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善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43/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ly 2021 before Yeung VP, Pang JA.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drug possession, dangerous driving, driving without licence, driving unregistered vehicle, using vehicle without third-party insurance, possession of another's identity card, and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 applicant self-represented after legal aid was refused – seven guilty pleas on different dates attracting different discount levels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applying starting points and discounts – whether aggregate sentence of 33 month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defence counsel failed to follow instructions – Court of Appeal held no sentencing error: starting points and uplifts for Charge 1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followed appellate guidelines with one-third reduction; for Charge 6 (possession of another's identity card), 12-month starting point with one-fifth reduction for late plea was correct under HKSAR v Li Chang Li and HKSAR v Ngo Van Nam; for Charge 7 (counterfeit currency), five-month starting point was within range; the four traffic offences attracted concurrent terms and full one-third discount; consecutive terms for offences of different nature were warranted and aggregate 33 months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complaints that counsel failed to follow instructions disproved by signed written instructions; complaint that judge increased sentence because applicant offended shortly after becoming a father unfounded as judge expressly stated he was not sufficiently certain to treat it as aggravating factor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nd appeal dismi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143/2020[2021] HKCA 94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Jul 2021
JudgeYeung VP, Pa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3/2020

[2021] HKCA 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YUEN SIN FAI (袁善輝)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1年6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7月2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在本案,因被拒法援而親自行事的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單一法官在得知申請人某些指稱後直接把案件交由上訴法庭處理,期間下令原審辯方大律師和律師就有關事宜提交誓章以作澄清。在資料齊備及聽畢申請人的陳詞後,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相關的控罪和判刑

2.申請人承認七項控罪,被原審法官判囚共33個月,細節如下:

控罪(1): 管有危險藥物 - 12個月監禁

控罪(2): 危險駕駛 - 8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控罪(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 14日監禁

控罪(4): 駕駛未領牌車輛 - 10日監禁

控罪(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 4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

控罪(6):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 9個月監禁

控罪(7):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 4個月監禁

控罪(2)至控罪(5)(後稱‘交通控罪’)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要指出,控罪(1)一直是販運危險藥物,直至審訊第一天才在原審法官提議下改為管有,過程由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複述。此外,原審法官亦提到,直至開審前申請人都只表示會就四項‘交通控罪’認罪,控罪(1)、(6)和(7)則需要展開審訊:

「 1. 被告人面對共七項控罪,審訊前被告人表示會就控罪二至控罪五認罪。原本審訊是處理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可惜,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表示要解僱胡大律師,本席押後案件以便被告人把他的指控筆錄,再交由被告的事務律師,並給予法律援助署時間尋找替代大律師。本席就審訊發出進一步的指示,最後控方及警方公道地和合理地把控罪一由販運危險藥物改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最後也同意承認修訂後的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最後,被告人也撤回解僱胡大律師。亦因此,不同控罪有可能有不同時段認罪的扣減幅度。」

同意案情

4.由於答辯方的撮要較原審法官的精要,我會採納轉述如下:

「 4. 控方案情紀錄於修訂控方案情摘要 [9 - 13] 並在法官的判刑理由書第3至21段 [17 - 21] 列出。簡單而言,2019年12月9日約2231時,一隊交通警員在元朗朗天路進行流動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行動。期間,警員注意到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WK605,的車行證已過期3天。 於是警車AM8101便亮紅藍燈警示,發出響號,並追截WK605,但WK605沒有停下。追截期間,WK605的駕駛者(即申請人)分別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及70公里的不同路段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衝紅燈及衝紅燈後突然轉線。上述的駕駛行為維持共約4分鐘。其後,WK605在宏樂街和福喜街交界失控撞到石壆及政府欄杆,終於停下,申請人從WK605跑出車外,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士。警員15403 (“警員”) 追截申請人,向申請人解釋截停他的原因,申請人回應:『我無車牌、無帶身分證。』。

5. 警員向申請人搜身,搜岀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8個載有思疑可卡因 (“El”) 的透明袋,2個載有思疑冰毒(“E2”及“E3”)的透明袋。 警員以『危險駕駛』、『無牌駕駛』、『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駕駛未獲發牌照車輛』等罪名拘捕申請人。

6. 警員搜查WK605,找岀一個黑色手袋,內有3個手提電話;3張1,000港元鈔票;1張摺起的紙,內有思疑氯胺酮(“E4”);1張摺起的20港元鈔票,內有思疑大麻(“E5”)及2個透明可再封袋,內有思疑氯胺酮(“E6”及“E7”)。警員再以『藏有危險藥物』罪拘捕申請人。 警員在WK605前乘客座位地氈上找到一個黑色“Adidas”背包,載有一張持有者名為陳燕玲的身分證(“E8”)。警員以『藏有他人身分證』罪名拘捕申請人,囗頭警誡下,申請人說:『我喺尖沙咀山林道執嘅,我無嘢講。』 在黑色手袋內有3張面值1,000港元,編號DU580682的鈔票(“E9”),3張鈔票均沒有防偽特徵,於是警員以『藏有假鈔幣』罪名拘捕申請人。

