被告人在其住所禁錮他的前度女友數小時,期間與警察對抗、揮動錘子及以割刀抵着受害人的頸部令她的頸及下巴受傷。受害人患上創傷後遺症。上訴法庭認為揮動及使用武器令案情更加嚴重,3½年監禁才能反映事件嚴重性,再加上被告人就上一次干犯相同罪行刑滿出獄後不足4個月再對同一受害人作出同樣傷害這個加重刑責因素,上訴法庭決定4½年監禁才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ii)  HKSAR v Ho Wing Leung and Others Crim App No 645/1996-案中第五被告人(連同其他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各兩項的非法禁錮罪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各被告人連同其他人以禁錮及毆打向受害人追討債項。第五被告人並非扮演主要角色,原審法官採納2年及12個月分別作為非法禁錮罪及襲擊罪的量刑起點,並下令襲擊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非法禁錮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2½年的總刑期。上訴法庭認為判刑並無不妥。

(iii)  HKSAR v Tse Yiu Ming CACC 336/2006 - 案件涉及由毒品交易衍生的金錢糾紛。被告人向受害人追討後者沒有就所獲得的毒品而支付的款項。受害人被禁錮及多次被毆打,包括被拳打、被鐵枝打頭及面部及被鎚子打膝頭及背部,導致他頭部流血、鼻部骨裂及面部多處瘀傷。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各一項非法禁錮及傷人罪,原審法官均採納2½年監禁為量刑起點,12個月作為被告人亦承認的一項盜竊罪的起點,經認罪扣減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的計算後,得出32個月,再因應被告人與控方合作而多減2個月,達致最終的30個月的總刑期。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案情而言,4年的整體量刑起點是為太低。

(iv)  HKSAR v So Tang Fat & Another CACC 183/1997 - 受害人被禁錮約40小時以追討欠款,期間亦被毆打。兩名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一申請人就非法禁錮被罪判兩年監禁的刑期上訴,上訴法庭認為兩年監禁的刑期雖然很重,但由於案件涉及高利貸追債,重判是理所應當的,並認為該項判刑並非原則上有錯誤或明顯過重。

29.就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判刑,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件供法庭參考:—

(i)  HKSAR v Lau Hiu Man [2013] 2 HKLRD 862 -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入侵兩個公屋單位內偷竊,在離開時遇上女戶主返家。當女戶主試圖阻止他離開時被被告人推開,以致她的右食指受到一道1厘米長的傷口。原審法官就此項控罪所採用的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被上訴法庭裁定為明顯過重,並以4個月的量刑起點取而代之,因被告人只是出於意欲逃走的自發反應,並無意傷害事主,與及事主的傷勢亦頗輕微。

(ii)  HKSAR v LE GAT Richard Gerald Franck HCMA 655/2017-被告人與受害人為情侶關係,兩人因感情問題在被告人的家門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推開受害人並掌摑她的臉龐,當受害人跌在地上時仍遭被告人襲擊,她當時半個身體已處於門內,另一半身體處於門外;當受害人試圖扶着門框站起身時,被告人以門夾向她的手指,受害人要求他停止,但被告人表示他並不在乎。受害人的傷勢包括前胸壁、左上臂、雙手、左膝及右脛瘀傷,雙手及手指腫脹,下背部壓痛,及左前臂裂傷。被告人就他4個月監禁的判刑上訴被駁回。

判刑考慮

30.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非法禁錮罪沒有量刑指引,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因此其他案件的判刑對量刑的參考價值有限,上訴法庭在控辯雙方均援引的姚文俊 案判案書第30段已指出這一點。

31.就着姚文俊案所涉的非法禁錮及傷人兩項控罪的量刑,上訴法庭指出該案兩項控罪的案情相互緊扣,因此就其中一項控罪量刑時,必須顧及另一項控罪的行為。就算該案被告人只被控以一項非法禁錮罪,法庭在量刑時完全可以考慮非法禁錮行為所牽涉的所有事實,包括被告人以刀抵着受害人臉部,引致她受到刀傷的行為[1]

32.R v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 [14] 案,法庭指出在評估非法禁錮案件的嚴重性時,相關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禁錮行為的人數,禁錮時間長短,禁錮情況包括禁錮地點及任何限制活動自由的方法,有否使用武器,有否使用酷刑或羞辱受害人,使用暴力的程度,有否向他人提出要求,有否向他人作出威脅,所做之事是否源於或延續先前的犯罪行為,受害人會否因其年齡或其他原因而特別脆弱,與及事件對受害人和他人的影響[2]

