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竹英 對 胡炳雄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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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因2017年12月11日發生於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爭執事件而起,當時雙方在其工作的水療場所發生衝突,原告人聲稱受到第三被告人襲擊,其後警方也到場調查,但最終沒有對任何人士作出檢控。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向當時與該場所有關的四名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期間原告人針對訴訟程序以外的四名第三方提出申請,要求披露所指文件以協助其訴訟。經考慮各方誓章和進行聆訊後,聆案官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各第三方的訟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487/2020[2023] HKCFI 33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87/2020

[2023] HKCFI 3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0年第4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竹英  
   
第一被告人 胡炳雄  
第二被告人 孫慶芝  
第三被告人 張長連  
第四被告人 郭就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9月13日

判決書


1.本訴訟因2017年12月11日發生於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爭執事件而起,當時雙方在其工作的水療場所發生衝突,原告人聲稱受到第三被告人襲擊,其後警方也到場調查,但最終沒有對任何人士作出檢控。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向當時與該場所有關的四名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期間原告人針對訴訟程序以外的四名第三方提出申請,要求披露所指文件以協助其訴訟。經考慮各方誓章和進行聆訊後,聆案官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各第三方的訟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背景

2.2023年2月24日及2023年3月1日,原告人分別提出兩個傳票申請,要求本訴訟程序以外的第三方,即荃灣警署、投訴警察課、律政司、和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監警會」),交出(i) 2017年12月11日當晚8時30分到翌日凌晨1時30分上述案發該場所的閉路電視紀錄 (「該閉路電視紀錄」)  和(ii) 涉案施襲工具上的DNA和指紋報告(「該DNA/指紋報告」)。

3.根據聆案官的指示,各方存檔了誓章,包括原告人2023年4月26日的支持誓章,以及第三方依賴的反對誓章,包括:(i) 監警會2023年5月23日的梅達明的誓章;(ii) 警方2023年5月23日的李欣林的誓章和許善延的誓章。其後,原告人透過2023年7月3日致法庭的信函,再回應上述許善延的誓章。

4.2023年7月11日,聆案官在聆聽原告人和代表各第三方的律師後,撤銷了原告人的兩個傳票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因申請引致第三方的訟費,簡易評為港幣28,129元予警方及律政司,和港幣56,930元予監警會 (「該命令」)。

5.2023年7月24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連同書面上訴理據,要求推翻聆案官該命令。

本上訴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針聆案官決定的上訴,猶如法官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有關申請,過程中法官有權對聆案官的決定給予應有的重視,但不受其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58/1/2段。至於有關針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的上訴,由於訟費屬法庭的酌情權,所以除非聆案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否則法官不會輕易干預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58/1/6段。

7.本上訴有一點需要注意的,就是上訴通知書表明上訴的被送達方是監警會,並不包括原來申請針對的其他第三方。本庭席前沒有資料和證據顯示,上訴通知書有送達其他第三方。鑑於其他第三方的警方和律政司,的確出席了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反對原告人的申請,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警方和律政司,若獲送達上訴通知書後會決定放棄反對本上訴,甚至在沒有知會法庭的情況下缺席本上訴聆訊。因此,嚴格來說本上訴只是針對監警會而提出,上訴結果本身不會改變聆案官該命令中,有關針對警方和律政司的部份。

8.另外,除了隨上訴通知書附上的上訴理據,原告人先後再向法庭提交了文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除非特定情況下,上訴中不得援引新證據。所以本席只會考慮原告人提交文件中的書面陳述的部份。

討論

9.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42 條,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第 7A(2) 條規則,在法律程序展開後,訴訟一方可藉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由一名非屬法律程序一方的人作出文件透露。不過,除非法庭認為,為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有必要根據該條例第 42 條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否則法庭不得作出該命令:見該命令第 8(2) 條規則。

10.監警會一方正確地指出,提出申請的訴訟方必須提供證據顯示:(i) 有相當可能所針對的第三方管有、保管或控制所要求披露的文件,(ii) 該等文件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爭論點有關,(iii) 法庭認為是有必要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見Liu Hua v Lau Chu Pak [2020] HKCFI 2946第 55 段。

11.另外,由於一方面存在為公平處理相關事宜的考慮,另一方面存在其他與之相抗衡的因素,例如保密責任,以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中對個人私隱的保護等,所以法庭在行使相關酌情權時,也需要在這兩者之間作出衡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 24/7A/8。

12.有關該閉路電視錄像,資料顯示該等錄像也許曾經存在,但原告人指荃灣警署或警察投訴課現在或曾經管有該閉路電視錄像,而且第二被告人曾對原告人聲稱,已將該閉路電視錄像交予警方。

