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珮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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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兆衡(「D1」)、李珮珊(「D2」)及石曉風(「D3」) [1] 否認以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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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9/2021及CACC 281/2021, [2024] HKCA 76 原案件:[2021] HKDC 825, [2021] HKDC 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92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8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92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 案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彭兆衡(「D1」)、李珮珊(「D2」)及石曉風(「D3」)[1]否認以下控罪:
2.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經審訊後於2021 年5月28日裁定所有控罪不成立,並在2021年7月9日批准D2及D3的訟費申請。 3.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因錯誤的法律觀點所致,遂以案件呈述方式[7]提出上訴[8];上訴人亦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9]。 4.本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推翻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及訟費命令,下令案件交回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理。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基本事實 5.案發期間,香港中文大學(「中大」)向轄下各部門及書院發出《大學採購及招標程序》(「相關程序」),目的在於規管如何聘請校外承辦商為院校提供服務[10]。相關程序包括以下「三部曲」[11]:
6.本案涉及50項外判工程[12](其中9項在伍宜孫書院進行,41項在善衡書院進行),涉及金額超過200萬元。 7.D2及D3各於1999年及2011年開始在中大任職,案發時分別是伍宜孫書院的院務主任和行政主任。D2在編制上有權(並曾)審批D3擬備的報價表。至於善衡書院工程的報價表,一般會由PW13擬備再交其院務主任[13]審批。 8.D1是D2的妹夫。參與競投涉案的50項工程並成功獲選的全是D1成立的公司(包括「新生活」、「彼思」、「名仕」及PLPH[14]):
9.商務組在2016年9月調查下發現獲選的承辦商有問題,並懷疑D2與事件有關,遂向廉政公署舉報 [15]。2017年4 月24日,D1、D2和D3相繼被捕,D1的桌上電腦(P100)儲存了大量涉案文件。 控罪1、5、6、7及8 — 「偽造」罪 10.控方指D1製造虛假文書,即五張分別來自三間與他無關的承辦商報價單,以作報價之用,而不爭的事實是該些報價單均在證物P100內找到,並獲D1承認由他製造 [16],但文書日期比實際建立日期為早。 11.涉及控罪1及5的兩張據稱由「鍵鎽裝修工程公司」發出的報價單[17],其中一張沒載有公司的任何聯絡資料;另一張則載有公司聯絡人的電話,但聯絡人實為鍵鎽裝飾工程公司的東主吳鍵鎽(「PW9」)。PW9作供時指,因生意往來而認識D1,但並無發出或授權他發出上述兩張報價單[18]。 12.