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軒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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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一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第一至第八被告人分別被控一至四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另第六被告人被加控一項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及第三被告人被加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5)條予以懲處。第五被告人缺席審訊,本席已向他發出逮捕令,至今仍潛逃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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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4/2022 [2024] HKDC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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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源自一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第一至第八被告人分別被控一至四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另第六被告人被加控一項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及第三被告人被加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5)條予以懲處。第五被告人缺席審訊,本席已向他發出逮捕令,至今仍潛逃在外。 控方案情 2.在所有關鍵時間臥底警員被指派執行臥底任務收集與三合會有關的情報及犯罪證據。在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間在不同場合,警員看見及聽到第一至第四,第六至第八被告人(D1至D4,D6至D8)分別一次至四次不等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一至五,控罪八,及控罪十至十四) 3.在2018年3月17日,凌晨四時左右,在A INN Club內第三被告人(D3)和第八被告人(D8)因事口角,各自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第六被告人(D6)加入支持D3,又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雙方分別聲稱會召喚其他人前來,之後所有人離開A INN Club繼續在外面口角。其間D6突然用玻璃樽打D8前額。D8打算乘的士離開,D3上前阻截,並拳打腳踢D8。A INN Club經理出來叫停D3及協助D8離開。(控罪十五及十六) 4.D8因被襲擊報警,警方拘捕了D3。D3以$1,500收買D8叫他不要在認人程序指認他。因為D8在認人程序中沒有指認第三被告人,故當時D3並沒有被檢控。(控罪十八) 辯方案情 5.各被告人沒有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D6及D3沒有襲擊D8,D3沒有收買D8使其沒有在認人手續中指認他。臥底警員就同一行動在另外三宗審訊作供,三宗案件的被告人及被告公司全被判罪名不成立。在其中一宗傳票案件中,主審裁判官更指臥底警員撒謊。臥底警員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 同意案情 6.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又根據第65B條同意了黑社會專家的證供,同意新義安是本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組織,同意黑社會專家在供詞上對涉案三合會常用術語的解釋(證物P4(A-H))。 7.辯方同意2018年3月17日,約0400時,D8身在A INN Club內。在同日較後時間,D8向警方報案,報稱他於同日約0415時在上述A INN Club外被人毆打。於2018年3月19日,D3在其住所被探員13006以「毆打引至他人身體受傷罪」拘捕。於其後的正式認人手續裡,D8沒有認出D3(同意事實(P1))。 8.2018年3月17日,約0510時,D8於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醫生檢查和治療,D8向醫生表示自己曾在酒吧飲酒,與人爭執及打架,D8亦向醫生表示臉有擦傷,有頭暈,但沒有胸痛及咳嗽。醫生診斷他右邊臉頰有擦損。(同意事實(P3)) 爭議事項 9.控方案情主要依賴臥底警員的證供。臥底探員早前已就同一行動,在另外兩宗刑事案件和兩宗傳票案件作供。辯方在開始盤問臥底警員前已取得前述案件的相關錄音紀錄。辯方質疑臥底警員的誠信及證供,尤其是辨認證供的可靠性。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臥底警員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 法律指引 10.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D1、D7及D8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各名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個別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每項控罪須要獨立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1.在超過一年的臥底行動中,臥底警員的工作量相當多,其間要接觸不同陌生人物及應對不同狀況,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可能會在無心之下混淆人物及記憶有誤。此外早前就同一行動,其他個別事件的審訊中,他的證供因為不同的原因不被接納,其中一次更被指撒謊。他是本案主要證人,他的誠信及他證供的可靠性尤為重要。雖然他在其他日子發生的個別事件記憶有誤或撒謊並不代表他於本案的證供必然不可靠或撒謊,但提醒自己必須要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 臥底警員的誠信 12.控方同意在同一臥底行動中有其他審訊,一如本案,主要依賴臥底警員的證供。其中在FLS 2038/2019及FLS 3021/2019一案中被告公司涉嫌在兩個不同日子出售第一部毒藥給警員,即合共三支咳藥水,分別為證物P1、P2和P4。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判官陳炳宙在2020年1月8日,對警員的誠信作出嚴厲批評:
13.除FLS 2038/2019及FLS 3021/2019的審訊外,代表D2的潘大律師亦擬呈交FLCC 1272/2022的判詞以證明臥底警員被另一名裁判官批評他的誠信。控方不同意在該案中裁判官指警員撤謊。該案口頭裁決理由共21段,證據分析在第4段開始,首先因為事隔五年半,當時警員又飲了約七小時酒,質疑警員對案發時酒吧布局,和對交談內容記憶的可靠性。又雖然對辯方證人說一名叫「蘇萊」的人當晚不在場有保留,但因為不知為何警員未能在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蘇萊,故就被告人有否跟蘇萊說話有疑問。雖然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認為警員和被告人之間不可能沒有交流,然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席分析相關口頭裁決理由後認為裁判官並沒有指警員撒謊,只是質疑他證供的可靠性。 14.辯方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處理一宗裁判法院定罪上訴案件律政司司長訴岑國熙HCMA 323/2022時對該案件的唯一臥底警員(並非本案的臥底警員)的誠信有以下的觀察:
15.臥底警員確認之前曾就是次行動在法庭作供,但事後上級沒有告訴他審訊的結果。他不知道在FLS 2038/2019及FLS 3021/2019合併審訊的裁決中被法庭嚴厲批評他的誠信,代表D2的潘大律師一度嘗試問警員是否同意裁決中引述的證供,警員表示部份同意,但也意識到他不應該評論判詞。本席亦向辯方指出盤問警員對判詞內容的意見不合適,但可以盤問流水簿內的紀錄。個別辯方大律師就流水簿的紀錄作出深入盤問,幾乎所有紀錄都被觸及,警員亦逐一按記憶回答。 16.臥底警員是本案主要證人,本席同意因為臥底警員的證供在其他與本次臥底行動相關的審訊中被指不可信、不可靠,須要小心謹慎處理。但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盡相同,於本案中除警員的證供,和他行動期間每天工作完畢後所做的工作紀錄外,辯方呈交的相片支持他在2017年7月9日與D1和雞頭的聚會,辯方呈交的WhatsApp支持他與D3的關係,同意案情支持D8在2018年3月17日被毆打及有受傷。根據同意案情,D8被毆打後同日報警,D3在3月19日被拘捕,D8在隨後的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任何人,這些都與警員的證供一致。 證據評核 17.本案主要證人是行動中的臥底警員。因為辯方質疑流水簿的破損是臥底警員所為,除臥底警員外,控方亦傳召了不小心扯爛流水簿的偵緝警員作證。因為所有被告人選釋不作供,第一被告人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主控在結案陳詞中只撮要了各名證人的證供,作有限度分析,及援引了相關案例協助本席。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個別再作口頭補充,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旱雷」行動 18.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在約21歲時加入警隊,參與是次臥底任務前約有7年警齡,前線工作較少,後勤調查工作較多,沒有做臥底經驗。他本身不吸煙,但有一定酒量,飲超過20支細裝啤酒都不會醉,又有到遊戲機中心打遊戲的經驗,會打多款遊戲。