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tlife Insurance Co Ltd (Incorporated in Bermuda With Limited Liability) 對 Luk Kin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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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間,債務人是呈請人的保險代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B 1325/2022[2024] HKCFI 91
Court
HCB
Date0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325/2022

[2024] HKCFI 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2022年第1325號

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FT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Incorporated in Bermuda with limited liability)  

債務人 LUK KIN HANG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21日
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3月24日及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5日

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一宗破產呈請。

2.呈請人是一間保險公司。

3.於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間,債務人是呈請人的保險代理。

4.本破產呈請是基於日期為2021年8月30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而提出的。截至該日期為止,債項金額為$1,384,244.31。

5.債項是依據以下合約而衍生的:

(1)  呈請人與債務人簽署的Agent’s Contract for Selling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日期為2017年7月24日﹙「代理合同」﹚;及

(2)  雙方簽署的Side Agreement,日期為2017年8月1日﹙「補充協議」﹚。

6.雙方沒有爭議,補充協議隨後作出了兩次修訂。修訂文件如下:

(1)  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的Addendum ﹙「8月的附錄」﹚;及

(2)  日期為2020年12月9日的Addendum ﹙「12月的附錄」﹚。

7.債務人於本訴訟中親自行事,反對呈請。他於2022年5月31日存檔了反對誓詞。

8.呈請人由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呈請人的案情

9.呈請人的案情,建基於以下的合約條文。

10.根據代理合同第10.1條,呈請人或債務人均可隨時透過書面方式,以30天通知期終止合約,無需提出任何理由。第10.1條原文如下:

“The Company or the Agent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at any time and without giving any reason for so doing by giving thirty (30) days’ notice to the other in writing.”

11.根據補充協議第IV部份第3(c)條,若代理合同在表格6列明的期限內,因任何理由終止,則債務人須依照表格6列出的百分比,向呈請人歸還他在補充協議下所獲取的Conditional Performance Bonus﹙“CPB”﹚。

12.該條的原文如下:

“c. (i) Subject to Clause 3(c)(ii) of Section IV, at any time within the periods as set out in Table 6, if the Agent’s Contract is terminated with or without reason; the Company shall claw back and the Agent shall repay to the Company a percentage of each Conditional Performance Bonus … that the Agent has received under this Side Agreement accumulated up to the date of termination of the Agent’s Contract, as are set out in Table 6.

(ii) …

Table 6

The time at which the Agent’s Contract is terminated Percentage of each of the following bonus(es) to be repaid by the Agent to the Company
Conditional Performance Bonus received at the end of :
the 1st
PB Period
the 2nd  PB Period the 3rd  PB Period
Before the 12th PB Month NA NA NA
13th-24th PB Month 80% NA NA
25th-36th PB Month 60% 80% NA
37th-48th PB Month 40% 50% 100%
49th-72nd PB Month 20% 25% 80%

13.根據補充協議第IV部份第4條,若債務人未有歸還款項,則呈請人有權就款項收取利息,自發出要求當日起計算,年利率為(1)匯豐銀行最優惠年利率附加3%或(2)7%,以較高者為準。

14.雙方沒有爭議,補交協議的生效日期為2017年8月1日,而呈請人在1st PB Period、2nd PB Period及3rd PB Period的三個時段中,各支付了$715,623的CPB給債務人。

15.呈請人的案情指,於2021年4月28日,呈請人根據代理合同第10.1條,向債務人發出信件,終止雙方的合約關係,於2021年5月28日生效(「4月的終止信」)。

16.因此,代理合同是在46th PB Month終止的,即在37th - 48th PB Month期間。根據補充協議第IV部份第3(c)條,債務人須歸還他在1st PB Period、2nd PB Period及3rd PB Period各時段中獲取的部份CPB,百分比分別為40%、50%及100%。

17.截至償債書的日期,須歸還的款項(包括利息)總額為$1,395,538.29。此數額的明細已詳列於償債書中。於聆訊中,債務人確認對計算方法及金額均無爭議。

18.債務人一直未有償還債項。

19.呈請人指,已按照《破產規則》第 46(2)條及《實務指示3.1》,採取合理步驟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

