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漢標 對 李妙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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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0/2023,[2025] HKCA 754 原案件: [2023] HKCFI 2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23年第340號 (原本案件編號: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23年第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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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何漢標先生提出的上訴,針對2023年10月3日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的判決(“作廢申請判決”)[1]。徐法官拒絕何先生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 (“償債書”) 作廢的申請,授權債權人李妙桂女士可就償債書追討的債項,隨即向法庭提出破產呈請,又命令何先生支付李女士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60,000。何先生在2023年10月26日,就上述判決存檔上訴通知書。 2.李女士旋即在2023年10月12日提出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在2023年11月27日作出破產命令。何先生2024年2月16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原訟法庭准許逾期上訴破產命令。2024年3月26日,陳法官頒發判決書[2]拒絕申請。何先生不服判決,2024年4月2日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撤銷陳法官3月26日的判決命令,陳法官在2024年6月5日拒絕申請。就破產命令而言,至今未有上訴程序,本庭現處理的上訴,無論結果如何,也不能撤銷或使破產命令作廢。 3.何先生在徐法官席前的聆訊和這上訴,都是親自行事。債權人李女士在原訟法庭由大律師代表,上訴初期她有法律代表,她在2025年5月26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她出席了上訴聆訊,但由於她未有按法庭指示提交論點綱要,本庭不聽取她就上訴作口頭陳詞。 4.何先生在聆訊時提出,副庭長關淑馨及上訴法官周家明應該避席,因為他在2024年9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HCAL 1693/2024),針對處理他的破產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的六位法官(包括關法官及周法官)和一名大律師。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已在2024年11月13日被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拒絕[3]。他在11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編號CACV 499/2024,這上訴尚未排期聆訊。 5.本庭不認為在CACV 499/2024未裁決之前,由關法官及周法官審理本上訴,會有實在或表面的偏頗。以一個明理、合理、知情的第三者的客觀判斷,不會認為由這兩位法官審理本上訴,會有實質的偏頗風險。 6.2024年8月5日,何先生在這上訴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加入四項新證據。他聲稱新證據“與本破產案有直接關係”,作用是支持“上訴申請許可”。正如上文解釋,本庭現處理的上訴,並非“破產案”,這是何先生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的上訴,他沒有逾期,毋需“申請許可”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4年10月7日指示,新證據申請與這上訴由上訴法庭同時處理。 7.何先生提交了“再經修訂的上訴申請文件冊”、“爭議的文件冊”及“新證據申請文件冊”。他在2025年5月30日提交了10頁論點綱要、三個案例,及有關大陸民宿多份媒體報導。他的論點綱要還有提及多個其他案例,但沒有提供副本給法庭,本庭已憑判案書號碼取得案例閱讀。民宿的報導,沒有申請加入新證據,不可隨便引用,本庭不會考慮。 新證據申請 8.本庭先處理新證據申請。 9.新證據有四項: (1) 2023年11月27日陳法官聆訊的錄音謄本; (2) 2024年3月20日陳法官聆訊的錄音謄本; (3) 2024年6月5日陳法官聆訊的錄音謄本; 及(4) 2024年6月5日何先生打999號電話向警察投訴陳法官的錄音光碟及謄本。 10.第(1)至(3)項是法庭程序的錄音謄本,一如法庭的判案書或命令,與訟人可以引用,毋需以證據形式提交。首三項的申請,是不必要的。 11.至於第(4)項,何先生說如同首三項,都是證明 “破產命令 … 在法官陳靜芬恐嚇下產生”。何先生依賴的新證據,完全不符合Ladd v Marshall[4]所訂立三個條件的第二條件,即是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上訴的結果會有重要的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本庭重申,這上訴處理的,是徐法官的作廢申請判決,並非陳法官的破產命令。何先生對陳法官作出破產命令、拒絕讓他逾期上訴破產命令,和拒絕撤銷否決逾期上訴破產命令的種種投訴與批評,和這上訴毫無關連,故此擬加入的新證據,對這上訴沒有絲毫影響。 12.本庭於是撤銷2024年8月5日的新證據申請。由於李女士沒有實質的參與,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償債書 13.償債書在2023年3月6日發出,追討的債項,是判定的債項和已評定的訟費,金額合共人民幣13,750元和港幣89,041.64元,附帶償債書發出後的利息。債項都是在區域法院DCCJ 3481/2020案,和其後就該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CAMP 129/2022)產生。 14.在DCCJ 3481/2020,何先生是原告人,李女士是被告人,李女士是何漢嘉的遺孀及遺產管理人,何先生是何漢嘉的兄長。何先生聲稱,由於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5],他提出DCCJ 3481/2020向李女士申索[6]:
15.經聽取何先生及代表李女士大律師的陳述,及審閱雙方的誓詞,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裁定何先生的申索應被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沒有合理基礎來指控何漢嘉有任何違約行為。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a)條,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於訴因產生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便不得提出,何先生根據何漢嘉2010年的違約,在2020年始提出DCCJ 3481/2020的訴訟,已經太遲。何先生依賴的《時效條例》第20(1)(a)條、26(1)(b)和11條,都不適用。再者,他原本在DCCJ 1316/2013[7] 已提出與何漢嘉的投資協議(包括內地物業)的申索,他後來將此申索“抽起”,在2015年2月交由佛山市的法院審理[8]。他理應在早前在區域法院的案件,或其後佛山法院的案件,提出現時的申索。根據“一案不能二審” (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他不應獲准現時才展開新的訴訟,向何漢嘉或其遺產執行人追討。 16.至於李女士追討平分2015年3月至2020年8月內地物業租金的反申索,歐陽法官留意到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斷,何漢嘉可獲內地物業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租金的一半。何先生也承認在2015年至2020年,他有把物業出租。歐陽法官裁定何先生對反申索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只需稍為調整他應支付的金額。 17.2022年1月26日,歐陽法官頒發判決書[9]及作出以下命令:
18.2022年2月7日,何先生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上述第(1)及(3)項命令上訴。2022年4月20日,歐陽法官頒發判決書[10],拒絕准許上訴,命令何先生支付李女士在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金額。 19.2022年4月26日,何先生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訟費命令。歐陽法官在經審閱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及何先生的誓詞,於2022年6月10日作出以下命令:
20.何先生於2022年4月27日及6月29日,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CAMP 129/2022),及擱置歐陽法官2022年6月10日的訟費命令。上訴法庭在2022年8月31日頒下判決書[11],裁定何先生沒有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他聲稱與何漢嘉及他們母親達成的口頭協議成立家庭基金,餘款用作投資,在HCA 660/2014與HCA 1966/2013的判決書已被法庭拒絕接納[12]。有關《時效條例》適用的時效期,歐陽法官作出正確的裁定。就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何先生未能提出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至於李女士的反申索,上訴法庭同意歐陽法官的觀點。上訴法庭於是頒令: (1) 撤銷何先生的申請,及(2)何先生須支付李女士在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55,000元(“第3筆債項”)。 21.2022年9月13日,何先生就上訴法庭8月31日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該申請在2022年9月28日,被上訴法庭命令撤銷。何先生另於 2022年10月17日,就上訴法庭之訟費命令,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亦被上訴法庭於2022年11月23日命令撤銷。 22.其後何先生再就上訴法庭2022年11月23日之裁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FAMV 632/2022),該申請被終審法院認為沒有合理上訴理由而命令撤銷。 23.在何先生耗盡一切法律程序後,李女士始於2023年3月6日發出償債書,追討法庭已判定的債項,即第1至3筆債項。 作廢申請判決 24.何先生在2023年3月21日,申請要求將償債書作廢。他存檔了三份誓詞,提出三個作廢的理由:
25.徐法官裁定,以上三項作廢理由,俱不能成立。 26.何先生依賴的反申索,已經在DCCJ 3481/2020被法庭剔除及裁定為敗訴,他擬提出的上訴,又被上訴法庭拒絕上訴許可。他的反申索不能成立,不能依賴這反申索要求把償債書作廢。 27.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13],倘若償債書是基於判定債項,在作廢申請法庭一般不會在這階段研究判決或命令的正確性,或調查判決債項的有效性。無論如何,他對參與DCCJ 3481/2020代表對方的大律師,審理該案的聆案官和法官,處理上訴許可的上訴法庭,作出毫無根據的指控,法庭不會接納。 28.償債書的格式和內容,並無違反《破產規則》第44條的規定。就每一筆判定債項,償債書已列出判決日期、案件編號、法官名稱、判決金額。 這上訴 29.何先生存檔的上訴通知書,除了要求撤銷徐法官的作廢申請判決,還要求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30.在處理應否把償債書作廢,法庭毋需亦不應就法律上任何實質權益,作出裁決,這並非制定把償債書作廢這程序的用意。即使上訴法庭撤銷徐法官的判決,也不會作出以上要求的命令。 31.何先生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32.何先生其後的論點綱要,強調他的爭議理應成立,李女士沒有抗辯理據。他在DCCJ 3481/2020的申索不應被剔除,他再提申索並沒有違反一案不能二審原則。他聲稱何漢嘉/李女士違約侵權,要負上法律責任,他應該獲得法庭濟助。他重申李女士沒有權益提出反申索,去追討內地物業2015年至2020年的一半租金收入。他又指稱上訴法庭拒絕准許上訴,是“實際偏頗”。