審訊第七天代表D2的潘大律師在盤問時要求警員澄清他何時取得大專程度的學歷,其間問「讀緊?即係一路做臥底一路讀?」警員回答「唔係呀,當其時我有一定的學分喺度。我唔係話臥底行動當中,係之前已𢵄落有學分喺度。」。警員說一離開警察學校就開始進修。潘大律師接著問「你做臥底行動時已讀緊,即讀咗一部份啦係咪?」警員回答「可以咁講」。最後被問及何時完成課程時,警員說近一兩年才完成。警員整體的證供是他離開警校就開始進修,執行臥底行動前已積累一定學分,臥底行動期間後沒有繼續,近一兩年才修讀完成課程,取得大專程度學歷。故並非如代表D1的趙大律師所理解,警員在做臥底期間有持續進修,並以他不可能有時間進修來質疑他的誠信。 19.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在2017年2月尾感到將會展開一些特別任務,他猜想自己會有特別行動,他感覺有機會與三合會分子接觸,所以自學吸煙。他解釋不到為何有這些感覺,但認為吸煙有助融入那個環境。警員當時在刑事調查隊工作,又有一定的調查經驗,他當時有這個直覺不出奇,再者他無須隱瞞何時接獲臥底任務的通知。時間久遠,他只記得購買第一包香煙的情況,但記不清點著第一根香煙的打火機從何而來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 20.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2017年3月初,內部尋找他做臥底,其間很多人接見他,但不包括之後的臥底聯系員:警長50161(後稱“handler”)。行動期間他抽離自己警察角色以做好臥底工作,為了掩飾身分用自己的身份證到三間酒吧做兼職,再以「6仔」,「家樂(讀音)」,及「barcode樂少」介紹自己。執行臥底工作時,他飲酒都是適可而止,收集情報及犯罪消息後,返回安全屋做工作紀錄。事後他從報章才得知參與的臥底行動代號「旱雷」。 21.臥底警員供稱就是次行動警隊為他安排了一名handler及一間「安全屋」,前後兩本記事簿(後稱「流水簿」)和一部小米智能手機,他亦開立了一個銀行戶口以暫存在酒吧兼職的收入。他有隨身帶筆的習慣,印象中他自己帶筆到安全屋,從無發生沒有筆備用的情況。每天完成臥底工作在合適時間內返回安全屋,在記憶猶新時在流水簿上做工作紀錄。流水簿收藏在安全屋內一處只有他和handler知道的隱蔽地方。除此外他沒有其他文字或語音紀錄,但會用小米智能手機上網搜尋資訊,如某酒吧的地址,及相關酒品的名稱。行動期間他只使用小米智能手機與行動上接觸的人士聯絡。行動結束後有人將兩本流水簿帶回警署,他隨後亦將小米智能手機,連同所有完整數據,在警署交還給handler。 酒吧兼職 22.臥底警員為了掩飾身分,行動期間曾在三間酒吧做兼職侍應。2017年6月9日到Barcode見工,由F1 Pinky接見。2017年6月16日首次上班。最後上班日期為2017年7月13日(2155時)至7月14日(0530時)。此後,臥底警員先後轉職到Kay Bar (大埔懷仁街45號泰和樓地下)和Free House(大埔寶鄉街88號88廣場2樓)。2017年7月22日到Kay Bar見工,於7月26日首次上班,最後上班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至9月17日。2017年9月21日到Free House見工,於10月13日首次上班,最後上班日子為2018年6月6日至6月7日。 23.個別大律師質疑臥底警員工作時間長,除在酒吧兼職外,又要四出收集情報,其間因應不同場合要陪客人飲酒或跟其他飲酒聊天,每每通宵工作十小時以上,認為以他疲乏及酒後狀態能準確聽得到聲稱的對話,讓人生疑。警員不同意自己工作時間長,只是要通宵工作而已,他在日間休息,工作時間飲酒也是適可而止。警員在行動期間須要時刻保持警覺,以免曝露身分,沒有任何證供建議他飲酒沒有適可而止。警員是要通宵工作,但他在日間休息,考慮後不認為他的工時長。 24.臥底警員供稱行動期間將與行動相關的開支會經handler報銷,他同意沒有單據。行動期間飲酒乘的士都會與其他人分擔所需費用,不可能有單據,但這些是任務相關的支出,經清楚情況的handler報銷是合理安排。另外他的工作和兼職收入等等都悉數記錄在流水簿內,行動結束後他將行動中所獲得的兼職薪金及利是交還給handler,轉交給政府。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25.臥底警員回應代表D1的趙大律師的盤問時說他收到兼職薪金要歸還政府,他與handler有共識,行動期間將薪金暫時存放在為行動開立的銀行戶口。警員在Barcode工作每小時45元,就記項71提到「將$742.5人工存入個人戶口」(而非代表D1的趙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的第203個記項),他說總之給他多少就收多少,印象中有誤差是小費,所以沒有問為何有尾數。趙大律師建議警員經櫃員機存款,警員同意後又質疑$742.5怎可能經櫃員機存入,警員澄清不知道是經櫃員機或經銀行櫃位,總之收到錢就存入銀行戶口。辯方以警員存錢紀錄不盡不實質疑他的誠信。警員沒有深究薪金如何計算,不假思索就同意辯方的建議薪金是經櫃員機存入,反映他並不在意兼職的收入,及他是憑處理兼職薪金的粗略記憶回答。警員已清楚記錄「將$742.5人工存入個人戶口」,經櫃員機或經銀行櫃位並不關鍵,沒有記錄的必要,若要追查銀行方面亦有紀錄。考慮後認為警員沒有記錄以何方式存入兼職收入及作紀錄時沒有分拆薪金和小費,不影響他的誠信。本席認為在這個行動中,根本無需要做這樣詳細的薪金處理紀錄。 26.代表D1的趙大律師又質疑臥底警員沒有按指示以“六仔”這個稱謂掩飾身份。雖然行動開始前handler有建議行動期間用“六仔”這個稱謂,但警員的真名叫嘉樂,行動中他亦用了自己的身份證找兼職,在工作的酒吧他叫嘉樂並非秘密,故其間警員介紹自己是嘉(家)樂,與他的臥底身份沒有衝突,刻意避免用這個名字更奇怪。例如,他在2017年7月22日他在Kay酒吧見工,因而遇見F4琪琪(而非代表D1的趙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的F1 Pinky),他問F4琪琪,「呢度係咪請Part time?F4琪琪話『係呀!你叫咩名?』我話叫嘉樂。」另在2017年11月4日,他在Free House酒吧工作遇到客人M34維維,他上前說「維維哥你好!我叫家樂,你飲乜嘢?」都好自然。另在2017年11月11日,他與Free House的同事和Pinky一起聚會,席間第一次遇見M41永仔,「永仔話佢叫永仔,問我叫咩名。我話家樂…」,該聚會多是酒吧的同事,大家都知他叫嘉(家)樂,他介紹自己家樂都好自然。另他亦承認作紀錄時寫同音字是他的壞習慣,考慮到他的工作量,他以筆畫較少的同音字寫紀錄,可以理解。 27.代表D1的趙大律師又質疑臥底警員介紹自己為嘉(家)樂會與M56家樂混淆,警員不同意。代表D6的梁大律師亦提出相同質疑。警員不可能預知行動期間會否遇見同名的人,如他其間遇見兩名叫阿康的人(分別為:記項94-M11阿康,和記項164-M55阿康),兩名叫阿耀的人(分別為:記項185-M50阿耀,和記項266-M76阿耀),和兩名叫軒仔的人(分別為:記項241-M67軒仔,和記項250-M70軒仔)。然而警員按之前在警隊工作時做紀錄的習慣,每名關鍵人物都有外型描述及配以代號作識別,不會混淆。同樣警員不可能事先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叫“家樂”或“六仔”,無論“家樂”或“六仔”都不是偏僻字,他做人物紀錄時帶上代號,便能避免出現混淆。考慮後不認為警員介紹自己是嘉(家)樂影響他的誠信。根據警員的證供,給關鍵人物配以代號的目的是要避免混淆人物身分,所以在這項工作上他沒有刻意花時間在時序編排上,而是隨機配以代號,唯一條件是不得重複使用代號,本席認為他的處理方法並無不妥。 關鍵人物配以代號 28.臥底警員供稱他在收集情報期間衡量事件的重要性後,將認為重要的事件記錄在流水簿上,又為一些得知的關鍵人物配以代號,女性以F代表,男性以M代表,再配上數字作識別,並將觀察所見的外貌特徵和得悉的姓名或別名記錄下來,確保不會重複代號。他沒有另外就代號人士做列表,但他會翻看之前的紀錄看代號分配情況。他是隨機分配編號予關鍵人物,重點是代號不會重複。當他得到關於某關鍵人物的重要資訊時會先給予代號,有機會見到該人後再後補詳細描述。他一般情況下按時間順序將得悉的及獲介紹/面見的人物配以代號(如之後會提到的M4陳浩軒和M5阿裴、M6鮑魚和M7雞頭),但亦有例外情況,所以其間代號分配出現「跳彈」,但沒有重複。 29.個別辯方大律師就流水簿上人物代號出現「跳彈」的情況分別向臥底警員提出盤問,質疑他有指定人物名單在手,質疑他有其他紀錄,又質疑他是否每天工作完後都作紀錄。警員否認有指定人物名單,否認有其他紀錄,確認自己每天工作完畢返回安全屋後,都就當天工作情況作紀錄(多為通宵工作)。警員是被指派做臥底,若他受命調查指定人物沒有隱瞞的必要,若那些人是他收集證據時得知,他逐一記錄在流水簿上便可,毋須再另備一份人物名單。流水簿紀錄顯示警員最初基本上是順序按他得知或遇見他認為有證據價值人物給予代號,但隨後出現「跳彈」。警員說他是隨機給予編號,原則是代號不重複,他會翻看之前的紀錄以確定代號不重複,不同意「跳彈」會多花了時間。 30.本席注意同一日可能出現多名臥底警員認為需要給代號的人,及隨著時間推移,他給予代號的人物越來越多,尤其是男性,有代號人物何時再出現亦不由他控制,如流水簿記項153(後簡稱為“記項”),他可能需要看多天的紀錄才能確定對上一次分配新代號的日期和分配的號碼。故順序配以代號無助協助記憶,亦不見得可以節省多少翻看紀錄的時間,反之只要警員對代號分配有大約概念,他可以「跳彈」避免重複,如由M33子樂(記項153)「跳彈」到M55阿康(記項157),又如由M67軒仔(記項241)「跳彈」到M70家強(記項250),有需要時再翻看代號分配的情況,之後再使用兩者之間跳過的號碼,以確保代號不重複,即使沒全部使用亦不會有任何影響(如沒有使用“68”)。本席認為隨機分配代號,容許警員不用天天翻看紀錄,使他能優先將腦海記憶記錄下來,時間分配更具彈性,亦不會多花時間。考慮後納警員的證供,不認為代號出現「跳彈」影響他的誠信。 31.就「跳彈」這個事宜,及如何得知D1和阿裴的名字,個別辯方代表大律師就記項74、76和77作出盤問。在記項74中除其他事情外,他有以下紀錄:
在記項76中除其他事情外,他有以下紀錄:
在記項77中除其他事情外,他有以下紀錄:
32.臥底警員的證供與他所作的紀錄一致。流水簿的紀錄顯示他在得悉三合會相關情報後同日作紀錄,並給該兩名人物配以代號。之後他有機會先看見M5便將觀察所得的外貌特徵補上,隨後再看見M4便將觀察所得的外貌特徵補上。代表D1的趙大律師最先在2023年11月15日午休前質疑為何警員一開始便寫阿裴及知道全名汪聶裴寫法,警員表示不清楚「裴」是否很多同音字,他知道讀音,全公司的人都會叫他全名,但他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知道寫法,同意根據他的紀錄M5沒有將全名告訴他,及確定流水簿的紀錄是準確的。事隔兩天(在2023年11月17日下午)代表D2的潘大律師再就「裴」字寫法進行盤問,警員同意這個「裴」字較少用,他在公司工作期間在某個位置看見阿裴的全名,但忘了在什麼情況下看見他的名字。警員同意應該是在7月5日時已知道對方全名,但沒有記錄全名直至有事件發生。 33.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Pinky第一次提到D1時講全名,但提到阿裴時只講「阿裴」。警員就阿裴的第一個紀錄雖然沒有記錄全名,但記錄了對方當時是Barcode酒吧的兼職。本席考慮後認為這些資料已足夠調查人員確定該人身份,及協助警員記憶,達到做流水簿紀錄的目的。警員如何得悉全名寫法並不關鍵。事隔多年,警員記不清確實在什麼情況下知道M5姓名的寫法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警員確認D1有幾個花名但沒有全部記錄下來,本席考慮後認為紀錄上的資料已足夠調查人員確定D1身份,不認為此影響警員的誠信。 34.當臥底警員有機會親身遇見本案各名被告人時,分別按之前已給予的代號(如D1陳浩軒之前已給予代號M4),或分配代號,並加上外貌描述及名稱:
流水簿 35.審訊期間辯方留意到並向臥底警員指出流水簿有一角破損了,警員表示不知情,破損並非由他做成。控方追查下得知破損的原因,傳召相關偵緝警員11490。偵緝警員供稱在2019年10月16日他負責是次臥底行動其中一個審訊FLS 2038/2019,他須要帶證物到粉嶺法院。他在警署辦公室換好西裝出門後發覺忘了帶證物所以折返,又發現證物房有別之前工作的警署,在上午9時才開始辦公。他等證物房開門後取得證物便立刻趕往法院。在法院時他影印流水簿給自己備份,不小心扯爛了一角,他用影印機附近的膠紙貼好後繼續影印。之後案件證物由他保管至同年11月12日交回證物房。他已忘記了當他貼膠紙時那一角上的字有沒有化開。他記得自己當日在0911時取證物是因為參考了證物房的電腦紀錄。他同意之前沒有把扯爛流水簿的事記錄下來,因為覺得不重要,說自己當日十分狼狽,上午9時半到法院樓下時,案件主控已催促他。他同意是在2023年11月16日的證人供詞上才提及扯爛流水簿。他完全不知道本案的審訊,只是案件主管問他為何那一頁「爛咗」向他要求供詞。 36.辯方質疑偵緝警員說謊,指因為臥底警員解釋不到為何流水簿破損,所以編造自己扯爛了一頁;警員不同意。警員在記事冊上的紀錄顯示他第一次離開警署的時間是0845時,他發現忘了帶證物折返再出發的時間是0915時,這個時間修改他有在旁加簽。接著的到庭時間原本寫了0900時,警員解釋因為覺得能將0改成3所以就沒有在旁加簽。偵緝警員因為自己的疏忽扯爛流水簿,沒有將之記錄下來是不對,然而當被案件主管問及為何那一頁「爛咗」時他坦白交待經過,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無論如何流水簿沒有被妥善保管或處理與臥底警員無關,他亦並不知情。 • 流水簿是唯一紀錄 37.個別辯方大律師認為臥底警員聲稱沒有其他任何輔助記錄下,單憑他的記憶,便能把事情的細節,及人物講話內容一字一句寫下來的記法毫無說服力。是次是臥底警員第一次做臥底,他要避免自己警員身份曝光,他選擇只憑記憶再在流水簿上做紀錄,在行動期間沒有任何工作紀錄在身可以理解。但亦因為這個決定,及他的記憶力有限,他要作篩選,只牢記他認為需要做紀錄的事情及對話。就日常收集消息工作,若沒有收獲,紀錄盡量精簡,避免不必要加重記憶負荷,影響紀錄的準確性。如補錄於2017年7月8日之工作情況:「約1815時,於上水、粉嶺一帶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沒有寫上確實到過的地點,及「約2030時,於大埔Bar Code酒吧,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來表達在酒吧及其附近範圍。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38.從臥底警員的紀錄所見,準確時間並非他的優先項,他只記下大約時間。警員記錄的是過程,執行任務時他要提高警覺,觀察四方,留心人們的對話,分析那些事情和人物是關鍵,避免記憶負荷過重,寫紀錄時沒有參考WhatsApp上的時間。按警員的證供牢記關鍵人物容貌外型和關鍵對話的內容是他的優先項,他不可能同步看時間,故紀錄上的時間都附上「約」字。他記錄時間不單是為某一個行為,而是記錄大約在某個時間發生的事件整個經過。審訊期間警員亦展現他對自己所作紀錄的信心,然而不能就此接納他的證供,因為他每天的精神狀態,每天遇上的情況都不盡相同,須要獨立考慮每件事件的證據證供。 39.雖然臥底警員就紀錄以外的事情仍有一定記憶,但因為沒有作紀錄,記憶可能有偏差。如D1代表趙大律師質疑為何2017年7月8日他和阿裴在2245時由Barcode離開,2330時才到達大埔Bar Pacific,兩地距離9分鐘腳程卻花了45分鐘,警員解釋有很多可能性,買煙、講電話、行得慢,他不肯定,他到達大埔Bar Pacific後看時間時是2330時。警員沒有將瑣碎事情做紀錄並非不合理,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 40.又因為事隔多年,臥底警員在行動期間做的每一個決定背後的理由或原因,他說不上來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如D2代表潘大律師就警員告知Pinky「陳浩軒介紹我俾雞頭做靚喎」Pinky講「唔好呀,雞頭喺大埔墟老新入面輩份可細,你跟我老新個大佬啦,佢輩份高D」相關的盤問有不同的答案,質疑他在行動結束前都沒有問Pinky誰是她的大佬,及回答Pinky他是否願意跟她的大佬,又解釋不到原因,認為不合情理。警員最初回答說忘了有沒有問,之後補充他的概念是不需要太心急問,根據他的紀錄當時沒有問,印象中往後沒有再探討這個話題,他不會主動聊起話題(稍後會再提及)。整體證供顯示警員扮演的臥底人設以在遊戲機中心打機和在酒吧兼職賺生活費,不會主動要求追隨三合會成員,喜好結識新朋友,及與大伙一起飲酒聊天。當時D1剛介紹雞頭收他為追隨者,若他接著發展話題,他要追隨那一位呢?最後可能兩邊不討好。警員當刻在的士內決定不要心急接著話題,可能是他作為臥底警員的本能反應,不認為他當刻的決定不合情理,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 41.代表D1的趙大律師質疑臥底警員在記項153的四頁多紀錄,因為懷疑沒有酒牌,所次記下兩頁長共24項不同類型的酒的價錢,但沒有記錄經理跟他說Free House酒吧未正式營業。警員不可能將所有事情全都作紀錄,當天他選擇記在腦海中的事宜已然非常多。一個處所在某個日子是否已領取商業登記證及酒牌有官方紀錄,故警員選擇只記錄酒吧運作和酒品價錢,及為確保酒品名稱準確,上網搜尋正寫,並非不合理。酒吧賣的酒大同小異,警員對酒品不陌生,在酒吧兼職也有一段日子,如超市職員不需筆記能記得各貨品的位置,菜檔員工不需筆記能記得有什麼蔬菜和售價(及促銷價),藥房員工不需筆記能記得店內有什麼貨品和售價(及促銷價),警員不需筆記能記下Free House酒吧的酒品及價錢(及促銷價),並不奇怪。警員表示因為網上酒名帶上年份,所以一併抄下,他承認不肯定酒吧賣的年份是否相同,可見他並不是盲目採納他的紀錄。同樣警員上綱搜尋酒吧的準確地址並無不妥。 42.流水簿上有刪改,臥底警員解釋有時是手民之誤,有時是不滿意自己的字體潦草,警員亦同意將“Bar Pacific”串錯成“Bar Pactific”,以警員的工作量,出現這些情況不出奇。警員備有多支筆,他在不同時段用不同的筆作紀錄,沒任何不妥,辯方亦同意同一日的紀錄沒有出現用兩支筆的情況。流水簿沒有任何查核紀錄亦非警員能控制。警員這方面的證供不存在任何含糊,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考慮後接納的警員的證供。 43.代表D1的趙大律師又質疑臥底警員的流水簿內有32天是沒有記錄的。警員說handler會不定時安排給他的休息日,但若有與行動相關的人聯絡他,他都要工作,故警員說臥底無假期亦沒有錯。根據警員的證供,休息日由handler安排,handler是唯一與他聯絡的人,最清楚他的精神狀態,在15個月的臥底行動中安排休息日是人性舉動,但亦不能確保原定的休息日沒有相關的人聯絡他,因為這亦非警員或handler可以控制,最終的情況是安排的休息日中有32天沒有相關的人聯絡他。警員在休息日外出亦屬正常,他亦沒有隱瞞他有外出。流水簿是工作紀錄,記錄每天工作情況,記錄工作完後回到安全屋的時間,及作紀錄的時間。警員休息的日子沒有任何工作,當然沒有工作紀錄,極其量只是待命,沒有紀錄代表休息待命已是不言而喻。不認為他沒有就那32天休息日作紀錄影響他的誠信。 44.代表D1的趙大律師又執著警員說行動期間所有紀錄都在安全屋內做,但做最後的紀錄時他已返回新界北警察總部,質疑他的誠信。警員說行動期間紀錄都是在安全屋做的,2018年6月9日行動結束後他返回新界北警察總部,當時兩本流水簿已在警署,最後的紀錄是行動結束後在警署做的。安全屋由警隊提供,收藏流水簿的地方亦非只有警員一人知道,他只看見流水簿在警署,不知道由誰帶回來有何出奇,他亦毋需知道由誰帶回來。警員這方面的證供不存在任何含糊,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考慮後接納的警員的證供。 45.事隔多年,有些關鍵的對話,臥底警員未能準確記得,但基本上和他的流水簿(MFI-1及MFI-2)內所記載的紀錄吻合。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將這些出入一一列出,如第一控罪相關的流水簿紀錄「好睇我地架(意指阿裴及D1)」,警員庭上證供為「好睇我地兩個架」;第八控罪相關的流水簿紀錄「呢個我大佬,大埔老新鮑魚哥你識㗎啦!」「你地飲啦,講咁撚多…」,警員庭上證供為「呢個我大佬,大埔墟老新鮑魚哥你識㗎啦!」「飲杯先啦,講咁撚多…」。考慮後認為這些出入不影響警員的誠信和可靠性。 46.臥底警員承認事隔多年要準確記憶一字一句已不可能,他確認流水簿紀錄是最準確的紀錄,亦採納當中若干部份為他的證供(稍後會提及)。審訊期間他多次要求翻閱流水簿的紀錄以協助記憶,辯方亦不反對他照文字讀。個別辯方律師分別就著兩本流水簿向警員提出多天盤問,幾乎所有記項都被問及。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每天完成臥底工作後都在記憶猶新時在流水簿上作紀錄,將在行動期間收取的所有薪金、利是和禮物一一作出紀錄。流水簿本身不是證物,但在盤問時警員同意是自己每天工作完畢後所作的紀錄,警員的文字紀錄反映他做紀錄時的精神狀態,稍後會再提及。 • 酒吧內的燈光和噪音 47.個別辯方大律師就臥底警員聲稱在酒吧內目擊各個涉案事件,指酒吧燈光昏暗,又有不同的嘈雜聲,質疑他不可能看得清楚現場人們的容貌,和聽得清楚現場人們的說話,更重要的是因為人多他可能弄錯說話的人身份。酒吧內的燈光昏暗不假,但警員一直在酒吧兼職,另在個別事件中,他已在酒吧內逗留好一段時間,眼睛應已習慣了在那兒的燈光下觀察。酒吧內有不同的嘈雜聲也不假,但要對方聽得到自己講的話,說話的人自然會調節自己的聲量,才能進行到對話。根據警員的證供,在個別事件中,涉案的人是在跟他或同枱的人講話,而不是在耳邊說悄悄話,在旁邊觀察的警員聽到並記下。稍後會再提及。 48.個別辯方大律師就臥底警員經常要在行動期間飲酒,質疑他能否清楚看清、聽清及記清楚事件經過及對話內容。警員同意有飲酒,但飲酒都是適可而止,在工作時他會留意身邊的人和事,再分析及記下重要的部份。人的記憶力是有限的,警員不可能全都記下來,考慮後認為他的做法合理。從警員的每日紀錄所見,他的字體整齊,極少出現刪改,發現錯處會即時刪改及加簽,反映他作紀錄時頭腦清醒。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行動盡力保持其間頭腦清醒,即使在長時間工作後,仍每天在記憶猶新時記錄他的工作情況,及當時看見的事及聽見的話。