(1)  呈請人的代表曾經於2021年8月30日傍晚7:45及2021年9月3日傍晚7:45,兩次到訪據呈請人所知債務人位於大角咀的住址。

(2)  呈請人的代表於2021年9月6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及電郵寄出預約信件,表明將於9月13日傍晚7:30,送達償債書。

(3)  呈請人的代表於預約時間到訪債務人的住址,但未能聯繫到他。

(4)  呈請人的代表每次到訪債務人的住址時,均有向管理員查詢,但未能得知債務人的下落。

(5)  呈請人的代表亦於2021年8月30日、9月13日嘗試撥打債務人的手提電話,均未能聯絡到他。

(6)  最後,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9月15日,於香港商報刊登償債書通知,藉以送達予債務人,並於同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及電郵通知債務人該情況,及附上報章上刊登的償債書通知副本。

20.於嘗試送達償債書的過程中,呈請人採用的大角咀地址及電郵地址,均來自債務人於2017年7月向呈請人申請代理合同時,由他本人提供的資料。

債務人的案情

21.債務人的反對誓詞,披露了三項反對理由。

第一項反對理由

22.第一,債務人認為呈請人終止合約的原因,是因為他未能完成續保率(Personal AFYC Persistency)的業績要求。呈請人的要求是,25個月的續保率需達致80%的水平。但這並不是合約中訂明的要求,而是由呈請人單方面施加的。根據補充協議第IV部份第 3(a)條,續保率的業績要求是19個月需達致85%的水平。因此,呈請人無權基於這個原因終止合約。

23.債務人於誓詞中作出以下的指稱:

「然而富通保險於2021年5月份突然以內部電郵通知,單方面提早終止合約〔附件2〕,原因為本人未能完成25個月續保率80%,此更改本人並沒有簽任何文件確認,包括2017年7月〔附件1〕〔即補充協議〕、2020年8月〔附件3〕〔即8月的附錄〕及2020年12月〔附件4〕〔即12月的附錄〕這三份合約也沒有修改續保率的要求。」

24.「附件2」是一封由呈請人向債務人發出的警告信,日期為2021年3月17日(「3月的警告信」)。於聆訊中,債務人確認,他於誓詞中指此附件是2021年5月發出的終止合約電郵,這說法是不正確的。

25.「附件2」的原文如下:

Warning: Poor Persistency

This letter serves as a formal warning to you regarding the captioned subject.

As per our record, your 25th AFYC persistency recorded is 0% (31-12-2020), 4.6% (31-1-2021) and 6.2% (28-2-2021) which is alarmingly low. Please note that the Company has absolute right to terminate all the contracts with you on the ground of your poor persistency. If you cannot improve your persistency to 80% level or above by 31 Mar., 2021, the Company will terminate the Agent’s Contracts with you without further warning.

Please take it seriously and I whole-heartedly hope you can have a successful in 2021.  If you need any assistance, please feel free to contact your up-line manager.”

26.於聆訊中,債務人強調,呈請人於3月的警告信中提出25個月續保率需有80%這個要求,是呈請人單方面施加的,雙方所簽署的多份合約內,均沒有列明這要求,債務人亦從來沒有接納這新的條款作為合約的一部份。於個多月後,呈請人發出4月的終止信。雖然信件引用代理合同的第10.1條,而信中亦沒有引述任何終止的原因,但是實際上,真正的原因,是由於債務人未能符合25 個月續保率需有80%的要求。而這理由是不公平及不公允的。因此,呈請人終止合同的做法,是沒有法律基礎的,因而衍生的債項及破產呈請,亦屬無效。

第二項反對理由

27.第二,根據12月的附錄,債務人須於2021年6月30日前,額外完成30萬年度化佣金的業績要求。債務人認為呈請人在期限屆滿前,即2021年5月28日,終止合約,是屬於單方面修改業績要求。

28.於誓詞中,對於第一及第二項反對理由中呈請人的行為,債務人這樣形容:

