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兆衡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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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欺詐的指控。控方指一班中文大學的職員(第二至第四被告)就一些書院進行的小型工程索取報價時未有按照大學的「採購指引」行事,全部批予同一人所擁有的承辦商(第一被告名下的不同公司或與其有關的公司),而第一被告亦正就是當中一名職員(第二被告)的妹夫,因而導致舞弊的指控。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2/2019[2021] HKDC 6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2/2019

[2021] HKDC 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兆衡 (第一被告人)
  李珮珊 (第二被告人)
  石曉風 (第三被告人)
  梁祐誠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5月28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大律師及曾慶庭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大律師,由華馬黃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華淵,若瑟資深大律師帶領李家怡大律師,由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詠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帶領林凱欣大律師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梁錫濂, 黃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的黃國基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5] 、[6] 、[7] 及 [8]  偽造 (Forgery)
[2]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alternatively
[3]  欺詐罪 (Fraud)
[4] 及 [9]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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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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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牽涉欺詐的指控。控方指一班中文大學的職員(第二至第四被告)就一些書院進行的小型工程索取報價時未有按照大學的「採購指引」行事,全部批予同一人所擁有的承辦商(第一被告名下的不同公司或與其有關的公司),而第一被告亦正就是當中一名職員(第二被告)的妹夫,因而導致舞弊的指控。

2.簡單而言,當書院需要進行某項工程時,按照中大的「採購指引」行事會構成以下三部曲:

(1) -有關負責的職員向外從不同而獨立的承辦商索取報價,然後填寫報價表 (Quotation Sheet) 和開支表 (EA Form) 另夾附有關公司的報價單;

(2) -交予書院院長或院務主任按指引所定「價低者得」的原則挑選承辦商,之後交予商務組申請撥款;

(3) -若商務組滿意程序已按一、二部曲進行,便批出有關款項,工程便可以開始進行。

3.從以上可見,「向外從不同而獨立的承辦商索取報價」和「價低者得」的指引原則是務求令採購過程具競爭性,再以「價低者得」來確保中大獲得最貼近市場的價格,從而保障其利益。因此,在本案控方的欺詐指控(例如串謀詐騙罪)的主軸主要是指有關被告呈交了非具競爭性的報價單。

4.採購指引同時要求參與的職員(主要涉及第一、二部曲的職員)與參與競投的承辦商之間不存在任何利益衝突(若有私交或親戚關係則需要表明),並須在報價表和開支表上「沒有利益衝突」聲明一欄畫上鈎號。

5.本案涉及50項這類工程,牽涉兩間書院(伍宜孫和善衡書院),時間涵蓋大約四年半(由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控方製作了一個列表(見附件A),列出工程項目(1)至(50)(辯方以WO(1)至WO(50)代表),首9項關乎伍宜孫書院的工程(牽涉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工程費用總額約為25萬元;而善衡書院則有41項(項目(10)至(50) -牽涉第一和第四被告),而工程費用總額接近192萬元。

6.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最後一項的工程項目(項目(50))的交易未有完成,原因是在過程中有人發現一些控方所指的欺詐情況,最終把本案揭露出來。

7.控方針對各被告的欺詐指控不盡相同:

第一被告:在某些工程項目中[1],他曾分別呈遞五間虛假公司的報價單(因而被檢控5項偽造控罪[2]),另外,再指控他個別地串通第三被告[3](負責伍宜孫書院工程採購的職員)和第四被告[4](負責善衡書院工程採購的職員)詐騙中大(因此出現兩項串謀詐騙罪);

第二被告:關於那些她有簽名批准其妹夫(第一被告)公司取得伍宜孫書院的工程項目(一共7項[5]),她在「與承辦商沒有利益衝突」的聲明一欄畫上鈎號,隱瞞了她與第一被告之間的親戚關係,因而被檢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6]及一項交替性控罪-欺詐罪[7]