稍後會再提及。 • Barcode 酒吧和Pinky 49.個別辯方代表大律師質疑臥底警員為何在Barcode酒吧工作一個月便辭職,但之後又經常返回Barcode酒吧。警員解釋因在Barcode工作時看見認識的阿毛來光顧,他將此事盡快通知了handler,handler叫他轉換工作,但沒有說不能再回Barcode,他便隨機應變,之後他亦再沒有看見阿毛出現。警員在Barcode兼職未滿一個月就遇到阿毛來光顧,阿毛有多常到Barcode不得而知,要避免他的身份曝光辭職是合理決定。但Barcode是他在是次行動中第一個落點,該處有他第一個可靠的情報來源Pinky。正如警員所說,阿毛可以出現在Barcode,亦可以出現在大埔任何一處,警員決定繼續回Barcode收集情報無可厚非。此後他隨機應變,亦沒有再遇見阿毛。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50.個別辯方代表大律師基於流水簿內與Barcode酒吧和Pinky相關的紀錄質疑臥底警員與Pinky的關係,甚至指二人有性關係,但最終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全是辯方的猜度。警員供稱他與Pinky並非戀人,亦沒有性關係,臥底行動期間他與Pinky是朋友關係,是他其中一個情報來源,他從沒有到訪Pinky家,Pinky曾向他示愛,但他以二人是兄妹關係回絕,Pinky贈送的手鐲在行動結束後已交回警隊。Pinky一次大醉後在街上表示不要回家,要求送她到酒店,鑑於當時Pinky大醉他最後順她意送她到酒店,在她睡下後,他亦在房間休息,醒後一同離開。本席注意警員不單將該次酒店事件紀錄,他與Barcode酒吧和Pinky相關的事宜也一一記錄在流水簿內,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2017年7月9日事件(控罪一(D1)及控罪二(D2)) 51.臥底警員供稱於2017年7月8日,約晚上11時30分,他和M5阿裴到大埔廣福道51至59號中嘉閣地下Bar Pacific(下稱“Bar Pacific”)酒吧,於酒吧內和M4陳浩軒(第一被告人D1)一起同枱玩樂,並一起傾談。直至7月9日約凌晨0045時,他看見鄰卓坐有十多名黑衫黑褲的人,他便問D1是否認識鄰卓的人,D1回應:「佢地大埔老新嘅,梳All Back頭嗰個叫鮑魚,佢係阿裴阿公嚟架。」他說:「咁你都知。」D1續說:「哦,佢都係我阿公,我同阿裴同一個老新大佬,佢叫雞頭,好睇我地兩個架。你有無跟人?」他回覆「無。」D1說:「我陣間同雞頭哥講聲,睇下佢收唔收你做𡃁。」他回覆「好呀。」。 52.臥底警員從Pinky處知道D1與三合會有關,他把握機會與他交談收集三合會情報是他的職責。辯方質疑警員的誠信指既然D2是D1的阿公,為何當時與警員對話時不直接說D2是自己阿公,卻說是阿裴的阿公。警員回應這是當時D1的說話。警員只是利用鄰桌來打開話匣子,D1要說什麼不由他控制。警員是與阿裴同來,對D1而言警員與阿裴更相熟,D1當時以阿裴為中心介紹D2並不為奇。當警員表示奇怪他為何會知道時,他再補充他與阿裴和D2的關係,見警員對他的說話感興趣,問他「有無跟人」,及打算介紹雞頭給他認識亦屬自然。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警員忘了在此階段有否看見鮑魚的正面。即使D1聲稱D2是自己的阿公,D1也沒有上前打招呼,警員更不合適在此階段打量鄰桌的人,故警員忘了自己有沒有看到D2的正面並不影響他的誠信。雖然稍後才由M7雞頭正式介紹M6鮑魚給警員認識,但時序上警員先從D1口中得知M6鮑魚的存在。警員在記錄時分配M6予鮑魚,考慮後認為警員的隨機性,在下意識帶動下,也有一定的邏輯,重點是不重複。 53.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2017年7月8日晚上約2330時在Barcode酒吧內、門口及附近與職員閒談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至約2245時與在Barcode內的M5阿裴一起離開前往Bar Pacific,參加一個類似員工聚會,他們坐在11號枱,同枱有D1,當晚他第一次見第一被告人,因為D1也在Barcode兼職,所以之後在Barcode會不定時看見他,與他相熟,曾在2017年7月30日與D1及其他人到酒吧消遣,之後與其他人到D1家小聚會,最後一次見他是在2018年5月2日在A INN酒吧M5阿裴的慶生聚會。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當晚有足夠機會近距離與D1正面交談,有足夠機會觀察他的容貌,所以之後再見到D1時都能認出他。 54.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到達Bar Pacific前往11號枱,當他有機會看手表或手機時,時間是2330時,當時D1已坐在11號枱,其間一起猜枚和玩骰盅,D1坐在他對面沒有走動,而M5阿裴則有走動。雖然當晚是第一次見D1,但二人己經同枱飲酒玩樂。約在翌日凌晨12時45分他問D1是否認識鄰桌的人時,二人已經近距離相處了近一小時。雖然警員沒有在紀錄上就11號枱和D1的位置作任何描述,但在盤問下他按自己的記憶說11號枱是長方形可以坐到6至7人,有梳化座和獨立椅子,D1坐在他對面沒有走動,距離他約70厘米,他坐獨立可以移動的椅子面向梳化座,有十多名黑衫黑褲的人圍坐在他左手邊的桌飲酒傾偈玩樂。警員的記憶與D1後來呈堂的相片(證物D1(1))一致,在辯方要求下警員指認出相中的D1、雞頭、M5阿裴和他本人。警員同意同樣的人物之後再沒有同時出現在大埔Bar Pacific,只是因為相片中沒有他記憶中的鄰桌十多名黑衫黑褲的人的蹤影所以對相片拍攝的日子有保留。考慮後認為警員依然對當日事件關鍵情節有深刻記憶,認定他清楚與他對話的人的身份及容貌。代表D1的趙大律師以那張枱坐了9個人質疑警員的記憶,相片中所見,那張枱面積有限,認為警員記憶那張枱可以坐到6至7人與張枱的實際面積吻合。 55.臥底警員供稱於約0245時,M7雞頭出現行到D1處,D1向第一證人介紹說:「呢個我呀大,雞頭,叫雞爺啦。」警員便稱呼這名男子為雞爺。雞爺對警員說:「你有無跟人?」警員回應沒有後,雞爺說:「咁你以後跟我啦,我大埔老新嘅,反正你都係浩軒(即D1)嘅朋友,即係自己人。」其間M7雞爺用電話拍下警員的樣貌,警員詢問M7雞爺為何影他相,雞爺說:「你跟得我緊係要影番張相啦。」。 56.臥底警員在被代表D1的趙大律師盤問期間說D1曾經離枱講電話提及招攬他的事宜。他目擊M7雞頭約於0245時進入Bar Pacific並坐在和D1身旁。當時M7雞頭和D1兩人坐在控方第一證人對面約70厘米(cm),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為伸手可及的距離。趙大律師質疑警員的證供,指相片D1(1)的拍攝時間為0222時,即早於0245時雞頭己經和他們一起。代表D2的潘大律師則試圖以相片支持D2約於0100時已離開Bar Pacific,但相片上沒有D2不代表D2已離開酒吧。相片上不見警員提及的黑衣人,亦不代表那班人在0045時不在酒吧。再者當時是D1告訴警員D2在鄰桌,警員根本沒有印象當時他有否看見D2的容貌,警員對D2外型和容貌的觀察是在較後階段。 57.D1辯方證人供稱上述相片D1(1) 是他於2017年7月9日,凌晨2時22分時拍攝的。雞頭進入Bar Pacific時,臥底警員根本不知道他的身份,他是經D1介紹後才知道,及當關鍵對話發生後才知有罪案發生。根據警員的證供,他在臥底工作期間會觀察現場環境,收集三合會犯罪證據,當得知有罪案發生時便將相關情節和對話記在腦海,及看手表,手機或現場時鐘取得事件發生的大約時間。若此,他不可能在事件發生的每一刻都同步記下時間,及他看時間時必定是在他確定有罪案發生之後。故有別於他開始記錄工作情況的時間,他在流水簿上補錄工作情況所引述的時間都是以「約」開頭。考慮後不認為相片D1(1)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反而支持警員有關當日聚會的證供。辯方又質疑他怎會知道被雞頭拍照。警員解釋看見對方的動作及手機,及詢問對方後,亦獲告知拍照的原因。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58.根據臥底警員流水簿上的紀錄,D1當日是黑短髮,就為何相中D1是金啡色頭髮,警員解釋是燈光問題。本席注意到相片證物D1(1)和手機截圖證物D1(2)色調上有差別,再者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他是以內置修圖功能“FACEU”的手機拍攝相片,相片D1(1)顯然經過修飾,但即使D1在相片D1(1)中的頭髮並非黑色,警員一看相片便能指認出D1及雞頭,可見警員是憑容貌認出二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當時在酒吧的燈光下看見D1的頭髮是黑色,故作出相關紀錄。 59.臥底警員在被代表D2的潘大律師盤問有關D1有打電話給雞頭討論收他做「靚」的事宜時,他說記憶中D1話「等我出去同佢傾一傾」後行開,所以他聽不到講電話的內容。辯方建議這個電話重要因為是有關收他做「靚」的事宜,警員同意。潘大律師質疑警員沒有記錄這通電話,反而在流水簿上記錄「期間,我地飲野,傾計,無特別事發生」,警員確認沒有記錄D1打電話,但因為是行動中第一件事件,所以印象深刻。警員說紀錄中寫「無特別事發生」是要表達其間有一起玩,但因這些是瑣碎事,所以用「無特別事發生」作紀錄。本席注意到警員在紀錄上已交待D1會問雞頭收他做「靚」的事宜,打電話只是枝節,他又沒有聽到電話的對話內容,他沒有將這個記錄下來無可厚非。 60.臥底警員供稱於約0250時,一名男子(M6鮑魚,即第二被告人D2)拿著一杯酒過來對M7雞爺說:「兄弟,飲杯。」M7雞爺隨即說:「攞個杯一齊同鮑魚哥飲杯,鮑魚哥係我地老新大埔墟嘅大佬,即係你阿公。」警員回覆「阿公。」D2說:「飲得呢杯,就係我地老新自己人,飲杯。」。辯方質疑,之前D1已指出鄰桌的鮑魚,為何至此刻才給D2代號。警員解釋當D1最初說 「梳All Back頭嗰個叫鮑魚」時他沒有看清楚那人容貌,只知道是鄰桌中一員,所以沒有在那階段的紀錄給代號。 61.臥底警員同意沒有記錄那枱人的性別,但印象中鄰桌圍坐一起飲酒傾偈消遣的十多名黑衫黑褲,「好似幾惡咁」的人是男子。警員當時利用鄰桌來打開話匣子,鄰桌那些人的性別並不關鍵,警員沒有上前去確定那些人的性別,沒有將注意力移到他們隨後的動向可以理解,考慮後不認為警員當時沒有上前去觀察那枱人的容貌和性別,及那些人之後的動向對他的可靠性造成任何影響。 62.根據臥底警員的紀錄,之後Pinky和F3藍妹來到一起玩。約0610時一行人離開。他和Pinky同坐一部的士走,車上他跟Pinky講「陳浩軒介紹我俾雞頭做靚喎。」Pinky同我講「唔好呀,雞頭喺大埔墟老新入面輩份好細,你跟我老新個大佬啦,佢輩份高D。」。潘大律師在盤問初段質疑警員為何Pinky叫他跟自己老新大佬時,他沒有乘機追問她的大佬是誰不合理,指Pinky根本沒有講那番話。一如潘大律師在盤問時向臥底警員指出,此刻鮑魚是他的阿公,雞頭是他大佬,他和D1和阿裴跟同一個大佬是兄弟關係。若此,當刻就私下嫌棄自己和兄弟的大佬,探討轉換大佬並不合適。警員的職責是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沒有必要在此時節外生枝。