「上述各修改及行動實屬不公平、不公允、沒有同意或受威迫下接受,加上富通保險不按合約條文解僱,… 因此認為該破產呈請無效。」

第三項反對理由

29.第三,債務人沒有閱讀過於香港商報刊登的償債書通知,亦沒有簽收過償債書,因此他質疑償債書的有效性。

30.他的指稱如下:

「富通保險稱於2021年9月份,透過平郵及電郵通知本人收取法定要求償債書,但本人已於2019年7月遷出該地址,因此沒有收到信件,電郵方面也沒有收到,此事本人是於2022年4月份安排律師代表與對方溝通才得知。」

31.然而,於聆訊中,債務人接納,呈請人所倚賴的大角咀住址及電郵地址,均是從他於2017年簽署的申請表中取得的。同時,他於申請表中填寫的手提電話號碼,有兩個數字調轉了。當被問及是否同意呈請人已採取合理步驟,嘗試將償債書送達予他,債務人同意這說法。但他強調,事實上,他從來沒有以任何形式收到償債書。

32.針對以上這項事實指稱,呈請人的陳詞指,債務人實際上有否收到償債書,是無關緊要的。關鍵是,呈請人有否採取合理的步驟去進行送達,這是法律上對呈請人的唯一要求。呈請人援引Re Li Wai Man HCB 211/1999,1999年11月1日(第11頁)的案例以作支持。

法律原則

33.若要成功反對破產呈請,債務人必須展示他對債項有基於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他需要提出充分、確切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的確有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有關陳鈺麟 HCB 8188/2013,2015年1月16日﹙第8段﹚。

討論

34.針對第一項反對理由,呈請人的立場很簡單。代理合同第10.1條明確地賦予雙方權利,隨時可以30天通知期終止合約,無需給予任何原因。呈請人純粹是在行使代理合同中的權利。實際上,在4月的終止信中,呈請人沒有提及任何原因,也沒有提及與業績要求相關的事項。因此,債務人現指呈請人是因單方面修改業績要求而終止合約的說法,是完全沒有事實或法律上的根據。

35.以上是廖大律師於聆訊中的陳詞,她沒有援引任何案例支持呈請人在這方面的立場。

36.在證據上,在回覆誓詞中,除了重新倚賴第10.1條外,呈請人的代表沒有針對債務人的事實指稱作出任何回應或反駁。不過,呈請人提及到,於代理合同生效的約4年期間,債務人另外獲得合共超過$3,200,000的款項,而該些款項並沒有被追收。

37.於下文將會對債務人的證供作出分析,但假設債務人的事實指稱屬實,法庭認為本呈請帶出的關鍵法律問題如下。

38.假若呈請人終止代理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為債務人未能完成25個月續保率需有80%的要求,而這要求是違反合約的條款的,在這情況下,呈請人是否仍可根據第10.1條終止合約,繼而追收已支付的部份獎金?

39.第10.1條賦予合約雙方的權利,表面上並無任何限制。法律上,這是否一個絕對的權利?合約任何一方是否真的可以毫不受限地行使這權利?

40.上訴庭於Tadjudin Sunny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 CACV 12/2015,2016年5月20日的決定,是這議題上的重要案例。

Tadjudin

41.上訴庭認為,若一個合約賦予一方任何權力或酌情權,而該權力或酌情權表面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法律上,一般會在行使該權力或酌情權的過程中,加諸一些隱含條件(“implied requirement”)— 合約方需真誠地、理性地、及以達致一個恰當的目的為依歸去行使權力。合約一方行事時,亦不應任意武斷、反覆無常或非真誠地行使權力。法庭會加諸這些於合約中無明言的條件,是由於這些條件應屬於合約雙方的合理期望。[1]

42.在該案中,上訴庭將以上的原則,應用於銀行和僱員之間的僱傭合約上。案件中的合約列明,雙方均可以一個月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終止合約。此外,銀行每年應考慮向僱員發放獎金,但是否發放獎金和獎金的金額,則屬於銀行的酌情範圍內。該案中的僱員入職以來的六年間,每年均獲發獎金,而金額可高達每年底薪的兩至三倍。於第七年,銀行根據合約條款,以一個月代通知金終止合約,以及不向僱員派發獎金。僱員指,若合約沒有被終止,基於她該年度的業績,她應可獲發可觀的獎金。她向銀行追討獎金。

