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影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0/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y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撃」 [1] (控罪一)及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 [2] (控罪二)罪。2022年3月22日,她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 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兩星期;控罪二,被判罰款5,0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HCMA 150/2022 [2022] HKCFI 3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31號) ——————————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撃」[1](控罪一)及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2](控罪二)罪。2022年3月22日,她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兩星期;控罪二,被判罰款5,000元。 2.上訴人只針對控罪一的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批准她的上訴,改判她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並說稍後會頒下理由。現在,本席頒下書面理由如下。 案情 3.根據政府憲報2021年696號,在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間,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4.控罪一的事主(PW1)與上訴人素不相識。2021 年9 月30 日晚上約9時50分,上訴人離開元朗朗屏邨悦屏樓A座的電梯大堂時沒有佩戴口罩,PW1於是要求上訴人戴上口罩,但上訴人沒有理會,雙方起了爭執。PW1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後者拍了對方右手一下後離開屋邨平台,進入悦屏樓B座的電梯大堂。期間,PW1一直尾隨,繼續要上訴人佩戴好口罩。上訴人進入其中一部電梯後推了PW1一下,以阻止對方進入電梯。PW1伸出腳阻止電梯關門時,上訴人用腳踢了她的腹部。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5.上訴人現年38歲,是一名藝人。她在2012年10月有一次出庭紀錄,共涉及3項定罪,分別為刑事恐嚇、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毀壞,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3]。 6.當值律師[4]在求情時說,上訴人原本打算到街上跑步,因此沒有戴上口罩;但她遭PW1阻礙,一時衝動才用腳踢對方,希望裁判官因PW1傷勢輕微,考慮給予她一次機會。當值律師指出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已是約10年前的事,並強調她這次在警誡下立即承認襲擊,並且在第一時間認罪[5]。 裁判官的判刑 7.裁判官認為本案原可大事化小,只要上訴人順從路人的合理要求,戴上口罩,事件就會平息。唯她「冥頑不靈」,違反防疫規定,自私自利,拒絶戴回口罩。就控罪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襲擊屬野蠻行為,由於法庭早在10年前已輕判過她「感化」,所以這次不再給她機會,判處她監禁14天[6]。 上訴理由
考慮 9.雖然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摘要內提及PW1的手提電話內有案發時的錄影片段(P8),但遺憾地控、辯雙方均未有邀請裁判官觀看。在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 [8],上訴法庭指出:
10.雖然控辯雙方未有將P8呈堂給裁判官,但是本席在處理本上訴時仍然有權觀看,參見: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9]。 11.在上訴人的邀請及答辯方同意下,本席在庭上觀看 P8。該片段全長約3分鐘。正如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10]中指出:
12.基於裁判官沒有觀看P8,也沒有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提及以上的事情,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用腳踢PW1之前曾經受到PW1的挑釁,包括一直用手機拍攝上訴人長達3分鐘。雖然上訴人一直嘗試逃避PW1,但後者窮追不捨,多次向她說粗言穢語,並且嘲笑她的身材。最後,上訴人意圖乘升降機上樓時,PW1阻擋她,不讓她離開。單憑這一點,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理由需要為控罪一重新量刑,而毋須處理上訴方其餘的上訴理由。 量刑 13.上訴人過往有同類涉及使用暴力的案底,因此無權要求法庭把她當作沒有案底的人一般處理。另一方面,上訴人並非「慣犯」,她的單一案底已經是差不多10年前,期間她一直沒有再犯事,因此她的同類案底不應被視為加刑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以「冥頑不靈」來形容上訴人亦略嫌過火,而以14天即時監禁作為本案上訴人的刑罰,亦是明顯過重。 14.本席固然同意答辯方李高級檢控官所說,PW1的上述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襲擊她。然而,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事出無因。本席相信任何一位合理的旁觀者在看過P8,以及設身處地考慮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之後,都會認為PW1對上訴人的事反應不成比例。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沒有戴好口罩,也不聽PW1的要求,正當的處理方法是向有關當局投訴,由當局依法行事。PW1的做法不值得鼓勵,因為她所做的不單沒有必要,而且反會激化雙方矛盾,製造緊張,推高衝突的風險。 15.本席認為在本案上訴人使用的暴力不算嚴重,而且從P8所見她其實一直是想要擺脫PW1的纏繞。因此,本席認為適合判處上訴人緩刑。對此,許大律師表示上訴人願意接受。 結論 16.基於以上,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將她原本的14 天即時監禁改判為14天監禁,緩刑18個月。 17.最後,本席有必要指出,各個裁判法院的主任裁判官每天均需要處理高達數十宗,甚至過百宗案件,面對極沉重的工作壓力。因此,控、辯雙方均有責任協助法庭,將與判刑有關的資料提供給裁判官,以避免不必要的錯誤。本席相信在本案假如控、辯雙方有履行以上職責,而裁判官也有機會看過P8的話,本上訴案原本是可以避免的。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許友迪大律師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