他引述徐法官在一宗破產呈請的判案書[14],和另一宗要求作廢償債書的判決書[15],聲稱徐法官沒有把償債書作廢是“雙重標準”。 33.他並且引述上訴法庭在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及藍松[16]的判案書第42(1)至(6)段,聲稱上訴法庭這樣說:「判定債項只是表面證據,可被反駁,破產法庭並非最終受判定債項的判決約束,可就判決“進行探究”,要查明判定債項是否有真正的代價」。 34.最後就陳法官在破產呈請的聆訊,和其後申請逾期上訴的過程,何先生作出不少看來是沒有根據的指稱。由於與這上訴無關,本庭不會受理。 討論 35.徐法官處理的申請,是要求作廢償債書,並非破產呈請。就基於判定債項發出的償債書,徐法官引述了確立的法律原則,見Leung Kwok Chun v Seavi Advent Asia Investments (IV) Ltd, §§22至26和當中引述的案例。Leung Kwok Chun其後獲上訴法庭認同(Leung So Hung Siem v Carson Wen [2019] HKCA 678, §18),也有在其他原訟法庭作廢償債書的判決書引用(例如A v R [2022] HKCFI 3390, §12)。根據這原則,在處理償債書作廢的申請,除非有清晰可信的證據證明,判定債項是因欺詐、合謀或審訊不公而獲取,一般而言法庭不會在這階段去研究判決或命令是否正確有效,因為償債書作廢的申請,需要從速處理,以免債務人在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被入稟破產。 36.本庭認同徐法官的裁斷,何先生提出的作廢理據,顯然達不到上述的門檻。 37.上訴法庭在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及藍松所處理的是破產呈請,與償債書作廢的做法不同。至於何先生引述的第42(1)至(6)段,其實是上訴法庭總結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覃美金案(Re Tam Mei Kam, ex parte Chiu, Szeto & Cheng, Solicitors (a firm), CACV 87/ 2012, 8/5/2013) (也是一個破產呈請) 第22.1段至27段的分析,原文如下:
38.何先生對上文的理解,未免流於斷章取義。上文清楚說明,並非每一個案,破產法庭都會就判定債項的判決“進行探究”,只是在適當的情況下,才行使這權力。 39.假設在本案情況下,引用的是破產呈請的處理方式,可對債項的判決“進行探究”,本庭也會裁定何先生未有任何合理的反駁。DCCJ 3481/2020引致的判定債項,是經過聆案官和區域法院法官的兩次聆訊,再由區域法院法官和兩位上訴法庭法官審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一致裁定何先生的申索應被剔除,李女士的反申索成立。他也不能向終審法院上訴,他的訴訟實在已告終。在這情況下容許他推翻或否定判定債項的判決,是完全不可能的。 40.本庭也認同徐法官的意見,償債書的格式和內容,並無違反《破產規則》第44條的規定。 41.何先生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他對法庭種種指控,是毫無事實基礎。 結論 42.本庭駁回何先生的上訴。 43.本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何先生和李女士都沒有反對上訴勝訴一方可得訟費的原則。李女士也承認在提交親自行事通知書後,她沒有為訴訟做實質的工作。本庭命令何先生須支付李女士,2025年5月26日前在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申請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2023] HKCFI 2713, 編號HCSD 12/2023 [4] [1954] 1 WLR 1489 [5] [2022] HKDC 103, §14(6);協議內容是何氏兄弟各享何先生內地持有兩間屋一半業權,平分內地物業的利益和責任,包括將物業改建為民宿,條件是何漢嘉持有的香港小西灣居屋物業的業權亦要與何先生平分。 [6] DCCJ 3481/2020的申索陳述書, §§70至74 [7] DCCJ 1316/2013,何先生是原告人,何漢嘉是被告人,該案其後轉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660/2014。何先生在2013年又入稟高等法院,對母親的遺囑認證提出訴訟,編號HCA 1966/2013。其後HCA 660/2014與HCA 1966/2013被下令合併處理。 [8] 何先生在2019年1月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李女士追討內地物業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收入 [9] [2022] HKDC 103, §50 [11] [2022] HKCA 1249,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及周家明審理 [12] HCA 1966/2013及HCA 660/2014 判決書,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2017年1月10日,§§28至33; 及上訴法庭的判決理由書,[2018] HKCA 784 §§20至25 [13] Leung Kwok Chun v Seavi Advent Asia Investments (IV) Ltd, HCSD 16/2016, 2016年11月29日, §§22至26 [14] FTLife Insurance Co Ltd v Luk Kin Hang [2024] HKCFI 91, §§37、41、63-69 [15] 高景波對王欽賢 HCSD 48/2023, [2024] HKCFI 92, §§11-13 [16] CACV 53/2015, 2016年6月28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何漢標 對 李妙桂
何漢標 對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何漢標 對 李妙桂
何漢標 對 李妙桂
有關何漢標的事宜
有關高景波的事宜
何漢標 對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高景波 對 王欽賢
A v. R
何漢標 對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Leung So Hung Siem v. Carson 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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