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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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被告承認控罪一、二、三及五並同意相關案情後,本席裁定被告4項罪名成立。因應控方申請,本席下令將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繼續檢控。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93/2022[2024] HKDC 1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3/2022

[2024] HKDC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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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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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4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本初先生,由顏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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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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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面對5項控罪,分別為:

控罪一: 危險駕駛

控罪二: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四: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控罪五: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於被告承認控罪一、二、三及五並同意相關案情後,本席裁定被告4項罪名成立。因應控方申請,本席下令將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控罪一:危險駕駛

3.2021年11月15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軍裝警員20444(控方第一證人)乘坐警車AM8132,由軍裝警員16556(控方第二證人)駕駛,沿吐露港公路近里程15.0A(沙田方向)巡邏。當時是夜間,視野清晰,路面乾爽,街燈照明充足,交通流量普通。上址路段為四線向沙田方向行車,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當時警車AM8132在左三線行駛,兩位警員看見左二線有一部黑色私家車XF15XX(由被告駕駛)。當AM8132駛至XF15XX右邊平排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的右手拿著一部手提電話,手機屏幕亮著;被告並用手指按動屏幕,眼望手提電話。警車AM8132於是亮起緊急閃燈,控方第一證人用揚聲器指示被告跟隨警車靠左駛。被告最初跟隨;但當警車駛入吐露港公路里程14.5A附近的左邊路肩時,被告並沒有跟隨,反而在左一線加速揚塵而去。

4.控方第二證人隨即響起警號追截私家車XF15XX。期間,被告以時速150至160公里左右行駛,路段限速則為每小時100公里。追截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用揚聲器指示XF15XX靠左慢駛,但被告不予理會。反之,被告以高速越過不同的行車線,並在多架車輛之間近距離左穿右插,然後駛出吐露港公路支路駛入白石角方向。當駛至支路近里程13.5A及燈柱AE1112時,被告收掣不及,私家車XF15XX撞到前方一架行駛中的黑色私家車LV11X車尾才停下來。當時,LV11X由控方第三證人(文照根先生)駕駛,其妻子亦在車上。兩人均沒有受傷,但車尾則有損毀。意外後,被告立即下車逃走。警員追逐被告約300米後,於創新路近燈柱BE1326路邊時把被告制伏。

5.警員由里程15.0A追截被告至里程13.5A,兩處相距約為1.5公里。追截持續30秒左右。

6.同日晚上8時36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以「危險駕駛」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7.同日晚上1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經電台查核,得知被告只曾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並已於2014年6月4日屆滿。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以各項有關罪名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8.其後在大埔警署,警方替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測試及檢查呼氣測試,沒有驗出毒品或酒精。

9.警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案發時警車追截私家車XF15XX的經過。

10.私家車XF15XX其後被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發現右前車頭蓋、泥擋版、防撞槓、水箱護罩、車輪、大燈組件及懸掛下搖臂軸襯損毀,右前輪胎洩氣。沒有發現機件故障。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1.莊白萍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是私家車XF15XX的登記車主,亦是該車輛的保單持有人兼被告的母親。案發時兩母子並不同住。私家車XF15XX的保單列明,涵蓋範圍包括保單持有人及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駕駛人,但條件是駕駛人現時持有或已經持有執照駕駛該汽車,沒有被取銷駕駛資格的人士。

12.控方第四證人並不准許被告駕駛私家車XF15XX;之前亦已明確告知被告。被告亦知道母親不准他駕駛XF15XX。

控罪五: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3.2022年5月12日,本案件在區域法院初次提訊。被告出庭但沒有律師代表。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28日以便被告尋求私人法律代表。期間,被告獲准保釋。被告承諾法庭他須於指定的日期(2022年6月28日)出庭應訊。

14.2022年6月28日,被告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據稱確診新冠病毒,並提供一張快速抗原測試呈陽性結果的照片。可是,被告向警方透露他並沒有向衞生署作出有關申報。法官於是下令被告須於7日內向當局上報陽性個案,並向法庭提供獲發的隔離令。案件押後至2022年7月14日。

