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影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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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撃」 [1] (控罪一)及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 [2] (控罪二)罪。2022年3月22日,她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 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兩星期;控罪二,被判罰款5,0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50/2022[2022] HKCFI 31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0/2022

[2022] HKCFI 3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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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薛影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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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撃」[1](控罪一)及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2](控罪二)罪。2022年3月22日,她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兩星期;控罪二,被判罰款5,000元。

2.上訴人只針對控罪一的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批准她的上訴,改判她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並說稍後會頒下理由。現在,本席頒下書面理由如下。

案情

3.根據政府憲報2021年696號,在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間,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4.控罪一的事主(PW1)與上訴人素不相識。2021 年9 月30 日晚上約9時50分,上訴人離開元朗朗屏邨悦屏樓A座的電梯大堂時沒有佩戴口罩,PW1於是要求上訴人戴上口罩,但上訴人沒有理會,雙方起了爭執。PW1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後者拍了對方右手一下後離開屋邨平台,進入悦屏樓B座的電梯大堂。期間,PW1一直尾隨,繼續要上訴人佩戴好口罩。上訴人進入其中一部電梯後推了PW1一下,以阻止對方進入電梯。PW1伸出腳阻止電梯關門時,上訴人用腳踢了她的腹部。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5.上訴人現年38歲,是一名藝人。她在2012年10月有一次出庭紀錄,共涉及3項定罪,分別為刑事恐嚇、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毀壞,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3]

6.當值律師[4]在求情時說,上訴人原本打算到街上跑步,因此沒有戴上口罩;但她遭PW1阻礙,一時衝動才用腳踢對方,希望裁判官因PW1傷勢輕微,考慮給予她一次機會。當值律師指出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已是約10年前的事,並強調她這次在警誡下立即承認襲擊,並且在第一時間認罪[5]

裁判官的判刑

7.裁判官認為本案原可大事化小,只要上訴人順從路人的合理要求,戴上口罩,事件就會平息。唯她「冥頑不靈」,違反防疫規定,自私自利,拒絶戴回口罩。就控罪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襲擊屬野蠻行為,由於法庭早在10年前已輕判過她「感化」,所以這次不再給她機會,判處她監禁14天[6]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7]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情細節,以致沒有考慮上訴人被挑釁、追趕及阻止離開的情況,也沒有考慮上訴人嘗試避開糾紛的背景,因而採納了明顯過重的判刑方式;

(2)  裁判官錯誤地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是真誠及/或善意地要求上訴人戴好口罩,因而採納了明顯過重的判刑方式;

(3)  裁判官對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給予過多比重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距離定罪日期已經超過9年,因而採納了明顯過重的判刑方式;及

(4)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求情理由,因而採納了明顯過重的判刑方式。

考慮

9.雖然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摘要內提及PW1的手提電話內有案發時的錄影片段(P8),但遺憾地控、辯雙方均未有邀請裁判官觀看。在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 [8],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有責任去盡量釐清和掌握與案有關的一切情況。若然呈堂證物中有案發現場的錄影,那實在是個釐清和掌握所有情況的尚好途徑。除非有非常好的理由,法庭不應該不去查看,即使控方不主動播放亦不應就此作罷。」

10.雖然控辯雙方未有將P8呈堂給裁判官,但是本席在處理本上訴時仍然有權觀看,參見: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9]

11.在上訴人的邀請及答辯方同意下,本席在庭上觀看 P8。該片段全長約3分鐘。正如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10]中指出:

· 錄影開始時,畫面是一所大廈的大堂,PW1和上訴人的爭執早已開始。PW1以不友善的語氣叫上訴人戴口罩,並直呼其名。上訴人意圖阻止PW1拍攝,然後手持口罩覆蓋口鼻。

· 上訴人急步離開,前往一個平台,但PW1緊隨其後,沿途拍攝上訴人,並說:「我梗係影你啦,你一姐啊嘛,亞視一姐啊嘛,薛影儀,唔戴口罩啊嘛,我話過㗎,我撞到你我實會影你㗎」。

· 上訴人橫過平台,PW1一面跟隨,一面不停大叫大嚷,藉此呼喚途人留意,並多次向上訴人使用粗言穢語,但上訴人未有理會,只管往前行,看似意圖擺脫PW1。

· 後來,上訴人跑回大廈,使用樓梯往下走,但PW1仍然窮追不捨及用粗言穢語辱罵上訴人,更說要「日日喺屋企等你」。

· 上訴人經過一個大廈大堂,穿過另一個平台,再跑到另一座大廈。PW1沒有放過上訴人,並用具侵略性的語氣叫上訴人戴口罩,當中夾雜其他辱罵字句和粗言穢語,更嘲諷上訴人的身材。

· 上訴人進入了大廈大堂,並按掣等候升降機,PW1也追隨而至。上訴人進入升降機內,但PW1繼續跟隨,不許上訴人離開。此時,上訴人嘗試踢開PW1,並向旁人表示PW1阻擋她,不讓她離開。PW1也有阻擋升降機門關閉,而上訴人則再踢向她。

12.基於裁判官沒有觀看P8,也沒有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提及以上的事情,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用腳踢PW1之前曾經受到PW1的挑釁,包括一直用手機拍攝上訴人長達3分鐘。雖然上訴人一直嘗試逃避PW1,但後者窮追不捨,多次向她說粗言穢語,並且嘲笑她的身材。最後,上訴人意圖乘升降機上樓時,PW1阻擋她,不讓她離開。單憑這一點,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理由需要為控罪一重新量刑,而毋須處理上訴方其餘的上訴理由。

量刑

13.上訴人過往有同類涉及使用暴力的案底,因此無權要求法庭把她當作沒有案底的人一般處理。另一方面,上訴人並非「慣犯」,她的單一案底已經是差不多10年前,期間她一直沒有再犯事,因此她的同類案底不應被視為加刑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以「冥頑不靈」來形容上訴人亦略嫌過火,而以14天即時監禁作為本案上訴人的刑罰,亦是明顯過重。

14.本席固然同意答辯方李高級檢控官所說,PW1的上述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襲擊她。然而,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事出無因。本席相信任何一位合理的旁觀者在看過P8,以及設身處地考慮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之後,都會認為PW1對上訴人的事反應不成比例。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沒有戴好口罩,也不聽PW1的要求,正當的處理方法是向有關當局投訴,由當局依法行事。PW1的做法不值得鼓勵,因為她所做的不單沒有必要,而且反會激化雙方矛盾,製造緊張,推高衝突的風險。

15.本席認為在本案上訴人使用的暴力不算嚴重,而且從P8所見她其實一直是想要擺脫PW1的纏繞。因此,本席認為適合判處上訴人緩刑。對此,許大律師表示上訴人願意接受。

結論

16.基於以上,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將她原本的14 天即時監禁改判為14天監禁,緩刑18個月。

17.最後,本席有必要指出,各個裁判法院的主任裁判官每天均需要處理高達數十宗,甚至過百宗案件,面對極沉重的工作壓力。因此,控、辯雙方均有責任協助法庭,將與判刑有關的資料提供給裁判官,以避免不必要的錯誤。本席相信在本案假如控、辯雙方有履行以上職責,而裁判官也有機會看過P8的話,本上訴案原本是可以避免的。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許友迪大律師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

[3]  《判刑理由書》,[9]。

[4]  並不是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

[5]  上訴宗卷, 19。

[6]  《判刑理由書》,[9]。

[7]  見《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書》,日期:2022年5月19日。

[8]  [2021] 5 HKLRD 796, [56]

[9]  [2020] 4 HKLRD 941

[10]  日期:2022年5月19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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