第三被告:指她串通第一被告詐騙中大,牽涉伍宜孫書院6項工程項目[8],第三被告在這些項目中負責向外索取不同公司的報價;

第四被告:指他串通第一被告詐騙中大,牽涉善衡書院41項工程項目[9],第四被告在這些項目中負責向外索取不同公司的報價。

答辯

8.所有被告過往均沒有刑事案底,除第四被告認罪外,餘下被告均否認控罪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第四被告較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並被定罪),而在本案他更轉任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其判刑則留待本案審結才處理。

控方案情

9.第一被告擁有多間不同名稱的公司[10]參與工程報價的事宜,而他亦是第二被告的妹夫;第二至第四被告均是中大的職員,在他們當中,第二被告的職位屬最高級,她是伍宜孫書院的院務主任,有權審批下屬包括第三被告關於伍宜孫書院工程的申請。

10.第三被告(伍宜孫書院的行政主任)和第四被告(善衡書院的計劃協調員)負責採購(即是向外索取不同報價),善衡書院的工程申請由第四被告儗備再由交其院務主任(劉貽琦Andrew Lau)審批,而劉先生在事件中未有遭到檢控。

11.第二被告可說是以上三部曲所形容當中第二部曲的人物,而第三和第四被告則是第一步曲的人物。

12.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根據辯方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第一被告的公司早於2011年便開始與中文大學的書院例如崇基書院進行相關工程的交易(總金額四百多萬元),2014年4月開始與善衡書院有交易至2016年12月(交易總額210多萬元);至於與伍宜孫書院的工程,數量不多,金額只不過是30多萬元。

13.案中所牽涉的這50項工程,明顯只是第一被告公司與中文大學有關書院過往的工程交易當中的一部份。在法庭前的證據並不顯示這50項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情況如何,本席不會作無謂的揣測;簡單而言,控方以這50項工程作為檢控的基礎,除了當中兩項關乎伍宜孫書院的工程(項目(6)和(9))屬正常外(雖屬正常,但控方也以此來指控第二被告未有披露與第一被告的親戚關係),其餘48項工程均沒有按照採購指引進行。

證據所顯示的虛假情況

14.對於那些沒有按照指引行事的工程項目而言,很多時那些工程已經開始了(或者至少選定了承辦商)(後一概稱為「先斬後奏」),之後才補回文件,以滿足採購指引所要求的程序。細心想一想,這樣的後補事情絕不可能是真實的 — 因為當工程開始了,怎樣也不可能再按指引行事(本席稍後會處理這個問題)。現本席引述一些例子以闡述之。

工程項目(1) (伍宜孫書院)

15.表面上來看有兩間公司參與競投,分別是第一被告的「新生活(叫價$21,400)和另一間叫「鍵鋒」的公司(叫價$25,000),但只要花少少時間查看「鍵鋒」的報價單,不難發現可疑之處 — 報價單上除了寫着「鍵鋒裝修工程公司」及其英文名稱外,公司電話、地址、聯絡人等等完全欠奉。

16.如果「鍵鋒」是一間真實公司,又是認真地希望取得這項工程,本席預期相關的負責人會在報價單上列出聯絡人的名字及其聯絡方法,若一旦獲選也希望中大方面能有方法通知他們,好讓這項交易得以完成。很明顯這是一間虛假的公司。

17.但至為奇怪的是,從廉署人員所檢取關於這項工程相關的文件檔案中,卻發現了一張屬於獲選承辦商「新生活」的發票,日期與「新生活」的報價單一樣(同是2013年9月17日)。

18.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當這份「新生活」的報價單交予中大的時候,其實同時夾附了這張「新生活」的發票。這顯示有關工程已經完成,當「新生活」向中大發出發票要求付款時,才補回該項工程需要兩份報價單的要求。

工程項目(2) (伍宜孫書院)

19.這項工程獲選的承辦商是「新生活」,表面上來看參與的其他報價承辦商分別是名仕和Mochetto,不過「新生活」叫價為最低 ($40,700),其報價單的日期是2015年8月4日,同樣在檔案中有張「新生活」的發票(日期為2015年8月20日)。