43.上訴庭維持原審的判定,裁定合約中的終止條款,應受限於上文第41段所列的隱含條件。上訴庭並接納,合約應包括隱含條款如下 — 銀行不應利用這終止合約的權力,達致避免向僱員派發獎金的目的,因為這樣做必然是屬於任意武斷、反覆無常、非真誠地或以達致一個不恰當的目的而去行使權力的行為。[2]

44.上訴庭同時維持原審的裁定,認為銀行是違反了這隱含條款,因為證據顯示,終止合約背後的其中一個主要意圖,就是要避免向僱員發放該年度的獎金(第96至146段)。因此,僱員可獲賠償。

有關保險合同追收條款的三個重要案例

45.Tadjudin一案中,上訴庭所闡述及應用的隱含條款(implied term)原則,於其後一些涉及保險公司和代理之間的合約糾紛中,曾被多次採用或討論。

46.保險公司與代理之間的合約,一般並非僱傭合約,而是採用如本案中的代理合同的形式。案例中涉及的爭議,情況如下。代理合同一般包含兩項明示條款。第一,雙方均可隨時以特定的通知期終止合約。不需給予任何原因(下文將稱這條款為「終止條款」)。第二,若代理合同於某期限內被終止,保險公司可向代理追收之前曾發放的獎金或其他款項的指定百分比(下文將稱這條款為「追收條款」)。

47.案情往往涉及保險公司在不給予原因下,行使終止條款及追收條款,並向代理追討款項。另一方面,代理的爭議,則指代理合同中應包含一些隱含條款,內容與Tadjudin一案中的相類似,而在終止合約的過程中,保險公司違反了這些隱含條款,因此不能向代理追收款項。

48.案例顯示,若代理能夠提出相關的證據,法律上,合約中是否應包含隱含條款這問題,是足可構成有合理爭議點的議題(reasonably arguable)。以下會討論三個重要的案例。

49.第一個案例是Re Shing Pui Keung HCB 686/2017,2017年12月20日。與本案一樣,該案是一宗破產呈請。

50.該案中的代理,指代理合同應包含數項隱含條款。其中包括:(1) 保險公司於評核代理的表現或修改運作守則時,不應非真誠地行事,而行徑亦不應不合邏輯、有悖常理或任意武斷;(2) 保險公司於執行有關續保率或聘請新代理的政策時,同樣地不應非真誠地行事,而行徑亦不應不合邏輯、有悖常理或任意武斷。[3] 代理續指,保險公司違反了這些隱含條款。

51.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他其中一個指控,是公司在沒有預先咨詢或解釋的情況下,突然將續保率的要求,由一般市場上慣用以19個月作量度標準,改為25個月。而代理第一次得知這變更,是當他收到公司的警告信,指他以25個月量度的續保率有所下降(第10段)。

52.於該破產呈請中,保險公司一方接納,代理提出的隱含條款應否存在,是屬於足可爭議的論點(“sufficiently arguable”)(第14段)。

53.第二個案例是上訴庭於So Sheung Hin Ben v Chubb Life Insurance Co Ltd [2018] 5 HKC 47,[2018] HKCA 209的判決。涉案的代理提出的隱含條款如下 — 即保險公司不應利用終止條款,去達致可向代理追收款項的不當意圖。[4] 代理指保險公司違反了這項隱含條款。

54.於該案中,保險公司引用追收條款,追收條款下的款項,並根據這債項,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其後,代理要求將償債書作廢。他倚賴公司違反了以上的隱含條款這指稱,對債項提出爭議。代理所提出的其中一項事實指稱,同樣地是有關續保率的業績要求。他指,公司突然將在合約中列明的19個月量度標準,改為25個月,而從未告訴他兩者的計算方法有何分別;公司的電腦系統亦只顯示前者的數據,令他無從得知如何可改善以後者作標準的續保率。個多月後,公司便行使終止條款,終止他的合約(第35至36段)。

55.在判詞中,上訴庭參考了TadjudinShing這兩宗案件,認為代理所聲稱的隱含條款是一項可合理爭議的觀點(第39至40段)。

56.第三個案例是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v Poon Cindy [2019] 3 HKLRD 455,[2019] HKCA 697。這是一個針對審訊後的裁斷提出的上訴。