警員當刻決定不接下去問做法並非不合理。D1和阿裴都是Barcode員工,Pinky此後沒有再提此事亦不出奇。 63.雖然當天是臥底警員第一次遇見D2,但二人有近距離對話及對飲。之後更多次在不同場合遇見D2及與他有互動。他於2017年10月21日在88廣場2樓FACE酒吧工作時,望見窗外街上的D2,雖然距離有幾十米未能看清他的臉,但此建議警員第一次遇見D2便已印象深刻,否則怎可能留意到窗外他相信是的D2的人。D2在一眾代號人士中輩份相對高,警員對他印象深刻不出奇。之後警員又在2017年10月28日在大埔Free House酒吧的一個生日會再遇上D2。期後在2017年11月13日在A INN Club酒吧又遇上D2,隔一天在2017年11月15日凌晨約1時,在FACE酒吧D2向警員介紹M44 阿b。最後於2017年11月25日,約0545時,在A INN Club酒吧警員和D2、D4、白頭、D6和M48一起飲酒,直至約0800時離開一同去吃早餐,之後由D2開車送各人回家,警員與D2相處直至約0905時。對於警員來說D2是熟人,他在2018年11月15日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D2。 64.代表D2的潘大律師質疑臥底警員未能看清楚前來講「兄弟,飲杯」的是D2。本席提醒自己警員有機會因之後遇見D2而影響他最初的辨認證供。然而雖然D2拿著杯酒前來警員那一枱時沒有坐下,但雞頭向他介紹D2鮑魚是阿公,他亦有稱呼D2為阿公。警員說他能記錄下D2的外型、年齡,他相信當時已觀察了對方的容貌。潘大律師建議因為只是簡短對話所以只是「䁽一䁽」,警員也同意。然而縱使時間短暫,但雙方有對話和對飲,並非一瞥眼的情況,認定警員有足夠機會觀察對方容貌,所以得知他的年齡範圍,關鍵是知道對方的身份。根據警員的證供,大埔區這些有代號人士的圈子中只有一位叫鮑魚的阿公。警員已在酒吧內一段時間,眼睛已習慣該處的燈光,他一直留心觀察,飲酒亦是適可而止,相關對話在他伸手可及的距離發生,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當時警員已觀察清楚D2的身份容貌及聽清楚D2的講話。 65.臥底警員供稱事隔多年要準確記得一字一句不可能,他的流水簿紀錄是在記憶猶新時所做的準確紀錄,如若與口頭證供有出入以流水簿紀錄為準。根據紀錄,他於2017年7月8日約1815時在上水粉嶺一帶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約2330時與阿裴到Bar Pacific酒吧與D1一齊玩。他在酒吧逗留至約0610時離開。約0640時返回安全屋,在0645就2017年7月8日至9日的工作情況作紀錄。紀錄約三頁長,幾乎全部關於本次事件,當中只在第二次寫D1的代號時有一個刪改並加簽。考慮後接納警員證供,認定他行動其間頭腦清醒,清楚觀察並在記憶猶新時準確地記錄事件經過及講話內容。 66.本席清楚在其他審訊中法庭對臥底警員的批評,又提醒自己D1的犯罪傾向較低,惟經慎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在本案中是誠實的證人。就D1相關說話的紀錄為「佢地大埔老新嘅,梳All Back頭嗰個叫鮑魚,佢係阿裴阿公嚟架。」他說:「咁你都知。」D1續說:「哦,佢都係我阿公,我同阿裴同一個老新大佬,佢叫雞頭,好睇我地架。你有無跟人?」他回覆「無。」D1說:「我陣間同雞頭哥講聲,睇下佢收唔收你做靚。」他回覆「好呀。」。警員憑記憶只在「好睇我地」後多了「兩個」二字。趙大律師同意有關說話內容涉及多個三合會常用術語,D1的案情指這些都是警員捏造的。然而本席考慮後認為警員對事件仍有深刻記憶,認定當時D1如警員在流水簿紀錄所描述講了上述的說話,以此向警員表明,告訴警員自己是一名新義安三合會成員,之後再介紹自己的「保家」雞頭給警員認識。 67.就D2相關說話的紀錄為D2講「飲得呢杯酒就係我地老新自己人,飲杯。」臥底警員憑記憶只少了個「酒」字。考慮後認為警員對事件仍有深刻記憶。潘大律師同意有關說話內容涉及三合會常用術語,D2的案情指D2當時不在場,要不警員認錯人,要不這些都是警員捏造的。然而本席考慮後認為警員對事件仍有深刻記憶,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當時D2在警員的枱旁邊講「飲得呢杯酒就係我地老新自己人,飲杯。」,以此向警員表明,告訴警員自己是一名新義安三合會成員。 2017年9月2日事件(控罪三(D3)及控罪四(D4)) 68.臥底警員供稱約2017午9月1日晚上8時55分他去了Kay酒吧,當日有M14琳仔(即第三被告人D3)、M3(第四被告人D4)和他。至凌晨2時至3時之間,D3帶他到21號桌D4坐的位置講了一些說話。D3向他介紹說:「依個叫邦哥(即D4),我地都係大埔墟嗰邊老新嘅。」D4說:「我地同一支水,放心啦,我地幾兄弟一齊玩,開心啲。」。辯方指當時只D3前往與D4寒暄,沒有帶上他。警員不同意,說他們接著一起玩了一好時間,但忘了玩了多久,當時21號枱只有他們三人。 69.在辯方盤問下,臥底警員同意於2017年9月1日,約晚上8時55分,他應D3約,到大埔廣場和D3會合,之後一起飲酒傾偈。至9月2日凌晨約1時10分,他們兩人到達富亨邨, D3介紹另一名叫“肥生”的男子給他認識。至凌晨約2時,D3提議到Kay酒吧飲酒,三人便一同前往。於凌晨2時30分,三人到達位於新界大埔懷仁街41至53號泰和樓地下Kay酒吧,坐在近酒吧門口的11號枱。約凌晨2時40分,D4進入酒吧坐在21號枱,他不確定D4是否和另一人一起進入。他約在凌晨3時30分離開。 70.臥底警員第一次遇見D3是在2017年8月12日於Bar Pacific,當時警員和另一人在一起,D3和另外兩人欲加入警員的同一張枱,三人均表示為阿裴的朋友,是阿裴叫他們來一齊玩的,於是便坐在一起。不久,阿裴也到了一起玩。接著二人於2017年8月14日約1825時,又一起去玩,至翌日0140時,兩人邊行邊說,然後分手。此後兩人成了好朋友不斷通電話,及由2017年8月15日起有WhatsApp通訊(證物D3/A)。2017年8月20日至8月29日兩人約會了5次,其間D3介紹了多名朋友給警員認識(記項109-116,證物D3/A-04-14),對於警員來說D3是熟人,他在2018年10月23日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D3。 71.辯方認為D3不知道臥底警員的底細便以自己和朋友的三合會身份作介紹,不合常理;D4無端端向一個不認識的人自稱三合會和邀請他一齊玩,這個情節也不合理。辯方的說法是警員捏造事件,若此為何他不說之前已分別告知二人他的大佬是雞頭作為鋪墊,反而表示他沒有向D3透露自己跟了雞頭。警員和阿裴跟同一個大佬,D3又是阿裴的朋友,如同警員估計D4有可能從其他人處得知他是新義安成員,D3從其他渠道得知警員和阿裴的關係也並不出奇,此亦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為何在兩人認識不久後,每次警員建議出來飲酒,D3都回應及約警員見面,那麼快便與警員混熟,及為何會如此介紹D4給警員認識。無論如何,警員不能控制D3和D4的講話,他的職責只是觀察,發現有罪案發生就收集證據。 72.辯方指臥底警員總在一些沒有直接相關的議題上找一些不成立的藉口去解釋,因此質疑臥底警員的誠信。辯方指警員在記項104描述D3髮型為短棕色髮,但在WhatsApp稱D3金毛。最初代表D3的大律師向警員指出初見時D3是金色頭髮,開學前D3將頭髮染黑,警員回答說「短棕色」,「“金毛”啲意思喺染咗頭髮啲人」,不同意他寫「金毛」 是因為D3的頭髮是金色。警員發WhatsApp時所指的顯然是染了棕色理髮的D3。警員要在流水簿精準記錄他所見的頭髮顏色,因為這是他的責任,但在與D3 WhatsApp溝通時要轉用合乎他臥底人設的用語。坊間一般都有簡稱染了棕色系髮色的人做 “金毛”,D3頭髮染了棕色,警員在WhatsApp暱稱D3 “金毛”更符合警員當時的臥底身分。警員最初不太肯定證物D3/A是他與D3之間的WhatsApp紀錄,考慮到時間久遠,他一時未能確定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警員在砌詞狡辯。 73.辯方質疑臥底警員在何時認識“雷神”一事上撒謊。最初代表D3的大律師曾向警員指出,有別於他紀錄上顯示D3在8月24日才介紹“雷神”給他認識,警員在8月15日的WhatsApp已和D3談及“雷神”,又在盤問時指出很多WhatsApp的發出時間與流水簿上的時間紀錄不一致。警員在8月12日第一次遇見D3,之後兩人由8月15日開始有WhatsApp來往,在8月15日的WhatsApp提到“雷神”。警員說他在8月15日前已知道有一些人,當中包括“雷神”,但直到8月24日D3才正式介紹“雷神”,確定“雷神”身分後,再就他的外型描述作紀錄和給予代號。警員解釋印象中D3偶遇一些朋友,有幾個人的對話中帶出“雷神”,但他分辨不到那位才是“雷神”,當時只是閒談,亦沒有罪案發生。警員偶遇與其他人一起的“雷神”,不清楚他的關鍵性,只隨手用這個名字,再加一些自己的想像,與D3閒聊,沒有做紀錄,事隔多年他只能盡力記憶回答,記憶零碎在所難免,不認為警員在何時確立“雷神”為關鍵人物一事上撒謊。 74.辯方又質疑臥底警員有關2017年8月25日的時間紀錄與WhatsApp的時間不符,質疑他流水簿記項的準確性。參看記項112的相關紀錄和WhatsApp的紀錄,有理由相信,約在0200時D3話想走後又帶了幾個朋友來,當時警員分析後認為這些人物關鍵,故先與那些人相處及細心觀察他們(及後將他們記錄下來),中間在0218時至0252時又與D3用WhatsApp溝通,最後發訊息是0320時,直到0330時才有機會看時間。故記錄時採納了約0330時,顯然他所記錄的不單是約0330時D3離開,而是一件事的經過。警員作紀錄時採用他當時見到的時間,沒有參考WhatsApp的時間,事隔多年他對WhatsApp的語音紀錄沒有印象在所難免。警員因此認為流水簿的紀錄更準確,而表示流水簿的紀錄「啱啲」亦非盲目地堅持。 75.辯方又質疑有關2017年9日1日的紀錄與WhatsApp的紀錄不符,質疑流水簿記項的準確性。本席參看記項119的相關紀錄和WhatsApp的紀錄後,認為兩者沒有矛盾。整體紀錄顯示約1955時D3約臥底警員去大埔廣場飲嘢,約2055時警員到達大埔廣場前去會合D3,其間在2135時警員問D3確實會合位置,D3反問警員當時位置,警員回覆自己在爭鮮,D3再叫警員在凹位等,警員到凹位後告知對方,約2130兩人會合後一起到大元邨公園外飲酒傾計。因為時間的推移,警員對WhatsApp紀錄沒有印象在所難免,他不否認這些是他和D3之間的WhatsApp,但因為不是他的手機,他對於WhatsApp上顯示的時間有保留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他的誠信。 76.辯方指出臥底警員在前一天由8月31日約2010時開始工作至9月1日約0740時回到安全屋,再在0745時寫了約一頁半長的紀錄,通宵工作約12小時。9月1日約1905時又再開始工作,其間有飲酒,直至翌日0240時警員聲稱D3帶他前往21號台時,他已工作超過7.5小時,喝了超過5小時酒,認為以他當時疲乏及酒後的狀態不可能準確聽到及記清楚相關的對話。警員表示他只是通宵工作,日間有休息,不同意行動期間工時過長;他行動期間飲酒都是適可而止不同意工作時受酒精影響。 77.整體證供顯示臥底警員在9月1日約晚上8時在上水、粉嶺一帶收集犯罪消息約一小時沒有什麼收獲,故無任何情報紀錄。之後便起程前往大埔廣場,再聯絡D3確定會合地點,這個階段他要花精神專注的事情有限。