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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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而受審。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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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2/2022 [2023] HKDC 1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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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而受審。 控方案件背景 2.本案源於截查可疑人士而起,被截查者李靖熙(“AP1”)不幸地,他於2022年4月19日1112時在醫院被宣佈死亡(見P-12),經調查後被帶回寶御酒店710室(“710室”),房內有被告人和男子周爵勛(“AP2”),並於房內搜出涉案毒品及毒藥。 控方証人証供簡述 3.本案涉及多名証人,為易於辨別,各人主要角色撮要如下:—
証人1警長10338 4.2022年4月18日下午時份和隊員在進行反罪惡巡邏時截停AP1查問,期間見AP1把懷疑毒品吞下,經調查後把AP1押回去710室作進一步調查。 5.於1907時,証人1、張督察、警員27712、警長58295及警長34711到達房外,警長58295以由AP1身上取得的匙卡開啟房門,但門後扣上防盜扣,張督察表露警察身份,及後房內人士便開門讓警方進入,入內發現有被告人及AP2。警員入內後,先由警長58295把被告人帶到洗手間看守,約一分鐘後女警35036到場支援,並由她接替看守被告人。 6.証人1其後搜查房間並在房中央一張梳化枱上的一個小格櫃(即P-5)上格內找到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大一小可再封膠袋,內藏共有9.78克結晶狀固體,內含9.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P-6,見同意事實第8及9段)而於下格則找到一個黑色膠碟(P-9,內有微量固體,內含可卡因)碟上有兩粒白色固體,即0.81克固體內含0.72克可卡因(即P-7,見同意事實第8及9段),而內另有一顆以錫紙包着的藍色藥丸(第1部毒藥昔多芬)(P-8)。另外,証人1還於房間的衣櫃右下方最底格找到一個電子磅。 7.最終,被告人被其後到場的女警35165拘捕。証人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有任何對被告不當的行為,如毆打、誘使或恐嚇等。 証人2女警35165 8.約1921時奉警署警長命前往710室,到達時見女警35036在看守被告人,及後被委派把被告人拘捕,証人2以販毒罪名把被告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回應 “D冰同可卡因,仲有偉哥都係我自己攞嚟食嘅”。其後証人2在現場替被告人搜身,最終被告人被帶回警署。 9.警署內証人2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由被告人簽署作實。於2149時替被告人錄取補錄口供並向她覆讀及讓她閱讀,簽署和抄下聲明。証人2否認她或她在場下曾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 証人3警員23613 10.他替被告人錄取首個錄影會面紀錄。他和警員23672從值日官提取被告人後便前往會面室,而警員23672把案中毒品証物交予証人3後便離開,錄影會面由他一人替被告人進行。而警員23672則在監控室監控情況。証人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証人4偵緝警員11602 11.他替被告人錄取第2個錄影會面(沒爭議的),他應辯方要求出庭接受盤問。盤問下他同意接見被告人前已從上司中得悉AP1 之死訊。証人4否認在錄取會面前被告人曾問及她男友之事情,亦否認曾回答稱 “人都死咗,你照事實講返就得”。 証人5警長58295 12.