20.控方證人布女士填寫報價表和開支表的日期是2015年8月21日,同日交予第二被告並由她批核。換句話說,當布女士搜集了三間不同的承辦商後填寫有關表格時,那時工程已經完成了。

工程項目(10) (善衡書院)

21.這項工程表面上來看參與競投的有兩間公司分別是「新生活」和「鍵鋒」,檔案中同樣有「新生活」的報價單和發票,兩者相差兩天,前者是2013年12月18日,後者是2013年12月20日。這項工程是第四被告負責向外索取不同報價,然後填寫有關的報價表和開支表。

22.從有關的表格上來看,第四被告填寫的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翌日交予其上司(院務主任Andrew Lau) 審查並且批核。這是發出發票後兩個多月才給予院務主任審批,那時工程相信已經完成多時,明顯這些所謂審批過程純屬後補的事情,不可能是真實的。

工程項目(24) (善衡書院)

23.今回參與競投的是兩間公司分別是「名仕」和「新生活」,「名仕」出價比「新生活」低$400因而獲得這項工程,不過兩間公司都是屬於第一被告。

24.「名仕」的報價單日期為2015年6月1日,同樣在檔案中找到「名仕」的發票(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第四被告準備有關的支出表和報價表(日期為2015年8月6日),準備交予其上司Andrew Lau批核(批核日期為2015年8月12日) 。

25.同一種情況出現,工程已經竣工後,才去進行揀選承辦商,然後再作批核,這些報價單不可能像指引所要求的 — 具競爭性的報價 — 這一切都是虛假的。為了方便往後分析時表述,本席採用辯方對這種方式所用的形容詞 —「先斬後奏」— 來表述這情況。

26.本席不打算冗長地把每項工程以同樣方式描述,但可以說大致上類近的。控方基本上是指有關被告參與在這後補事情中,明顯知道弄虛作假,因此干犯了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但在法庭前的證據所顯示,事情並非這般簡單(後稱整體情況) ,特別考慮到來自第四被告與及第三部曲人物的供詞 — 他們的證詞顯示所謂「欺詐」的行為看來是為勢所逼,而商務組作為代表中大利益的一方又是三部曲最後把關的人似乎也默許有關做法而批出有關撥款。

27.在未深入探討以上問題時,本席想在此略述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之罪行詳情,重申案中的爭議點,因為這顯示控方需要證明什麼才能達至成功檢控的地步。至於第二被告,指控表面看似有點不同,因此本席把其放在最後才處理。

28.就偽造控罪而言,以控罪一為例,罪行詳情指:

「第一被告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29.串謀詐騙的罪行詳情,簡單地表述如下:

控方指第一和第三被告串謀詐騙中文大學,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由「新生活」、彼思、名仕及Mochetto就該中大的六項服務採購呈交的報價單是競爭報價單,而藉此欺騙中大就「新生活」的該六項服務採購批出撥款。(控罪四)

控方指第一和第四被告串謀詐騙中文大學,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由第一被告擁有及控制的公司「新生活」、彼思、名仕及Pink Lemon Production House就該中大的41項服務採購呈交的報價單是競爭報價單,而藉此欺騙中大就上述其中一間公司的該41項服務採購批出撥款。(控罪九)。

以上兩罪的指控重點在於所呈交的報價單表示屬於具競爭性的報價單,但事實並非如此。

30.在此值得一提的是,Pink Lemon Production House (PLPH)是由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告一起擁有的公司。

31.從以上所引述的工程項目可見(見15至25段),有關事情並沒有按照採購指引行事。第一個問題要問的是,為何出現以上情況?從中大職員證人的供詞中可略知一二。一旦書院需要就某些工程進行採購事宜時,很多時會遇上困難 — 未能找到足夠的報價 — 因為外間的承辦商並非人人熱衷承接中大的工程。究其原因不外是中大位處偏遠,比較「遲找數」,亦嫌提供報價的程序麻煩多多等等。

