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669/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20.

1. 原告人指稱,於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在養和醫院 (下稱「 該醫院 」)  替她進行心臟電生理檢查 (下稱「 該項檢查 」),因醫療疏忽而令她蒙受人身傷害。簡而言之,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該項檢查期間放置電極導管進入她心臟時刺破裂她的心房隔膜,造成了一個「洞」。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即先天性的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並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PI 669/2016[2020] HKCFI 29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69/2016

[2020] HKCFI 2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被告人 DR LAU CHU PAK  
第三方 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判決書

I.  序言

1.原告人指稱,於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在養和醫院 (下稱「該醫院」)  替她進行心臟電生理檢查 (下稱「該項檢查」),因醫療疏忽而令她蒙受人身傷害。簡而言之,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該項檢查期間放置電極導管進入她心臟時刺破裂她的心房隔膜,造成了一個「洞」。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即先天性的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並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

2.於2019年1月29日、3月7日、4月29日及6月18日,本席就本訟案頒下判決理由書及 / 或判決書,並在該等判決理由書及 / 或判決書述明本訟案的背景及 / 或進度,在此不贅。本席亦在本判決書採納該等判決理由書及 / 或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3.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

4.於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存檔被告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

「1.  原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及

4.   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而若法庭決定不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再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的42日後。」

5.於2019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依賴及 / 或使用她指稱為虛假、失實、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追索賠償的理據」,亦要求禁止被告人使用故意失實及虛假的「余卓文醫生」的報告和「浸會醫院磁力共振醫生」的檢查報告文件。

6.上述原告傳票、被告傳票及3/4/19傳票於2019年7月5日在高等法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辯論聆訊。經聆聽原告人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余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5/7/19命令」):

「1.  撤銷原告人於2018年6月1日及2019年4月3日提出的[原告傳票和3/4/19傳票申請];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上述原告人的兩個傳票申請的訟費;

3.  原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及

5.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 (包括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的訟費。」

7.於2019年7月17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5/7/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5/7/19命令上」),申請「撤銷剔除[原告人]人身傷害賠償案件的命令,撤銷駁回[原告人]聘請海外專家的傳票命令,申請禁制在法庭使用[陳醫生]失實專家報告」。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5/7/19命令上訴。5/7/19命令上訴訂於2019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8.於2019年8月19日,法援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以示原告人作為本訟案一方,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9.於2019年9月27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27/9/19」),指稱法援署早前在本訟案取消替她提供法律援助,而她就法援署的決定已經提出法援上訴,但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於2019年3月11日駁回其法援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亦於2019年4月11日駁回她在HCAL 781/2019一案就周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原告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在CACV 181/2019一案於2019年9月18日判決原告人上訴得直,並「給予[原告人]許可申請司法覆核[周聆案官]2019年3月11日的決定」。原告人在27/9/19誓詞表示,她將會提出司法覆核,若然成功,便有可能就本訟案重獲法律援助。因此,原告人要求押後5/7/19命令上訴的2019年10月16日的聆訊6個月,有待上述司法覆核結果。

10.於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表示對原告人的申請沒有異議或反對,亦明白司法覆核的聆訊日期仍未定下,如果法庭同意押後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認為法庭可無限期押後聆訊,直至原告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並命令原告人於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的14天內通知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便安排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日期。

11.於2019年10月10日,本席頒下如下的書面命令 (下稱「10/10/19命令」):

「(1)  在下述第(2),(3)及(4)段的前提下,取消原定於2019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並無限期押後聆訊,直至由原告人發出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

(2)  如果於本命令起計6個月內 (即2020年5月9日或之前)  HCAL 78l/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仍未有結果,許可原告人或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本訟案提出有關恢復[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的關涉雙方傳票申請;

(3)  原告人須於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結果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人相關結果,並安排與訟雙方在隨後21天內在法庭排期主任席前安排該上訴的押後聆訊 (下稱「該押後聆訊」)  的日期及時間,而該押後聆訊將會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預計時間為1小時);及

(4)  如果原告人未有在上述第(3)段指定的時限內安排與訟雙方在法庭排期主任排期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許可被告人向排期主任提出申請,以便安排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12.於2020年4月3日,原告人來信法庭表示,從周法官在HCAL 781/2019一案的日期為2020年3月23日書面指示可見:

(1)  原告人在HCAL 781/2019一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聆訊本訂於2020年4月3日在周法官席前進行,但該聆訊因應公共衛生狀況而一般延期;

(2)  由於法院登記處 / 辦事處仍然關閉,該聆訊可能仍未編訂再次進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因此,原告人要求允許將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再延期6個月。

13.於2020年4月7日,本席向原被告雙方出具書面指示,指出由於當時不知道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聆訊何時才可恢復聆訊,因此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7天內來信法庭表明是否同意延長10/10/19命令下的時限。於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來信法庭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限。因此,本席於2020年4月9日頒下如下的書面命令 (下稱「9/4/20」):

「(1)  保存[10/10/19命令]的第1、3及4段;及

(2)  修訂[10/10/19命令]的第2段如下:「如果HCAL 781/2019一案的司法覆核申請直至2020年10月15日仍未有結果,許可原告人或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本訟案提出有關恢復就原告人於2019年7月19日存檔法庭的[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的關涉雙方傳票申請。」」

14.於2020年5月8日,法援署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以示法援署署長已拒絕為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15.於2020年6月3日,周法官於HCAL 781/2019一案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周聆案官的2019年3月11日的判決 (即周聆案官駁回原告人的法援上訴)  的司法覆核申請,亦駁回原告人反對海外專家的報告作為HCAL 781/2019一案證據的一部份,而原告人需支付法援署在HCAL 781/2019一案的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從周法官的判決書第25-27段可見,法援署除了向法援署提供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外,亦向原告人及法庭提供一名英國心臟專科醫生Dr Robin P Martin (下稱「Dr Martin」)  的專家醫學報告。總括而言,Dr Martin的意見跟陳醫生的意見是一致的,其詳細心臟科專家醫學意見已在周法官的判決書第26段概述,在此不贅。

16.於2020年6月9日,原告人存檔誓詞,並附上CACV 181/2019一案的日期為2019年9月18日判決書。正如上述第9段所述,原告人就周法官於2019年4月11日不許可她就周聆案官於2019年3月11日駁回她的法援上訴提出司法覆核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在CACV 181/2019一案的2019年9月18日判決書顯示原告人的上訴得直。但正如上述第15段所述,原告人之後就周聆案官駁回其法援上訴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周法官於2020年6月3日駁回她的司法覆核申請。原告人亦在其誓詞附上周法官的2020年6月3日的命令蓋印副本。

17.於2020年6月17日,原告人來信法庭,並附上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通知書,以示她已就周法官在HCAL 781/2019一案頒下的2020年6月3日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要求待CACV 153/2020一案有結果才對5/7/19命令上訴進行辯論聆訊。於2020年6月30日,本席向原被告人雙方出具書面指示,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7天內來信法庭,述明是否同意再次延展10/10/19命令下的時限。於2020年7月3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函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限。於2020年7月7日,本席頒下書面命令延展上述時限 (下稱「7/7/20」)。於2020年11月5日,原告人再次來信法庭,表示CACV 153/2020一案仍未有聆訊日期,要求待CACV 153/2020一案有結果才對5/7/19命令上訴進行辯論聆訊。於2020年11月10日,本席向原被告人出具書面指示,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7天內來信法庭,述明是否同意再次延展10/10/19命令下的時限。於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函表示不反對延展時限。於2020年11月18日,本席頒下如下的書面命令 (下稱「18/11/20」):

「就已經由[9/4/20及7/7/20命令]修訂的[10/10/19命令],再修訂如下:

(1)  在下述第(2),(3)及(4)段的前提下,取消原定於2019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該上訴的聆訊,並無限期押後聆訊,直至由原告人發出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申請有結果;