他是首批到710室的警員,他到房間外以匙卡開門,因門內扣上防盜鏈,同行張督察表明身份後便有一女子開門(後知被告人),証人5立即把被告人帶到洗手間以作控制,不久女警35036到達,並把被告人交由女警看管。 13.証人5確認當証人1搜屋時被告人在場觀察。而女警35165於警長10338指示下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但內容他就不太清楚。証人確認他或他在場下,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不當之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証人6警員4027 14.於1909時到710室看守AP2,在場時他安排AP2坐在靠牆的黑色梳發上,而他則站在旁看守AP2,最終於2015時把AP2押回警署。 15.他確認到達房間前曾應警署警長2989要求召喚十字車把AP1送院,因懷疑AP1曾吞下一些東西。回到警署在值日官前曾對毒品磅重,而值日官亦在AP2及被告人前宣讀所得到的重量,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並沒有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的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証人7警署警長 16.他是小隊副指揮官,他是較遲一批警員到710室,他曾在酒店外處理AP1。因AP1把懷疑毒品吞下,証人7決定召喚十字車,十字車到後AP1便由警方從710室押上十字車。 17.他確認警長10338進行搜查時,AP1、AP2及被告人也在現場見証,在房間內他主要負責戒備角色。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証人8女警35036 18.於1908時到達710室並奉命到房內洗手間看守被告人。於1912時把被告人由洗手間帶出房中見証警長 10338進行搜查,並於1923時把被告人交予女警 35165作拘捕。她確認她或她在場下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証人9警員27712 19.他曾於酒店外處理AP1,當AP1被押往710室後是由他看守,AP1有見証警長10338搜屋經過。最終,証人及輔警A473把AP1押上十字車。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証人10張督察 20.他是小隊指揮官,他確認當天把案發現場交予另一隊刑事調查隊第3隊跟進,亦和該隊交代了本案案情。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會面記錄撮要 21.(a) 被告人同意警方在一個黑白色儲存櫃上找到冰毒(記項83),亦同意在她的所住地方找到可卡因及偉哥(記項143-146,179-180)。
特別事項 被告人証供撮要 22.被告人爭議在現場的口頭招認,警署補錄的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性。 23.被告人指警方進入710室後,她便被一名男警帶進洗手間及被要求坐在廁板上等待女警到場。(房內還有AP2與及她見到警員把AP1押進房內)。其後女警35036進來替代男警作出看守及替她搜身。 24.不久,一白衣警員(後知為警署警長)向她查問姓名和AP1及AP2之關係。警署警長更向被告人詢問稱她男友在樓下「吞咗嘢」,知否吞了多少,被告人則回應指不知道,還質問為何還不把AP1送院。警署警長向被告人查問知否房間有否毒品,被告人則稱不知道。 25.警署警長其後稱找到毒品,若無人招認,便你們三個人一同 “落鑊”,見此被告人問警署警長要是她把所有招認便會把她男友送院,更問及是否會告她管有,警署警長回應指會告她管有,她只係自用,其後便離開。不久便聽到有聲音指 “白車” 已到,並見有警員把AP1押走。 26.其後警署警長再進來問她飲水否,被告人回應需要,但警署警長指要問完問題才可以讓她喝。警署警長先問她和AP2關係,及後稱搜到冰同可樂,待會把這些放好位置便着被告人確認,被告回應 “好”。最終,被告人被帶到房中的梳化茶几前,女警便警誡被告人及告知她找到思疑毒品及要把她拘捕,問她明不明白,被告人回答明白,其後便被帶回警署,被告人否認曾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 27.被告人回警署後被帶到一房間,女警35165指會替她錄取口供,此際見警署警長入來並稱還有一粒偉哥,問她如何處理,被告人稱她也會招認並問警署警長是否只告她管有,警署警長回應是,並教被告人緊記說出那些可卡因、冰及偉哥是她的。