控罪6涉及一張據稱由「新信香港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19],單上的聯絡地址卻是新信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地址。東主羅世波(「PW11」)作供指,他不認識D1,沒有發出或授權他人發出該報價單,文件上的電話號碼屬於一名認識D1的裝修師傅(「PW10」),電郵地址是錯誤的[20],但PW11同意新信另一位合夥人鄧健文有可能承接了他不知道的工程[21]。 13.控罪7及8涉及兩張據稱由「榮華裝修工程公司」發出的報價單[22],單上的公司電話和傳真號碼屬於榮華裝飾工程公司。東主郭桐柱(「PW12」)和D1是舊同事,二人之後仍有生意往來[23],主問時他否認授權他人發出該兩張報價單[24],但盤問時同意有可能曾批准D1這樣做[25]。 控罪2 —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14.控罪2指,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間,D2在7個工程項目的報價文件上,訛稱自己沒有利益衝突並揀選「新生活」作為承辦商。 15.控方稱,D2必然知道D1是「新生活」的東主,理由包括:
16.控方的檢控基礎不包括同樣由「新生活」承接的項目(1)[26]和(8)[27]。控方指D2故意將該兩個項目的報價文件交由信任她的院長(伍宜孫書院院長李沛良)(「PW8」)審批,但沒有向PW8披露原因。然而,根據相關程序和防貪指引,控方認為即使D2沒有參與工程的審批,她亦應申報與D1的關係。 17.作為交替控罪,控罪3指D2向中大不誠實地隱瞞D1是「新生活」的東主及兩人的親屬關係。 控罪4 — 「串謀詐騙」罪 18.控罪4指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間,D1和D3就著6項工程不誠實地向中大表示各承辦商提交的是具競爭性報價單,從而誘使中大批出款項。 19.控方指D3知悉參與競投的都是與D1有關聯的公司,並協助D1「分單」[28];證據亦顯示D3明知D1的報價比他人高,但仍提議揀選D1的公司,又協議把報價調整,將差價撥入其他項目[29]。 控罪9 — 「串謀詐騙」罪 20.控罪9指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間,D1和PW13(前善衡書院計劃協調員)就著41項工程作出類似的串謀行為,即以所謂具競爭性的報價單誘使中大批出款項。 21.PW13的證供顯示,雙方達成串謀協議時清楚報價單本身不具競爭性[30],並直言只為「做一場戲」[31],但辯稱他是按上司劉貽琦的建議行事[32],聲稱上司同意即代表書院同意[33]。然而,PW13承認串謀協議的內容包括他可瓜分工程的款項[34]。 辯方說法 22.D1至D3均沒有作供,他們抗辯的主軸是沒有犯罪意圖。 23.針對5項「偽造」罪,D1的說法是他獲得授權發出報價單。 24.至於「欺詐」及「串謀詐騙」等罪,辯方聲稱中大聘請承辦商本身面對不少困難,故繞過程序辦事更符合中大福祉。辯方強調,即使報價單在工程展開之後補交,商務組仍慣常批出撥款,涉案的文件獲批[35]時亦多已附上工程公司的發票 [36]。是故,答辯人指他們的做法是獲得商務組默許,並非不誠實。 25.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於原審時同樣代表D2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D2在工作上「非常之忙碌」,此說獲PW8接受 [37]。辯方因此提出一個「可能性」:D2在審批該7項工程時均忽略了獲選的承辦商正是由她妹夫成立的「新生活」,而D2就項目(1)及(8)故意改由PW8審批,正好證明若她察覺有利益衝突,她便會避嫌。 判決理由 26.原審法官指出,控方的「欺詐」指控建基於書院向商務組提交非具競爭性的報價單[38],但他留意到,部分工程在開始後,書院職員才向商務組提交報價單作批核,故有關的報價單不可能被視為按相關程序提交,報價亦不可能具競爭性。原審法官甚至認為商務組明知報價單是虛假文件但仍作出批核[39],故他不能排除商務組默許有關人士「先斬後奏」的可能[40]。 27.就著「偽造」罪及「串謀詐騙」罪,原審法官簡單地指出:
28.至於D2被控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欺詐」罪,原審法官指出:
案件呈述(CACC281/2021) — 陳詞重點 29.原審法官在日期為2021年11月30日的《案件呈述》中,列出以下須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43]:
30.就問題1,代表上訴人的陳淑文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連同鄭致行高級檢控官)指出,原審法官作出錯誤的裁定源於他沒有正確地理解證人的證供。她力稱,雖然商務組沒有嚴格遵從相關程序的流程,但PW1至PW3均表示沒有允許書院提交不具競爭性的報價單;而PW2和PW3曾批出一些他們誤信或假設是符合相關程序的報價單這點,並不代表D1或D3真誠相信他們的不當行為獲商務組默許。他們只是洞悉商務組的一貫做法,乘虛而入。陳專員又指,若商務組真的默許有關做法,他們不會主動調查並向廉政公署作出舉報。陳專員強調,兩項「串謀詐騙」罪的受害人是中大,而非商務組。 31.就問題2,陳專員指本案有充分證據顯示D2知道D1及「新生活」之間的關係,辯方稱D2只是「無心之失」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32.就問題3,陳專員除依賴以上陳詞外,亦補充指,涉及控罪1、5、6、7及8的五張報價單在D1的電腦內找到,並獲D1承認製造。在他選擇不作供解釋其意圖的情況下,法庭應憑推論裁定控罪成立。 33.於原審時同樣代表D1的許卓倫大律師(連同江美儀大律師)認為問題1純粹是原審法官全盤分析證據後得出的合理結論,並非「有悖常理」。至於五項「偽造」罪,許大律師指稱D1可能純粹為了滿足中大的官僚要求才使用該些文書,而關於兩項「串謀詐騙」罪,許大律師認為由於證據顯示商務組的職員默許「先斬後奏」的情況,這意味著D1「至少主觀上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34.代表D2的謝資深大律師(連同李家怡大律師)認為,證據顯示「先斬後奏」的情況獲得「允許」,而非單單只是「默許」。無論如何,由於控方的指稱是D2沒有申報利益衝突(而非使用了有問題的報價單或知悉它們的不法用途),故問題1實跟D2的罪責無關。 35.至於問題2,謝資深大律師強調,控方呈堂關於項目 (1)和(8)的文件、PW8的證供、及辯方呈上的品格證人供詞完全支持D2有可能「走漏眼」或是無心之失。因此,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也非「有悖常理」。 36.於原審時同樣代表D3的李詠文大律師(連同林凱欣大律師)指,由於PW1並不了解商務組實際如何運作,其證供的可靠性十分有限;相反,PW2、PW3、PW6和PW13一致指出沿用「先斬後奏」的做法下獲批撥款的情況十分普遍,而商務組最終向廉政公署舉報只代表他們改變了立場。本案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D3「主觀上有不誠實的意圖」。 訟費命令上訴(CACC159/2021) — 陳詞重點
38.陳專員力稱,D2在調查階段不作任何交待,令控方無從得知她的抗辯立場,高估勝算;況且,D2的行為表面上已違反了相關程序,構成自招嫌疑;同樣,D3並沒有及早披露案情,令控方高估勝算。因此,D2和D3不應獲得訟費。 39.謝資深大律師和李大律師則指出,從證據上分析答辯人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時,不能與原審法官的脫罪基礎背道而馳;審訊時依賴的文件證據大多是由控方提供,控方早有機會全盤考慮其證據的強弱。況且,D2和D3沒有作出不必要的法律挑戰,亦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故此,整體而言,她們理應在獲判無罪時得回訟費。 討論(案件呈述) 先斬後奏 (1)本案證據 40.「先斬後奏」是代表D1的許大律師在盤問PW2(商務組財務經理何其誠)時採用的描述[45],但只要細閱盤問的對答,便會知道PW2所同意的「先斬後奏」,並非是指書院可以在未索取其他報價單之前已決定由某一承辦商進行工程,而是指書院在遞交申請的時序上可以偏離指引行事,即「先開工,後申請」,但前提是書院必須已經索取不同報價,並交由最低價者進行工程[46]。 41.PW2作供時明言「申請同攞報價單係兩件事嚟嘅」 [47];「因為佢哋應該係作出一個公平、公正嘅價錢比較,之後先至去揀出A公司去開工,而唔係開咗工,先至去搵其他嘅價錢嚟到去比較。」[48];「佢只不過將嗰啲文件係喺之後交上嚟俾我哋」 [49] PW2又強調商務組不會接受虛假文件[50]。 42.PW2這方面的證供在接受代表D2的謝資深大律師盤問時並沒有改變,而當謝資深大律師向他指出「其實個過程都未完成就已經揀咗一個供應商開工、完工,其實實際就咁嘅,啱唔啱?」,PW2明確表示「我唔同意」[51]。 43.