(2)  如果於2021年3月19日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申請仍未有結果,許可原告人或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本訟案提出有關恢復原告人於2019年7月19日存檔法庭的[5/7/19命令上訴]的聆訊的關涉雙方傳票申請;

(3)  原告人須於CACV 153/2020一案的上訴申請有結果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人相關結果,並安排與訟雙方在隨後21天內前赴法庭排期主任安排[5/7/19命令上訴]的押後聆訊 (下稱「該押後聆」)  的日期及時間,而該押後聆訊將會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預計時間為1小時);及

(4)  如果原告人未有在上述第(3)段指定的時間內安排與訟雙方在法庭排期主任排期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許可被告人向排期主任提出申請,以便安排訂立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18.從上述第17段可見,5/7/19命令上訴仍未進行辯論聆訊,而5/7/19命令至今仍未被撤銷。因此,5/7/19命令仍是有效的命令。雖然原告人就5/7/19命令提出上訴,但提出上訴這動作並不會令5/7/19命令被取消、擱置及 / 或暫緩。因此,除非原告人的5/7/19命令上訴得直,而她成功撤銷5/7/19命令,否則原告人在本訟案的所有申索已經被撤銷及終止,她並無任何法理及 / 或事實基礎可在本訟案提出其他申請及 / 或申索。

II.    尋求第三方披露文件及資料的申請

19.原告人卻無視上述第18段的情況,在2020年8月31日存檔傳票 (下稱「31/8/20」),並指稱根據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向第三方 (即非屬本訟案法律程序的一方)  該醫院申請下述的濟助:

(1)  「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手術X光機自動錄下整個[被告人]放導管刺破裂[原告人]心臟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片段」;

(2)  「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交給[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

(3)  「提供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現場4個護士的姓名和X光部技師姓名」;

(4)  「提供在2012年10月18日和在2013年5月31日磁力共振醫生姓名」。

原告人在31/8/20傳票指稱,上述文件及資料能夠證明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期間刺破裂她心臟的事實。

20.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31/8/20」),用以支持31/8/20傳票申請,並述明其所依賴的法理依據為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31/8/20誓詞附載一份該醫院於2019年10月25日在HCA 1259/2019一案中存檔的黎錦偉 (下稱「黎先生」)  的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1」)。從黎1誓詞可見,HCA 1259/2019一案的原告人是本訟案的原告人,而該案的被告人則為該醫院 (或香港養和醫院有限公司以養和醫院之名起訴的被告人)。其實,原告人早在於2019年7月12日 (即余聆案官在本訟案頒下5/7/19判決後一星期)  在HCA 1259/2019一案起訴該醫院,並指稱如下:[1]

(1)  該醫院在她於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沒有向她交出於2013年7月24日由本訟案被告人進行該項檢查錄影了本訟案被告人放置電極導管時把她心臟刺破裂的過程的光碟,而該光碟亦記錄了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但他不理會她請求停止手術,繼續進行該項檢查而使她心臟破裂加重至13mm的過程;

(2)  該醫院在2013年9月向她表示,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需要將進行該項檢查時錄影整個過程的光碟給她;

(3)  於2019年1月或2月,該醫院故意不把錄影了本訟案被告人將她心臟刺破裂的過程的光碟給她,而只提供只有幾張照片的失實手術光碟打發她;

(4)  她在2019年7月10日在該醫院報警,要求該醫院交出記錄2013年7月24日做該項檢查過程的光碟,但該醫院仍然不給她,而她又在2019年7月12日再次去該醫院要求拿取該錄影光碟,但該醫院仍然不給她;

(5)  由於該醫院不提供上述記錄本訟案被告人替她進行該項檢查過程的實時記錄光碟及 / 或該醫院提供不實及被剪裁的檢查記錄光碟,她因此無法向本訟案被告人追索賠償而蒙受經濟損失,所以她向該醫院追討該等一切經濟損失。

21.從黎1誓詞第20段可見,原告人已於HCA 1259/2019一案存檔其申索陳述書,[2] 而該醫院亦已在HCA 1259/2019一案提出傳票申請 (下稱「HCA 1259/2019 25/10/19」),將該申索陳述書剔除,並同時申請撤銷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針對該醫院而提出的訴訟。[3] 黎1誓詞便是該醫院於同一天存檔用以支持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的誓詞。本席理解原告人於2020年5月6日就反對該傳票存檔其反對誓詞,而該醫院於2020年5月21日存檔黎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作回應。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已訂於2020年11月4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22.原告人於2020年10月19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 (下稱「19/10/20聆訊」),也承認她於2020年8月14日在HCA 1259/2019一案中存檔了傳票 (下稱「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尋求該醫院向她及法庭交出下列的文件及資料:

(1)  黎1誓詞所述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時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整個檢查過程實時X光影像的存檔錄影片段的光碟;

(2)  該醫院姑娘於2013年7月26日告訴她「手術VCD光碟已交給了劉柱柏醫生」的那張錄有本訟案被告人放置電極導管而刺破裂她心臟並說「有個洞了」的檢查錄影光碟;

(3)  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時現場的4位目擊人護士的姓名和當日X光部技師的姓名;

(4)  於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5月31日兩次替她進行磁力共振的醫生姓名;

(5)  於2012年11月14日手術現場的X光部技師的姓名。

於同一天,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HCA 1259/2019 14/8/20傳票。

23.從上述第22(1)-(4)段可見,原告人在HCA 1259/2019 14/8/20傳票中向該醫院尋求披露有關文件及資料的濟助與她在本訟案的31/8/20傳票向第三方該醫院尋求披露有關文件及資料的濟助是相同的。其實,原告人亦在19/10/20聆訊承認,她在HCA 1259/2019一案存檔HCA 1259/2019 14/8/20傳票兩星期後便在本訟案存檔31/8/20傳票,同樣地向該醫院尋求同一樣的濟助。

24.原告人在19/10/20聆訊也陳述表示,HCA 1259/2019 14/8/20傳票於2020年10月7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席前進行提訊,而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黃聆案官頒下命令,將HCA 1259/2019 14/8/20傳票申請押後至有待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申請有判決結果後才重新排期作第2次提訊 (如有需要的話),而訟費則保留待決。

25.說回本訟案的31/8/20傳票,該傳票訂於2020年10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19/10/20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半小時。

26.於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表示,被告人就31/8/20傳票的申請沒有任何取態,而為了節省訟費,被告人請求法庭批准他無須出席19/10/20聆訊。於2020年9月17日,本席以書面指示批准被告人的上述申請。

27.於2020年10月7日,原告人存檔補充的誓詞 (下稱「7/10/20誓詞),用以支持31/8/20傳票。

28.於2020年10月8日,該醫院的代表律師存檔「代表第三方行事的通知書」。在19/10/20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沒有律師代表,而林律師代表第三方該醫院出庭聆訊。

III. 黎1誓詞

29.正如上述第20段所述,原告人的14/8/20誓詞附載黎1誓詞為證物。黎1誓詞的宣誓人黎先生是該醫院的高級護理經理,於2016年中開始擔任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統籌主任,其職責為管理深切治療部,輔助呼吸病房及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日常運作及統籌事宜。

30.黎先生在黎1誓詞指稱,根據該醫院的記錄,原告人曾於2013年7月24日在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接受該項檢查。心臟電生理檢查是一種精密的侵入性檢查,進行時電極導管會循血管進入病人心臟以錄取病人心內的心電活動情況作調查。該項檢查由心臟科醫生 (即本訟案被告人)  進行。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1」的證物,即原告人於2013年入住該醫院接受該項檢查期間的醫療記錄,日期為2013年7月24日至26日。