33.X於夜闌人靜、獨自一人在返家途中使用廁所時,被她不認識及之前毫無積怨的被告人,闖入女廁並以風褸笠着頭部,強行推回廁格內,關上門,幪着頭地被被告人箍着頸項按在地上長達約10分鐘。X期間大喊求救及掙扎反抗,但得不到救援,亦擺脫不了被告人,她的恐懼和無助感可想而知。從她兩度向被告人說:“你要咩,我都俾你”,可知她對自身生命安全已甚為擔心,嘗試作出奉獻以求保障自身安全。

34.辯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引述X對警方說:“佢用風褸笠我個頭嗰陣唔算好大力,係箍住我條頸嘅時候就好大力,我印象中佢無用風褸嘅袖圍住我條頸。”

35.除頸部被用力箍着外,X因被幪頭而看不到周圍環境與及被告人的神態,又求救無門,該10分鐘的禁錮令她活在懸念及不確定的狀況,這必然令她感覺害怕、焦慮與及度日如年。

36.雖然有幸X受到的身體傷害不算嚴重,但事件肯定帶給她難以磨滅的心理陰影及烙印,令她對於獨自夜歸及/或使用公廁必然猷有餘悸。X表示事後於夜晚再次行經事發路段的時候會感到害怕。

37.法庭需為X主持公道,對被告人施以適當懲處,以帶出法庭絕不容忍這類行為的訊息。

38.雖然被告人初犯,在兒時被診斷患有發育遲緩及自閉症,但這些都不防礙被告人認清對錯。雖然甲狀腺亢奮症令他容易變得脾氣暴躁,但這些症狀可以以藥物控制,如被告人自我停藥從而令自己情緒失控,實屬咎由自取,因為他已知道停藥會對自己有何影響。

39.被告人對他毫不相識的X所作出的襲擊,純粹是出於壓力大,想發洩。他的行為,連他自己亦認為不合理及很可怕。

40.被告人雖然沒有使用武器,而是以手用力箍着X的頸部,但此舉仍極其危險,有着令X窒息昏迷甚至死亡的可能。事實上,案情亦指出X由於被風褸套頭本已呼吸困難,加上戴着外科口罩,情況更差,因此她被箍頸5至10秒後便不支倒地。稍後,當被告人稍為鬆手,X嘗試掙扎脫身時,被告人再次“全力”箍着她的頸。

41.而X倒地後亦是一直被幪頭箍頸的危險方式被按在地上,直至被告人突然說“我唔玩喇"並鬆開箍着她的手,她才能站起。

42.有見上述情況,本席採納2年監禁為非法禁錮罪的量刑起點。

43.至於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考慮,本席亦參考了襲擊手法包括被告人以雙手握着受害人頸部的襲擊形式的HKSAR v Mo Hiu Fung(毛曉風)[2014] 1 HKLRD 796案。

44.毛曉風案之被告人承認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強姦罪成。兩項襲擊罪發生在同一日但不同地點,涉同一受害人。受害人與被告人當時為情侶關係,但被告人在案發前曾粗暴對待受害人,以致受害人對他產生畏懼。涉案襲擊發生當日,受害人通知被告人要與他分手,被告人誘騙受害人到一處隔涉及僻靜地方,責罵她並重覆地拳擊她的胸及背部,並坐在受害人胸部,以雙手握着她的頸部。受害人大嗌,但沒有人聽到她的叫喊,她形容被告人當時已失控,故嘗試使他冷靜下來,但被告人仍然責罵及打她。這是第一項襲擊罪的案情。之後,被告人帶受害人到另一地點,以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打她雙耳、面部和身軀,並恐嚇她。這是第二項襲擊罪的案情。被告人就每項襲擊罪被判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強姦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襲擊罪的判刑上訴,上訴法庭認為受害人在第一次遇襲時真的很擔心自己的生命安全,而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具虐待成份,他顯然享受自己對受害人的支配與及令她身心受痛苦。這是同類罪行中非常嚴重的行為,應判處至少2年監禁。第二項控罪為時較短但仍屬嚴重,法庭不會不同意一個18個月的量刑起點。

45.如把涉案襲擊行為分開及獨立來看待,被告人的襲擊行為較 Lau Hiu Man案的行為嚴重,但較毛曉風案所涉及之行為為輕。

46.但有如姚文俊 案一樣,本案的禁錮行為與襲擊行為互相交織在一起,對其中一項罪行量刑時,不能不同時考慮另一項罪行的行為。有見及此,本席就二項控罪亦採取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2年量刑起點。

47.本案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經三分一的認罪刑期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16個月。

48.既然本席對每一項控罪作出量刑時已顧及另一項控罪的行為,故此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被告人就他承認的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16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31段。

[2] 原文亦可參看 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p 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