57.上訴庭認為以下兩項隱含條款是可構成有合理爭議點的觀點:

(1)  行使終止條款時,應真誠地行使,而不應基於任意武斷、反覆無常、有悖常理或不合邏輯的理由。

(2)  保險公司行使權力將代理降職時,亦同樣地受到以上的限制。[5]

58.上訴庭特別參考了TadjudinShingSo這三個案例,並指隱含條款的普通法正在發展中,因此決定將案件發還重審,從而決定,在證據上,以上的兩項隱含條款應否產生(第26、32、33、38和39段)。

59.在這裏必須一提上訴庭的一個重要觀察。在這些案件中,若保險公司行使終止條款,並同時執行追收條款,則代理過往已獲發的款項將會受影響。在這情況下,若終止合約的權力被界定為一項合約上賦予的酌情權,則意味着適用於酌情權的原則會適用於這權力上。一般而言,除非有非常清晰的明示條款,否則合約一方必須真誠地行使酌情權,而不能於行事時任意武斷或反覆無常(第35段)。

60.雖然上訴庭沒有確認在這情況下,行使終止條款是否等同行使一項酌情權,但是上訴庭明顯地認為這個觀點是可爭議的。這在其後的段落中可見到(第37至41段),上訴庭特別提到在Tadjudin、ShingSo案件中,法庭有應用涉及酌情權的原則。

違反隱含條款的指稱一般牽涉事實爭議

61.在以上的三個案例中,在已有的證據上,法庭均認為代理所聲稱的隱含條款,具有合理爭議的空間。

62.無庸置疑地,最終,這些隱含條款是否成立,必然是取決於法庭在證據上的裁斷,包括於簽訂代理合同時的情況。同樣地,若隱含條款成立,保險公司有否違反條款,亦取決於法庭對相關證據的定奪。

63.在破產案件中(包括破產呈請和作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若債項涉及追收條款下產生的款項,而代理提出公司違反隱含條款的指稱去爭議債項,法庭依然會應用一般的原則,去斷定他的爭議是否有實則理由,和他在此階段提出的證據是否充份、確切和可信(見上文第33段)。

64.不過,在So的判詞中,上訴庭在這方面作出了以下的觀察。一般而言,涉及追收條款的爭議,並不適宜以簡易方式作出裁斷(例如破產程序)。適當的做法,是進行審訊,好讓證據得以透過盤問以作驗證,而法庭能聽取法律觀點上的全面陳詞,並作充份考慮。[6]

65.同樣地,在Shing的判詞中,法庭重申破產程序性質上屬簡易程序,法庭只應在清晰的案件中才頒發破產命令(第33段)。

66.在處理有關保險公司有否違反隱含條款的證據時,法庭於SoShing的處理手法,需要一提,因為在本案中有很大的參考價值。

67.在這兩宗案件中,保險公司均採取相類似的立場。即使代理提出了公司違反條款的證據,例如突然修訂續保率的量度標準,在回覆誓章中,公司均沒有作出回應或否認,而是堅持可行使終止條款下的權利,無需給予任何理由。

68.Shing一案中,法庭考慮代理的事實指稱時,注意到保險公司選擇對指稱維持緘默,而不試圖加以辯解。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能在破產程序中,輕易漠視該些事實指稱,亦不能簡易地判定其為不可信或不成立(第15段)。最終,法庭撤銷破產呈請(第33段)。

69.So一案中,同樣地,上訴庭考慮了代理的事實指稱,認為指稱表面上有根據,而公司選擇不提出證據回應,這與Shing的情況相類似,因此判定代理成功提出足夠的表面證據,支持公司違反隱含條款的指控(第36至38段)。最終,上訴庭將公司的償債書作廢(第60段)。

Shing、So和Poon Cindy後的案例

70.以上三個案例頒下後,有數宗涉及相同議題的訴訟。較重要的一宗是原訟庭於Shek Kin Pong v FTLife Insurance Co Ltd [2019] HKCFI 1781的判決。