7. 在警方聯絡後,WK605的車主葉嘉祺確認他從2019年12月6日起,把該車借給申請人,並確認在交車給申請人前,已從車上移走自己的私人物品。E8身分證的持有人在警方聯絡後確認她於2019年11月15日在尖沙咀諾士佛臺從的士下車時遺留E8在的士上。警方亦對E9進行了檢查,證實是偽製紙幣。

8. 政府化驗師化驗了E1至E7,證明為:1.44克固體,內含0.53克可卡因(El); 0.74克晶狀固體,內含0.73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 (E2);0.39克晶狀固體,內含0.39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 (E3);0.14克粉末,內含0.12克氟代氯胺酮 (E4);0.3克草本大麻 (E5);0.47晶狀固體,內含0.46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 (E6); 及沒有受管制物品 (E7)。

9. 相關時段,申請人共管有:1.44克固體內含0.53克可卡因、1.6克晶狀固體內含1.58克冰毒、0.14克粉末內含0.12克氟代氯胺酮及0.3克草本大麻。」

申請人背景

5.答辯方在其書面陳詞繼續指出:

「 10. 申請人判刑時30歲,已婚,有一個16個月大的兒子,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報稱職業是地盤工人。

11. 申請人的大律師求情時,呈交兩封分別由申請人和其太太撰寫的信件。申請人稱他後悔犯下本案的罪行及為了兒子會改過,希望法庭給予他一次機會。其太太亦表示會支持申請人,請求法庭給予他一次機會。

12. 申請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及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3月有18次定罪紀錄[36-40],包括6次和毒品有關(其中兩次是販運毒品)。除了管有偽鈔外,本案的所有控罪申請人過往亦有相同紀錄。申請人最後一次定罪日期是2018年3月,因販運毒品被判入戒毒所。

13. 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申請人認罪,表示悔意是的減刑因素。就控罪一,辯方稱早在6月3日,即審訊前兩個多月表示會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當時得不到控方的接納。 就控罪六及控罪七,雖然是在審訊時申請人才表示認罪,亦希望法庭行使酌情盡量寬減。 就控罪七,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曾經使用。申請人懇請法庭就所有控罪給予申請人三分一的認罪減給同期執行 [31T-U]。」

上訴理由

6.申請人在表格XI的第II部分表明,他只會就控罪(1)、(6)和(7)上訴。不過,他在第III部分又說「[七項控罪] 同一時間發生 ... 其中 [‘交通控罪’] 被判同期,與其他 [控罪] 全部分期 … 實屬刑期過重」。申請人沒有就上述兩項投訴提供任何書面陳詞。及至在單一法官面前,申請人再提出: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因為他及早認罪而把刑期扣減三份一,及原審法官不應因為他在孩子剛出生不久而犯案而給他加刑。

討論

7.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會對本案作盡量全面和多角度的分析以保障他的利益。

(控罪(1)、(6)和(7)的判刑有錯?)

8.答辯方陳詞指:

控罪一

17. 就控罪一,申請人大律師請求法庭視申請人為適時認罪, 給予申請人三分一扣減 [30F-J]。申請人認為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但亦接受因申請人重犯,是加刑因素 [30R-T]。

18. 判刑時,法官依照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HKSAR v Chan Yat Sing, CACC 777/1997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24日)的案件的指引,即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

19. 法官亦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的判詞。 在該案上訴人管有海洛英毒品,而且他因上訴人過往有相同紀錄,上訴庭認為16個月量刑起點合適,再基於潛在風險因素把判刑調高額外6個月。

20. 就潛在風險,法官再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洛雯 CACC 20/2014 (判案書日期2014年5月15日) 一案。在該案,上訴庭重申,份量高至最終由區域或高等法院判刑的『管有』案件,若然必須判囚,刑期一般應以12至18 個月為起點。上訴庭也指出,潛在風險可令判刑上調,而衡量潛在風險,取決於多重因素,例如被告的就業情況、他是否有『販運』前科、毒品容易落入別人手中與否、以及毒品數量這個最理所當然的指標。

21. 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管有4種不同危險藥物,當時是在公眾地方及駕駛途中,加上申請人是吸毒者及有販毒前科,這些毒品有潛在風險落入其他吸毒者手中,因此把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就潛在風險加刑3個月,慣犯因素加刑3個月,再給予申請人三分一扣減,最終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

22. 答辯人認為法官就控罪一的起點,完全正確地跟隨上訴庭的指引,而在容許的範圍內,已經採納了一個最低的量刑起點。就潛在風險,由於申請人在公共地方管有多種毒品,再考慮到他過往有六次於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包括兩次販運毒品的紀錄),三個月的加刑,並不苛刻。申請人有多項相同案底,最後一次在2018年,因此加刑三個月亦正確。申請人已經獲三分一扣減,因此上訴人的投訴完全缺乏理據。

