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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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提出判刑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判決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現交代理由。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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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1/2023 [2024] HKCFI 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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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提出判刑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判決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現交代理由。 案情撮述 2.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認罪後承認的案情:
3.裁判官撮述上訴人認罪後的輕判陳詞:
4.裁判官認為案件發生於勞資審裁處法庭內是加重罪責因素:
5.裁判官認為必須判處即時監禁刑罰以反映案件嚴重性,及判刑必須阻嚇公眾人士干犯同類罪行,採納6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3分之一扣減後判刑4個月。 6.上訴人之後聘請大律師代表他提出覆核判刑申請。裁判官撮述上訴人在覆核申請中提出的進一步求情理由:
7.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提出以下判處上訴的完備理據:
處理上訴理據 9.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為裁判官採納了明顯過重的量刑起點及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令,可以一併處理。 10.上訴人依賴以下提及的案例中的判刑來支持他們有關在本案事實基礎上,裁判官採納的6個月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這說法。 11.在HKSAR v Lam Wai Hung HCMA 333/2000案中,包括兩名上訴人在內的7、8人夥同襲擊之前在街市執勤的小販管理隊隊員,對當中兩人拳打腳踢。該案事情源於隊員指責擺放商鋪外貨物的物主後在附近工作的第一上訴人上前叫隊員離開,不要製造麻煩,若不「畀面」就會搞事。與此同時上訴人拿出手提電話致電他人,說類似「出來,出來」的說話。短時間內,7、8人衝出開始襲擊隊員。 12.原訟庭法官貝珊同意裁判官指該案案情以普通襲擊罪行而言屬嚴重,襲擊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的行為不容發生,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成份。然而,貝珊法官不同意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認為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他們均是初犯這事實充足考慮,裁定判刑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3個月的判刑,改為6個星期即時監禁。 13.在HKSAR v Ling Tsz Lung HCMA 45/2022案中,22歲初犯的上訴人不滿交通督導員向他母親車輛發出違例停泊罰單,惡言相向,刻意用身體撞向督導員,構成普通襲擊罪行。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 14.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雅文同意襲擊公職人員是嚴重罪行,上訴人當時行為傲慢、無禮、衝動、愚蠢,並且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然而襲擊只是一次肩膀的撞擊,督導員完全沒有受傷,不需接受治療或病假,裁定3個月的刑期在該案情況下是過重,改以14天監禁代替。由於上訴人在原審等候判刑期間已經被還押20天,上訴後的刑期可以容許上訴人即時獲釋。 15.在 香港行政特別行政區 訴 薛影儀 HCMA 150/2022案中,上訴人為一名公眾人物,在公共屋苑電梯大堂期間因沒有戴口罩而被受害人責罵。受害人用手機拍攝上訴人並一直尾隨,要求對方戴上口罩。上訴人後來進入電梯後推開跟隨她的受害人,當對方嘗試用腳阻止電梯門關上時上訴人踢了受害人腹部一次。上訴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原審裁判官判處14天監禁。 16.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認為上訴人使用的暴力程度不算嚴重,在有機會看過裁判官沒有看過的事發片段後認為上訴人一直嘗試擺脫受害人纏繞,裁定以該案案情而言適合以緩刑處理上訴人,命令原本的14天監禁緩刑18個月執行。 17.在我們本案中,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指出上訴人無同類刑事定罪記錄,唯一定罪已經是1981年的事。上訴人經營酒樓業務,在疫情期間損失逾千萬元,不斷被債主追債。上訴人向銀行借下巨款,仍然因沒有足夠資金支薪而失去了兩個員工,唯有靠上訴人和他妻子應付樓面工作。案發時上訴人因為被受害人不停地言語挑釁而沖昏頭腦,犯下案件。 18.以上3宗案件受害人均沒有受到任何傷害。Lam Wai Hung 及Ling Tsz Lung案的受害人均是執行公務過程中被無理襲擊,相對本案而言案情更為嚴重。雖然同級法院的判刑沒有約束力,但是仍然具有參考價值,以確保法院判刑一致,從而保證被判刑者得到公平對待。 19.誠然,本案的最大加重罪責因素是襲擊發生在法庭之內。香港為法治之地,任何在法庭範圍內違法的人均必須被嚴厲懲處,以維護法治尊嚴。 20.然而,上訴人案發時有合法理據在法庭內出現,情況與上訴人知道受害人會在法庭出現所以刻意到法院襲擊對方不同。勞資審裁處法庭內老闆與僱員口角並非不常見的事,以上訴人當時的經濟困境而言,被僱員追討他認為是不真實的數額是一個難以接受的狀況,上訴人是在這樣一個高壓環境下一時失控而干犯罪行,不是有預謀犯案。因此,雖然襲擊發生在法庭內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但因上訴人是一時衝動犯案,嚴重程度低於裁判官所裁定。 21.話雖如此,即使是一時衝動,基於法院是維護法治的地方,任何在法院內犯案的人必須被懲處,而判刑必須足以對公眾發出阻嚇信息。以本案事實基礎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緩刑或社會服務令均不足反映罪行嚴重性,也不足以帶出阻嚇信息。 結論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了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撤銷了原有判刑,改為以21天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後得到1/3 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14天即時監禁。 23.上訴人已經在等候刑期覆核期間還押了15天,本刑期應該容許上訴人可以即時獲釋。 24.上訴人表示沒有訟費申請,本席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鄧兆文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及黃麗貞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