71.Shek一案中,經審訊後,法庭裁定涉案代理提出的隱含條款不成立,該條款的內容如下 — 在行使終止條款下的權利時,保險公司不應以追收已發放的款項為主要目的而終止合約,以及不應在沒有合理理由下終止合約,又或不應以終止合約為由,去剝奪代理已賺取的合約報酬等。法庭認為這些隱含條款與合約的明示條款之間有直接衝突,因此不能成立(第56段)。再者,合約的內容是由雙方自由商議而達成的,法庭不應為他們重寫合約(第57段)。

72.法庭特別提到,終止條款賦予雙方以通知期終止合約的權利,這權利並非酌情權,亦有別於酌情權。香港的法律並不承認任何凌駕性的原則,要求合約雙方在執行合約時,須以真誠行事。[7]

73.同時,法庭認為,案件與Tadjudin中的事實有別,例如該案涉及的是僱傭合約,而並非保險代理合同等(第61段)。

74.雖然在這宗案件中,法庭推翻了隱含條款的存在,但是本法庭認為,這並非代表在類似的保險案件中,都能一概而論地否定隱含條款的存在。合約中應否包含隱含條款,以及條款的內容,必然是取決與合約有關的事實,而這些事實在每宗案件中均會有所不同。

75.無論如何,需要留意的是,Shek一案的判詞中,沒有討論上訴庭於Poon Cindy作出的判決。上訴庭的判決,是於Shek案件完成審訊數個月後及判詞頒發前的期間頒發的。

76.有關終止條款下的權利,可否被界定為一項酌情權這問題上,上訴庭於Poon Cindy的看法(見上文第59至60段)與Shek案中的見解存有分歧。明顯地,這法律議題仍有待法庭於日後在適當的案件中,再作討論和分析。

77.Shek案之後,有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均跟隨該案所闡述的原則,判定代理提出的隱含條款並不成立:

(1)  FTLife Insurance Co Ltd v Ho Suk Yue [2023] HKDC 363(第40段);及

(2)  Chubb Life Insurance Co Ltd v Chan Christy [2023] HKDC 1113(第64至71段)。

78.另一方面,值得一提的是,Shing案中的保險公司其後在區域法院就債項提出訴訟,經三天的審訊後,法庭判定代理敗訴:見Chubb Life Insurance Co Ltd v Shing Pui Keung [2021] HKDC 1391

79.法庭裁定,代理合同應包含隱含條款(第27段),但同時裁定代理未能證明公司違反該些條款(第69、70及83段)。

本呈請中的證據及法律議題

80.於第一項反對理由中,債務人提出了三個關鍵的事實指稱,法庭認為這些指稱均是表面可信的。

81.首先,債務人指,呈請人單方面修改續保率的業績要求,由19個月85%的標準改至25個月80%。這指稱與補充協議的條文是相符的,因為協議的而且確只有提及19個月的續保率要求,並無提及25個月的要求。

82.第二,雖然4月的終止信內沒有提及任何終止的原因,但真正的原因,是因為債務人未能達成25個月80%續保率的要求。這個指稱是表面可信的,因為:

(1)  在時序上,3月的警告信發出後,呈請人便在一個月後發出4月的終止信。

(2)  在內容上,3月的警告信明言,若債務人未能達標,公司將會終止代理合同,而不會再發警告。

83.第三,呈請人的做法是不公平的。若然呈請人真的是單方面修改合約列明的業績要求,而因此終止合約,不公平的講法表面上是成立的。

84.正如在ShingSo兩宗案件中的保險公司一樣,呈請人沒有針對債務人的事實指稱作出回應或反駁,而選擇純粹堅持於第10.1條下,有權不給予理由而終止合約。

85.在無任何挑戰的情況下,法庭認為債務人提出的事實指稱均為表面可信,並不能將其簡易地判定為不可信。

86.債務人於本破產呈請中親自行事。除了作出以上的事實指稱,並無提出法律觀點上的陳詞,亦沒有主張代理合同應包含隱含條款的觀點。

87.但是,根據以上所討論的案例,即TadjudinShingSoPoon Cindy,在債務人聲稱的事實基礎上,明顯地,他可以合理地爭議,代理合同中應包含隱含條款,規限着呈請人不應任意武斷地單方面修改於合約下訂明的業績要求,以及不應基於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原因而終止合約。此外,債務人現有的證據亦顯示,他可合理地爭議呈請人違反了這些隱含條款。