32.當工程屬於緊急時,情況更加不妙。這也並不難想像,索取報價需時,人家也許需要親身到來實地視察然後定價,這一切都是耗費時間的。在緊急情況下,依足指引行事看來會變得不切實際。

33.伍宜孫書院文員布小姐的供詞也道出以上所述的相近情況,她作供表示自己負責擬備並簽署控罪四所談及的六項服務採購的開支表和報價表;縱然第三被告本身工作繁忙,看見她應接不暇,卻仍然願意分擔她的工作量,幫忙聯絡供應商索取報價。

34.代表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指出布小姐同意曾經遇到供應商先開工,然後書院才收到其他供應商提供的書面報價單,而她本人會將該些已經開工的公司的報價單連同其他公司的書面報價單呈遞給商務組,因為在她的立場而言,她並不會理會其他公司的報價單是否具競爭性。她表示這情況曾在伍宜孫書院出現,不排除出現過差不多8至10次左右。

35.這種「先開工、後補報價單」的情況在善衡書院同樣出現。控方的最後一位證人PW13(亦即是第四被告 - 梁佑誠先生),他的證詞關於「先斬後奏」的情況提供更加詳盡的資料。

先斬後奏的情況

36.善衡書院的院務主任劉貽琦先生,他的職級與第二被告相同 - 只是他負責善衡書院而第二被告則負責伍宜孫書院而已,他其中的職責包括審批關於善衡書院的工程申請,而第四被告就是他的下屬。

37.代表第一被告的許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的證供清楚顯示劉先生一直知悉及同意以「先斬後奏」的手法處理工程。許大律師引述第四被告談及工程項目(11)[11] 以作例子:

「當被主控問及工程項目(11)(飯堂男女廁更換天花LED燈)如何發生時,第四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收到投訴洗手間光線不足,所以要進行工程維修,但由於事出緊急(因為每天都有很多人使用飯堂),他便在某會議中向劉先生報告,指如果依照正常程序,沒有可能「咁快處理到,並建議「做咗先,文書工作之後再處理」。劉先生得悉後同意其建議,第四被告並回覆第一被告,着他先開工,又在劉先生同意下簽署了由第一被告就該工程發出的報價單[12]。當工程完成後,書院準備呈交EA Form時(2014年3月20日) - 當時工程已竣工,第四被告便請第一被告找朋友報價。」

38.許大律師續說工程項目(12)[13]與工程項目(11)相近,第四被告供稱:

「也是由於書院很滿意第一被告的工作質素,因此也是第一時間找他工作(劉先生也同意這樣做)。第一被告指他不能經常找朋友報價,並反建議由其持有的其他公司作報價, 而劉先生亦同意第一被告以另一公司的名義協助出價。」

39.許大律師還舉出多個工程項目例子闡述這種情況的普遍性,作為管理階層的劉先生得悉亦同意這種做法,劉先生甚至會教導第四被告如何回應商務組的查詢。許大律師舉出工程項目(50)[14]的例子,第四被告表示當被問及商務組曾就「新生活」和「Pink Lemon」使用相同地址一事向他作出電郵查詢時,第四被告同意是劉先生教他訛稱是為了節省成本的緣故,是「Pink Lemon」在2017年會遷往其他地方。

40.較早前說過本案牽涉50項工程項目,除了兩項屬於正常外,其餘的均沒有根據指引行事,出現「先斬後奏」的情況;在程度方面而言或許未盡相同,在呈交撥款申請時,有些項目的工程可能已經竣工,有些可能進行中,有些只揀選了獲選公司。但無論如何,這種「先斬後奏」的情況 — 先開工、後補單 — 不可能是真實地反映指引所要求的採購程序。

41.下一個問題是,究竟商務組作為這個採購程序代表中大作為最後把關的人(亦即是第三部曲的人物)對以上「違規」的情況知多少?有否默許這做法或給予別人默許的感覺?

