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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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 [1] ,她不承認控罪,雖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不接受。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她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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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2022 [2022] HKCFI 1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70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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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1],她不承認控罪,雖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不接受。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她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控方四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 (PW1) 是聲稱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輪輾過左腳和撞到左膝的人。控方第二證人 (PW2) 當時與PW1一起工作,聲稱目睹事發經過。控方第三證人 (PW3) 和第四證人 (PW4) 是事後到場的警員,上訴人有向他們就事件作出陳述。 3.原審也有以下證據:
4.現簡述各控方證人的證詞和上訴人的陳述。 PW1[3] 5.他是一名貨車司機。他將貨車泊在路邊,和PW2下車把一些袋裝的冰塊放置在一個金屬手推車上。此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到達PW1的貨車旁邊,因應前方交通停下等候。當他和PW2把手推車在上訴人車輛前推過馬路時,上訴人響號及駛前。他以粗言穢語責罵上訴人,上訴人再次響號。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下車,把手推車推向他的貨車,撞到貨車的右車頭,造成輕微損毀。他近距離站立在上訴人車輛的前方,阻止她駛走,並向警方報案。然而,上訴人把車輛往他的方向駛前。其後,上訴人把車輛扭左,他往後退一步。數分鐘後,上訴人再次把車輛駛前及扭左,車頭撞到他的左膝頭。他後退以遠離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也向前駛以避免阻塞後方的車輛,他和PW2則跟隨她的車輛。當上訴人把車輛停下時,他再次站立在她的車頭以阻止她離開。上訴人把車輛扭右而他仍然站定以阻擋她的去路。但是上訴人繼續駛前,車輛的右前車輪輾過了他的左腳,右車頭亦撞到他的左膝。 PW2[4] 6.當他們把手推車在上訴人車前的空隙推過馬路時,上訴人車輛停定,但向他們響號,引起雙方爭執。其後,上訴人下車,將他們手推車上的冰粒搬到馬路邊,然後回到車上嘗試駛走,PW1在她車前攔著,上訴人不斷嘗試輕輕加速離開,期間「應該」有撞到PW1右邊膝蓋對上的部位幾次。之後,上訴人同意將車駛到一旁以免阻擋後面的車,但當上訴人駛前約一個車位距離便嘗試加速離開,PW1於是站在她的車前不讓她離開。上訴人不斷嘗試輕輕加速駛前,車頭防撞欄曾撞到PW1的某隻腳。事後,警察和救護車到場,他看到PW1的膝蓋有些變黑。 PW3[5] 7.上訴人向他作出的陳述如下:她駕駛車輛到達案發地點時,看到PW1從貨車卸貨並把手推車推過馬路,她響號提醒PW1,其後雙方發生爭執。她把PW1的手推車推走並把自己車輛駛前約10米。PW1上前截停她,並把手推車放在她車前然後報警。他沒有將上訴人的陳述逐字記下。 8.他看到PW1左腳膝頭有一點紅腫,由於PW1沒有向他講及其他部位,他沒有查看PW1其他部位。 PW4[6] 9.他有分別向PW1和上訴人說話。他說,PW1沒有向他表示上訴人的車有撞到他的手推車,只說上訴人有一次撞到他。 10.至於上訴人,她向他說:PW1推手推車在她車前從左至右走出,車輛沒有撞到他或手推車,她有響號示意,雙方有爭執,在過程期間沒有撞到PW1。 辯方案情 11.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12.辯方主要質疑PW1及PW2就事件發生的經過的證詞,亦質疑二人所聲稱的碰撞或輾過PW1的腳一事、和對PW1造成傷害。辯方指: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充其量只會構成不小心駕駛,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13.上訴人並無刑事或駕駛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指出[7],他難以相信PW1所說,他的左腳有被上訴人的車輛輾過。由於這情節是PW1證詞中一個相當清晰及關鍵的部分,裁判官認為,此事對PW1的證詞的可信及可靠性有相當大的影響,因此,除非有承認的事實、或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支持,否則不會倚賴PW1的證詞。 15.就PW2,裁判官指出[8],由於他所描述的有多處與片段所示的有明顯出入,故此,情況和PW1的一樣。 16.因上述理由,裁判官說,控方主要能夠倚賴的證據,便只是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片段[9]。 17.就相關片段,裁判官有以下觀察:片段的錄影及錄音清晰連貫,拍攝了事情的發生經過,是客觀及可靠的證據。不過,由於拍攝角度、距離、障礙物的存在等原因,有部份情節未能拍攝下來,就片段能夠清楚拍攝的情況,他會給予絕對的比重。[10] 18.裁判官於分析考慮時將事情分作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由PW1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一直站在上訴人車前不肯讓開的部分;第二階段是PW1同意容許上訴人向前駛,他沿路伴著上訴人車輛向前走及其後的部分。 19.