31.黎先生說明,本訟案被告人為該醫院的客席醫生,他並非該醫院的僱員,而該醫院不曾與本訟案被告人簽署任何僱傭合約。

32.黎先生解釋,醫生在進行電生理檢查時,醫生可透過X光機在體外實時察看電極導管在病人體內的位置,從而把電極導管放置入病人心臟內。於手術期間,X光機屏幕上會顯示實時影像。同時,X光機系統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影像。手術後,X光部技師按掣就可以將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然而,由於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質素較低,如沒有醫生特別指示予X光部技師,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如醫生覺得須要進行高質拍攝,醫生會在手術過程中自行按下另一個掣進行拍攝,而拍攝的影像分為靜態和動態兩類,動態影像一般只會維持一至幾秒不等,而拍攝所得的靜態和動態影像均會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

33.黎先生指稱,就該項檢查所取得的X光影像,該醫院的記錄中只有4張靜態X光影像和4張動態X光影像,沒有任何實時錄影片段。黎先生在黎1誓詞確認,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負責處理該項檢查的X光影像的同事從來不曾接獲本訟案被告人要求把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而黎先生確認該項檢查進行時的實時X光影像已經於約一星期後自動銷毀。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2」的證物,即於該項檢查時拍下的X光影像的光碟一張,而該光碟的X光影像的靜態X光影像和動態X光影像全部為2013年7月24日所拍攝。

34.黎先生又指稱,於2014年1月23日,原告人向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索取該項檢查的影像光碟。根據該醫院的記錄,上述「LKW-2」的證物中載有的所有靜態X光影像和動態X光影像已經於2014年1月23日由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文員WONG Kit Ling帶同原告人往會計部並以光碟的形式在原告人付款後提供予原告人。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3」的證物,即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主任簡淑玲書寫並由原告人簽收作實的日期為2014年1月23日的字條。

35.黎先生指出,就原告人的指控,即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姑娘於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人表示「因為電生理手術是入侵到心臟裏面的手術,每個做這個手術的都有錄影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及「你在2013年7月24日做電生理手術時的錄影VCD光碟,是劉教授說『不需要給你』」,該醫院已向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員工進行了詳細調查,確認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員工從來不曾向原告人作出上述陳述。

36.黎先生確認,該醫院已於2014年1月23日給予原告人該項檢查的所有影像。就該項檢查,除上述已提供予原告人的影像外,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影像,包括X光影像或錄影片段。黎先生亦確認,該醫院的員工已於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人清楚表明就該項檢查,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錄影片段。而且,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前,從不知道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有任何不滿,亦未接獲原告人以任何方式表達對本訟案被告人的任何投訴或對該項檢查的任何投訴。

37.另外,黎先生在黎1誓詞指稱,根據該醫院的記錄,原告人於2012年11月14日亦曾在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接受由郭安慶醫生進行的包括心臟血管做影、電生理檢查 (下稱「2012年療」)  及導管射頻消融術在內的療程。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WK-4」的證物,即原告人於2012年入住該醫院期間的日期為2012年11月14日醫療記錄,和「LKW-5」的證物,即載有於2012年療程取得之所有X光影像的光碟一片,而該光碟載有日期為2012年11月14日的15張靜態X光影像及15張動態X光影像,但沒有任何錄影片段。黎先生解釋,正如前所述,是否拍攝或錄影,均由進行檢查的醫生全權控制及決定。再者,根據該醫院的記錄,該醫院於2012年11月29日將與「LKW-5」的證物所載內容相同的X光影像光碟提供予原告人。

38.黎先生在黎1誓詞亦確認,該醫院不曾就2012年療程拍攝錄影的數量對郭安慶醫生作要求,也不曾就該項檢查拍攝錄影的數量對本訟案被告人作要求。再者,該醫院得知原告人就該項檢查向本訟案被告人在本訟案追討有關人身傷亡賠償的索償,但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

IV.  31/8/20及7/10/20誓詞

39.就原告人尋求該醫院交出在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期間X光機自動錄下本訟案被告人放置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整個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錄影片段的光碟,原告人指稱黎1誓詞第6段 (即上述第32段)  可證明該醫院的X光機有自動錄下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存檔」片段,而該「存檔」片段「有錄影[本訟案被告人]放導管進入[她]心臟,大力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過程……」,亦「錄影在[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之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並且[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個洞……還錄影有[她]哀求[本訟案被告人]停止手術,但[本訟案被告人]繼續做使[她]心臟房間隔膜破裂更加嚴重至13mm過程的心跳快的電生理EPS檢查手術的過程」。

40.原告人指稱,於2013年9月13日,該醫院姑娘在電話中對她說,「因為做電生理手術是入侵到心臟裡面的手術,所以每個做電生理手術的都有錄影整個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原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的錄影手術VCD光碟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需要給[原告人]”」。原告人認為,這揭穿黎1誓詞中指稱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只保留至該項手術後約一星期之說。原告人認為,她的指稱顯示該項檢查的兩個多小時的「存檔」錄影片段可示本訟案被告人用電極導管大力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情況,而該「存檔」錄影片段在2013年9月13日仍然存在。

41.原告人又指稱,衛生署亦有規定手術時真實及完整的錄影片段屬醫療記錄而必需保存至少6年 (見1998年12月2日關於「保存及披露病人的醫療記錄」的立法會新聞公報),而因應不同情況有關疏忽索償的「時效期會介乎6年至15年不等」 (見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的立法衛生委員會的「電子健康記錄互通的法律、私隱及保安框架、公眾諮詢報告」第20段)。原告人認為,該醫院已知悉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進行該項檢查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一事,亦理會這必然會涉及法律訴訟。原告人指稱,在進行該項檢查當日,手術室現場的4個護士和X光部技師都清楚知道本訟案被告人2次用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的事故,所以該醫院應該知道日後必然會牽涉到法律訴訟。

42.原告人認為,該醫院就2013年7月24日故意撰寫虛假醫療記錄,並在該項檢查「牌版上故意隱瞞了[本訟案被告人]把[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刺破裂了的不良事件」,沒有記錄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及本訟案被告人再次進入手術室的時間,亦沒有在該項檢查的當日牌版上記錄「在[她]大叫“痛”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並且說「有個洞了」的那個洞」。總而言之,原告人認為該醫院故意隱瞞了本訟案被告人用電極導管把她心臟刺破了個洞的不良事故。

43.原告人指稱,衛生署於2019年6月的《私家醫院實務守則》述明如下:

「3.1.2 須為每名病人備存全面的醫療記錄,所有醫療記錄必須準確、詳盡、清晰、完整和有系統,……

……

3.1.3 須於記錄分頁的當眼位置展示病人全名及其個人身分標識符 (例如病人 / 醫院編號或其他身份標識符),以便識別。病人記錄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

……

(g)  菲林或臨床相片;

……

(i)  任何不良事件;

……

……

3.2.1   須制訂政策以確定不同醫療記錄的保留期限。醫療記錄的保留時間長短應視乎記錄的性質和會否牽涉法律訴訟而定。醫院可就某類記錄的貯存期限向其法律顧問提出諮詢。

……

12.2.2  醫院須以書面制訂政策及程序,以保障下列病人權益 –

……

(g)  在繳交相關的處理費後,向醫院及主診醫生索取醫療報告或醫療記錄副本的權利;

……」

44.原告人認為上述存檔錄影片段的光碟是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直接證據,可以協助法庭在本訟案判斷她心臟的13mm破裂是否由本訟案被告人進行該項檢查時2次用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所造成。原告人認為這是本訟案及5/7/19命令上訴的具關鍵性直接證據,可證明她心臟房間隔膜的13mm破裂不是先天性卵圓孔,亦可證明X醫生報告的意見是真實證據,而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所載的意見是失實的偽證據。原告人又認為,上述證據會令她的5/7/19命令上訴很有成功機會,如果上訴得直,她便可以繼續本訟案向被告人追索賠償。