88.總括而言,債務人提出了表面可信的證據,去爭議呈請人因引用追收條款而產生的債項。於上文第38至39段所列出的關鍵問題,本法庭認為,根據債務人的案情,有合理的空間,去爭議第10.1條下的權利並非是一個絕對的權利。在So一案中,上訴庭明言,牽涉隱含條款的法律問題,並不適宜在破產呈請中處理,而一般應於審訊中處理。在這問題未被釐清的情況下,法庭不應頒下破產命令。

89.由於第一項反對理由成立,法庭將不會處理第二及第三項反對理由。

結論

90.現命令撤銷本破產呈請。

91.債務人可得本呈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修改,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援引案例

92.於上文已提及,於聆訊中,呈請人的大律師就債務人誓詞中披露的指稱作出陳詞時,沒有援引任何案例,只作出了非常簡短的討論(見上文第34至35段)。

93.聆訊後,法庭自行進行了案例搜查。由於搜查到的案例與本案的關鍵問題有明顯的關連性,並改變了法庭原先對案件的看法,因此,法庭邀請雙方再作陳詞,並作出如下的指示:

「1. 於反對誓詞中,債務人指稱,呈請人單方面更改續保率的要求,而這是構成呈請人終止合約的原因。

2. 根據法庭自行進行的案例搜查,過往有多宗案例,涉及保險公司和經紀之間,於合約終止時,經紀應否歸還預先支付的佣金或獎金這方面的爭議。其中牽涉的議題,環繞着合約中的終止條款,是否受限於某些隱含條款 (implied term),包括終止合約一方需持有合理理由、需真誠地行使終止條款、及 / 或終止合約時不應任意武斷或有悖常理。

3. 此外,案例亦指出,若保險公司與經紀之間的爭議涉及以上事宜,這些爭議不應於破產程序中處理。

4. 有關的案例包括:

(a) Tadjudin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CACV 12/2015,2016年5月20日(此案例並不涉及保險公司,但於以後的保險案例中,被廣泛援引);

(b) Re Shing Pui Keung,HCB 686/2017,2017年12月20日;

(c) So Sheung Hin Ben v Chubb Life Insurance Co Ltd[2018] HKCA 209

(d) FWD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v Poon Cindy,[2019] 3 HKLRD 455,[2019] HKCA 697;及

(e) Shek Kin Pong v FTLife Insurance Co Ltd[2019] HKCFI 1781

5. 以上案例中討論的法律原則,均明顯地與本案有關。

6. 現指示雙方於2023年10月16日或之前,就以上案例,向法庭呈交及向對方送達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如可行的話,書面陳詞及案例應以紙本版及電子版向法庭呈交。

7. 原訂於2023年10月3日頒佈判決書的安排將取消。經參閱雙方進一步的陳詞後,法庭會重新訂定頒佈判決書的日期。

8.    呈請人的大律師於聆訊前提交的書面陳詞中,只提交了一個案例,沒有針對以上的法律原則,提交任何案例或作出相應的陳詞。於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中,大律師須解釋 (a) 為何沒有援引以上明顯與本案有關的案例,以及 (b) 有否履行作為大律師須協助法庭查找合適案例的責任。」

94.針對指示的第8段,廖大律師的回應如下:

(1)  呈請人沒有主動引用有關隱含條款的案例,並非故意隱瞞。

(2)  呈請人當時對債務人案情的理解是,他指責呈請人終止合約,是違反了合約的明示條款,而非隱含條款。

(3)  而債務人又錯誤引用了「附件2」,即3月的警告信。

(4)  由於債務人的誓詞沒有明確提到他認為合約裏有隱含條款,因此沒有引用法庭提及的案例。

95.債務人的確從來沒有提出隱含條款這法律觀點,但他的反對誓詞內容並不難明,大律師理應能夠辨認本案件的關鍵問題,並針對問題作出合適的回應及相關的法律陳詞。

96.更重要的是,在保險行業中,終止條款及追收條款均是常見的條款。[8] 即使呈請人的法律團隊未能察覺到隱含條款在本案中的關連性,他們理應意識到以往必定曾出現過這類保險糾紛的案例。

