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应培 對 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420/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December 2023.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8年第2565號的申請人,現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於2022年9月8日頒布之判案書( [2022] HKDC 902 ,下稱「審訊判案書」),以傳票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將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
CAMP 420/2022,[2023] HKCA 1376 On Appeal From [2022] HKDC 9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4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 2018年第25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8年第2565號的申請人,現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於2022年9月8日頒布之判案書([2022] HKDC 902,下稱「審訊判案書」),以傳票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將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2.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3.本案事實背景及細節已經於上述審訊判案書第1至5及21至25段中詳述,本庭不再複述。 4.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第23(1) 條訂明,對於區域法院的僱員補償申索命令,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條例第23(4) 條亦指明,區域法院作出相關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但該條文賦予上訴庭酌情權,可將上訴時限延展。 5.依照上述第23(4)條,就這次案件,申請人應該於2022年10月8日或之前展開上訴程序,亦即把上訴通知書送達兩位答辯人,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而是於2022年10月10日才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逾期提出上訴。因此,本庭需要考慮是否行使第23(4) 條賦予的酌情權,把上訴時限延展。 6.行使酌情權的要求,可參考上訴法庭案例Chung Sau Ling v Million Join Ltd [2003] 4 HKC 561,第16段。簡單而言,本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的考慮因素包括:(1)延誤的長短;(2)延誤的原因;(3) 延展上訴時限會否對另一方不公;及(4)上訴的勝算機會。 7.由於本案延誤時間頗短,而且原本限期的最後一天(即2022年10月8日)是星期六,並非一般工作日(雖然申請人仍可在當天把上訴通知書送達兩位答辯人),因此本庭將聚焦考慮申請人所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勝算。如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不會因申請人的短期延誤而拒絕給予他上訴機會。 8.本案案發原因是申請人在工作時中風。區域法院審訊時已考慮所有證據,特別是雙方共同聘任的腦神經科專家胡健維醫生的專家證供。胡醫生指出申請人患的是缺血性中風(ischaemic stroke),是自發性情況,並非源於申請人當天跌倒;反而可能是因為申請人中風,導致他失去平衡而跌倒。 9.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已根據本港法院過往多宗案例,詳細解釋為何申請人工作時中風而引致的損害,並非香港法例《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所指的「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0.本庭也於2023年1月23日頒佈了Yu Kwok Wa v China Telecom Global Ltd [2023] 1 HKLRD 1043一案的判案書,並在其中詳細闡釋在這類案件適用的法律原則,及說明為何在該案中的申請人的出血性中風(haemorrhagic stroke)並不構成「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1.申請人在傳票與誓詞稱,他有向胡醫生說過他事發當天於13:15時嘔吐,並非15:00時。可是,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2020年6月5日致辯方的信函,申請人是15:00時開始嘔吐。胡醫生在他的報告第6.2段只是記錄這資料。無論如何,這一點根本對法官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影響。 12.另外,申請人說他在勞工處所作的口供筆錄,是飢寒交迫下簽寫,因此要取消。李法官在審訊判案書第50(4)段提到該口供筆錄,但從整個判詞來看,申請人在勞工處所作的口供並非重點,是否有該份口供筆錄並不會對審判結果帶來實質影響。 13.綜觀申請人的書面陳詞,他只是重申他認為他所受的是「工傷」,是工作引起的意外。申請人說他在事發前一直很健康,「無三高、無糖尿、無併發症」,而是當天踏到一條碎喉而跌倒、撞傷頭部。公司延遲召救謢車,須負全責。他又稱胡醫生與無良僱主「狼狽為奸」。 14.本庭認為這些都只是申請人一廂情願的說法。原審法官根據證據(包括雙方共同聘任的專家證供)已對事實作出裁斷。此外,原審法官也裁定事發當天沒有延誤治療。申請人完全未能證明這些事實方面的裁斷明顯錯誤,因此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見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2022] HKCA 199 第31-34 段),上訴法庭不能隨意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致於申請人對胡醫生的嚴重指控,實屬信口開河,毫無基礎。 15.因以上原因,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命令撤銷申請人2022年10月10日的傳票。 16.至於訟費方面,本庭認爲,申請人的申請失敗,按一般原則應付訟費。可是,答辯人於2022年10月28日存檔的誓章提出上訴時限是28天,這是錯誤的,除此以外,該誓章並無實際内容,因此答辯人不應獲得有關該誓章的訟費。而且本申請不涉及複雜或艱深的議題,答辯人應只獲批准一名大律師的費用。 17.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此申請的訟費(但不包括答辯人於2022年10月28日存檔的誓章),數額如無協議,交由訟費評定聆案官評定。如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則此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華馬黃楊律師行所延聘的杜偉達大律師及白錫晅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