45.就原告人尋求該醫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而在該項檢查時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檢查錄影光碟,原告人指稱她在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要求該醫院提供該項檢查的光碟,但該醫院護士告訴她該項檢查的光碟已交給本訟案被告人,而本訟案被告人在她覆診時會給她的。雖然本訟案被告人於2013年8月2日及2013年9月13日在她2次覆診時對她表示「你心臟的洞是我們手術時大力過頭造成的」,本訟案被告人一直收藏相關VCD光碟不交給原告人,而本訟案被告人的診所姑娘更在2013年9月13日謊稱「手術沒有VCD光碟」。原告人指稱,本訟案被告人故弄作假,用了4張照片製造而成的光碟充當該項檢查的光碟,導致余聆案官作出5/7/19命令而剔除了她在本訟案的申索。原告人認為,本訟案被告人在本訟案提交的光碟並非該醫院提供給被告人的「那張真實的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檢查手術的VCD光碟」,只是本訟案被告人收藏了該張真實的光碟不交給原告人。原告人認為這證明了:(1)  該項檢查的真實手術光碟是有錄影本訟案被告人在該項檢查放置電極導管時大力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過程的多張動態X光影像的片段,(2)  該項檢查的手術光碟還錄影了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好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上看見並且說「有個洞」的那個洞的片段,(3)  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用了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放置完電極導管後的4張照片製作的光碟給她,而不是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時真實錄影的那張手術光碟,及 (4)  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故意製作及使用虛假手術光碟,故意欺詐身為受害人的她。

46.至於原告人尋求該醫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在現場的4位護士的姓名和X光部技師的姓名,原告人指稱他們是重要的事實證人,因為他們清楚知道被告人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過程,亦清楚聽到 (1)  她大叫「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本訟案被告人]來」,(2)  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現在還痛不痛,剛才不是很痛吧」,(3)  本訟案原告人繼而哀求本訟案被告人說「我心臟很痛,可不可以停止做手術」,及 (4)  被告人說「你沒有心房心動過速,也沒有心室心動過速,不需要做心臟的射頻消融手術了」。原告人指稱她當時流淚,並要求護士拿紙巾替她擦淚。原告人認為現場的4個護士可證明陳醫生報告、陳醫生補充報告和Dr Martin的心臟科專家醫學報告是失實的,亦可證明了余聆案官頒下的5/7/19命令是不合理判決。

47.原告人亦指稱,該項檢查的X光部技師是重要的事實證人。她認為X光部技師在X光機系統的屏幕上可清楚看見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放置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過程,及被告人繼續進行該項檢查使她心臟房間隔膜破裂更加嚴重至13mm的過程,因此X光部技師作為事實證人可證明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指稱她有先天性「卵圓孔未閉x洞」是失實的,而余聆案官頒下的5/7/19命令是不合理的錯誤判決,X光部技師的證供亦可支持她的5/7/19命令上訴,如果該上訴得直,她便可在本訟案繼續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48.原告人指稱,衛生署的2019年6月的《私家醫院實務守則》述明如下:

「12.2.2 醫院須以書面制訂政策及程序,以保障下列病人權益 –

……

(h)  有權知道提供服務職員的姓名和職級的權利;

……」

原告人認為如果5/7/19命令上訴得直而她可繼續在本訟案的申索,她獲知該醫院相關醫護人員的姓名後,便可於日後傳召該等目擊證人出庭,就他們對該項檢查過程的所見所聞作證,說出當日該項檢查的真相。

49.原告人指稱,她曾於2020年1月13日向該醫院要求提供有關醫護人員的姓名,但於2020年4月3日該醫院回覆表示拒絕提供該等資料。原告人指稱,該醫院是擔心有關醫護人員會講出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2次故意用電極導管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而弄了個洞的事實真相,亦擔心有關醫護人員會講出該醫院故意用了4張照片向她提供虛假手術VCD光碟的事實真相,從而揭露該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為了協助本訟案被告人隱瞞把她心臟2次刺破個洞的真相,而故意製造虛假手術光碟的偽證據,因此該醫院有人觸犯了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偽造的罪行)  及第73條 (使用虛假文書)。原告人認為該醫院是基於上述原因拒絕向她披露2013年7月24日事故手術現場的醫護人員的姓名。

50.原告人指稱,該醫院應該交出上述文件及資料,以協助她證明她心臟房間隔膜的破裂是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用電極導管刺破裂的事實真相,以保障她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權益。由於原告人只是在2019年11月4日才取得2019年10月25日存檔的黎1誓詞,所以當余聆案官頒下5/7/19命令時她未有黎1誓詞這份證據,而不能要求該醫院 (作為第三方)  「披露錄影整理在2013年7月24日事故手術過程的存檔錄影片段的VCD光碟的完整直接證據」。綜合上述理由,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下命令,指示該醫院 (即第三方)  向她及法庭披露31/8/20傳票提及的文件及資料,以便法庭得知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事實真相,以判斷原告人的5/7/19命令上訴應否得直。

V.    法理原則

51.在一般情況下,訴訟的一方不可要求第三方披露文件,亦不可只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而將第三方加入為訟案中的被告人。[4] 如果有關文件在第三方手中,訴訟一方在一般情況下須在審訊時傳召第三者出庭作證。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42條提及例外的情況:

「(1)  如法律程序的一方按照法院規則提出申請,而在該法律程序中有申索提出,則原訟法庭在法院規則所指明的情況下,具有權力命令一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在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的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  向申請人的任何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

(3)  第 (1)…… 款並不損害原訟法庭除根據該等條文外行使任何作出命令的權力。

……」

52.該規則第24號第7A及第8條規則規定如下:

「7A.  根據本條例第…… 42(1)條提出的申請(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

……

(2)  如在法律程序展開後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例第 42(1)條作出命令,命令由一名非屬法律程序一方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則申請須藉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面交送達該人以及送達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申請人除外)。

(3)  根據第…… (2)款發出的傳票須由誓章支持,誓章必須——

……

(b)  (無論屬何情況)指明或描述所尋求的命令所關乎的文件,並表明該等文件是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相當可能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如屬切實可行,並須參照任何已在或擬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送達的狀書而作此表明。

……

(4)  用以支持的誓章的文本,須連同傳票送達按規定傳票須予送達的每一人。

(5)  根據第…… 42(1)條作出的文件透露的命令,可帶有申請人須為命令所針對的人的訟費提供保證的條件,或可按法庭認為公正的其他條款(如有的話)作出,並須規定命令所針對的人作出一份誓章,述明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等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6)  不得憑藉該命令而強迫任何人交出任何下述文件——

……

(b)  (如屬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的情況)該文件是假若該人已獲送達著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出庭令狀須在審訊時交出有關文件亦不能強迫該人交出的。

……

(8)  就第10及11條規則而言,要求根據第…… 42(1)  條作出命令的申請,須視作申請人與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之間的訟案或事宜。

8.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

……

(2)  除非法庭認為,為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有必要根據本條例第…… 42條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否則法庭不得作出該命令。」

53.上述是31/8/20傳票所涉的法例規則,而原告人本來所依賴的該規則第24號第12條規則,並不涉及尋求第三方披露文件的事宜。

54.Global Gaming Philippines LLC v 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 anor一案,[5] 就有關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法理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述明如下:

「39.  Non-party discovery is granted by the discretionary exercise of the power vested in the court by s 42 of the HCO and Order 24 rule 7A(2)  of the RHC and there is no existing ‘right’ or ‘entitlement’ to such discovery vested in a plaintiff: per Bharwaney J in 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2015] 3 HKC 382 at [18].

40.  Such exercise of discretion involves the conventional considerations of ‘existence, relevance and necessity’ under Order 24 rules 7A and 8(2)  as well as a balancing exercise of the need for disclosur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to ensure a fair trial on full evidence and applicable countervailing factors: see again Chan Yim Wah Wallace[6] at [19].

41.  So at the first stage, the usual criteria of existence, possession custody or power, relevance and necessity apply equally to discovery from a non-party.

