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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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第1至3及7至11項「欺詐罪」及同意有關案情,因此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餘下的三項控罪(控罪4–6)則應控方要求存檔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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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0/2022及79/2023 (合併) [2024] HKDC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10號及2023年第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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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11項控罪:
2.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第1至3及7至11項「欺詐罪」及同意有關案情,因此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餘下的三項控罪(控罪4–6)則應控方要求存檔法庭。 3.控方案情如下。 控罪1(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 4.被告人在2022年3月7日,在紅磡南道休憩公園行近一名26歲女子(“控方第一證人”),並表示自己被人打劫而向控方第一證人借港幣27,000元。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提供香港身分證,及拉低口罩露出面部,被告人照辦,又給控方第一證人寫了一張看來是渣打銀行的港幣27,000元的支票。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述支票存入銀行。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先把現金港幣10,000元交給被告人。 5.在2022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查看銀行帳戶。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上述支票已成功入帳,於是到紅磡再與被告人見面,把港幣17,000元交給被告人。 6.當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生意上急需用錢,想向控方第一證人借人民幣4,520元。控方第一證人照辦,經微信匯款給被告人。 7.2022年3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查看中銀帳戶,發現因被告人簽署與銀行樣本不同,以致上述港幣27,000元支票未能兌現。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不斷追討,但被告人仍拒絕還錢。案件最後報警處理。 控罪2(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 8.被告人在2022年3月10日,再次在紅磡行近一位25歲女子(“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向對方表示自己遺失銀包並以此作為藉口借港幣25,000元。被告人接着給控方第二證人寫了一張看來是渣打銀行港幣25,000元的支票。控方第二證人先把支票存入銀行,然後將現金港幣共25,000元交給被告人。 9.被告人表示會再寫另一張港幣11,900元支票給控方第二證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幫他購買一部iPhone。控方第二證人照辦,並用信用卡購買一部iPhone 13 PRO MAX(價值港幣11,899元),交給被告人。 10.2022年3月11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人把一張港幣11,900元支票存入控方第二證人的帳戶。 11.2022年3月14日,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上述兩張支票未能兌現。案件最後也報警處理。 控罪3(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 12.被告人在2022年3月16日,在九龍塘又一城附近行近一名19歲女子(“控方第三證人”),並向對方表示自己遺失銀包及流動電話,以此向控方第三證人借錢購買流動電話。被告人承諾以支票方式還款。經被告人查問,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擁有3張信用卡,信用限額合共港幣26,000元。 13.被告人接着給控方第三證人寫了一張看來是恒生銀行的港幣28,000元的支票,並存入控方第三證人的中銀帳戶。 14.當日較後時間下午4時至5時,控方第三證人按被告人要求,用上述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 13 PRO MAX兩部總值港幣23,998元的iPhone,之後交給被告人。可是,支票最後未能兌現(原因是被告人帳戶當時已經結束)。 拘捕和警誡 15.於2022年3月17日,被告人被拘捕。警方持搜查令搜屋,檢獲包括被告人名下13張空白支票及一部流動電話。 16.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啱啱放監出黎後無錢洗,所以咪用自己嘅支票簿開張空頭支票俾人換返啲現金囉”。 17.被告人其後進行7次警誡會面,他在警誡下說出包括以下各項: 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