商務組的態度

42.在這方面關鍵證人是中大商務組財務經理何其誠先生。代表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引述何先生的證詞指:

「何先生表示自2011年起,商務組在審批採購申請時,即使遇到一些情況是

(一)書院已經就該採購項目揀選供應商;

(二)相關工程已經開始並完工;

(三)供應商已經發出發票;

(四)書院有在採購申請文件上連同發票遞交給商務組。

商務組也會照樣批准相關採購申請而沒有提出異議。」

「何先生同意商務組一向知道很多時的工程,書院在未有商務組批准之前已經揀選了供應商、開工、完工,然後才補回手續上所需文件,但商務組不會理會是否具競爭性報價程序,總之,書院交妥所需文件,商務部便會簽署。」

重點是所呈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指引要求的報價數量,是否價低者得,文件上的聲明、簽名等是否填妥,如無問題便會批准。

43.其實從文件上也不難看出這種「先斬後奏」的情況,例如獲選公司的發票日期是早於商務組收到撥款申請的日期,很多時在遞交有關申請給商務組時已夾附獲選公司的發票,最終商務組批出此等申請。辯方陳述商務組的批核如同默許書院這種先斬後奏的做法。

44.就以批出的工程項目(5)(證物P18)為例,事情發生於2016年9月份,在有關的EA Form 上,可見商務組的同事寫下這樣的評述:

“Remarks by business office: the college has been reminded that prior approval should be obtained before a spending commitment is made.”

45.其實當這「意見Remarks」發出之後,往後的工程項目,商務組仍有批出「先斬後奏」的工程項目(見附件A 2016年9月份之後批出的多項工程項目)。簡單而言,在法庭前的證據,至少本席不能排除「默許」這個可能性。下一個問題是,這種做法對於被告們所面對的控罪有何影響?

「先斬後奏」的做法可能產生的影響

46.代表控方的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根據控方證人(何其誠先生及一位商務組助理財務經理陳宛君小姐)的證供,只要部門遞交的報價是真正具競爭性,商務組不會因為「先斬後奏」而拒絕批准申請。其後,鍾大律師澄清控方對「先斬後奏」的理解是指財務組的職員在審批申請時是相信書院方面已經按照指引程序行事,只是把有關文件遲交罷了。

47.其實,何其誠先生作供時曾有一刻堅持以上控方的說法,但經律師的盤問及法庭的查詢後,他已不再堅持。就以工程項目(1) 為例,發生日期是2013年9月份,文件上參與競投的兩間公司分別是新生活和鍵鋒,但鍵鋒所呈交的報價單上,除了公司的名稱外,沒有任何公司電話、地址、聯絡人電話、客戶簽名、日期等資料。

48.從鍵鋒的角度來看,他們也希望獲選,否則不會呈遞報價,不過一旦獲選,對方又如何通知呢?最終,何先生不認、不認、還需認 - 同意這張報價單不可能令人相信是真實的報價單。

49.李大律師引述謝資深大律師的盤問 — 何先生同意一直以來直至案發之後,商務組包括他本人,根本沒有意識去考究報價單的內容。本席認為何先生在這方面只說出部份真相。在法庭前的證據 — 本席相信商務組是了解到有部份工程基於種種原因不可能按照指引行事,需要繞過指引「讓人開工先、然後補回所需文件」,否則工程無法完成。

50.李大律師陳詞指出商務組明知而與書院職員共同「做一場戲」,只為了應付這些符合程序上的要求,所以也沒有在意或在乎這些報價單及相關文件的內容的真偽、是否瑕疵品、是否具競爭性,但求書院的同事能夠展示足夠數量的報價單與及這些EA Form和Quotation Sheets已經填好、簽名,就會批准有關申請。故此,在這些採購文件上的實際內容對於最後該採購申請是否會被批准根本毫無關係,因為商務組並不會倚賴上面的內容決定最終是否批准該申請。