控罪六

23. 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元及監禁10年。法官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Li Chang Li [2005] 1 HKLRD 864一案的指引,即不論犯案者是否可合法地能在香港逗留,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法官亦顧及HKSAR v Fan King Lam , CACC 220/2010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11日)上訴庭指出,若犯案者是香港永久居民,就沒有特定的罰則。法官採納10個月的量刑基準已經被上訴庭的指引低。儘管法官就申請人重犯而把起點上調至12個月,刑期亦符合上訴庭定下的起點。

24. 至於法官因申請人遲來認罪給予五分一扣減,這做法正確。法官指出申請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表示要解僱其大律師,法官將案件押後以便律援助署時間尋找替代大律師。申請人最後也同意承認修訂後的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

25. 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當一名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才認罪,應得的認罪扣減幅度應為五分一。雖然控方最後修訂控罪一,但由始至終都不影響申請人就控罪六及七認罪的決定。因此申請人只可得到五分一扣減。 法官的處理符合法律原則,並沒有犯錯。

控罪七

26. 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可判處監禁3年。

27. 就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案, CACC 128/2013 (判案書日期2013年9月17日),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解釋管有和使用偽鈔是極為嚴重罪行。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上訴法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在 李浩然案,該上訴人涉及管有27張假100港元鈔票, 最終刑罰為2年4個月監禁。本案涉及偽鈔的數目雖然少,但價值$3,000。在考慮了涉及偽鈔流入市面的風險後,法官採納的五個月起點並不過重。法官亦正確給予申請人五分一的扣減。」

9.對於上述三罪的判刑,答辯方的分析和陳詞是正確的。因應三罪的認罪時間不同,申請人也只能獲得不同程度的刑期扣減。

(控罪(2)至(5)的判刑有錯?)

10.就控罪(2)至(5)四項‘交通控罪’的個別或整體刑期,申請人既沒有提出質疑而本庭亦未發現有錯。根據案例,有關的刑期都在合理的量刑範圍之內。由於申請人及早認罪,他亦就此四罪獲得了足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本案的總刑期過長?)

11.由於管有危險藥物、管有他人身分證、管有偽鈔,和四項‘交通控罪’,均屬完全不同性質,所以它們雖在同一天內發生但刑期都應該分期執行。即便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觀乎案中的整體情況和所有相關因素,有關的總刑期也實非明顯過重。33個月即時監禁才足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那是本庭的裁決。

(申請人在初為人父時犯案可加刑?)

12.謄本顯示,原審法官在辯方求情時說過,辯方要讓他看求情信,內容反而可能出現加刑因素。例如,申請人在剛為人父後還依然犯案,當可視作他有重犯風險[1]。這段話導致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以這個理由給他加刑。

13.本庭認為,上述那番話,和判刑無關,根本沒有需要提及。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同一番話的末端清楚指出,他「未去到一個好肯定 [申請人] 重犯風險高」的地步[2]。也就是說,原審法官沒有把有關情況當作加刑因素,確實宣判出來的刑期也未見過高。

(大律師沒有按指示辦案?)

14.申請人也投訴,他從開始便表示欲就控罪(6)和(7)認罪,但辯方大律師卻沒有按照他的指示接觸律政司。大律師只是疏忽地只就控罪(1)的答辯和律政司進行了商討。這指稱導致單一法官須就相關事宜向原審辯方大律師和律師發出提交誓章的命令。

15.結果,由辯方律師提供,並由申請人簽署作實的多份書面指示證明,有關的指稱根本就不是事實,箇中的詳情,本庭不打算花時間列出。簡單而言,該批文件顯示申請人直到正式開審後翌日(他在第一天把大律師解僱)的較後時間才表示會就控罪(2)至(7)全面認罪(在第二天的較早時間還希望控罪(6)可由法庭‘存檔’)。也就說,他沒有一早作出認罪指示。

16.在得悉該批文件的內容之後,於上訴法庭的聆訊當中,申請人又首次提出,原審辯方大律師和律師應該但沒有告訴他,若然他不及早承認控罪(6)和(7),便將不會於較後認罪時得到足三分一的扣減。不過當本庭追問,他當時既執意不承認該兩項控罪,並提出了實質的抗辯理由,律師又怎會提到認罪減刑的問題時,申請人卻未能提供什麼具說服力的答案。申請人的指稱根本就站不住腳。文件和律師團隊的誓章清楚顯示,申請人是用盡方法把控罪的性質甚至數目減至最輕最低而非到最後一刻不接受現實,所以没有律師團隊失職及/或不按指示辦案的情況。

判決

1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1] 上訴卷宗33頁D至T。

[2] 上訴卷宗34頁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