被告人曾問及她男友情況,警署警長回應稱男友沒有事。而女警35165則在自顧自地書寫,寫到尾聲時便問被告人有何答案,被告人則稱 “D冰、可卡因同埋粒偉哥都係自己食”,及在文件簽署,但她指不知道文件內容。 28.錄取錄影會面紀錄前,被告人問及警員23613他男友情況,警員21613稱合作點,錄取完口供便可見他。前往會面室途中,警員23613更對被告人說待會會問她在哪處買毒品,警員23613更教她回答是 “阿強”,而在哪遇到阿強則自己快些想出答案。被告人回答會合作,被告人指因她很擔心男友,想快點見到他。 被告人一般事項証供撮要 29.她和AP1是男女朋友,約於2020年12月在一起。而約於2022年2月他倆便住在涉案酒店的817室,後期才轉至710室住宿。被告人承認染有毒癮約10年,過往吸食冰毒,和AP1一起後便轉為吸食可卡因。被告人稱她是依賴AP1為生,但她不知AP1有否販運毒品及金錢來源,他倆也會在房中吸毒,一般而言,毒品是會放在那小格櫃(即P-5)。 30.事發當日因和AP1有些爭拗,故中午2時多便離開了酒店,其後便和AP2到旺角等地玩釣魚機。後來收到女友人 “棋棋” 電話指AP1在酒店出了事,着她快點回去。見此她便和AP2一同回酒店,於酒店外見AP1正被警方截查,此際,被告人便心想會否仍有毒品留在房中,故她打算回房間後若仍有毒品在,便把其沖掉,於是便和AP2返回房間。 31.回房間後便立即查看那小格櫃,並發現內裏沒有任何毒品,不久警方便拍門,而被告人亦讓他們進來。 32.被告人指那白色小格櫃原是沒有毒品,是警方把毒品放在那裏及後着她由洗手間出來確認那些毒品位置,因她已應承警方會招認,故並沒有任何異議。被告人指一直也在洗手間內直至被警方叫出來才首次看到那些毒品。被告人否認知道那些毒品存在(包括第1部毒藥),未曾管有過它,亦否認用以販運。在現場亦沒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 分析 33.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對一般及特別事項亦然。本案涉及兩罪亦需獨立考慮。 特別事項裁決 34.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詞,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 3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其說法不合理。比如,從被告人聲稱和警方對話中,被告人也懂得如何權衡輕重,確定她只招認管有危險藥物也可換來把男友送院,奇怪的是,何故被告人連管有甚麼毒品又或數量也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同樣地,當被告人被告知在房間內搜出冰毒及可卡因時,為何她仍對毒品的數量漠不關心,難道她一早心中有數,知道份量多少。明顯地她所言不實。 36.另外,在警署内的補錄警誡說法也見奇怪。其一,既然警方已得到被告人合作,女警亦只自顧自地在補錄口供上書寫,要是這樣,女警又何用到最關鍵地方,即被告人之回應,需要真的問上被告人?女警只需在文件上寫下她想要的答案,再讓被告人簽署便可。同樣地,警署警長也無用千叮萬囑她要說出可卡因、偉哥及冰也是自用這番話,直接着被告人招認及在文件上簽署便可。 37.最後,被告人稱並沒有閱讀過文件內容也沒有看過,只依賴警署警長稱只是控告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一直也很關心,亦多番和警方確認只是控告她管有,如前述,她是懂得權衡輕重,亦關心被控告是否管有,奇怪的是,在抄寫聲明又或在文件上簽署,同樣地對文件內容漠不關心,看一看亦非甚麼困難事情,明顯地,被告人之說法不盡不實。 38.而錄影會面,她稱警員曾教她毒品是從一名 “阿強” 的人購得,警員更要求被告人儘快想出答案,指在哪處遇到阿強。本席不禁一問,既然警員已提供了人物 “阿強” 給予被告人,何不也說出地點好讓被告人可跟隨,不用讓被告人胡亂說一番。總觀上述,被告人証供不合情理,她所說並非事實,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証供。 39.本席現處理辯方對証人們的批評。首先,辯方指各在場的警員均稱對其他在場同事負責的事項,大多都稱沒印象,要知道當時房間只有約200呎,這實在令人驚訝。辯方更舉例指當中包括如警長10338,在他面前作出拘捕但卻沒聽到內容,連罪名也不知道。又如警員58295,雖則看到拘捕的過程,但不清楚拘捕的罪名,甚至連拘捕的位置也不清楚。警員4027的說法是全程也望着AP2,但沒留意其他人的情況。