晚上9時39分他只到達會合點仍未與D3碰上,兩人會合後再由爭鮮前往大元邨公園飲酒,真正有酒入口已是近晚上10時。之後約凌晨一時轉換地點去富享邨,D3再多找一名朋友“肥生”加入。隨後約凌晨二時三人前往Kay酒吧,約0230時到步,10分鐘後D3帶警員到21號枱向他介紹D4,約0330時離開。隨後在0352時警員發了一個WhatsApp訊息「失戀,有無好啲先」給D3,之後警員在Barcode酒吧收集消息的同時,同步與D3在0411時至0448時之間互傳WhatsApp訊息,反映警員頭腦清醒對自己的記憶力有信心,繼續工作不影響他的記憶。警員返回安全屋後在0510時寫的工作紀錄約一頁半長,沒有任何刪改,距離D3和D4的講話約2.5小時。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沒有受酒精影響,清楚聽到及準確記下二人的說話。 78.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他於2017年6月22日第一次遇見D4,當時他在Barcode酒吧工作,其間M2膠龍(後得知應為蛟龍)帶D4(即M3邦哥)到Barcode玩。他和Pinky走近M2及D4,看他們玩手機遊戲。因為從Pinky處得知D4與黑社會有關,故在當天的工作紀錄中記下該次事件並給予D4代號M3,並將他的外型描述和名稱阿邦記下。在盤問下,警員說雖則流水簿沒有記載,但他記得曾跟D4談及手機遊戲內容,因為他也有玩同樣的手遊,並補充這是正常酒吧員工和客人的傾談。 79.辯方指臥底警員沒有記錄與D4有閒談(記項65),6年半後在庭上突然記起有短暫閒談是順口開河。警員在首次遇見D4已決定給予他代號,為此他要觀察和記下他的外貌,及盡辨法得知他的名稱。警員已在記項65記錄了他在何情況遇見D4,描述了他的外型和年紀,又記錄了他如何得知D4的名稱,這些已足夠確定D4的身分,其他都只是枝節。每個人或多或少都會有一些生活/工作習慣,警員表示與酒吧客人談及手機遊戲內容是他認識人的正常做法,警員憑自己的記憶記得當時看見D4玩與他同款的手機遊戲,故有與他閒談手機遊戲內容,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80.臥底警員從Pinky處得知D4與黑社會有關後,更加有理由牢記著D4的容貌。警員顯然對D4有印象,故再次遇上D4時依舊以M3代表他。D4對警員來說並不陌生,在兩個不同場合見過,並有對話。之後在2017年10月28日工作期間又再遇見來參加慶生聚會的D4。多次遇見後D4對警員來說已經是熟悉的人。警員在2018年12月7日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4,考慮後接納他的辨認證供。 81.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D3並不知道警員之前曾見過D4及有交談,當時是D3首次將D4正式介紹與警員認識。關於D4回應說的「我地同一支水…我地兄弟一齊玩」,盤問下警員說當時D4在他旁邊說的「我地」是指他、D3和D4共 3人,這顯然是警員當時的個人理解。辯方質疑警員指D4當時不認識他,警員不同意,說D4知道他的存在,也知他是誰;並補充,他和D4談論手遊時已經互相認識了。辯方指警員聲稱的D4回應,有違常理,不合邏輯。如上所述D4要怎樣回應不由警員控制,D4有否從別處得知警員的大佬是雞頭不得而知。辯方向警員指出D4沒有說過上述控罪(四)所指的說話,警員不同意。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82.盤問期間臥底警員不同意他只是跟著D3與D4寒暄一會便返回自己的11號枱,並補充說當時他們有跟D4一齊玩過一段時間,但玩了多久,他就記不起。辯方指留下同行的“肥生”在原枱不合理。“肥生”並非警員的朋友,“肥生”是由D3約出來的,當D3決定只帶警員前往時,他已決定留下“肥生” 一人。證供顯示到酒吧飲酒的有代號人士大都喜歡過枱跟其他人寒暄飲酒,甚至坐下一起玩,所以留在21號枱玩一會不出奇。考慮後不認為D3帶警員前往21號枱,介紹D4後逗留玩一會不合理。 83.D3在盤問時向臥底警員指出21號枱和他們的枱有一段距離,當時只是D3自己一個人前往21號枱與D4交談,若然警員之前不認識D4,他為何會留意D4。辯方並不爭議警員的辨認證供,辯方的案情是D3並沒有打算向警員介紹D4,是警員跟D3前往21號枱,若然警員不認得D4,及沒有從Pinky處得知他與黑社會有關,他為何會留下“肥生”一人跟著過去打招呼。警員經常和D3一起見面飲酒,D3也介紹了不少人給他認識, D3向他介紹D4也好自然。不認為辯方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84.本席清楚在其他審訊中法庭對臥底警員的批評,惟經慎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在本案中是誠實的證人。警員的職責只是收集三合會情報和犯罪證據,有情報有罪案就記錄下來,他不可能知道D3和D4,或二人與其他人(如阿裴和雞頭),私下有甚麼往來,亦不可能控制二人的說話。黃大律師同意有關說話內容涉及多個三合會常用術語,D3和D4的案情指這些都是警員捏造的。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警員所描述,認定D3向警員介紹D4說:「依個叫邦哥,我地都係大埔墟嗰邊老新嘅。」D4回應說:「我地同一支水,放心啦,我地幾兄弟一齊玩,開心啲。」以此向警員表明,告訴警員他們是一名新義安三合會成員。 2017年10月28日事件(控罪五(D2)) 85.臥底警員供稱於2017年10月27日,約晚上7時,他在新界大埔寶鄉街88號88廣場2樓一間叫Free House的酒吧上班,直至10月28日凌晨約4時40分,D2、D4(M3)、M12和M34在Free House的C區參加一個朋友的生日聚會。席間D2說:「難得我地大埔墟老新咁齊人!係自己人就舉起杯,清晒佢!」。接著同枱的人包括有代號的人士一起舉杯飲酒。 86.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Free House酒吧分五個區,C區在一個角落。上述人士參加的慶生聚會在一個角落位置,眾人在那角落的枱圍坐。臥底警員已認識了D2和其他有代號人士,故能在眾人中認出D2及其他有代號人士。當時D2向同枱的人講話,叫大家飲酒,眾人接著舉杯同飲。之前警員在7月9日亦曾與D2有對話及對飲。警員說印象中他和D2的距離不超過2米,當時他們那枱超過四個人,他將自己知道的人記錄下來,考慮後接納他的辨認證供。 87.D2質疑臥底警員在2017年7月9日已經加入新義安三合會,D2是他的阿公,他不上前相認,不打招呼,不合理。警員說他在工作,沒有想過要跟大夥一起飲酒,當時他只是集中精神記憶所見的事件經過。當時警員發現多名有代號的人聚會,他的職責是收集黑社會情報,他選擇近距離觀察無可厚非。再者兩人只在三個多月前見一次,警員有職責在身,他要記住每名有代號的人,但對D2而言,警員只是云云眾多追隨者招攬的追隨者,他沒有理由要記住警員。不隨便打擾身份較自己高兩級不相熟長輩的聚會也是一種禮貌。在2017年7月9日D1看見自己阿公D2和其他人同枱飲酒,也沒有上前相認或打招呼。考慮後不認為警員不上前相認,不打招呼,不合理。 88.根據臥底警員的紀錄,現場環境光線充足,清楚看見D2的容貌,現場有少量音樂聲,但能夠清楚聽到D2於約0440時講的說話。他約0600時下班,約0650時返回安全屋,在0705時開始作紀錄。2017年10月27至28日的工作紀錄約一頁長,字體整齊,沒有刪改,相關事件的紀錄約半頁長。考慮後接納警員證供,認定他行動期間頭腦清醒,清楚觀察並在記憶猶新時準確地記錄事件經過及講話內容。相關說話的紀錄為「難得我地大埔墟老新咁齊人!係自己人嘅就舉起杯,清晒佢!」,警員憑記憶只少了個「嘅」 字,沒有記錯現場有代號人士的身分,他顯然對事件仍有深刻記憶。 89.本席清楚在其他審訊中法庭對臥底警員的批評,惟經慎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在本案中是誠實的證人。潘大律師同意有關說話內容涉及三合會常用術語, D2的案情指要不警員認錯人,要不這些都是警員捏造的。然而本席考慮後認為警員對事件仍有深刻記憶,考慮後接納警員辨認證供,認定當時D2講「難得我地大埔墟老新咁齊人!係自己人嘅就舉起杯,清晒佢!」,以此向現場人士重申自己是一名新義安三合會成員。 2017年11月13日事件(控罪八(D2)) 90.臥底警員憑記憶供稱於2017年11月13日,凌晨約5時,當他在新界大埔崇德街8號地下“A INN Club”酒吧時,白頭M35、鮑魚(D2)、M42家驅(第六被告人D6)和M2蛟龍到來,其間白頭介紹D6給他認識,說:「呢個跟我喺老新搵食嘅叫家驅,你同佢飲丫,好撚劈得㗎。」D6說:「劈人就得。」接著白頭說:「呢個我大佬,大埔墟鮑魚哥你識㗎啦!」警員說:「梗識啦,鮑魚哥嘛。」白頭說:「算你知訂,我大佬鮑魚哥喺大埔係最多𡃁仔嘅大佬,426當中最疊馬。」接著D2說:「飲杯先啦,講咁撚多,擦鳩我鞋至撚叻。六仔,其實我坐到紅棍呢個位好辛苦㗎,又要睇住啲𡃁仔,又要幫老新搵錢,你估咁易做呀。」警員回應:「飲杯啦,鮑魚哥。」。警員說大埔/大埔墟是一個代號,大埔是包括大埔墟的。 91.審訊翌日在主控提問下臥底警員說,若要他逐字逐句覆述上述事件中的對話,他需要參看流水簿。他再次確認自己在記憶猶新下在流水簿作準確記錄,他單憑記憶的證供不及流水簿紀錄準確。根據紀錄,於2017年11月12日約1905時警員在上水粉嶺一帶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約2240時到A INN酒吧幫F6翠翠慶生,與Pinky、D1、翠翠及其朋友飲酒。0235時與Pinky和翠翠外出買東西吃,其間遇上與D4有關的事,0310時再與Pinky和翠翠返回A INN酒吧。約0500時D2一眾到A INN酒吧後一起在董事房玩。約0825時大家離開上址於附近吃東西。約0905時返回安全屋,在0930時就2017年11月12日至13日的工作情況作紀錄。一共兩頁半長的紀錄,字體整齊,沒有刪改,涉案相關紀錄不足一頁長。考慮後接納警員證供,認定他行動期間頭腦清醒,清楚觀察並在記憶猶新時準確地記錄事件經過及講話內容。 92.根據他的紀錄於2017年11月13日,凌晨0235時他與Pinky和翠翠一起,在街上看見D4,之後約0310時三人到A INN酒吧飲酒。約0500時,M35白頭、M6鮑魚、M2膠龍及一個𡃁仔(後稱M42) 嚟到A INN Club,期後大家一齊喺A INN Club董事房一齊玩,過程中M35白頭介紹佢朋友俾我識,話「呢個跟我喺老新搵食嘅叫家驅,你同佢飲呀,好撚劈得㗎。」M42家驅話:「我劈人就得。」其間M35白頭指向M6鮑魚講:「呢個我大佬,大埔老新鮑魚哥你識㗎啦!」我話:「緊識啦,鮑魚哥嘛。」M35白頭話:「算你知訂,我大佬鮑魚哥响大埔係最多靚仔嘅大佬,426之中最疊馬。」M6鮑魚話:「你地飲啦,講咁撚多,擦鳩我鞋至撚叻。六仔,其實我坐到紅棍呢個位好辛苦㗎,又要養住啲靚仔,又要幫老新搵錢,你估咁易做呀。」我話:「鮑魚哥,飲杯啦。」M6鮑魚就企起身講:「今日翠翠生日,大家開開心心飲杯,大家舉起杯飲。」。 93.根據臥底警員的紀錄,當時大家同枱圍坐,距離很近,不出2米。現場環境光線充足,清楚看見M35白頭、M42家驅(D6)和M6鮑魚(D2)的容貌。現場有少量卡拉OK聲,但能夠清楚聽到M35白頭、M42家驅(D6)和M6鮑魚(D2)的講話。