42.  The Peruvian Guano test[7] applie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documents sought from the non-party are relevant to an issue arising out of the claim that has been made: per To J in Tullett Prebon (Hong Kong)  Limited v Chan Yeung Fong Nick, HCA 219/2009, unreported, 9 June 2011 at [74] and [76].

43.  Nevertheless, the need to ensure 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 and procedural economy in the conduct of proceedings under Order 1A may inhibit the court from granting non-party discovery under s 42 and Order 24 rule 7A(2)  for background or ‘chain of inquiry’ documents: Chan Yim Wah Wallace at [20] and [53].

44.  When what is sought is a class of documents, each document of the class must be relevant in the Peruvian Guano sense.  The court has power to order a non-party to disclose relevant documents which meet the Peruvian Guano test but has no power to order disclosure of documents that do not.  This principle cannot be circumvented by including the relevant documents in a class which also includes documents which do not meet the Peruvian Guano test.  See Tullett Prebon (Hong Kong)  Limited at [81]-[84], where To J adopted what Chadwick LJ said in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 4) [2003] 1 WLR 210 (CA)  at [34]-[38].

45.  Fishing expedition with a view to hunting around the documents in the hope that they will reveal some improprieties on the part of the opposite party or will provide information for the applicant to pursue more inquires is not permitted.  See Ngan In Leng v Chu Yuet Wah (No 1) [2013] 1 HKLRD 717, per Deputy Judge Queeny Au-Yeung (as her Ladyship then was)  at [26] and [62(5)].

46.  The court must also consider whether disclosure is necessary in order to dispose fairly of the claim or to save costs.  The following considerations are relevant: (1)  how important is the information to the issues; (2)  has the applicant taken appropriate steps to obtain the information within the proceedings before seeking discovery from the third party; (3)  would it be sufficient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on the basis that the party from whom the information was sought within the proceedings has failed to supply the information; (4)  what is the 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if any,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and the third party; and (5)  if disclosure is necessary and proportionate, will the editing of documents protect private information? See Tullett Prebon (Hong Kong)  Limited at [85] at which To J adopted, for the purposes of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to order non-party disclosure, Hartmann JA’s approach in SMSE v KL (No 2), HCMC 2/2006, unreported, at [63] in the context of an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a subpoena duces tecum.

47.  The condition of necessity requires the court to focus on the necessity of the third party being required to make discovery.  A third party should not be ordered to make discovery if it is not necessary to do so, e.g.  where the information can be obtained from within the proceedings or other sources: 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at [55].

48.  If there is no other route to obtain the relevant and necessary information, the court must in the third and final stage proceed to balance the different interests: 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imited at [60].

49.  The third party’s right to privilege is preserved by Order 24 rule 7A(6).」

55.從上述可見,該條例第42條賦予法庭權力命令第三方透露文件是項行使酌情權的權力,而重點是「existence, relevance and necessity」。提出申請的訴訟一方必須提供證據顯示有相當可能第三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而法庭認為是「有必要」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

56.就著「existence」方面的要求,即使法庭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該命令亦只可指示第三方在誓詞下透露他「是否」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 (見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5)  條規則 – 見上述第52段),而在一般的情況下,如果第三方在宣誓下確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該確認在非正審階段具結論性 (conclusive),而第三方不需交出他已在宣誓下述明他沒有或不再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本席謹記,該規則第24號命令「is concerned with the physical possession or custody of documents, or the power to obtain such possession or custody …… The party has no obligation to carry out a forensic exercise to reconstruct any document that is no longer in existence ……, or to generate a new document that is not yet in existence」。[8]

57.就上述這方面而言,第三方的透露文件責任和訴訟一方的透露文件責任無異。有關後者的法理原則,本席在UOB Kay Hian Futures (Hong Kong)  Limited v Lai, Lawrence & anor述明如下,[9] 而該等法理原則亦適用於第三方透露文件的情況:

「43.  Discovery affidavits are conclusive The making of an order for specific discovery does not preclude the other party from deposing in the affidavit that he in fact does not have the documents in his possession, custody or power.  Generally speaking, the affidavit in answer is invariably taken at face value, and subject to limited exceptions, it is conclusive as to relevance and existence or otherwise of documents at the interlocutory stage so that the applying party cannot seek to contravene the statements or assertions in the affidavit either by way of a further contentious affidavit or by applying to cross-examine the deponent.

44.  In Edmiston 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 there was already on the file an affidavit sworn by the defendant’s staff setting out certain documents and deposing to the fact that there were no other relevant documents before the application for further discovery was made.  Singleton LJ found there was nothing in the supporting affidavit for the application which enabled the court to go behind the conclusiveness of the discovery affidavit, and discovery was refused.

45.  But if the affidavit is shown to be insufficient by its content or by admissions made in the proceedings, in such a case a further affidavit may be ordered.  ‘[The discovery] affidavit is not regarded as conclusive only whe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re has been insufficiency of discovery.  The insufficiency can be demonstrated by (a)  the pleadings, the list and affidavit of documents themselves, or documents referred to therein; (b)  any other source that constitutes an admission of the existence of a discoverable document not so far discovered; (c)  an apparent exclusion of documents from discovery by a party under a misconception of the case: Matthews & Malek, §6.43’.」

58.就著「relevance」方面的要求,「[the] test for relevance in an application under s.42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and O.24, r.7A is the same test that is applied for other types of discovery under O.24 ……」,[10] 而「…… the key requirement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is the existence of documents “which are relevant to an issue arising out of the claim”.  “Claim”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ase is the plaintiff’s claim against the defendant.  This must be so, since there are no other parties to the underlying action」。[11]

59.就著「necessity」方面的要求,除非法庭認為,為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簡省訟費,法庭便不得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在Zenjoy Limited v Contex Group Co, Limited & anor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Hall-Jones認為,在該案例中無必要作出要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因為原告人已獲取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所以案件中的爭議已然終結: [12]

「The plaintiff is already entitled to default judgment and there is nothing more that it can achieve in these proceedings vis-à-vis the defendant.  There being no other parties to these proceedings, I cannot see how the requested third party discovery relief helps the plaintiff as regards the claim (and th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defendant.  The application, in my view is speculative, given the current pleadings – and parties – in this action.  」

雖然在該案例中,被告人及第三方勻沒有出庭應訊及 / 或提出反對,法庭仍然認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並非必要的,於是便行使酌情權撤銷相關申請。

60.正如上述,訴訟的一方並沒有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權利 (「right」或「entitlement」),法庭決定是否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是行使酌情權的裁斷,而法庭要平衡考慮有關因素,一方面是「the need for disclosur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而另一方面是「countervailing factors such as the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under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486)”」。[13]

61.原告人援引Leung Yiu Ting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一案,[14] 但該案例涉及法律程序展開前尋求文件披露的情況(即該條例第41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1)  條規則的情況),因此該案例的申請人所尋求的Norwich Pharmacal濟助與本訟案在法律程序展開後向第三方尋求文件披露的情況(即該條例第42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  條規則的情況)  有所不同,而在該案例下法庭需考慮的法理原則也有不同。再者,該案例中第15段指出,「[there] is also no dispute that the MTRC has in its possession the CCTV footages sought by the plaintiff」。由於該案例的第三方不爭議指明的文件仍然存在,因此唯一的爭議點是第三方應否披露該等文件。但在本訟案中,該醫院指稱該項檢查自動錄影的實時錄下的影像並沒有存檔為錄影片段,而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已自動鎖毀。因此,Leung Yiu Ting 與本訟案不論在法理上或是在案情上也有分別,該案例未能為原告人提供有力的幫助。