而女警35036則負責看守被告人並站在旁邊,卻沒留意以何罪名拘捕被告人及她的回應,亦沒有為拘捕過程作書面紀錄。 40.本席不同意這批評,每名警員也有自己的崗位,專注自己的工作有何不妥,雖則房間只有約200呎左右空間,還有十多人,要是留意身邊的人和事絕非難事,但問題是,如前所述,若然他們並沒有留意,要是沒專心刻意留意、記着,不記得又或不清楚身旁的事,那又有何不合理? 41.另外,辯方亦批評女警員35165並沒有在現場就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即時作出記錄,証人解釋指當日要看守住被告人,並不適當。同樣地,本席亦看不到這解釋有何不妥,亦非不合理之決定。試想想,若証人並非專注看守被告人,那裏只是約200呎的空間,不只有被告人一人被警方看守,而那裏亦駐足十數人,若被告人突然發難,若証人分心處理補錄口供,或許未必能及時作出反應即時把被告人制服,要是如此,必然引起莫大混亂,故証人的解釋及決定並非不合理。 42.辯方指証人5和7與証人1和6就搜屋的証供有重大出入,証人5稱沒見有同事曾對洗手間及矮櫃作搜查,而証人7則沒提及警長10338有對洗手間和矮櫃作出搜查。另外,証人1和6則指警長10338有對洗手間及矮櫃作出搜查。 43.表面看來,他們確有出入之處,但這些出入亦可理解。如前所述,各人也有其職責(除証人1外),他們的職責並非負責搜屋,亦非負責記錄搜屋過程。而每人之觀察或記憶有異以至他們口供有這些微出入,亦非不合常理,也無損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4.本席確信事情始末正如控方証人所言,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之口頭招認(如有的話)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均是自願情況下所取得,亦看不到原因行使酌情權把其剔除,上述均接納為控方証供一部份。 一般事項裁決 45.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本席看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 46.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証供,舉例說,被告人稱她的女友人致電她時指AP1在酒店出了事,着她回酒店,她便聯同AP2回去。奇怪的是,何故被告人連出了甚麼事也不關心,究竟AP1是生命有危險,還是遇上什麼問題?連AP1發生了甚麼事也不了解一下,並不合理。 47.更甚的是AP2和被告人只是普通朋友,何故又會陪同被告人回酒店,既然連被告人也不知酒店內發生何事,要是AP1和人爭執又好,又或有其他問題也好,AP2也沒必要冒上風險,不知就裏地和被告人回酒店。 48.更令人摸不着頭腦的是,當被告人回到酒店外並見AP1被截查,她頓時想到房中可有毒品,更要上房間確定是否有毒品存在,問題是,既然被告人也知道房內可能有毒品,而警方亦有機會上房,那為何卻要冒險把AP2也帶上房去?若然真的有毒品存在,而警方又剛好上來查房的話,這樣便會把無辜的AP2牽連在內。而被告人大可叫AP2離開,自己上去看看便可。 49.還有,被告人最後也沒有發現毒品存在,那麼她的目的已達到,為何仍留在房間內不離開,又或下去看看AP1之情況,是否有甚麼可幫得上忙?從被告人主問中她自己亦提及過往AP1也曾被警方截查並帶上房間搜查,雖則找不到毒品,但自此便被酒店列黑名單,換言之,被告亦知道好大可能警方會上門搜查。要是如此,留在房內亦不會對她有何好處又或對AP1有何幫助。 50.奇怪的是,即使被告人要留下,那為何AP2仍在房內,不着他離開,要是警方到來把AP2也扣留調查,那豈不是又害了友人?明顯地,被告人滿口謊話,特別是她不知毒品存在,和AP2上710室尋毒又或在外見到AP1被截查又或獲棋棋通知,又或和AP1一起後便轉食可卡因等只是在砌詞以相容她在庭上的版本。 5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對毒品一無所知及不是在小格櫃找到,她的說法可信。若然涉案毒品及毒藥真的如控方所說在指稱的小格櫃,入到房後,被告人必把它丟棄,當警方要求她開門時又怎會立即開門予警方。這反映她根本不知毒品存在及毒品並不在小格櫃內。 52.這說法表面看來似無不妥,但仔細想,若這說法成理的話,於警方要求下,要是立即開門予警方便等同不知道毒品存在,這邏輯實難站得住腳。要知道每人應對警方要求開門的即時反應及想法不一。 53.另外,被告人返回酒店打算把毒品丟棄這說法是建基於她曾目睹AP1被警方截查才回到酒店房。