在盤問較後階段,謝資深大律師與原審法官就着呈交與商務組的文件是否真實這議題詢問PW2時,他重複的回答是「我哋相信部門交出嚟嘅文件係真實嘅,同埋佢哋係簽署係做咗競爭性相對嘅步驟」[52]。 44.最終,由於原審法官要求PW2檢視一張鍵鎽的報價單細節(並非由PW2審批),並詢問「你依家係咪仲講比法庭聽你相信呢一份係真㗎喇?」,PW2才表示「對唔住,我唔相信喇」及「我只係能夠講當年我哋係信錯咗」;而當謝資深大律師表示商務組「好明顯唔係真嘅報價單我哋都照收嘅」,PW2亦指出「而家睇番,係」,並補充說明「我哋唔係刻意知道都去批核,而係我哋真係疏忽咗,我哋當時以為呢啲係可以接受嘅」[53](強調後加)。 45.是故,當謝資深大律師進一步向PW2指出商務組一向都知道並接受不具競爭性的報價單時,PW2的回答「我同意唔係單單係咁」是需按上文下理解讀。意思是,PW2的這個回答是在審訊時被要求細讀相關文件以及關注文件上缺失的資料而作出的;PW2從沒有表示商務組在涉案時段已經知道報價單並不具競爭性而仍然批核申請[54]。 46.至於PW3(商務組助理財務經理陳宛君)這方面的證供,基本上與PW2相同,因此,本庭認為沒有必要詳細復述。簡言之,她亦表示商務組不會接納不具競爭性的報價單,他們接納的只是書院可以「先開工,後申請」(即工程進行後才將工程開始前已取得的相關文件呈交與商務組審批)。PW3進一步表示,商務組不會關注夾附的發票,「因為我哋唔需要理佢有冇invoice,我哋需要審批嘅文件其實唔包括invoice嘅,咁所以個部門有冇夾到落去,其實我哋唔會去理會嘅。)」[55]。另外,PW3亦明確表示假如她知道文件是虛假的話,她不會批核申請[56]。 (2)原審裁斷 47.原審法官在其相對簡短的「判決理由書」內,並沒有討論或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只是以四個項目文件上的資料(或缺失的資料)作為考慮基礎,繼而裁定有關文件不可能是具競爭性的報價單。原審法官表示:
48.原審法官又裁定:
49.就原審法官的以上裁斷,本庭有以下觀察。 50.第一,原審法官明顯是單單依賴列舉的四個項目文件上缺失的資料,或報價單與發票都是於短時間內發出,而認定文件是虛假的,並且認定所有相關人士(包括商務組人員)都必然知道該些是虛假文件。然而,PW2及PW3從沒有作供指商務組當時已留意到文件的資料有問題而仍然批出申請。他們也沒有指「不會着意所呈上文件的真偽」,更遑論是「強調」他們「不會着意」。相反,PW2及PW3均表示假如知道報價單不具競爭性,他們不會批核申請。當然,原審法官可以在考慮後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但相關分析現時是完全空白的。 51.第二,既然原審法官認為書院與商務組是「做場戲」、「走過場」,他必然認為商務組是背着中大接受該些虛假文件,因此才要「做場戲」給中大看,但在這個事項上,即使商務組與書院同流合污,原審法官亦沒有解說為何D1及D3的行為便不構成詐騙中大。 52.第三,關於報價單與發票的時間問題,原審法官完全沒有引述或處理PW2在這方面的證供:
53.根據PW2所述,索取報價單可以是「一個上晝」或「一日、兩日」之事,而在這證供沒有被質疑下,報價單與發票的時間相距不遠本身並不一定代表是問題報價單。 54.無論如何,證供顯示PW2及PW3所提及的「先斬後奏」,並非是指商務組容許書院弄虛作假。故此,以證據而言,原審法官實沒有基礎作出以下裁定:
55.原審法官明顯是將證供上提及的「先斬後奏」(先開工、後申請)擴大成弄虛作假的「先開工、後報價」的版本。然而,這版本並沒有證據支持[63],PW2及PW3所述的「先斬後奏」從來都是時序問題,不是真假問題。 56.第四,還需一提的是,就算商務組沒有盡力確認文件的真假,這與指稱商務組明知文件是虛假而仍然作出批核,是兩碼子的事。D1至D3選擇不出庭作供;PW2及PW3又沒有承認是知情者,換言之,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商務組當時已知道報價單是虛假的。若要單從文件證物而達致商務組是知情者這個結論,則原審法官亦不能繞過相關控方證人表示不知情的證供完全不作分析。畢竟,PW2已明確表示「我見唔到佢後補」[64],而書院「後補」報價單是書院的直接(主動)行為,但當文件遞交至商務組時,商務組作為接收文件的一方,角色是相對被動的。原審法官對這些事項完全沒有作出分析。 57.第五,雖然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及「案件呈述」內引述並接納代表D3的李大律師關於PW2證詞的撮述:「… 何先生同意… 但商務組不會理會是否具競爭性報價程序,總之,書院交妥所需文件,商務部便會簽署。」