51.或許在此本席補充一句,只要所有補回的文件(所填寫的報價表和開支表與及所呈遞的承辦商報價單)表面上看來符合指引的要求便可(例如不出現像項目工程(50)的情況 — 兩間競投公司使用同一商業地址),商務組的職員便會批核。

52.「先開工、後補回文件」,目的是想令事情至少表面上看來符合指引行事,但這種「後補事情」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也不可能會令人相信是真實的,叫它「做場戲」、「走過場」也好,但唯一不能的就是指它為真實事情。本席相信商務組的職員也清楚明白這點,這也解釋了他們為何經常強調不會着意所呈上文件的真偽,因為只要他們花點時間查看一下並不難找出當中令人生疑的地方。

53.控方指第一被告提供虛假報價單,又或者以其名下其他公司扮演其他競投者,又或者第三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友情報價」等等,無疑這一切全都是假的。從這較狹的角度來看,這正正就是控罪所指的虛假成份 — 訛稱提供的報價單來自獨立個別的公司因而具有競爭性。

54.但本席認為事情需要從整體來看,任何人參與在這「後補事情」某程度上都幹了些行為會被視為不當(因為再也不能按照指引重新行事),而這些不當行為有着上司的同意(以第四被告為例);更重要的是,商務組的人也應該清楚明白,而客觀事實顯示他們事後批出有關的申請,明顯他們不會理會這些不當行為如何執行 — 情況猶如有人默許他人做假,做假的內容並不重要,該人因此而做了假,但這不可能說是欺騙了默許他人做假的人或誘使他人接受了這個做假的事為真實的事情。本席不能排除商務組所做的有機會給予他人一種默許的感覺。

55.第一被告面對的偽造罪行,縱使假定是他提供了有關的虛假公司報價單,他也只是與其他中大職員的被告合演一齣戲以求滿足指引的要求,他不可能以此誘使他人(第二部和第三部曲的人)接受有關文書為真文書。以上的分析同樣適用於串謀詐騙的罪行,從而達致同一結論 — 有關的人不可能相信所呈遞的不同報價單屬於具競爭性的。

56.再從誠實(Ghosh Test)的角度來考慮有關被告的行為,參與後補事情的人其行為是否屬於不誠實至少也有疑點,不論是客觀還是主觀標準。正如第四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曾經表示,對於自己所做的認為是獲得上司的同意,極其量只是失職而不應被視為犯法。

57.現討論第二被告的情況。控方的指控是,她明知第一被告參與有關的工程項目,但沒有按照指引的規定披露他們之間的親戚關係,更批准第一被告的公司獲選為有關工程的承辦商,因而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行又或者欺詐了中文大學。

58.第二被告的論辯似有不同,但本席認為以上的分析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的情況。

59.較早前曾經提及,對於先斬後奏的做法,法庭不能抹煞商務組默許有關人士這樣做的可能性;其目的明顯着眼於工程的問題得到解決,事後補回指引所要求的也只不過是走過場而已 — 這顯示指引的重要性可隨着個別情況不同而有所改變,例如當採購遇到困難的時候,指引更可不被依從,其重要性不是零也近乎零。

60.代表第二被告的謝資深大律師指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共有五個罪行元素,缺一不可:

(1) - 被告人為公職人員的身份 (Public Official);

(2) - 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與其公職職位有關連的情況下 (in the course of or in relation to his or her public office);

(3) - 蓄意地行為不當 (wilfully misconduct),不論是行為或不行為 (whether by action or inaction);

(4) - 在沒有合理辯解或有理可據下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5) - 以其行為不當之程度是嚴重的,並非輕微的 (the misconduct is serious, not trivial)。

61.本席以上段落談及商務部默許「先斬後奏」的做法削弱了指引條款的重要性,而其中一項指引條款就是有關職員需要表明與獲選的承辦商有否任何利益衝突包括親戚關係。現第二被告未有這樣做,其行為若是不當,其程度是否屬於嚴重而並非輕微?按本席以上的分析,這指引條款沒有多大重要性,因此其行為不當之程度不可能構成嚴重。