然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而根據上方段落的分析,她指看到AP1在酒店外被警方截查,只是在砌詞。 54.最後,對警方而言,在小格櫃又或房間內其他地方找到毒品毒藥並沒分別,無用在這層面上作假。 55.另外,辯方指同意事實內有關指向AP1之事項支持相關毒品可能是由他所放置。如AP1是一名癮君子,他的尿液對冰毒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它有販運冰毒及可卡因案底,他被警方截查時吞下可卡因,從他身上檢取一個有可卡因的吸毒器具。查實這和被告人是否管有有關毒品並無直接關係,這只是反映了AP1是有吸毒習慣及身上有毒品,不是AP1是如此便可以推論被告人可能不知情及沒有管有的基礎。 56.辯方陳詞被告人是倚賴AP1為生,並沒有足夠金錢去購買大量毒品。這陳詞未免太牽強,要是她倚賴AP1為生,那麼從他手上得到金錢購買毒品有何出奇? 57.辯方指從會面紀錄中可見被告人處處也維護男友,這顯示被告人真誠地為維護男友而說謊,這亦支持被告人對毒品不知情的說法。即使是維護男友,和她管有涉案毒品、毒藥並沒有衝突,AP1同樣地也可以真的對被告人買毒品一事並不知情。 58.辯方重新引用特別事項時對控方証人的批評,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而套用相關分析。 59.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証供。本席確信事情之始末亦正如控方証人所述,相關毒品毒藥是在房內小格櫃內搜出及被告人曾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 60.就被告人的招認,無論口頭、補錄及錄影會面,本席也給予完全比重,而開脫的則不給予任何比重。即被告人從一名男子購入於710室內發現的冰及可卡因毒品,而毒藥則是於購買毒品時由賣家贈送。有關是否自用這點的比重,下面段落再作討論。 61.本席就辯方書面陳詞有以下觀察。在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時辯方指法庭在考慮時要顧及房間是她和AP1一同租住,故此涉案毒品未必是被告人管有,就共同管有,而控方需提出額外証據証明被告人曾有增進、促使或鼓勵AP1管有的行為。[1]本席同意相關法理,然而辯方忽略了証供上不僅他們一同居住,還有被告人的招認。 62.辯方指謊言指引適用於本案,因被告人承認在會面記錄內說謊,因她一心保護男友,才承認毒品是她。然而重點是本席已否定了她的証供,給予招認部份原全比重。 63.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及第一部毒藥這點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然後這些涉案毒品,是否以作非法販運用途。 64.觀乎現有証供,以下數點值得考慮:—
65.本席並沒忽略控方提及被告人以低於市值 54 - 59% 買得毒品,毒品最終使用者一般不能得到這麼大的折扣。本席認為這根本沒有指標作用,以低於市價購入並不等如必然是販運的用途。另外,控方亦提及一般濫藥者每天服用0.6至0.9克冰毒,但本案檢獲的冰毒約10克,即16-32天份量。同樣地,這些亦沒什麼指標性存在。 66.另外,控方陳詞指被告人庭上稱已轉服可卡因,因此支持販運推論。首先,本席已否定了被告人的說法,再者,被告人雖稱只服用可卡因,但她也曾服用冰毒,她再用上冰毒也非不可能,故以此作為唯一推論,再加上上述第64段之觀察,有欠穩妥。 67.基於上述,本席看不到單一或綜合之因素可作出販運是唯一推論,而就被告人自稱自用的招認給予完全比重,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較輕之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而販運罪則不成立。 68.控罪2,相關毒藥是因購買毒品而獲得送贈,被告人亦打算留予男朋友使用,亦沒証供提出涉案毒藥是在第28(1)(a-d) 條之下所管有。故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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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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