VI.    討論

62.從上述第6段可見,本訟案被告人在本訟案已成功獲得5/7/19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在本訟案對他所提的訴訟。縱然原告人提出5/7/19命令上訴 (見上述第7段),5/7/19命令上訴至今仍然未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7-17段),而提出上訴這行動本身是不會擱置、暫緩及 / 或取消5/7/19命令。因此,5/7/19命令仍然有效,所以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仍處於已被撤銷及已然終止的情況。在這情況下,除非原告人在5/7/19命令上訴進行聆訊後成功撤銷5/7/19命令而恢復她對本訟案被告人的申索及她在本訟案的申索陳述書,她在現階段根本無任何仍在及 / 或有效的申索,向該醫院提出31/8/20傳票申請,尋求該醫院透露「與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見該條例第42(1)  條)  及 / 或「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見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3)(b)條)。因此,31/8/20傳票(如合適的話,但見下述分析)  應該在法庭就5/7/19命令上訴進行聆訊及裁斷而如果原告人上訴得直後才提出。

63.但原告人在31/8/20誓詞及在19/10/20聆訊陳述指稱,她在31/8/20傳票尋求該醫院透露的兩項文件 (見上述第19(1)-(2)段)  及兩項資料 (見上述第 19(3)-(4)段)  可證明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中刺破裂她的心臟房間的隔膜,因此其心臟的「洞」並非先天性的卵圓孔,而是被告人的嚴重侵權或不當行為所致,所以這方面的文件及資料是可支持5/7/19命令上訴的證據。原告人認為,如果該醫院透露該等文件及資料,她便可向法庭申請許可,在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呈交該等文件及資料為新增證據,用以支持該上訴,和反駁陳醫生報告、陳醫生補充報告及Dr Martin的心臟專科醫學報告的「偽證據」,而當她上訴得直後便可繼續其對本訟案被告人的申索。

64.在現階段的討論,本席假設原告人尋求該醫院透露的兩項文件 (見上述第19(1)-(2)段)  是「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 (但這不代表本席同意這說法 – 見上述第62段)。雖此,就著下述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可令人信服的表面證據,顯示該醫院管有、保管或控制或現在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

65.原告人指稱該醫院管有、保管或控制以下兩項文件,即 (1)  「…… 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手術X光機自動錄下整個[本訟案被告人]於導管刺破裂[原告人]心臟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片段」及 (2)  「……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而她主要依賴她在31/8/20及7/10/20誓詞的指稱,和黎1誓詞的內容,以支持上述說法。

66.該醫院在黎1誓詞同意在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進行心臟生理檢查時,X光機屏幕會顯示實時影像,而X光機系統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的影像。但是原告人卻沒有指出,黎1誓詞進一步宣誓述明確認,(1)「由於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X光影像質素較低,如沒有醫生持別指示X光部技師,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見上述第32段),和(2)  由於該醫院負責處理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X光影像的同事沒有接獲本訟案被告人的要求把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因此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已於約一星期後自動銷毀,而該醫院記錄中沒有「存檔」任何實時X光影像的錄影片段 (見上述第33段)。

67.簡而言之,該醫院經由黎1誓詞確認,(1)  該醫院於2013年7月24日確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項檢查的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但約一星期後,該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已被自動銷毀,所以它不再存在,而在2019年10月25日存檔黎1誓詞時,該醫院已不再管有該項檢查的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展現的實時播放的X光影像,所以現在根本無法交出該份文件,而且 (2) 由於本訟案被告人在該項檢查時沒有要求該醫院X光部負責同事將該項檢查的自動錄影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所以該醫院根本並沒有任何「存檔」的錄影片段,因此無法交出。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31/8/20及7/10/20誓詞和其陳詞斷章取義,指稱黎1誓詞確立有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X光機實時播放的X光影像一事,卻不提黎1誓詞同時指出及確認上述 (1)  及 (2)  兩點。

68.黎1誓詞又解釋,如果醫生在進行放置導管及介入治療時須要高質拍攝,醫生可自行按掣拍攝靜態影像和一般只維持一兩秒不等的動態影像,而醫生拍攝所得的靜態和動態影像均會保存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 (見上述第32段)。黎1誓詞進一步述明確認,就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該醫院記錄中只有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 (見上述第33段),而該醫院亦已於2014年1月23日以光碟形式交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簽名認收 (見上述第34段)。該醫院亦在黎1誓詞再次附上載有上述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的光碟為證物,並將黎1誓詞及該證物一併送達予原告人 (見上述第33段)。

69.至於原告人尋求的「……2013年7月24日交給[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該醫院亦在黎1誓詞宣誓確認除了上述已提供給予原告人的4張動態和4張靜態的X光影像外,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影像,包括X光影像或錄影片段,而該醫院的員工已於2014年1日23日已告知原告人該醫院中沒有任何錄影片段。明顯地,該醫院已在宣誓下確認,該醫院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2013年7月24日交給[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所以無法透露及 / 或交出該文件。

70.正如上述第56段解釋,即使法庭基於原告人的表面證明作出文件透露命令,第三方只須透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上述的文件 (見上述第52段提及的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5)  條規則)。其實,黎1誓詞已滿足了這方面的要求,法庭在這情況下是不會作出指示第三方透露文件的命令 (見上述第57段下就Edmiston 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案例的分析)。如果第三方一直沒有或現在已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上述的文件,他不需要透露及 / 或交出該等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的文件 (見上述第56-57段)。該條例第42條及 / 或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的用意並非是迫使第三方透露及 / 或交出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文件。再者,尋求第三方透露及 / 或交出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的文件,亦不符合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規定 (見上述第52及第59段)。,因為這不可說是「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見上述第59段)。

71.又正如上述第56段解釋,一般而言,如果第三方在誓詞中宣誓述明確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指明的文件,除了有限的例外,在非正審階段該誓詞表面所說會被接納,並視為對指明文件的存在(existence)及關聯(relevance)具結論性(conclusive)。但是原告人指稱該醫院在黎1誓詞的說法有不足之處:

(1)  在進行該項檢查時,本訟案被告人看到X光機屏幕的影像,並說「有個洞了」,因此X光機錄影了那個「洞」和她哀求停止手術但本訟案被告人沒有聽從的情況 (見上述第39段)。

(2)  原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要求該醫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的影像光碟,但該醫院護士告訴她該光碟已交了給本訟案被告人,而本訟案被告人會在她覆診時給她的。於2013年8月2日及9月13日二次覆診時,本訟案被告人承認她心臟的「洞」是手術期間用力過度造成的,但診所的姑娘卻稱該項檢查沒有光碟,而本訟案被告人則故弄玄虛將4張靜態及4張動態影像的光碟充當「…… 2013年7月24日交給[本訟案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本訟案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隱瞞後者光碟沒有交給原告人 (見上述第42段)  。

(3)  於2013年9月13日,該醫院的姑娘在電話談話中告訴原告人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要把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的手術影像光碟給她 (見上述第40段)。

(4)  衛生署規定手術時的實時及完整錄影X光影像屬於醫療記錄而必須保存至少6年 (見上述第41段)。

(5)  衛生署於2019年6月的《私家醫院實務手則》述明醫療記錄必須準確、詳盡、清晰、完整和有系統,並包括菲林或臨床相片,和任何不良事件,而醫療記錄的保留時間長短應視乎記錄的性質和會否牽涉法律訴訟 (見上述第43段)。

72.就原告人在上述71(1)段的指稱,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而她也承認該醫院的「牌版」無這方面的記錄 (見上述第42段)。反之,本訟案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的指稱。就31/8/20傳票而言,該醫院不涉本訟案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而該醫院亦已在宣誓下同意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期間,X光機是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所示的實時影像,只是該實時影像已於大約一星期後自動銷毀。再者,X光機只會錄下屏幕所示的實時影像,即電極導管在病人體內位置的影像,本席看不到為何該錄影片段會 (如原告人指稱)  錄影原告人大叫心臟很痛並著姑娘叫本訟案被告人快來的說話及 / 或錄影本訟案,被告人表示「有個洞了」及她哀求停止手術的說話。