97.然而,廖大律師於聆訊中作出的陳詞,流於表面,沒有嘗試找出問題的癥結所在,以致連對自己一方有利的案例也沒有援引(例如Shek)。

98.實際上,只需於司法機構的判詞網站中輸入數個關鍵字 —“insurance company”、“agent”、“termination”和“claw back”— 已可輕易查找到ShingSoPoon CindyShek這四個重要案例,以及其後的區域法院案例。

99.在本案件中,法庭對呈請人法律團隊的期望是 — 小心分析證據,找出問題的癥結所在,並針對問題查找和援引重要的案例。這樣,才可透過聆訊中的辯論,讓法庭最終能夠達致一個穩妥的結論。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聆訊


[1]  原文如下,第55段:“In all, a power or discretion given to a party to a contract which on its face is unqualified is generally to be read as being subject to an implied requirement that it can only be exercised in good faith, rationally and for a proper purpose, and not arbitrarily or capriciously or in a manner which is not bona fide.  Such restrictions are implied in order to give effect to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2]    原文如下,第66段:“The anti-avoidance term is, in our view, consistent with, and supported by the legal principle mentioned in paragraph 55 above, namely, that an apparently unqualified contractual power (in this case the power of termination without cause by one month’s notice or payment of one month’s salary in lieu of notice) should generally be construed as being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it can only be exercised in good faith, rationally and for a proper purpose, and not arbitrarily or capriciously or in a manner which is not bona fi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termination in order to avoid the plaintiff being eligible for the Bank’s performance incentive program can, in our view, aptly be described as an exercise of the power arbitrarily or capriciously or in a manner which is not bona fide, or otherwise than in good faith, rationally and for a proper purpose.”

[3]  原文如下,第8(1)及(2)段:“(1) the petitioner shall not conduct its performance evaluations in respect of Shing and/or exercise its right to amend the Agency Operation Manual in an irrational, perverse or arbitrary manner that was not bona fide (“1st Implied Term”); (2) the petitioner shall not administer its policy in relation to the measure of the persistency rate and/or recruitment of new agent in an irrational, perverse or arbitrary manner that was not bona fide (“2nd Implied Term”)”

[4]  原文如下,第3(2)段:“Chubb exercised its power to terminate the agent’s agreement in bad faith with the dominant intention of triggering a claw-back clause, in breach of an implied term that the power to terminate by notice without cause would not be exercised with such dominant intention (“Bad Faith Argument”)”

[5]  原文如下,第23(1)及(2)段:“(1A) Alternatively, the power to terminate the IAA under Clause 7.2 thereof would be exercised in good faith and would not be exercised for arbitrary, capriciou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reasons. (2A) Alternatively, the power to demote the Defendant from her position as Agency Director would be exercised in good faith and would not be exercised for arbitrary, capriciou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reasons.”

[6]  原文如下,第30段:“They are matters of some importance to the insurance industry, given the common use of claw-back provisions in agent’s agreements and the not infrequent occasions they have been invoked. It is inappropriate to resolve such disputes summarily, whether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or in a writ action. They should be resolved in a trial after conflicting evidence has been tested in cross-examination and upon mature reflection with the benefit of full arguments on the questions of law. ”

[7]  原文如下,第58段:“Clause 10.1 gave both parties the contractual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30 days’ notice, as opposed to and distinct from a discretionary power. There is no reference in either the Contract or the Side Agreement to any duty of good faith on the parties, or to the parties’ duty to cooperate. In GDH Ltd v Creditor Co Ltd [2008] 5 HKLRD 895, the Court stated that an overriding principle that in making and carrying out contracts, parties should act in good faith, or observe an obligation to ac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nd in good faith to other parties, is not an obligation recognized by Hong Kong law.”(橫線後加)

[8]  見註腳第6段中,節錄上訴庭於So一案中的觀察。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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