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崇彰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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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房屋委員會 (後稱「 房委會 」) 2022年8月31日就黃崇彰先生所承租的公屋單位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上訴委員會(房屋) 2022年11月22日駁回黃先生的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於2023 年2月 22日頒發判案書 ( [2023] HKCFI 437 ),拒絕批予許可讓黃先生就上訴委員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黃先生不服,現就李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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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7/2023,[2023] HKCA 1363 On Appeal From[2023] HKCFI 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57號 (上訴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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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香港房屋委員會 (後稱「房委會」) 2022年8月31日就黃崇彰先生所承租的公屋單位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上訴委員會(房屋) 2022年11月22日駁回黃先生的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於2023 年2月 22日頒發判案書 ([2023] HKCFI 437),拒絕批予許可讓黃先生就上訴委員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黃先生不服,現就李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2.黃先生曾書面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而無需舉行口頭聆訊;雙方亦已作出書面陳詞。本庭認爲本上訴適合以書面方式處理。 背景 3.2004年10月26日,黃先生與房委會訂立租約,承租位於香港新界屯門寶田邨第4座一公屋單位 (後稱「該公屋單位」)。 4.該租約第II條第 (20) 款規定如下:
5.黃先生的妻子是該租約登記名單所列的承租人家屬。 6.近年,房委會 (由房屋署人員代行) 經多方面調查 — 包括家訪、檢視水電平均用量、及索取黃先生夫婦 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之出入境紀錄 — 發現如下:
7.鑒於其調查所發現,房委會認為黃先生夫婦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公屋單位,是以違反租約第II 條第 (20) 款。 8.房委會於2022 年8月31日發出遷出通知書予黃先生,預告房委會將於2022 年9月 30日終止該租約,因據房屋署調查,黃先生及其認可家庭成員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公屋單位,故違反該租約第II條第 (20) 款。 9.黃先生2022年9月6向上訴委員會就該遷出通知書提出上訴。李法官於原審判案書第4(5)段總括黃先生向上訴委員會所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0.黃先生稱,2022 年11月 8日收到房屋署人員電話,通知其上訴將於2022年11月16日開審。黃先生遂於2022年11月11日由廣州返港,並返回該公屋單位居住至今。2022年11月14日,房屋署人員突擊家訪該公屋單位時遇見黃先生夫婦。 11.上訴委員會2022年11月16日舉行聆訊,審理黃先生的上訴。黃先生及房委會於聆訊中各自作出陳述,黃先生亦有回答上訴委員會及房委會的提問。 12.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11月22日決定確認該遷出通知書,並同日致函黃先生以告示決定。 13.2022年12月15日,黃先生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入稟,申請許可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4.2023年1月30日,上訴委員會就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交其初步回應書及相關文件,其中包括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紀要。該聆訊紀要第45 段列出上訴委員會決定理由如下:
15.上訴委員會對黃先生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持中立態度。 16.2023年2月2日,房委會提交其初步回應書,反對黃先生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7.2023年2月3日,黃先生提交他對房委會初步回應書的答覆。 原訟法庭判案書 18.黃先生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李法官經考慮文件及書面陳詞後,頒發判案書,拒絕准許黃先生申請司法覆核。 19.李法官於原審判案書第5 段總括黃先生擬司法覆核理據如下:
20.李法官於原審判案書第11至13 段闡述他的判決理由如下:
向本庭提出的上訴 21.黃先生不服原審判決,遂於2023年2月24日於本庭入稟上訴通知書。他在上訴通知書及2023年3月17日、4月10日、5月22日、6月23日所提交的書面陳詞或信函中所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及論點為:
22.房委會認為原審判案書正確無誤,亦指遷出通知書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既無法律錯誤、也非不合理或程序不公平,故主張本庭應駁回上訴。 23.在本案以前,法庭已曾就有關房委會租約第II條第 (20) 款的司法覆核申請,闡釋相關法律原則。在胡小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CACV 104/2012, 判案書日期:2013 年10月15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上訴法庭判案書中說:
24.這些原則並不限於胡小莉案的案情,而是一般性、廣泛適用的原則。 25.本庭認爲,房委會發出該遷出通知書,是因為黃先生違反租約第II條第 (20) 款。黃先生所提出的理據,無一可説明他沒有違反該合約條款。 26.關於上述上訴理由(1),對於違反租約第II條第 (20) 款,房委會沒有作出提示、警告或實施扣分制度的法律義務。房委會的做法,既沒有違反合同法,也沒有違反公共行政法律。 27.上述上訴理由(2)並不改變黃先生違反租約第II條第 (20) 款的事實。 28.關於上述上訴理由(3),房委會否認周主任曾告訴黃先生無需回港處理糾紛。上訴委員會亦已考慮黃先生的指稱,而且考慮到他們兩夫婦在疫情以前已開始長期在内地居住,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他對公屋沒有迫切需要,並無不妥。 29.關於上述上訴理由(4),房委會否認周主任曾告訴黃先生無需為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準備。事實上,黃先生在聆訊中有作陳詞及解釋,而直到現在他也沒有指出有任何論據是因爲當時缺乏準備而沒有提出的。 30.關於上述上訴理由(5),上訴委員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7A條組成的,成員都不得為公職人員。房委會在上訴中是答辯方,可以就他們的立場作出陳述。因此不存在黃先生指稱上訴委員會是「自己人」的情況。 31.關於上述上訴理由(6),是否基於黃先生違反租約第II條第 (20) 款,而終止租約、發出遷出通知書,是房委會和上訴委員會的酌情權。法庭在司法覆核的角色,並不是重新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機構。法庭考慮的,是行政機構是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本庭認爲房委會和上訴委員會在本案中的決定,不能說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關都不可能作出的。因此,即使法庭同情黃先生的處境,也沒有合法理由干預房委會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32.關於上述上訴理由(7),黃太太打算做兼職這事情,是房委會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之後才提出的,不構成本案的有效上訴理由,而且也不改變他們在關鍵時段沒有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公屋單位的事實。 33.關於上述上訴理由(8),如上述,李法官所依賴的,不是胡小莉案的案情,而是在上訴法庭判案書裏説明的一般原則。 34.綜合上述理由,本庭認爲黃先生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庭同意李法官的決定,他拒絕批准黃先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無錯誤。因此,本庭決定駁回黃先生的上訴。 35.至於訟費,由於黃先生敗訴,本庭作出暫准命令:黃先生須支付房委會於本上訴之訟費,倘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内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改變此命令,則成爲絕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建議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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