15.2022年7月14日,被告再次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但提供病假證明書,證明因背痛獲建議病假14天。案件押後至2022年8月2日。

16.2022年8月2日,被告又再沒有到區域法院出庭。被告於一日前通知法庭,聲稱妻子及兒子均確診新冠病毒,卻沒有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法庭於同日發出逮捕令。

17.2023年3月2日,被告因另一宗不相關的案件被拘捕,揭發他因本案被通緝。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18.2023年4月24日,警方替被告錄取警誡口供。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19.被告沒有在2022年6月28日歸押。事件中,被告從來沒有就自己確診新冠病毒的聲稱向當局上報;亦沒有向法庭提供當局發出的隔離令。

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曾經2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6項罪行,當中1項與控罪一(危險駕駛)相同,2項與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相同,及1項與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相同。

個人背景及求情

21.被告現年30歲,已婚,與太太及2歲大的兒子同住。另外,他和前女友亦育有兩子一女,分別為8歲,6歲及4歲,三人現時與前女友同住。

22.被告中五學業,曾任職不同行業,現時是一名攝影助理,亦與朋友創辦一個宣傳香港年輕人生活的YouTube頻道。此外,被告為了增加收入,還兼職不同行業,例如運輸工作。

23.健康方面,被告患有長期哮喘病。

24.辯方呈交4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的外父、叔叔、堂兄長及一名護老院的保健員。他們告訴法庭,由於被告父親早年在國內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導致不良於行,現在需要居住在安老院。他們都對被告作出正面的評語,包括他是一名孝順的兒子、盡責任的父親及尊重長輩的年青人。就着被告干犯的罪行,他的親人均表示被告出於一時衝動才案,現在他已經後悔非常,希望法庭給予機會,盡量輕判。

25.另外,今天辯方再呈上5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本人、他的太太、姑媽和生意夥伴,還有一封來自他任職護士的朋友。他們同樣替被告求情,亦給予他正面的評價,表示被告已經吸取教訓,對自己的行為深表後悔。太太在信中表示自己在近期的身體檢測中,發覺患有卵巢腹水的情況,需要藥物治療,現在非常擔心。而被告的護士朋友告知法庭,被告經常參與義工活動,協助弱勢社群。總括而言,他們都希望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

26.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在案發時因急於到醫院接他出世不久的兒子回家,加上太太不斷的催促,情急之下才干犯控罪一至三,另因他擔心被警方揭發及拘捕後,無法照顧妻兒,所以才逃避警方截查。就着控罪五,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不遵從法庭命令的時間不長,缺席原因與被告及妻兒患病有關,並無虛構相關理由,希望法庭將本案視作較輕微的一宗處理。

27.總括而言,辯方立場是,被告一時衝動下犯案,現已坦白認罪,充滿悔意,加上他是家中經濟支柱,除了照顧妻兒外,還須兼顧行動不良的父親,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28.在量刑方面,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善輝CACC 143/2020 一案,該案的申請人干犯7項控罪,當中3項與本案的控罪一至三相同,針對該申請人承認危險駕駛罪被判的8個月監禁及12個月的停牌令,上訴庭認為判刑合適。辯方力陳,本案危險駕駛的時間只是短短的30秒,比袁善輝 案的4分鐘為短,而且本案不牽涉任何衝紅燈的因素,因此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9.最後,就着刑期整體性的原則,辯方懇請法庭以大多數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本案4項控罪的判刑,因為被告所犯下的首3項駕駛控罪,均在同一時間及地點發生,亦是出自同一起因,而就著控罪五,辯方認為也是源自該3項駕駛罪名,與其他案件無關,因此邀請法庭酌情處理。

判刑考量

控罪一:危險駕駛

30.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5,000及監禁3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再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再者,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需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  條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1.香港的上訴法庭多次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 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提到被告的罪責是判刑裡面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須要考慮。

