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啟明 對 Goodwill Catering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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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9月29日發出傳票作出申請,請求法庭: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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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11/2023 [2024] HKDC 1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911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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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申請人於2023年9月29日發出傳票作出申請,請求法庭:
2.本席聽畢雙方的陳述後,於聆訊當日撤銷了該傳票的申請。以下為法庭判決的理由。 背景 3.在本案相關時間,答辯人於香港銅鑼灣希慎道2至4號蟾宮大廈地下9號舖經營「水門雞飯」餐廳(「該餐廳」)。根據申請人於2023年8月21日存檔的申請書,申請人聲稱其於2023年3月24日為答辯人的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根據申請書第 3(3) 至 3(4) 段所述,申請人於2023年3月24日在該餐廳上班期間,約於下午1時30分,「申請人在廚房蒸飯工作,並在雙手提起蒸盤期間,在保温爐位置,左腳突然向側面滑下倒地(失重心,肩,頭撞地上)」,導致申請人「肩頭感到痛楚及暈迷,不醒人事」。 4.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於2023年3月24日受僱於答辯人在該餐廳工作,但不承認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答辯人指,根據記錄該事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目擊證人的證據、申請人因應該事件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及申請人的醫療文件所顯示,申請人並沒有因工遭遇意外。 另外,他在跌倒時亦沒有如他所稱般撞到頭部。 答辯人續指,以現時從醫院取得的醫療紀錄和報告內容來說,申請人極有可能是因為其自身的病患而跌倒。 第一項申請 第一項申請的性質 5.申請人在該傳票中所列出的申請是要求答辯人立即支付因工傷至今所拖欠的工資。縱觀本案性質,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鄧律師所指,第一項申請可被視為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10條申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另一可能是申請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0條規則要求法庭頒令答辯人作出中期付款。 6.在 Poon Chi Kwong v Poon Wing Kee (Metal)(Work) and Another, CACV 378/2003, 7 May 2004 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在該條例第10條下作出的裁定並不是一個臨時命令,而是最終決定了受傷僱員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獲得付款(無論是按期或整筆付款)的權利。這性質並不會因為根據該條例第19條就著雙方定立的協議或法院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按期付款作出審核[1]的可能性而改變。除非根據第19條作出審核(而審核亦不一定會發生),否則根據第10條作出的付款命令便是最終的。法庭因此不可將第10條申索中必須裁定的爭論點,例如該案中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此等重要問題留待以後決定。 7.在該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 進一步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0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有以下的差異:
8.根據 Lam Ching Hon v Lam Yu Shui and Another, DCEC 370/2005, 11 May 2006 一案,在類似的申請中,與訟雙方必須先決定申請是作為非正審事項或最終事項進行審理。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將第一項申請視為一個非正審的申請,而非最終的根據該條例第10條提出的申請,是比較適合的做法。 9.首先,根據該條例第 5(1) 條,只有是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情況下,答辯人作為其僱主才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答辯人並不承認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此,法庭如要就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得的補償作出最終判定,就必須先處理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爭論點。 10.正如鄧律師所指,在現階段與訟雙方均未取得關於法律責任或補償數額的醫學專家意見。在未傳召證人宣誓作供的情況下,法庭不適宜馬上裁定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法庭亦沒有足夠的證據考慮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在期間可能出現的變化。事實上,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2],他獲發工傷病假至2024年4月19日。 以現時的醫療紀錄來看,他於2024年4月19日之後繼續獲發病假的機會很大,而他亦會就2024年4月19日之後所獲發的病假申請僱員補償。在此情況下,答辯人提出,而本席亦同意法庭把第一項申請視為一個非正審的申請,對申請人而言亦會較為公平及合理。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一項申請應被視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0條規則提出的非正審的中期付款申請。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0條規則提出的中期付款申請的法律原則 1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 11(1) 條規則:
13.答辯人並未就申請人的申請承認法律責任。本案中申請人亦沒有取得答辯人敗訴而補償有待評估的判決。因此,申請人必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 11(1)(c) 條規則,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如果此案進行審訊,答辯人將會敗訴且須支付可觀補償予申請人。 14.在 Asjid Hussain v Opus Engineering Limited and Another, DCEC 1552/2017, 31 May 2018 一案中,法庭指明,申請人如要成功申請中期付款,法庭必須在相對可能性下信納假若當時就申索進行審訊,基於作出申請時的資料,申請人將會成功申索及取得可觀損害賠償,而答辯人亦沒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或其抗辯理由的真實性存在足夠的疑問。 就這而言,申請人負上曾被形容為「高」的舉證責任[3],亦即是說,就算法庭信納申請人相當可能(“is likely to”)成功,亦不足夠[4]。 有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法律原則 15.該條例第5條訂明:
16.在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5 HKLRD 225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該條例第5(1) 條所指的「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規定必須存有因果關係。換言之,意外至少是促成受傷原因之一。在同一案中,上訴法庭採納英國上議院在Clover Clayton & Co Ltd v Hughes [1910] AC 242一案中,就「意外以致受傷」一詞的解釋,裁定第5(1) 條內所指的「意外」是指一宗非意料中的事件,並且至少是申請人所受傷害的其中一個促成原因。法庭應考慮僱員的「受傷」是純粹因為疾病引致,或是疾病及僱傭一起引致。 17.答辯人亦援引馮应培 對 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 及另一人, CAMP 420/2022, 28 December 2023一案。在該案中,申請人聲稱在工作期間不小心踏到地上一條碎喉,因而失去平衡撞到頭部,引致中風。原審法庭[5]回顧相關案例[6]並歸納法律原則如下:
18.在該案中,根據專家醫生報告,申請人的情況屬缺血性中風,為一個自發性的事件,與他聲稱的跌倒無任何因果關係。反之,申請人跌倒可能是他中風後導致其身體失去平衡的一個跡象。申請人本身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令他有中風的傾向。他沒有顱內出血,因此就算他真的是跌倒撞到頭部,亦不可能引發缺血性中風。原審法庭考慮醫療文件及雙方共同延聘的腦神經外科専家的意見等證據後,裁定申請人的中風是自發性事件,並非因為他聲稱的跌倒造成。在相對可能性下,法庭裁定申請人不能證明他的中風是由意外引致,故此撤銷了他的補償申請。上訴法庭肯定了原審法庭的裁斷。 19.另外,在 Yu Kwok Wa v China Telecom Global Ltd, DCEC 1849/2016, 20 December 2018 一案中,申請人在工作期間腦出血,而他聲稱他的腦出血是因為前一段日子的工作壓力而造成或促成的。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就「意外」及「受傷」作出了以下分析[7]:
20.在該案中,原審法庭不信納申請人在意外前一段日子的工作壓力特別大或是有所增加。醫學專家證據亦未顯示壓力和腦出血有肯定的關聯。即使某些醫學文獻顯示兩者有關聯,相關壓力亦需要是十分嚴重及長期的。法庭認為所述醫學文獻不適用於申請人的情況,並裁定申請人不能指出任何特定造成他受傷的「意外」。上訴法庭肯定了原審法庭的裁斷,並表示申請人的腦出血本身不能被視為「意外」[8]。 本案的證據 21.申請人於2023年9月29日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該傳票,但申請人的誓詞中並沒有提及該事件的經過。申請人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不能被視為該傳票申請中的證據,但不論如何,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亦沒有說明該事件的經過。申請人於2023年5月3日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作出的聲明(「該勞工處聲明」)中就該事件的經過有以下的描述:
22.據申請人描述,意外發生時該餐廳廚房的工作環境「光線都充足,空氣流通,地面平坦,[地]面情況平常一樣。但廚房的工作空間十分狹窄,當[申請人]「打飯」時拎住盤飯,只能勉強讓[他]通過到,和平日一樣沒有特別濕滑」。據他所述,他穿著了具有防滑功能的安全鞋,亦沒有撞到人或被人撞到。 23.答辯人特別向法庭指出,當被問到他認為有沒有特別原因引致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回答:
24.另外, 答辯人亦指在該勞工處聲明中,申請人僅稱他在該事件中左邊身體先倒在地上,導致左胸口有瘀傷,這與他在申請書中聲稱「肩,頭撞地上」的說法不符。 25.另外,於聆訊時播放的就有關事件發生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未顯示申請人是因為任何外在的「意外」而跌倒。從錄影片段可見,該事件發生時申請人的頭部並沒有撞到任何地方。答辯人亦表示將會倚賴目擊證人的證據,說明在該事件發生時,申請人跌倒的地方地面平坦,並不濕滑,亦沒有任何可以絆倒他的雜物。 26.綜上所述,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申請人沒有如上述 馮应培 及 Yu Kwok Wa兩案中所要求般,指出並證明一宗特定的「意外」,引致他受傷。 27.另外,本案中的醫療文件內容可總括如下:
28.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對上述林醫生認為申請人的跌倒相當可能在其原有的頸椎退變之上加重了其頸椎的傷勢的看法有所保留, 理由是林醫生亦曾表示申請人的情況是由他本身的頸椎疾患復發引致。從該事件發生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看來,申請人不太可能在跌倒的過程中頸部受傷。事實上,申請人亦不曾在該勞工處聲明、本案申請書或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中表示自己在該事件中頸部受傷。因此,本席不能單靠林醫生的說法作出判斷。 29.縱觀現有證據,本席認為該事件相當有可能是申請人本身的病患引致。在沒有明確的醫學專家意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在現階段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是因為工作上的「意外」導致身體受傷。 30.另外,由於申請人及答辯人之間就該聲稱事件發生的經過及原因存在爭議,應用上述Asjid Hussain一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有關爭議不可能在未經審訊及盤問證人的情況下解決。 31.總括而言,申請人在現階段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假如本案進行審訊,答辯人將會敗訴且須支付可觀補償予申請人。故此,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第一項申請。 第二項申請 32.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第二項申請並沒有任何法理基礎。不論如何,從以上討論可見,答辯人在本案中提出了合理的抗辯理由。另外,縱觀本案的情況,答辯人並沒有如申請人所稱刻意拖延本案的進度。事實上,雙方已於本案中存檔及交換了證人陳述書。除了索取神經內科專家報告之外,此案件已可以排期審理。因此,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第二項申請。 命令 33.基於上述的原因,法庭撤銷了申請人於2023年9月29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申請人須付予答辯人該傳票的訟費以及由該傳票所引致的費用,款額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47,000元。 34.最後,本席感謝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申請人出席及參與聆訊。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鄧賜強律師代表 [1] 見該條例第19(1) 條。 [2] 見第 8(b) 段。 [3] 見Guo Jing Jing v Artmaster Investment Limited & Ors, HCA 1008/2009, 11 December 2009 第88段。 [4] 見上述Asjid Hussain一案第6段。 [5] 原審判決可見馮应培 對 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 及 另一人, DCEC 2565/2018, 8 September 2022。 [6] 包括上述Sit Wing Yi Sibly一案。 [7] 見判案書第31至34段。 [8] 見CACV 262/2019, 13 January 202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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