13.不過,根據上述李欣林的誓章及有關證物,當時警方的調查報告已經記錄了,負責調查的警員分別在2017年12月13、15及19日,曾追問第二被告人索取該場所在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像,唯從未成功獲取。上述許善延的誓章,同樣交待了其後投訴警察課這方面的調查結果,與該說法一致。

14.就上述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曾向她提出的單方面說法,警方特意向第二被告人查詢並要求澄清。根據2023年5月2日第二被告人作出的回覆,她只為推搪及打發原告人而假稱曾向警方交出該閉路電視錄像,而事實上所指該閉路電視錄像也因已過了設定保留時限根本已被刪除。

15.換言之,警方事實上從來未及和從來沒有從被告人一方成功獲得可能曾經存在的該閉路電視錄像,因此也從未管有所指該閉路電視錄像。如是者,監警會也無從透過警方提供而管有該等文件。警方和監警會已經透過上述誓章宣誓確認有關狀況。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沒有提出明顯相反的證據,以支持她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

16.至於所指該DNA/指紋報告,原告人根本是主觀地認為警方必定進行了該等鑑證,卻未能提供證據支持該等報告事實存在的。根據荃灣警方的刑事調查紀錄,當時調查的警員根本沒有就所指施襲工具進行任何DNA或指紋鑑證,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所指的報告。同樣地,警方透過上述誓章宣誓確認有關情況;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沒有提出明顯相反的證據,以支持她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

17.相反地,原告人在其2023年7月3日的信函中,指警方有疏忽或失職,忽略了閉路電視錄影等重要證物,又指即使不進行DNA鑑證,也應保留兇器等。暫不論該等指責是否合理,實情是即使聆案官於2023年3月16日作出指示,明確要求原告人作出誓章,以解釋律政司和監警會如何會管有或控制所要求的該等文件,但原告人明顯地未能根據指示滿足其要求披露所指示文件申請這個根本條件。

18.另外,無論原告人所指文件現在是否存在,都只會是來自被告人和警方的。在監警會實際上並不管有該等文件的情況下,並無法律基礎去指監警會仍控制該等文件,從而可以透過法庭作出針對監警會的命令,去迫使監警會要求被告人或警方向它交出所指文件,以令監警會可履行披露文件的命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24/2/8段。

19.本席也同意監警會所指,需要注意其法定職能與保密責任。監警會是為根據《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成立的獨立法定機構。作爲香港投訴警察制度的兩層架構中的第二層,監警會之職能為客觀地觀察、監察和覆檢警務處處長就須匯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工作,以確保可以得到公平、公正及嚴肅的處理。監警會於履行其法定職能過程中處理有敏感性及保密性的資料。該條例第40條對監警會及有關人士之保密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即就履行職能的過程中實際知悉的、關乎任何投訴的事宜,除第 40(2) 條下為滿足特定目的而屬必需的情況外,不得作出披露。職權所允許去獲取的有關資料,明確只可用於指定用途,這對於其為履行職能而獲得全面和坦誠的資料是很重要的。如果將這些資料披露給其他人士變成了一種慣例的話,它就很難獲得全面和坦誠的資料,而這是違反公眾利益的:見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2015] HKEC 762第 33 段當中分析。

20.本席認為即使該閉路電視錄像有可能曾經存在,但未及落入警方管有之中,至於該DNA/指紋紀錄則並不存在。警方已透過上述誓章宣誓確認此情況,並提供相關調查文件為證。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欠缺理據下令警方披露所指文件,或要求警方再次透過誓章確認。至於律政司和本上訴針對的監警會,原告人根本上未能提供證據說服法庭這些第三方管有或控制所指文件。由於該閉路電視錄像只會來自被告人一方,若原告人有理據堅持它是存在的,她理應向被告人一方要求披露。經考慮上述情況,本席也不認為作出命令由包括監警會的第三方去作出披露是必要的。

21.至於聆案官作出的訟費命令,是因應她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的結果而作出的,這附合上述行使訟費酌情權的一般性原則,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

22.最後,在本上訴聆訊中,原告人的論點和陳述不乏不能合理地理解之處,甚至有胡亂援引法律之舉,她必須謹慎留意。

結論和命令

23.本席認為聆案官作出該命令撤銷原告人針對警方、律政司、監警會的第三方的申請和相關訟費命令正確。本針對監警會的上訴也應予以撤銷。

24.按此結果,原告人須支付監警會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經考慮監警會的訟費陳述書和原告人的陳述,現簡易評估訟費金額為港幣28,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支付。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由國浩律師 (香港) 事務所殷凱輝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