關於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
關於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
控罪7及8(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 18.在被告人經第一次拘捕後,他在2022年9月18日,在香港城市大學外向一位20歲男子(“控方第四證人”)表示遺失銀包及流動電話。被告人問控方第四證人可否一起在城大校園尋找。控方第四證人帶被告人進入城大校園一起尋找,其間被告人問控方第四證人借錢以購買新電話和作為生活費。被告人承諾會盡快還錢。 19.控方第四證人接着帶被告人到又一城的一部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港幣15,000元交給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要求被告人提供香港身分證,被告人照辦。控方第四證人核對被告人身分,抄下被告人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被告人亦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聯絡號碼。 20.在2022年9月19日,控方第四證人在WhatsApp聯絡被告人要求還錢,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尚未有錢可還,想再借另一筆錢。因此,控方第四證人經Alipay分別匯款港幣2,000元及港幣1,000元給被告人。 21.在2022年10月2日,被告人在WhatsApp聯絡控方第四證人,按被告人的指示控方第四證人設立MOX銀行帳戶以讓被告人還錢。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的MOX銀行帳戶匯款港幣共2,500元。 22.在2022年10月7日,被告人相約控方第四證人見面。當日較後時間,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給控方第四證人一張看來是渣打銀行發出港幣24,000元支票。被告人更加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到入票機,把支票存入控方第四證人的帳戶。 23.在2022年10月10日,被告人相約控方第四證人要求控方第四證人把多給的錢以轉數快轉回給他。因此,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匯款港幣7,000元及人民幣700元。 24.在2022年10月11日,控方第四證人收到銀行通知,被告人的支票未能兌現。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查問究竟,但被告人只是諸多藉口。案件在2022年10月17日報警處理。 控罪9(控方第五證人的案件) 25.被告人在2022年10月8日,在城大一個自修室裡上前以普通話向一名22歲男子(“控方第五證人”)表示自己在又一城遺失銀包及流動電話,並說有急事處理需要一部新流動電話。被告人表示會開支票給控方第五證人還錢。被告人寫給控方第五證人一張看來是渣打銀行的港幣38,000元的支票。控方第五證人把支票存入帳戶。之後,他與被告人前往又一城百老滙,因為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五證人幫他購買一部iPhone。控方第五證人照辦,並以信用卡購買一部價值港幣10,087元的iPhone 14 PRO。控方第五證人其後把該部iPhone 14 PRO及現金港幣 8,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支票一旦兌現,便要把港幣20,000元餘款匯給他。控方第五證人為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拍照,之後便各自離去。 26.2022年10月10日,控方第五證人查看帳戶,看見一筆港幣38,000元的存款。2022年10月11日,控方第五證人卻發現上述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10(控方第六證人的案件) 27.被告人在2022年10月10日,在城大一個綜合樓的露天範圍用膳,期間他上前向一位22歲男子(“控方第六證人”)問有沒有見過他的流動電話。被告人表示要購買一部新流動電話,但提款卡也不見了,於是想控方第六證人陪他到又一城購買新電話。控方第六證人出於同情,便與被告人前往又一城。 28.到達又一城後,被告人問控方第六證人有沒有銀行帳戶,控方第六證人把銀行帳戶號碼告知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已用iPad匯款港幣10,000元到控方第六證人的帳戶,叫控方第六證人用微信支付,把該筆錢轉回給他。被告人向控方第六證人出示香港身分證,控方第六證人核對被告人身分,並給身分證拍照。控方第六證人相信被告人已把上述款項存入帳戶,於是透過微信支付,把總額人民幣5,900元轉給被告人。 29.2022年10月11日,控方第六證人發現銀行帳戶沒有來自被告人的存款,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11(控方第七證人的案件) 30.2022年10月12日,被告人在香港理工大學(“理大”)校園一個廣場附近行近一位17歲男子(“控方第七證人”)。被告人以普通話向控方第七證人表示自己遺失流動電話,以此向控方第七證人借港幣21,000元購買一部新流動電話回內地。被告人表示會經網上理財轉帳還錢給控方第七證人。被告人向控方第七證人出示香港身分證,讓控方第七證人核對身分。被告人借用控方第七證人的流動電話進行轉帳。大約3至4分鐘後,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七證人交易成功。因此,控方第七證人提取現金港幣共8,000元,交給被告人,用盡其帳戶的每日現金提取上限。 31.同日較後時間,控方第七證人查看銀行帳戶,發現帳戶沒有來自被告人的存款。被告人失去聯絡。案件報警處理。 第二次拘捕和警誡 32.於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在秀茂坪住所被拘捕。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包括一部流動電話、一本支票簿及現金港幣36元。 33.2022年10月13日及2022年10月24日,被告人共進行3次錄影會面,其間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關於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