[65](強調後加),但這與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撮述PW2的證供時指「證人不同意即使沒有經具競爭性的揀選過程也獲審批」[66](強調後加),完全相反,而後者的描述才是與謄本一致,才是正確的。顯然,原審法官錯誤理解PW2的證供,並因此認為「…重點是所呈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指引要求的報價數量,是否價低者得,文件上的聲明、簽名等是否填妥,如無問題便會批准。」[67] (3)小結 58.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官在處理「先斬後奏」這個議題時,明顯是「曲解涉案事實」及「忽略相關因素」[68]。 默許 59.原審法官作出了商務組其實是同意「先開工、後補回文件」的做法後,便繼而裁定商務組默許書院「做假」及表示「不能排除商務組所做的有機會給予他人一種默許的感覺。」[69] (1)本案證據 60.本庭已在上文撮述PW2與PW3的證供。他們從沒有表示默許書院遞交虛假文件,而就「先開工、後申請」這樣沒有依照指引的時序行事但為商務組接受的做法,文件亦顯示商務組會不時提醒書院,必須依照相關程序先申請批核,然後才進行工程。 61.其次,本案之所以獲得揭發,是商務組發現某些報價單有問題後主動向上司報告,繼而被指示作出舉報。商務組主動調查及舉報的行為與原審法官裁定商務組默許書院「先開工、後報價」的做法,並不吻合。 62.正如陳專員在書面陳詞指:
63.然而,原審法官並沒有在「判決理由書」就此作出任何分析。 64.另一方面,PW6(伍宜孫書院文員)及PW13作供時亦從沒有表示商務組明知他們提交後補報價單,而仍然容許或默許他們「先開工、後報價」這弄虛作假的行為。PW13甚至表示他明白需要依從指引辦事,而商務組「未必好清楚知道我哋嘅難處囉」[70]。這點證供似乎並不支持商務組與書院是站在同一陣線。 (2)原審裁斷 65.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標題為「商務組的態度」指出:
66.本庭認為,由於商務組或書院人員都沒有表示商務組默許「先開工、後報價」這種行為,原審法官的以上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又或以上裁斷起碼是在沒有考慮及分析相關證人的證供下作出的[72]。 (3)小結 67.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官關於默許的裁斷是「曲解涉案事實」或「忽略相關因素」。 控罪 68.原審法官裁定「偽造」及「串謀詐騙」等罪名不成立,是因為他認為:
69.但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就「先斬後奏」及「默許」的裁斷是「有悖常理」的。 70.另外,「偽造」罪 — 「誘使」這個議題 — PW3作供時清楚表明假如她知道文件是虛假的,她不會批核申請,而代表D1的許大律師從沒有在盤問時質疑她這方面的證供。更重要的是,本案沒有證據指D1知道商務組接納虛假的報價單。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使用虛假文件的人必是意圖以假亂真,誘使他人接受文件為真確,此為常理。 71.況且,涉及這項控罪的三間承辦商的名稱與控方傳召的證人所管有的公司名稱不同。該些證人根本不可能授權D1發出與他們公司無關的報價單。證據亦顯示該些報價單的日期較實際製作日期為早,即不論D1是否獲得授權,該些文件似乎仍屬虛假[74]。 72.無論如何,由於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完全建基於本庭所指出的「有悖常理」的裁斷之上,本庭認為必須作出干預,撤銷有關裁決。 73.至於D2所面對的控罪,原審法官指:
即原審法官亦是以「先斬後奏」及「默許」的裁斷而認定控罪不成立。 74.除此之外,原審法官又指D2「沒有動機或需要刻意協助[D1]」及D2「當時的工作量非常大,相當忙碌」等而認為「不能排除出現對於內容並沒有多加考究的慣性式的簽名批核」[76](強調後加)。 75.然而,D2沒有出庭作供,原審法官憑空臆測她沒有動機犯案,絕不恰當,尤其是就項目(1)和(8),雖然D2改由PW8簽署有關文件,但根據PW8所講,D2並沒有告訴他當中的潛在利益衝突,亦即沒有依從指引行事。D2這樣做的動機為何,在她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實沒有基礎作出猜測,指她因「意識到她正處理其妹夫公司的採購項目,因而選擇刻意迴避」[77]。同理,縱使D2是一名具有「良好品格」的人,法庭亦沒有基礎猜測D2沒有犯案動機或沒有需要刻意協助D1。 76.「慣性式的簽名批核」 — 是否在涉案文件作出「慣性式的簽名」,只有D2可以供述。若單論清白原因,當中有各個可能:例如D2簽署文件時其實已檢查公司名字,而不是慣性式簽署,但不知何故,她看錯了公司名稱,以為是另一公司的報價單;又例如D2可能是被D1誤導,聲稱他已不再是「新生活」的東主,因而簽署文件。 77.凡此種種,實情究竟如何,並非是法庭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或應該作出猜測的,法庭更不能如原審法官這樣只針對「慣性式的簽名批核」這一個所謂「可能」的情況作出裁定。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法庭沒有必要,亦不應該,為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各種脫罪的可能,或猜測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 [78]。 78.其次,雖然謝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
但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卻指:
79.無論如何,由於證據顯示D2沒有在同樣涉及「新生活」的項目(1)及項目(8)簽署,原審法官所認為的「慣性式的簽名批核」,實沒有立腳之處。 案件呈述的問題 80.基於以上所述,本庭就相關問題的回答如下:
討論(訟費命令) 81.由於本庭推翻本案的無罪裁決,本庭認為亦須一併推翻相關的訟費命令。 結論 82.本庭批准上訴人的上訴,下令案件交回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理。
CACC 159/2021
CACC 281/2021
[1] 下文會繼續以這些稱號代表三名答辯人。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3]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5]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6] PW13,他是開審前認罪的D4,但後來成功推翻答辯。 [7]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 [8] CACC 281/2021。 [9] CACC 159/2021。 [10] 上訴卷宗第89頁,第3段(除特別聲明外,上訴卷宗指CACC 281/2021的上訴卷宗)。 [11] 原審時的用詞。 [12] 判決理由書的附件列出了50項工程的細節:上訴卷宗第128-131頁,該附件是通過承認事實(第15段)呈堂。 [13] 即沒有出庭作供的劉貽琦(Andrew Lau)。 [14] PLPH是由D1和PW13(D4)共同擁有的公司(判決理由書,第30段:上訴卷宗第116 頁))。 [15] 上訴卷宗第21頁,第41段。 [16] D1的錄影會面紀錄記項953(控罪7及8的其中一張報價單)、979(控罪7及8的另一張報價單)、1043(控罪1及5的兩張報價單)及1195(控罪6的報價單)。 [17] 日期分別為2013年9月15日(但建立日期為2013年9月25日,見承認事實II,第2段;上訴卷宗第104頁)和2013年12月18日(但建立日期為2014年2月18日,見承認事實II,第3段)。 [18] 上訴卷宗第527頁K至O。 [19] 日期為2014年3月6日(但建立日期為2014年3月18日,見承認事實II,第5段;上訴卷宗第104至105頁)。 [20] 上訴卷宗第563頁A至P。 [21] 上訴卷宗第566頁R至U。 [22] 日期分別為2014年3月6日(但建立日期為2014年3月18日,見承認事實II,第6段,上訴卷宗第105頁)和2014年4月24日(但建立日期為2014年4月29日,見承認事實II,第 7段)。 [23] 上訴卷宗第575頁E至O。 [24] 上訴卷宗第574頁O至R。 [25] 上訴卷宗第580頁A至B。 [26] 項目(1)的開支表和報價表(上訴卷宗第671-672頁)由PW8副署的日期是2013年9月30 日。 [27] 項目(8)的開支表和報價表(上訴卷宗第696-697頁)由PW8副署的日期是2016年10月14 日。 [28] D1和D3之間的多個WhatsApp/電郵通訊,例如證物P96(2):上訴卷宗第940頁;證物P96(7-1):上訴卷宗第1148頁;證物P100(7):上訴卷宗第1196頁。 [29] 證物P96(7-1):上訴卷宗第1162頁。 [30] 上訴卷宗第634頁E至I。 [31] 上訴卷宗第641頁C至D。 [32] 上訴卷宗第600頁T至U。 [33] 上訴卷宗第641頁C至D。 [34] 上訴卷宗第631頁F至N。 [35] 項目(7)、(8)、(14)、(18)、(32)、(33)、(37)、(39)、(40)、(43)及(46);上訴卷宗第23頁,第 45段。 [36] 上訴卷宗第24頁,第47段。 [37] 上訴卷宗第503頁O至P。 [38] 上訴卷宗第109頁,第3段。 [39] 上訴卷宗第122頁,第50至52段。 [40] 上訴卷宗第124頁,第59段。 [41] 上訴卷宗第123至124頁。 [42] 上訴卷宗第125至127頁。 [43] 上訴卷宗第75頁。 [44]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第29段:CACC 159/2021上訴卷宗第9頁。 [45] 上訴卷宗第253頁N至O。 [46] 上訴卷宗第251至263頁。 [47] 上訴卷宗第252頁D至E。 [48] 上訴卷宗第252頁L至M。 [49] 上訴卷宗第299頁K至L。 [50] 上訴卷宗第245頁S至246頁B。 [51] 上訴卷宗第299頁D至F。 [52] 上訴卷宗第303頁D至K。 [53] 上訴卷宗第304頁K至305頁E。 [54] 上訴卷宗第303頁M至305頁K。 [55] 上訴卷宗第352頁S至T。 [56] 上訴卷宗第357至358頁。 [57] 上訴卷宗第115頁C至F。 [58] 上訴卷宗第121頁S至122頁T。 [59] 上訴卷宗第252頁S至U及第254頁T至255頁A。 [60] 上訴卷宗第316頁Q至R。 [61] 上訴卷宗第115頁G至M。 [62] 上訴卷宗第121頁S至122頁C。 [63] D1至D3強調關於PW2一個看似支持擴大版本的答案不應被扭曲,而需要按上文下理解讀。上文第45段。 [64] 上文第52段。 [65] 上訴卷宗第68頁及第120頁。 [66] 上訴卷宗第25頁第48段。 [67] 上訴卷宗第68頁第146段。 [68]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第468頁C至E:「法院何時會對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作出干預?(1) …假如裁判官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這便屬於法律上的錯誤,通常稱為“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一個例子是裁判官曾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或曲解涉案事實,或曾考慮無關宏旨的因素或忽略相關因素。在這情況下,法院有權作出干預,裁判官的結論或裁斷亦將無從立足…」。 [69] 上訴卷宗第69至71頁。 [70] 上訴卷宗第647頁C至L。 [71] 上訴卷宗第120頁G至T。 [72] 當PW2被問及一張辯方指是「back date」的報價單時,PW2的回應是:「…咁佢就問番個部門『喂,你會唔會其實仲有報價未呈交上嚟呀』咁樣樣。即係呢個就係畀返部門佢哋跟進。… 到底呢個係一個back date定係喺個紀錄嗰度,我唔知道… 其實我哋冇叫佢一定要交第三個,我哋可以畀佢有解釋嘅。」(上訴卷宗第318頁B至P)。 [73] 上訴卷宗第123頁K至S。 [74] 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 [75] 上訴卷宗第124頁K至125頁M。 [76] 上訴卷宗第126頁B及S至127頁C。 [77] 上訴卷宗第126頁F至H。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韋婷婷,[2023] HKCA 770,第21段。 [79] 當然,本庭明白控方的案情不是指D2對虛假報價單一事知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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