當時大家因為翠翠生日一起飲酒玩樂,席間大家以各人的綽號稱呼對方亦屬平常。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當時他有足夠機會近距離與D2對話和一起飲酒,清楚看見M35白頭、D6和D2及聽到他們的講話。警員憑記憶覆述的對話基本上與紀錄一致,內容意思一致,顯然仍對事件有深刻記憶。 94.本席清楚在其他審訊中法庭對臥底警員的批評,惟經慎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在本案中是誠實的證人。潘大律師同意有關說話內容涉及三合會常用術語, D2的案情指這些都是警員捏造的。然而本席考慮後認為警員對事件仍有深刻記憶,考慮後接納警員證供,認定流水簿內的紀錄:「你地飲啦,講咁撚多,擦鳩我鞋至撚叻。六仔,其實我坐到紅棍呢個位好辛苦㗎,又要養住啲靚仔,又要幫老新搵錢,你估咁易做呀。」是當時D2講話的準確紀錄,以此向警員重申自己是一名新義安三合會成員。 2017年11月15日事件(控罪十(D2)和控罪十一(D7)) 95.臥底警員要求參看流水簿幫助記憶2017年11月15日事件,辯方亦不反對。參看流水簿後警員供稱於2017年11月15日,凌晨約1時,當他在新界大埔翠樂街6號菁泉雅居B座地下8號舖“FACE”酒吧消費時,白頭、D2及一名肥身材的男子(M44阿b第七被告人D7)到來,並坐於鄰桌。D2向警員及其他人介紹坐在他旁邊的D7,D2說:「呢個我老新啲細佬(路),叫阿b,一齊飲杯!」D7回覆:「喂兄弟,大家都係老新仔,飲杯先啦。」警員回應:「b哥飲杯。」現場三人和警員都有飲酒。 96.根據紀錄,臥底警員於2017年11月14日約1805時在上水粉嶺一帶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約2225時會合Pinky往Face酒吧。翌日約0100時他坐在廁所正對面那張枱。其間M35白頭,D2和一名男子(肥材)來到,坐在他旁邊那張枱。然後D2介紹那肥肥地的男子,向大家說「呢個我老新啲細路,阿b,一齊飲杯!」。於是M44阿b即舉杯講「喂兄弟,大家都係老新仔,飲杯先啦。」警員回應:「b哥飲杯。」。約0430時離開,約0510時返回安全屋,在0515就2017年11月14日至15日的工作情況作紀錄。紀錄約一頁長,相關的事件和對話約半頁長。事件並不複雜,但警員作紀錄時出現兩個錯處。首先他在盤問時承認能分辨「細佬」和「細路」的發音和寫法,然而他說當時D2講「細佬」,他寫「細路」是想表達「細佬」。隨後原本由「M44阿b」講的話,他最初落筆時錯寫為「我隨即舉杯講」。警員的紀錄建議他當時並非在最佳狀態。 97.有別於本案中的其他事件,就這次事件臥底警員沒有嘗試先憑記憶複述,一開始就要求看流水簿,認為他對事件的記憶模糊。事隔多年他即使看著紀錄亦表示當時D2說「細佬」,若此,為何當時的紀錄是「細路」,又沒有發現寫錯字?當時他亦並非與D2等人同枱,而是與Pinky一起在另一張枱,就他當時是否能聽清楚鄰桌的講話及觀察清楚M44容貌有保留。考慮後認為不能排除他聽不清楚當時D2講話的可能性,疑點利益歸辯方。 98.再者該次是臥底警員第一次遇見該名肥胖男子並給予代號M44,亦是唯一一次。他在2019年1月3日才再次見到他相信是M44的D7。考慮後認為不能排除他錯認D7為M44的可能性,疑點利益歸辯方。 2018年3月17日事件(控罪十二(D8)、控罪十三及十六(D3)、控罪十四及十五(D6)) 99.臥底警員供稱於2018年3月17日,凌晨約4時,當他在新界大埔崇德街8號地下「A INN Club」酒吧上層貴賓房時,D3到來叫他出走廊傾偈,其間D3的朋友阿偉(M79全名馬俊偉)到來跟D3說:「琳仔,我地間房有條撚樣好仆街,搶左我條女,吹雞搵人打𨳍佢。」他們三人便返回D3的貴賓房,到步後看見一名男子(即M80阿成,第八被告人D8)。D3對D8說:「今日我都忍咗你好耐。」D8說:「我驚你呀,響朶囉,我跟老新鄭景嘅,我宜家就打電話去搵人。」D3說:「我尖咀老新嘅,點撚樣呀,打電話囉。」其間D6出現說:「邊個攪鳩我地老新,琳仔我睇佢,係咪你串嘴,我宜家打電話畀我阿大白頭,叫佢過嚟。」D6打電話,講了一番說話,內容是:「阿大,有條撚樣踩我地大埔老新啊,吹雞搵人過嚟A INN啦。」接著酒吧職員Sheman試圖制止並叫所有爭執的人等到酒吧外面嘈。 100.審訊翌日在主控提問下,臥底警員說若要他逐字逐句覆述上述事件中的對話,他需要參看流水簿。他再次確認自己在記憶猶新下在流水簿作準確記錄,他單憑記憶的證供不及流水簿的紀錄準確。根據紀錄,於2018年3月16日約1605時他在上水粉嶺一帶收集三合會犯罪消息。約2315時會合F3藍妹在A INN酒吧飲酒,至翌日約1000時離開。其間曾短暫與其他人逗留在A INN Club外面。約1120時返回安全屋,在1125時就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的工作情況作紀錄。一共兩頁半長的紀錄,字體整齊,除一處“M80”的“數字0”,寫得不好有修正,及白頭到場後的一段提點只見關引號不見開引號外,沒有其他刪改錯漏,涉案相關紀錄約一頁半長。考慮後接納警員證供,認定他行動期間頭腦清醒,清楚觀察並在記憶猶新時準確地記錄事件經過及講話內容。他憑記憶覆述的經過和對話基本上與紀錄一致,內容意思亦一致。考慮後認定警員對事件的關鍵情節仍有深刻記憶。 101.根據臥底警員的紀錄,於2018年3月17日,凌晨約4時,當他在新界大埔崇德街8號地下“A INN Club”酒吧上層貴賓房外走廊和D3傾偈時,D3的朋友阿偉(後稱M79全名馬俊偉)到來跟D3說:「林仔,我地房有條友好撚仆街,搶我條女呀,吹雞打鳩佢啦。」之後三人前往上層另一間貴賓房,房內有一名男子(後稱M80名叫阿成(即D8))。D3對D8說:「成晚我都忍左你好耐。」D8說:「我驚你呀,響朶囉,睇你吹到邊個嚟,我跟老新鄭景嘅,我宜家就打電話叫人嚟。」D3說:「我尖咀老新嘅,咁點撚樣呀,打電話囉。」然後D6“咁岩”在走廊出現,對D8說:「邊個攪我地老新,琳仔我照佢,係咪你串嘴呀,我打電話叫我阿大白頭嚟。」D6在打電話時,其中一句同對方講:「阿大,有條撚樣踩我地老新呀,吹雞搵人過嚟A INN啦。」之後上址一班人喺度嘈,上址經理(後稱M81名叫Sheman)叫所有爭執的人到酒吧外面嘈。 102.根據臥底警員的紀錄,當在酒吧外面時,D3對D8說:「點呀,吹雞,人呢?」。突然間,D6拎左個玻璃樽打落D8額頭。D8按住個頭。M81 Sherman行到D8旁說:「好啦,打左出左氣,俾佢走啦。」。然後Sherman扶D8上一架綠色的士。D3說:「仆街,想走。」。之後衝向的士,在右後方拉住車門,想扯D8落車,一拳打落D8的眼鏡,玻璃爆左,之後用腳狂踢D8。Sherman見狀推開D3,關上的士門讓D8離開。當D8離開後,白頭出現,並問D3人去了那裡,D3和D6表示打完他後坐的士走了。接著白頭說:「條撚樣攪鳩我地老新場,抵撚死,當我老新流㗎」。又提點大家:「下次打人最緊要快手,打撚完,即刻走,唔係等俾人拉咩,同埋喺A INN bar入面打條友嘛,間吧老新場,有差佬嚟都話無CCTV,出面打,有CCTV影到打人就大獲」。之後各人返回A INN酒吧。 103.個別辯方代表大律師質疑為何臥底警員會知道阿偉叫馬俊偉,及D8叫阿成。警員解釋是在D3他們談話中得知的。根據他的證供,當日他與眾人一起至上午10時,其間眾人都有交談,但他並沒有把所有對話都記下來,他只記下他認為關鍵的對話和關鍵的事情。由凌晨4時至上午10時共約6小時,眾人必定有很多交談,阿偉和D8是警員首次遇上的人,又涉及罪行,他留心眾人有關二人的對話內容,是他的工作。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解釋,認定他在眾人交談中得悉兩人的名字/稱呼後在流水簿上作紀錄。 104.辯方質疑為何入房後D3突然跟D8對話,而最初投訴被人搶女朋友的阿偉則沒有說話。臥底警員解釋他已將記得的對話和事情都記錄在流水簿內,從D3一見D8就有對話,他理解二人之前已認識。根據他的證供當時現場有其他人,有其他交談,但他沒有印象了。警員的工作是收集犯罪證據,他的責任是在旁觀察和記下他認為關鍵的對話。現場的人要說什麼不由他控制,事隔多年警員對其他談話內容沒有印象在所難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105.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阿偉來找D3投訴要求D3找幫手打一個在他們玩樂的貴賓房內的人。警員不可能知道D3之前在貴賓房內的情況和阿偉離開貴賓房前與現場人士的對話,但阿偉相當可能在離開貴賓房前已跟某人講會找人打他。證供顯示有代號人士的聚會,很多時都朋友帶朋友前來,阿偉一開始沒有提到那人的名,不排除他口中的那個人是由其他朋友帶過來,但大家已在同一間貴賓房相處一段時間。有理由相信在返回貴賓房途中阿偉已向D3描述那人,故D3一見D8就跟他講話,而D8亦不甘示弱,接著二人互相恫嚇。D3既已回應阿偉的要求為他出頭,阿偉沒有再出聲不出奇。 106.辯方不爭議臥底警員與D3相熟。根據警員的證供,他知道D3是大埔區的新義安成員,但在2018年3月17日事件中D3自稱「我尖咀老新嘅」。盤問期間警員說他不知道為何社團人士會「嚮一個假朵」,被問為何D3要這樣做時,他認為D3這樣做是要強化他的威嚇力,這顯然是因應辯方提出的疑問,警員對D3當時意圖的推斷。如上所述,警員不能控制D3的講話。辯方的說法是他捏造事件,若然警員都想不出為何社團人士會「嚮一個假朵」,他沒有任何理由/動機編造D3自稱「我尖咀老新嘅」。警員的職責是觀察和收集證據,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107.臥底警員於2017年11月13日,約0500時在A INN Club酒吧首次遇見D6(家驅)。當時白頭向他介紹D6並說:「呢個跟我喺老新搵食嘅叫家驅,你同佢飲呀,好撚劈得㗎」。D6回應:「我劈人就得」。警員補充,當時大家圍在一起飲酒,光線充足,留意到面部,直至約0825時離開酒吧。警員承認有飲酒,但強調只是適可而止。席間D6有講其他說話,但沒印象D6說了多少。警員補充他要同時分析甚麼說話是違法,如果和三合會有關,他回安全屋後會記錄在流水簿上。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當日有足夠機會,並確實清楚觀察了D6的容貌。 108.臥底警員於2017年11月25日,約0545時,在大埔A INN Club酒吧再次遇見D6,在場有其他人包括D4,D2,白頭。當時大家圍在一起坐,光線充足,距離夠短,可見到各人樣貌。直至約0800時離開,一行人去吃早餐。警員說於酒吧及吃早餐時在不同的燈光下都清楚看見D6。不包括吃早餐的時間,他這次和D6一起約2小時多。在盤問下,警員同意在這次聚會沒有人談及三合會。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當日有足夠機會,並確實清楚觀察了D6的容貌。 109.就2018年3月17日事件,代表D6的梁大律師質疑臥底警員觀察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指他沒有記錄貴賓房內,走廊及A Inn外的燈光照明狀況、嘈吵狀況、或各人之距離。警員表示光線足夠他看見附近的D3、D6和D8,及聽到他們的講話。整體證供顯示警員看得清楚首次遇見的D8被人打,辯方亦同意他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8。