32.本席有機會看過相關的錄影片段、控方就提供的片段列表及意外後的相片。相關的內容,讓本席更了解當時相關路段的交通流量、各行車道的環境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最重要是被告的駕駛行為。

33.在本案中,被告被警員指示要求停車,但他沒有遵從,並以危險的駕駛方式企圖逃走。雖然本案不涉及衝紅燈的情節,但被告的時速高達150至160公里,期間還以高速越過不同的行車線,並在多架車輛之間近距離左穿右插。辯方表示,本案危險駕駛的時間比起袁善輝 案的4分鐘為短,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並非自行停車,而是收制不及,與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的車輛相撞後才停下,更拔足狂奔。慶幸的是,意外未有令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太太受傷。由此可見,本案的危險駕駛情節,絕對不下於袁善輝 案。

34.本席經審視被告的罪責及其引致的意外後,認為他的情況明顯屬於「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a selfish disregard by the driver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with a degree of recklessness)。

35.因此,縱使本席接受被告是一時情急下犯案,但在警員指令停車後,被告選擇高速逃走,甚至在發生交通意外後,仍拔足狂奔300米,完全忘記自己患有長期哮喘病。明顯地,被告的守法意識欠奉,這亦與他過往2次無牌駕駛的行為一致。有鑒於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危險駕駛情節嚴重,加上被告的相同前科,但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獲扣減為8個月監禁。

36.就着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方面,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席明白停牌令是前瞻性及預防性,而非回顧性及懲罰性的,作用在於為未來道路使用者提供保障和保護。考慮到被告在干犯控罪時的駕駛態度及其前科,本席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年,停牌期由刑期屆滿之時才開始計算。除此之外,本席命令被告於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37.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4)  條,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3)  款,即屬犯法,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 $5,000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 $10,000罰款及監禁6個月。

38.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只曾持有過私家車的學習駕駛執照,從來未獲發給正式的駕駛執照,而且今次是被告第3次干犯同一罪行,可見他未有從過往的判罰中吸取教訓。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的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刑期扣減至3個月監禁。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9.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 (2)(a)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外,法庭須頒下一個不少於12個月,但不多於3年的停牌令。

40.本䅁情節嚴重,特別是被告有相同定紀錄,更重要的是,他無視自己從來未有獲發有效的駕駛執照,而他對道路駕駛的經驗亦成疑,因此他在道路上駕駛造成意外的風險極高,而事實正是如此,他駕駛的車輛在與前車碰撞後才停下,雖然沒有造成人身傷害,但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損毁,卻沒有任何第三者保險賠償的保障。

41.經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的監禁,被告認罪可獲扣減至3個月監禁。

42.另外,考慮到被告重複犯案,本席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年。

控罪五: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3.這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L(3)  條訂明,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4.案情顯示,被告3次缺席法庭聆訊,包括沒有遵從法庭指令,就確診新冠向有關當局呈報及向法庭提供獲發的隔離令,之後又以背痛及妻兒確診等理由2次逃避到法庭應訊,直至逮捕令發出後7個月之久,他才因另一案件被捕歸案。明顯地,被告完全漠視法庭的指示及命令,視法律如無物,情節嚴重。

45.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被告認罪減至4個月。

判刑

46.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判監8個月;停牌3年、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判監3個月

控罪三: 判監3個月及停牌3年

控罪五: 判監4個月

47.由於控罪一至三源自同一事件,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的監禁判刑同期執行,而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停牌令亦同期執行。

48.另外,本席參閱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326一案,該判詞指出:—

“the core element of the offence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is a contemptuous breach of a promise to a court, which thereby brings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disrepute, ……, normally it is to be made consecutive to the sentence imposed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49.經考慮控罪五的性質及刑期的整體性原則後,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將控罪五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

50.因此,被告人總共被判監12個月,及停牌3年。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