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駿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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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該條例」)第124(1)條的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 (「X」)非法性交罪[控罪(1)及控罪(4)];兩項違反該條例第119(1)條的以威嚇或恐嚇手段促至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2)及控罪(5)]及一項違反該條例122(1)條的猥褻侵犯罪[控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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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12/2022[2024] HKDC 1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2/2022

[2024]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駿灝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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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1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Procurement of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or intimidation)
  [3]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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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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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該條例」)第124(1)條的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 (「X」)非法性交罪[控罪(1)及控罪(4)];兩項違反該條例第119(1)條的以威嚇或恐嚇手段促至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2)及控罪(5)]及一項違反該條例122(1)條的猥褻侵犯罪[控罪(3)]。

2.經控辯雙方的協商後,被告人承認了控罪 (1)至 (4),控罪(5)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3.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所示:-

3.1X於2006年出生,案發期間15歲,就讀中三。2021年7月至8月期間,X在教會活動中認識被告人。X曾告訴被告人自己15歲。被告人後來致電X說喜歡她,但X沒理會他。被告人其後一直聯絡X,X有時與被告人聊天。

控罪(1)及(2)

3.22021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來到X的住所附近,說要去X家聊天。X起初拒絕,但被告人聲稱,如果X不來接他就把X的相片發布到網上。X經常在自己的 Instagram帳戶發布日常生活相片,這些相片只有X的朋友(包括被告人)才能看到。X害怕相片在網上公開發布後,會受到朋輩欺凌,所以不情願地下樓帶被告人回家。

3.3X在睡房做功課,被告人進入睡房,問X可否做愛。X說要完成功課。被告人接着威脅X,說如果X不與他做愛,便把X的相片發布到網上。X害怕相片在網上公開發布,會受人欺凌,只好順從被告人的要求。

3.4被告人與X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被告人沒有射精。

3.5事發期間,X表示不願意並推開被告人反抗,但不果。

控罪(3)

3.62021 年12月某日,X放學後在商場遇見被告人。被告人說要去X家。X拒絕,但被告人堅持要去X家,X最終妥協。

3.7當X在睡房做功課時,被告人進入X的睡房。X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人把手伸進X的短褲,摸X的陰部約10分鐘。X 叫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不理會X,繼續以雙手摸X的胸部,X做完功課後便叫被告人離開。

控罪(4)

3.82022年1月某日,被告人再次來到X家附近,X接被告人一起去她家中,當X在客廳看電視時,被告人在X的睡房大聲問X“得未”。X拒絕與被告人性交,但被告人威脅X,說如果X不與他性交,便會派人打X。X感到害怕,告訴被告人這是最後一次與被告人性交。

3.9二人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約5分鐘。被告人沒有射精。

3.10被告人其後叫X拍攝他們裸體躺在床上的相片。X照辦並使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拍了兩三張他們赤裸肩膀的相片。X並非願意與被告人性交,在性交時感到被威迫。被告人離開時,X叫被告人不要再聯絡她。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與母親、母親的現任丈夫及同母異父的妹妹同住。他曾於毅進修讀社會學並於 2018 年取得文憑。

5.被告人以往曾任職酒店侍應、醫院清潔工人、樂園機器操作員及酒店客戶服務熱線接線員。

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告知法庭,在2021年8月,被告人因參加教會活動而認識X,對她產生好感,後來與X發展成情侶關係。

8.溫大律師冀法庭考慮:

8.1所有控罪均是發生於被告人與X的情侶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人的罪責相較那些單純為了洩慾而接觸未滿16 歲少女的犯罪者為輕。被告人沒有利用自己的地位,也不存在違反「受信責任」的成份。

8.2於控罪(1)  至 (4)所指時間,X 再過幾個月就會年屆16歲,被告人也只不過是一名22歲的年青人,兩人的年紀差異不大,被告人不能說是性剝削X。

8.3被告人承認他如控罪(2)所指,以威脅手段促致X與他性交,但他的威脅僅限於將X發佈在 Instagram上的日常生活照放上連登。這些照片對X的 Instagram 好友公開,不涉及私密或不雅影像。因此,該威脅的性質相對輕微。

8.4被告人承認他曾說過如果X不願同他性交的話會找人打她,但這些說話皆是因他當時不成熟及愚蠢,衝動之下脫口而出,被告人並非真有意圖做出相關行為。

8.5被告人在2021年10月及2022年1月與X性交2次 [控罪(1)及控罪(4)],以及在2021年12月猥褻侵犯 X [控罪(3)],犯罪次數較少,時間跨度亦較短。被告人沒有使用不必要的暴力使X 受傷或不適;2次性交都使用了避孕套及沒有射精,不曾讓X 蒙受懷孕或被傳染性病的風險。

8.6被告人並沒有攝錄X的不雅影像只有一張X拍攝的露出肩膀的相片儲存在被告人的電話內。辯方認為這不應被視為加刑因素。

8.7雖則被告人患有抑鬱症,但他並沒有戀童癖或性方面的精神問題。被告人並非視年青女孩為獵物的性犯罪者,是出於對X的喜愛及當時的衝動愚蠢才犯案,他的重犯機會低。

8.8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案發後被告人意識到自己犯錯並深感後悔,已經努力改過自新,不會重蹈覆轍。辯方亦附上被告人、其母及教會傳道吳先生撰寫的求情信。

創傷報告

9.於判刑前法庭希望了解 X 是否有因本案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故要求控方協助索取X的創傷報告,然而X拒絕提供。因此本案沒有證據顯示X及其家人有創傷後遺症等的情況。

判刑

10.「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以威嚇或恐嚇手段促至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及「猥褻侵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判罰分別是5年、14年和10年監禁。

11.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7一案中: 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上訴法庭亦列出在牽涉及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2.法庭接納於所有控罪期間被告人與X是情侶; 被告人沒有利用自己的地位,也不存在違反「受信責任」的成份; 兩人的年紀差異不大,被告人不能說是性剝削X; 沒有使用不必要的暴力使X 受傷或不適;2次性交都使用了避孕套及沒有射精,不曾讓X 蒙受懷孕或被傳染性病的風險。

13.然而,被告人對X曾作出數番的威脅,即:  威脅如果X不願跟他性交的話會將X的相片發佈在 Instagram上及會找人打她, 法庭認為這些威脅是嚴重的,並且非被告人的一時的戲言。

14.明顯地 X 並不願意跟被告人性交。X之所以最終同意與被告人性交顯然是因為被告人所向她作出的威脅。本席認為,此等情況相當類近於強姦。

15.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採納如下的量刑基準: 控罪(1): 18個月監禁; 控罪(2): 24個月監禁; 控罪(3): 12個月監禁及控罪(4): 18個月監禁。

16.被告人的認罪令他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如下的刑期: 控罪(1): 12個月監禁; 控罪(2): 16個月監禁; 控罪(3): 8個月監禁及控罪(4): 12個月監禁。

17.考慮到各控罪的相互關聯性、犯案的日期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應同期執行;控罪(3)刑期中的2個月應與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及控罪(4)  刑期中的4個月應與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

18.總刑期: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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