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當時在不同的位置近距離,有足夠燈光讓他看清楚D3,D6及D8的容貌,及清楚聽到三人的講話。 110.梁大律師質疑臥底警員對於貴賓房有多大,房內有多少人都沒有記憶,亦不能補充D6在什麼情況下出現在走廊,法庭因此不能就警員聲稱的情節作出可能性的考慮。警員一到貴賓房,注意力已集中在對罵的D3和D8身上,他沒有分心觀察房內其他人無可厚非,他更沒有可能知道D6在走廊講話前身在何方。警員能看見走廊上的D6及聽到D6的講話,房門應該沒有關上,D6從哪來,之前在做什麼,這些都並不關鍵。隨後酒吧經理Sheman亦聽到嘈吵聲,前來叫爭吵的人到酒吧外面去。 111.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D6碰巧在走廊出現,對D8說:「邊個攪我地老新,琳仔我照佢,係咪你串嘴呀,我打電話叫我阿大白頭嚟。」。個別辯方大律師向警員建議房間內很多人,有男有女。此建議在走廊經過的D6看見認識的D3與另一人在爭吵,又見房內有多人,不知是敵是友,上前為D3助威,更為此打電話給自己大佬白頭請求增援。D6的說話亦顯示在現場燈光照明下他看見D3及聽見他與房內某人吵爭。若非D6出聲為D3助威,警員亦未必會留意到他,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112.臥底警員供稱當相關人士在酒吧外面時,D3說:「點呀,吹雞,人呢?」。過程中D6用玻璃樽打落D8的頭。上址職員Sheman見狀說「打左啦,出左氣,畀佢走。」。職員Sheman帶D8上一架綠色的士,過程中D3試圖拉D8落車,但不成功。D3說:「仆街,想走。」。D3衝向的士後方拉住車門,扯住D8的肢體,用右手打D8致令他的眼鏡爛了,又用腳踢D8。Sherman上前撞開D3,並關上的士門讓D8離開。當的士離開後,白頭出現,說:「條撚樣攪鳩我地老新場,抵撚死,當我地老新流㗎。」。白頭又提點打完人要快些離開,不然還等警察來?要打都應該在A INN內,因為A INN是自己地方,警察要CCTV都會話沒有。之後各人返回A INN酒吧內。警員憑記憶覆述的經過和對話基本上與紀錄一致,內容意思亦一致。 113.本席提醒自己,D8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自願向警方及醫生就事件之描述可信性較高。辯方同意於2018年3月17日,約0400時,D8身在A INN Club內。在同日較後時間,D8向警方報案,報稱他於同日約0415時在上述A INN Club外被人毆打。同日約0510時,D8於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醫生檢查和治療,D8向醫生表示自己曾在酒吧飲酒,與人爭執及打架,D8亦向醫生表示臉有擦傷,有頭暈,但沒有胸痛及咳嗽。醫生診斷他右邊臉頰有擦損。臥底警員之後在2018年10月23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8。 114.D8在關鍵時間有飲酒,但根據他的案情,他能自行由A INN Club樓上走到外面街上,及能在被毆打後清楚記得自己被襲的地點、時間和經過,並在同日稍後告知警方,致使警方能在兩天後拘捕D3;及他能在醫院與醫護交談,考慮後認定D8在A INN Club內及在A INN Club外被襲時都是神智清醒,能與人對話。 115.根據D8的案情指他沒有自稱三合會成員,反而是被擬似黑社會人士恫嚇,離開酒吧時,有人在樓梯從後踢他一腳,在酒吧外又被人打,但D3和D6沒有參與當中。D8會否報警將被毆打經過告訴警方不由臥底警員控制,在酒吧內、酒吧外及的士都可能有監控/錄影鏡頭或行車記錄儀鏡頭,現場又有其他人目睹事件。警員的職責是收集犯罪證據,無論警員是否看清楚襲擊者的容貌,他只需要將目擊經過記下即可。警員目睹D8在A INN Club內時的情況及在外被襲擊/毆打的經過,事實上他亦在同日上午11時25分開始記錄前一天及當天的工作情況。本席考慮後認為警員沒有任何理由或動機捏造D8被毆打的背景及情節,或將罪責轉嫁他人。D8的案情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16.根據臥底警員的紀錄「突然D6用玻璃樽打D8額頭後D8按住個頭」,沒有爆樽或受傷流血的紀錄。盤問期間警員同意一般警員的供詞就事件有較詳細的形容,但他的紀錄沒有D6襲擊D8的詳細描述。雖然警員在D6旁邊,但事出突然,他看見是D6的手,但看不清是那一隻手拿樽打D8可以理解,警員亦將所見如實記錄,沒有任何猜度。警員作供時一度說當時有流血,但之後解釋話D8當時有流血只是基於零碎的記憶,流水簿的紀錄才是最準確的。「爆樽傷人案件」時有發生,事隔多年,警員記憶有誤可以理解,他亦作出澄清。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解釋,認定事件經過如警員所採納的流水簿記項上的描述,D8未有因此受傷流血。 117.本席清楚在其他審訊中法庭對臥底警員的批評,又提醒自己D8的犯罪傾向較低,惟經慎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在本案中是誠實的證人。警員的職責只是收集三合會情報和犯罪證據,有情報有罪案就記錄下來,他不可能控制D3、D6及D8的講話。辯方同意有關說話內容涉及多個三合會常用術語,D3和D8的案情指這些聲稱的說話都是警員捏造的,D6的案情則指要不警員認錯人,要不這些都是警員捏造的。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警員所描述,認定三人分別向對方講了上述的說話,認定D3、D6及D8分別以此向對方表明,告訴對方他們是一名新義安三合會成員。 118.梁大律師同意任何人用玻離樽打落他人頭部時可合理預計這個行為有造成裂傷的風險。辯方的案情是要不臥底警員捏造D6襲擊D8,要不警員認錯D6為M42。D6對於警員來說是熟人,在2018年3月17日前己經認識。根據警員的證供D6是白頭唯一的追隨者,2018年3月17日D6聲稱叫他阿大白頭前來,隨後白頭確實到場並提點各人打人時要留意的事。警員在2018年10月23日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D6。案發期間警員在D6和D8附近,考慮後接納他的辨認證供,警員沒有認錯人,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6明知用玻璃樽擊打D8的頭會有造成裂傷的風險,仍然起手用玻璃樽擊打D8頭部,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D8,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此舉對D8造成身體傷害。 119.D3對於臥底警員來說也是熟人,他在2018年10月23日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D3。警員當時在D3和D8附近,考慮後認定他沒有認錯毆打D8的人。警員不可能知道D8的驗傷結果。根據他的證供D3毆打D8時,D8身處的士後座乘客位,他則在的士外目睹D8被D3毆打的經過。他看見D3右拳打D8後D8的眼鏡破爛,此吻合D8右邊臉頰有擦損。他在的士附近看見D3不停猛踢向車箱內的D8,從D8的驗傷結果來看,D3的猛踢沒有踢中D3。警員在車外亦不可能看見D3有沒有踢中車箱內的D8。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D3拳打D8一下使他眼鏡破爛,及右邊臉頰有擦傷,但整體證據顯示之後的腳踢沒有對D8造成傷害。 妨礙司法公正(控罪十八(D3)) 120.臥底警員憑記憶供稱於2018年3月19日,凌晨約3時20分,當他和D3在大埔FOCUS酒吧時,D3對他說:「3月17號打阿成單嘢,阿成報咗警,我會用$1,500蚊畀阿成,等阿成喺差人認人,認唔到我,咁我就洗脫罪名啦。」。之後警員表示憑現時記憶未能準確逐字逐句覆述,他的流水簿是記憶猶新時所作的準確紀錄,為求準確要求照文字讀,辯方亦不反對。警員採納流水簿的紀錄為他的證供:D3對他說「3月17日凌晨打阿成單嘢,阿成報咗警,我會用$1,500蚊收買阿成,等阿成喺警方認人時,認唔到我,咁就洗脫罪名啦。」 121.隨後臥底警員再要求參看流水簿幫助記憶2018年3月23日,凌晨約零時30分的事件。警員確認記錄事件時記憶猶新,是準確紀錄,他採納流水簿的紀錄為他的證供,為求準確要求照文字讀,辯方亦不反對。警員供稱當時他和D3在大埔(地址)Here酒吧,D3對他說:「上次打人單嘢,我俾咗千五蚊阿成,佢應承到時差佬認人會認我唔到,一陣我去一去差館簽嘢,你响附近等我啦。」。稍後約3時15分,他在大埔中心巴士站會合了D3,D3說:「幾擔心啲反黑知道我收買咗阿成,叫佢唔好追究單嘢,希望單嘢過到骨無事啦。」。他理解D3講的是A INN CLUB 外D8被毆打的事件。 122.辯方指「3月17日凌晨打阿成單嘢,…」並不像一名17歲學生會用的語言,「反黑」也不像一名17歲學生知悉的警察單位的名稱。然而「凌晨」是好平常的用辭,本席認為D3在3月19日記得兩日前是17日,及用凌晨簡述事發時間不出奇。大眾對「反黑」這個用辭亦不陌生,香港攝製的影視作品,尤其涉及黑社會題材的影視作品,經常會出現。如上所述,臥底警員不能控制D3的講話,他的職責只是觀察和收集證據,D3說什麼,他記什麼。 123.於2018年3月19日,探員13006在D3住所以「毆打引至他人身體受傷罪」將他拘捕。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只是從D3處得知D8報警,及D3因此被拘捕,警員無從得知D8之後會否辨認到毆打他的人。根據D3呈交他與警員之間的WhatsApp紀錄二人相識後關係要好,有頻密交談及往來;D3毆打D8時警員在場。由此可理解為何D3會將自己收買阿成的事告訴警員,及到警署簽到亦要警員在附近等他。2018年3月23日上午2時22分D3發送了一個WhatsApp訊息「一個鐘囉」給在附近等候的警員,有理由相信是告訴警員要等候的時間。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及D3的招認如他所描述。 124.本席清楚在其他審訊中法庭對臥底警員的批評,惟經慎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在本案中是誠實的證人。辯方不爭議襲擊者收買證人(受害人)指使證人不要在認人手續中指認他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辯方的說法是沒有這回事。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是D3主動向警員透露自己計劃用$1,500收買D8,及隨後又再主動向警員交待他已經向D8支付了$1,500收買D8,指使D8不要指認他在2018年3月17日襲擊D8,致使他能脫罪。就D3的招認給予十足的分量。 總結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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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5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