73.原告人認為她在上述 71(2)段的指稱顯示該醫院已把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的實時影像交了給本訟案被告人,但本訟案被告人沒有在2013年8月2日和9月13日的二次覆診將有關錄像光碟交給她,因此原告人指稱有關光碟在2019年9月13日仍然存在並在本訟案被告人手中,只是他將該光碟隱瞞收藏不交給她。本席認為,這亦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但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的說法。其實,該醫院也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因為黎1誓詞述明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負責處理該項檢查的X光影像的同事根本不曾接獲本訟案被告人要求把該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但無論如何,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指稱,該醫院將光碟交予本訟案被告人便可證實該醫院宣誓確認該項檢查的實時影像於檢查後約一星期便自動銷毀乃不實之說。該醫院已確認述明,該醫院確有4張靜態和4張動態的影像,而該醫院已將該等靜態及動態影像的光碟給了原告人及本訟案被告人,但該醫院的記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影像。

74.就原告人在上述第 71(3)段的指稱,這又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而黎1誓詞已清楚駁回該指稱,並宣誓述明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員工從來不曾向原告人表示「因為電生理手術是入侵到心臟裹面的手術,每個做這個手術的都有錄影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及「[原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做電生理手術時的錄影VCD光碟,是[本訟案被告人]說「不需要給你」」。該醫院的立場主張清楚鮮明,它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 (見上述第 67(1)及(2)段),因此原告人不能以一已的立場主張而尋求該醫院依據它不同意的案情透露指定的文件 (見上述第56-57段)。

75.就原告人在上述第 71(4)段的指稱,原告人依賴一份衛生福利局局長於1998年12月2日就第486章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而非私家醫院醫療記錄保存期)  的新聞公報,在該新聞公報中局長回覆提問時解釋,醫院管理局和衛生署已就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為轄下醫院及診所發出指引,而「至於病人記錄的存放期限,要視乎資料的性質而定, …… 醫管局及衛生署訂明,在一般情況下,存放期為6年」(重點加強)。本席看不到上述新聞公報訂立任何對該醫院 (即私家醫院而非醫院管理局和衛生署轄下醫院及診所)  具約束力而涉及X光機自動錄影屏幕顯示放置電極導管入病人心臟過程的實時影像存放期的規定。反之,上述新聞公報述明病人醫療記錄的存放期「要視乎資料的性質而定」。黎1誓詞已解釋,如沒有醫生特別指示,X光機自動錄下的實時影像因質素較低而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但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可自行拍攝靜態及動態影像,而該等靜態及動態影像則會保留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因此,該醫院已按資料的性質就其保存及銷毀作出安排。

76.原告人亦依賴一份立法會衛生事務委員會的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有關「電子健康記錄互通的法律、私隱及保安框架公眾諮詢報告」的討論文件。該討論文件涉及公私營醫療界別協作下獲授權的醫療服務提供者取覽和互通參與病人電子健康資料的框架而向公眾諮詢的匯報及提議,但沒有作出結論。該文件提及,就已退出 / 已故病人的上述電子健康記錄,在發生涉及一般侵權的疏忽作為或不作為的索償之時效期因應不同的情況會介乎6至15年不等。本席認為,這文件顯然並非關於私家醫院醫療記錄保存期的文件,更莫說私家醫院的X光機自動錄下屏幕所示放置電極導管入病人心臟過程實時影像的存放期。本席看不到這份討論文件的內容及 / 或所提及時效期與該醫院保存及銷毀X光機自動錄下實時影像有何關連。正如上述,該醫院已按自動錄下的低質實時影像和醫生自行拍攝的高質靜態及動態影像的不同性質作出銷毀及保存的安排。

77.就原告人在上述第 71(5)段的指稱,本席不明白2019年出版的《私家醫院實務手則》如何適用早於6年前在2013年7月24日進行的該項檢查。但無論如何,該2019年出版的《私家醫院實務手則》也只表示,醫療記錄的保留時間長短應視乎記錄的性質和會否牽涉法律訴訟。本席已解釋,黎1誓詞已在宣誓下說明,該醫院已按X光機自動錄下的低質實時影像和醫生自行拍攝的高質靜態及動態影像的不同性質而作出銷毀及保存的安排。

78.至於會否牽涉法律訴訟這方面,原告人指稱她在該項檢查期間已向姑娘表示她心臟很痛,並要求快叫本訟案被告人前來,而本訟案被告人在X光機屏幕看到她心臟有個「洞」後,卻沒有理會她哀求停止該項檢查,因此本訟案被告人將原告人已被刺破裂的心臟房間隔膜弄得更嚴重(見上述第39及第47段)。基於上述,原告人認為該醫院知悉該項檢查涉及本訟案被告人刺破裂她心臟房間隔膜的「不良事件」而理解這必然涉及法律訴訟,只是該醫院在她的「牌版」上故意隱瞞,沒有記錄她向姑娘表示心臟很痛並要求快叫本訟案被告人前來的情況,亦沒有記錄本訟案被告人再入手術室的時間及 / 或本訟案被告人看了X光機屏幕說她心臟有個「洞」的情況 (見上述第39段)。

79.但是,上述只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而該醫院不同意這說法。在黎1誓詞,該醫院述明確認,在2014年1月23日 (即該醫院給予原告人有關該項檢查4張靜態及4張動態影像的光碟的日期)  前,從不知道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有何不滿,亦不接獲原告人以任何方式表達對本訟案被告人或對該項檢查的任何投訴 (見上述第36段)。因此,該醫院表示並無特別理由改變一般的做法,即在該項檢查大約一星期後X光機自動錄下的低質實時影像會自動銷毀。而且,原告人也承認,該醫院有關該項檢查的「牌版」也沒有記錄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就向第三方尋求透露文件的申請,原告人不能以一己單純指稱的案情強加於第三方,而指令第三方按其不同意的案情透露第三方已在宣誓下述明已不存在的文件。

80.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未能顯示充份理據令法庭認為應頒下命令,指示該醫院透露上述第19(1)-(2)段提及的指定文件。如果原告人認為該醫院銷毀了X光機自動錄下的實時影像是犯了錯誤,及 / 或該醫院對她有任何不當的隱瞞,而導致她蒙受損害及 / 或損失,她應該向該醫院提出她認為合宜的申索,而不是向該醫院提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雖然原告人沒有在31/8/20及7/10/20誓詞中坦白說明,但她其實已採取了這方面的行動,因為她於2019年7月12日 (即在本訟案存檔31/8/20傳票前約1年,亦即余聆案官頒下5/7/19命令後不久)  在HCA1259/2019一案起訴該醫院,指稱該醫院故意不給她錄影本訟案被告人將她心臟刺破裂過程的實時錄影光碟,令她無法向本訟案被告人追討賠償,所以她向該醫院追討相關經濟損失 (見上述第20段)。本席認為,原告人現在本訟案再向該醫院提出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的申請並不恰當。但為免誤會,本席不評論原告人在HCA1259/2019一案的申索是否恰當,亦就HCA1259/2019 25/10/19傳票不作評論。

81.至於原告人要求該醫院透露上述第19(3)–(4)  段的資料,即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現場當值的4位護士和X光部技師姓名,和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5日31日進行磁力共振檢查的醫生姓名,原告人認為上述人員是相關醫療事故的證人,而他們的所見所聞可以支持她的立場主張 (見上述第46-47段),該醫院不肯告知他們的姓名是為了隱瞞事實和不想他們說出真相 (見上述第49段)。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的單方面指稱及案情,但該醫院已在黎1誓詞宣誓說明,該醫院於2014年1月23日前不知悉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或對本訟案被告人有任何不滿或投訴 (見上述第36段)。