62.代表第二被告的謝資深大律師除了提及以上這點外,還要求法庭考慮當時第二被告簽署批核這些工程時,她是否意識到是第一被告的公司獲選為工程的承辦商。

63.首先,謝資深大律師指出針對第二被告的這7項工程項目總額約為19萬元,佔第一被告公司與中大三間學院(崇基、善衡和伍宜孫)的生意總額不到3%。以商業利益角度來看,第一被告基本上從不需要伍宜孫書院的工程,也不需要倚賴第二被告的幫助以獲取與中大工作的機會。第二被告沒有動機或需要刻意協助第一被告獲利。

64.值得再一提的是控方在案中談及9項伍宜孫書院的工程項目,但倚賴當中7項針對第二被告,沒有被依賴的是工程項目(1)和(8),原因是批核獲選第一被告公司的人並非第二被告,而是其上司院長李沛良教授。謝資深大律師指出是因為第二被告在該兩個工程項目意識到她正處理其妹夫公司的採購項目,因而選擇刻意迴避,交由院長簽署。

65.證據似乎也支持謝資深大律師的說法,例如工程項目(1)在院長批核的一欄,原先印上第二被告的名字,其後給人劃去(但仍清楚看見第二被告的英文名字 Ms Sandy Lee),而工程項目(8) 在同一欄有人以塗改液更改批核職員的名字,若把文件對著光照便可看見 Ms Sandy Lee的字樣。這一欄最後都是由院長李沛良教授簽署。(參考證物P14 EA Form 和 P21 Quotation Sheet的正本)

66.謝資深大律師續指對於其他7項工程項目,第二被告在簽署報價表及開支表時未有意識到她當時正在處理其妹夫公司的交易之可能性比其故意及蓄意地不作出披露或申報為高。

67.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也適用於其他被告),他們當時的工作量非常大,相當忙碌。處理這些工程項目只是佔他們整體工作的一部份,在這情況下,加上當時的「大氣候」 — 各人都希望工程得以完成而又了解到又可繞過指引行事,不能排除出現對於內容並沒有多加考究的慣性式的簽名批核。

68.從整體證據來考慮,對於辯方「第二被告未有意識到處理其妹夫公司」的說法,本席只能說有可能是真的。當法庭有這結論,控方就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當中另一重要元素 — 該人蓄意地行為不當。

69.控方亦加控第二被告一項欺詐的交替性控罪。辯方指出欺詐罪的元素涉及多項故意作出的行為例如「藉作欺騙」、「虛假表示」、「隱瞞」和「沒有向中大披露」等等。當法庭未能排除辯方「沒有意識到」的說法時,以上的故意行為也不能成立。

結論

7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第一至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有關控罪罪名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伍宜孫書院

工程項目(1)- 虛假報價單的公司名稱為「鍵鋒」;

善衡書院

工程項目(10)- 虛假報價單的公司名稱為「鍵鋒」;

工程項目(11)- 虛假報價單的公司名稱為「新信」及「榮華」;

工程項目(13)- 虛假報價單的公司名稱為「榮華」

[2]  控罪一、控罪五、控罪六、控罪七和控罪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  條

[3]  控罪四,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4]  控罪九,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5]  伍宜孫書院工程項目(2) - (7) 及(9)

[6]  控罪二,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7]  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8]  工程項目(2) 至(5) 及(7) 至(8)

[9]  工程項目(10) 至(50)

[10]  新生活創意設計廔(新生活 Newest Living) 、彼思設計工程公司(彼思)、名仕設計工作室(名仕)及Pink Lemon Production House。Mochetto Co. (Mochetto) 與第一被告有緊密關係。

[11]  證物P24

[12]  證物P24 (新生活報價單)

[13]  證物P25

[14]  證物P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