就第二階段,裁判官的裁斷是,他不能肯定真有發生控方指稱的碰撞或有輾過PW1左腳這回事。[11] 再者,由於當時PW1與上訴人已經是有共識容許上訴人前駛,PW1是會調節自己的步伐及位置,以避免碰撞,故此不認為上訴人的車輛在第二階段的行駛是構成危險駕駛,甚或是不小心駕駛。[12] 20.至於PW1手推車的損毀,裁判官也指出,他不肯定能歸咎上訴人。[13] 21.至於第一階段,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14] 上訴理由 22.上訴時,上訴人由李頌然大律師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23.在本案,裁判官明確指出,基於他列舉的理由他不會依賴PW1和PW2的證詞[15],案中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故此只是PW1貨車上行車紀錄儀錄得的片段。 24.何謂危險駕駛,可見《道路交通條例》[16] 第 37(4) ‑ (7) 條,條文如下:
25.李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26.李大律師力陳,綜觀本案的整體客觀事實,上訴人的駕駛模式既對PW1造成的風險極低,亦缺乏危險駕駛例子的因素,難以與「危險駕駛」相提並論,極其量只構成「不小心駕駛」。 27.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了,本案的關鍵議題,是案發時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有的水平,而以該等方式駕駛在一個合格謹慎的司機眼中而言是否顯然屬於危險。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有察覺到自己的駕駛是危險的,或者是有意用危險的方式駕駛,關鍵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19]。 28.裁判官也指出了:他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去判斷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動機是甚麼,基於上訴人當時駕駛車速相當緩慢,他並不認為當時上訴人是有意去撞PW1,或者是想傷害PW1,亦未能夠肯定上訴人當時是否想去嚇PW1。[20] 29.他也顧及: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因為自己擋著後方的車輛而感到不安,或者是有壓力,因此嘗試去扭動她的車輛[21]。但關鍵依然是上訴人的駕駛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30.上三段所述的裁判官的想法,本席沒有異議。 3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即使裁判官就某情節的判斷真的有誤,基於上文第23段所述,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餘錄影片段,本席有權於察看片段後親自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是否屬條例所指的危險駕駛[22]。考慮時,本席顧及了雙方陳詞。 32.每宗案件都應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作出判斷,雙方援引的案例,案情與本案的並不盡同,對本席的考慮和判斷作用有限。
34.裁判官有以下判斷:
35.裁判官和李大律師就過程的描述,雖然並不盡同,但大致上都反映實況。 36.於本案,片段所示足以讓法庭作出判斷,也勝過嘗試以文字來表述事情經過。 37.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當時路面狀況,包括後方多架車輛因這事情不能前進。上訴人是以十分慢的速度向前駛的,也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看來上訴人對車輛的操控是有相當掌握的,並就路面情況和PW1的行為作出反應,從來沒有突然加速或向前的舉動。不過,若說上訴人會認為在她將車駛前時PW1不會不讓開,這說法本席不敢苟同。而且,這也是不負責任的想法。此外,本席也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在車輛駛前時,它和PW1的距離是十分近的,撞到PW1,令他身體受損是明顯而實質的風險。 38.察看了片段所示,經慎重考慮,顧及條例所述的危險駕駛的定義[27],雖然本席理解上訴人當時因PW1的行為而產生的困擾,也正如裁判官所說會因路面情況感到壓力,但認同裁判官的判斷,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屬危險駕駛,即使顧及當時路段的交通狀況,她也不應這樣駕駛。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上訴人: 由洪珀姿律師事務所延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2] 關啟宇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5段,加以整理。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及18段,加以整理。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段,加以整理。 [7] 裁斷陳述書第31和3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35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15] 見上文第14和15段。 [16] 見註腳1。 [17] 見上文第19段。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景而HCMA 578/2018。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41段。 [21] 見裁斷陳述書第42段。 [22] 見上文第24段。 [2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7段,加以整理。 [24] 見裁斷陳述書第38 - 40段。 [25] 見裁斷陳述書第44 - 47段。 [26] 見裁斷陳述書第48段。 [27] 見上文第2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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