82.其實,該醫院的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2012年10月18日報告已述明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負責醫生是Dr John KF Chan,而該醫院的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2013年5月31日報告已述明診斷及介入放射部的負責醫生是Gladys Lo,MD。至於該項檢查的當值護士和X光部技師的姓名,本席已於上述第62段解釋了為何現在並非合適的階段尋求31/8/20傳票提及的資料。但無論如何,原告人向該醫院尋求上述護士及技師的姓名資料,這其實不屬該條例第42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的範疇。該條例第42條和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涉及訴訟一方尋求第三方透露「文件」而非資料。原告人要求該醫院告訴她員工的姓名是索取資料而非「文件」,但她沒有述明在甚麼法例規則下可向第三方索取該等資料而非「文件」。原告人指稱,衛生署於2019年6月的《私家醫生實務守則》述明,醫院須制定政策及程序,以保障病人有權知道提供服務職員的姓名和職級的權利。本席不明白2019年6月的《私家醫生實務守則》適用於6年前於2013年7月24日進行的該項檢查。但無論如何,原告人也不能向第三方要求狀書的詳情 (見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及 / 或要求第三方回答質詢 (見該規則第26號命令)。但即使假設該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適用,本席亦須考慮「countervailing factors such as the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under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486)” 」,連同下述第83段所提及的事宜,認為實在不宜頒下命令,指示該醫院透露指定員工姓名。

83.更重要的是,於2020年8月14日,原告人在HCA1259/2019一案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要求該醫院透露特定文件及資料,而原告人在該傳票所列的特定文件及資料 (見上述第22段)  與31/8/20傳票下原告人尋求該醫院透露的指明文件及資料 (見上述第19段)  完全一樣,只是原告人在HCA1259/2019 14/8/20傳票進一步要求該醫院透露在2012年11月14日手術X光部機師的姓名 (見上述第22(5)段)。就2012年療程,黎1誓詞亦有解釋 (見上述第37-38段)。除了在31/8/20誓詞附載了黎1誓詞為證物外,原告人並沒有在31/8/20及7/10/20誓詞坦白說明她已於2020年8月14日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同樣地向該醫院尋求同一樣的文件及資料,而HCA1259/2019 14/8/20傳票仍然未審待決。

84.Lam Pak Cheung v Lin Zhen Lue一案述明:[15]

「38.  It has been held that,where proceedings are in existence based on a particular cause of action,it is prima facie an abuse of process to bring a second action based on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and the latter action is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see Buckland v Palmer [1984] 1 WLR 1109,applied in Hong Kong in Collin Navigation Co SA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ik Dan Gas Bumi Negara (The Pertamina)[1986] HKC 78.  ……」

8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何沛謙在Upper Like Investments Limited v Sino-Rank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案中述明同樣的申索不能作二訴的原理:[16]

「28. The objection against having duplicate 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is explained in Buckland v Palmer [1984] 1 WLR 1109, where Sir Donaldson MR said at pp 1114-1115:

‘Whilst I dislike procedural technicality …..  in reality there are wider issues involve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avoiding any possibility of two courts reaching inconsistent decisions on the same issue is undoubted and this alone would suggest that two actions based upon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should never be allowed.  Equally clear is the public interest in there being finality in litigation and in protecting citizens from being ‘vexed’ more than once by what is really the same claim.  Against this must be se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seeing that justice is done.  …… These competing public interests will be differently reconciled on the differing facts of particular cases and this is best achieved if we hold, on principle and on the authorities to which I have referred, that (1)  it is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to bring two actions in respect of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but (2)  where there has been no judgment in the first action, that action can,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be revived and amended so as to enable there to be an adjudication upon the whole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

Griffiths LJ in the same case,at p 1116,said:

‘It may ….  seem to be over technical to refuse to permit [the insurers] to claim that damage in a separate action.  But the rule against multiplicity of proceedings in respect of a single cause of action is soundly based on 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policy designed to prevent the harassment of litigants by exposing them to the anxiety and expense of unnecessary legal proceedings; …… I would not therefore think it right to make this case an exception to that general rule,particularly where there exists a procedure,namely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removal of the stay,which will prevent any injustice resulting to the insurance company.  …..’」

86.同樣地,本席在Weng Chi-cheong v 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一案也指出:「…… In my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process for P to maintain 2 legal actions on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and the same claim.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at paragraph [90.0948] states that “[an] action may also be struck out where it is duplicitous in the sense that an action claiming materially the same relief has already been filed”.  Recently, HHJ Ko in 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 ors also stated it is an abuse of process to commence multiple proceedings for the same claim.[17] Plainly, in view of the existence of [earlier action], P’s claim in the present action was unnecessary and duplicitous.  In my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process to allow P to proceed with the present claim.  ……」[18]

87.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後兩星期便存檔31/8/20傳票,她沒可能忘記了她已存檔HCA1259/2019 14/8/20傳票向同一對象尋求同一樣的濟助。明顯地,31/8/20傳票是「unnecessary and duplicitous」(不必要及雙重的),應該被撤銷。雖然黃聆案官押後了HCA1259/2019 14/8/20傳票的辯論聆訊,但這是聆案官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決定,並不改變31/8/20傳票是「unnecessary and duplicitous」(不必要及雙重)  的性質。再者,本席亦留意到,在本訟案的5/7/19命令上訴的辯論聆訊亦已被押後,仍未有確定的聆訊時間。

VII.   總結

8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撒銷原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存檔的31/8/20傳票。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應支付該醫院的訟費。但該醫院代表律師在聆訊中並沒有取態,也沒有就31/8/20傳票提出協助法庭的陳述,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就31/8/20傳票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89.如果原告人欲聽取上述英文法理原則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原告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方:由的近律師行林紀善律師代表。 



[1] 有關原告人在HCA 1259/2019一案的申索見於下述第27段所提及的7/10/20誓詞的第6段

[2]  該申索陳述書是於2019年8月13日存檔的

[3]  該醫院於2019年10月25日在HCA 1259/2019一案存檔HCA 1259/2019 25/10/19傳票申請,要求下列的濟助:(1) 原告人於2019年8月1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2)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該訟案對該醫院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3) 原告人須支付該醫院在該訟案的訟費 (包括該申請的訟費);及 (4) 該醫院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該申請作出判決,而若法庭決定不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醫院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再延長至法庭就該申請作出判決的42日後

[4]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47及第661頁第24/0/4及第24/3/6段

[5]  HCCL1/20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日期為2019年2月15日,無彙報的案例)

[6]  in Chan Yim Wah, the countervailing factors were the need to preserve the confidentiality of witness statements/declarations obtained and reports prepared by the Marine Department in relation to a collision involving a local vessel pursuant to ss 60 to 62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Local Vessels)  Ordinance (Cap 548)  and the potential prejudice of the fair trial of a possible criminal prosecution

[7]  under which a document is relevant if it is reasonable to suppose, contains information which may – not which must –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enable the party requiring the affidavit either to advance his own case or to damage the case of his adversary or if it is a document which may fairly lead him to a train of inquiry, which may have either of these consequence: per Brett LJ in The Compagnie Financiere Du Pacifique v Peruvian Guano Co (1882)  11 QBD 55 (CA)

[8]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53-654頁第24/2/8段

[9]  HCA1946/2011 (日期為2015年6月4日,無彙報的案例)

[10]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89頁第24/7A/6段

[11]  見Zenjoy Limited v Contex Group Co, Limited & anor HCA1339/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Hall-Jones (日期為2019年10月22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19-21段

[12]  HCA1339/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Hall-Jones (日期為2019年10月22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26段

[13]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第1冊第690頁第24/7A/8段

[14]  HCMP1441/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日期為2020年3月18日,無彙報的案例)

[15]  [2009] 1 HKLRD 35, 43 (見Choi Gain Chee & anor v Kowloon Development Co Ltd & ors HCA761/200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Muttrie (日期為2005年10月19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36段)

[16]  HCA17637/19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持委法官何沛謙 (日期為2012年11月19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28段

[17]  DCCJ1914/2015,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當時官階)  (日期為2015年11月6日,無彙報的案例)  (上訴法庭於HCMP2652/2016 (日期為2016年11月28日,無彙報的案例)  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18]  HCA741/2016 (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無彙報的案例)  第5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