關於控方第五證人的案件
關於控方第六證人的案件
關於控方第七證人的案件
34.被告人就控罪1至3(DCCC 610/2022)獲法庭准予保釋,保釋期間干犯控罪7至11。 35.被告人欺詐款項總額為港幣約151,757元(經換算),詳情如下。
輕判請求 36.被告人現時28歲。他的父親是一名退休人士,現時65歲,患未期大腸癌;繼母也是一名退休人士。被告人的父親與被告的繼母自他3歲時結婚,但都已經離異。 37.被告人自16歲開始已獨自生活,中五課程後便沒有繼續學業,立即投身職場,在被拘捕前是一名髮型師,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月入只有約港幣$11,000 – $12,000。 38.從紀錄可見,被告人自2010年起第一次干犯控罪,至今累積有13次定罪共涉及45項控罪,當中40項涉及不誠實控罪其中19項與本案第1–3及7–11項的「欺詐罪」類同。 39.辯方強調,被告人適時就8項控罪認罪,自己又撰寫求情信,內容大致是:
40.辯方亦指出,被告人明白就他所面對的控罪及他的個人紀錄,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被告是準備好面對及承擔干犯法例的後果。 41.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有特殊個人背景:
42.辯方亦指出以下幾點加重刑罰的因素:
判刑的考慮 43.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犯案手法卑劣,令人髮指。他對受害人所使出的手段包括—
44.控罪7至控罪11(涉及4位受害人)更發生在被告人為同類罪行而受保的期間干犯。 45.雖然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151,757元(經換算),但案件涉及多個受害人,發生的日期、地點及個別金額都不同,本席認為$151,757這個數字,未能足夠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46.另外,即使本席不能以違反誠信的基礎判罰被告人,但本席不認同就同類罪行的判刑原則,法律上已訂下了「違反誠信」是最差最嚴重的案件類別之理。本席認為辯方依賴的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並非一緊身衣。該案亦不代表一旦沒有「違反誠信」的案情,便為判刑訂下「只可以更低」的標準。相反,本席亦不認為任何屬於「Band 5」(HK$220,000[6])的間區的判罰應無差別地判以高至21個月作起點,也不代表可以用算式把$1元至$220,000元套用為1日至21個月按比例分佈。有關的法律運用,必然留下空間,讓法庭可就個別案情作出適當的調節。 47.正如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4個犯案手法均清楚支持,被告人的犯案必須面對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觀乎這些手法,在某情況下更可以比違反誠信更令人憎惡,對受害人打擊更大而應當重判犯案者。 48.毫無疑問,本席應視被告人為「積犯」,而且是同類型的案件的屢犯者。從被告人現在還未滿30歲來看,這情況令人為之震驚。本席亦在庭上向辯方大律師表明,本席打算在本案重判被告人,好讓辯方考慮再作陳辭。 49.被告人緊接其出獄5週左右,便接連犯案。辯方認為這可以加刑;接連犯案本身也是加重刑罰的理據。 50.基於案情上的多樣性及個別性,本席認為不宜為各種手段定下個別加刑。更合適的方法是把被告人視為專業騙徒,對他的行為須作出特殊的阻嚇並以此針對性地作出綜合加刑。 51.經本席要求辯方為各點加刑因素再作陳辭,本席認為以下判刑才足以反映被人的刑責:—
52.本席有顧及整體性原則,並必須指出,即使個別加刑因素合理,幅度也要體現出加刑不會直迫本身的基礎量刑起點甚至比之更高而令人產生錯覺。有見及此,就控罪8、10及11,本席認為最後判處15個月(而非18)才合適。但必須注明,上述加刑因素及隨之的立體考量,不代表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考慮加刑部份比原基準更重的處理之法,例如盜竊價值$5的一支筆,基準可能只是罰款,但各加刑因素直指被告人要被判監,那麼從法與理來看,都不可以抱着「罰款是基準」而限制最終的判刑選項及不能判以加刑因素比原基準更嚴苛的綜合判決。 53.無論如何,辯方亦同意,最後法庭亦會以整體性原則為所有考量把關。這亦應用在本案中本可以把全部刑期以全部分期執行的考慮之上。 54.經小心考慮各階段的口頭及書面陳辭後,本席認為把控罪1至3判以同期執行是合適的,總刑期因此變為18個月,即時監禁。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可再減刑的理由,亦沒有其他形式的判罰是合適。 55.控罪7及8同期執行,合共20個月。 56.至於控罪9至11,同樣以同期執行處理,合共20個月。 57.以上判刑以部份分期處理:控罪7和8之中的8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控罪9至11之中的4個月與其他分期。 58.基於以上,被告人為所有控罪被判即時監禁30個月(即18 + 8 + 4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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