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岑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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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9月13日在荃灣聯仁街 12至26號地下18號鋪 “Second” 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水佳麗(下稱裁判官)席前經重審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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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3/2022 [2023] HKCFI 3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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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這是一宗重審後定罪的上訴。 2.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9月13日在荃灣聯仁街 12至26號地下18號鋪 “Second” 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水佳麗(下稱裁判官)席前經重審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當初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其後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黎子健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5.代表答辯人的許珉諾檢控官在其日期為2022年11月30日的書面陳詞將與本上訴有關的法庭程序及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 與本上訴有關的法庭程序 6.本案涉及警方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進行的一項反三合會臥底行動,期間警方指派一名警員(下稱PW1) 擔任臥底,負責蒐集犯罪證據,其後依賴證據拘捕及檢控多人。 7.以下的法庭程序與本上訴有關:
C. 重審時PW1的證詞[1] 8.於2018年9月13日,PW1 約了三位行動中認識的朋友(「路比」、「琳琳」及Michelle) 於晚上到 “Second” 酒吧消遣。 PW1於晚上10:30到達,坐在門口右邊第一張枱。 當時酒吧内燈光較法庭暗但仍然能夠清楚看見四週環境。酒吧内有歌曲播放但聲浪是中度、不影響談話。PW1看見上訴人及行動中認識的男子「炸彈」坐在門口左邊一張枱。於晚上11:20,PW1走向「炸彈」問:「你D老友嚟?」(意指上訴人)。「炸彈」回答說:「咩我D老友。 我大佬嚟㗎,叫太子」。 PW1說:「失敬、失敬」,並坐下與他們二人一起玩骰盅。 9.上訴人年約30歲,1.8米左右高,黑髮,戴黑框四方眼鏡,粗眉及細眼。當時PW1坐在上訴人的對面,與他相距大約一隻手。他們三人一起玩骰盅大約半小時,間中PW1與上訴人有交流。PW1指燈光是足夠讓他清楚看見上訴人,也沒有任何東西阻擋他對上訴人的觀察。 10.於晚上11:50,PW1的朋友到達酒吧,PW1遂返回自己的一枱與他們傾談玩耍。PW1指期間他沒有飲酒。 11.於凌晨00:20,PW1的朋友往擲飛鏢,PW1便返回上訴人的一枱。剛坐下,他便聽到「炸彈」向上訴人說:「大佬,我兄弟同人打交,對家吹雞」。上訴人回應說:「吓,我地勝和嘅人都敢搞,『炸彈』同我一齊打電話吹雞」。「炸彈」隨即說:「好,我打電話俾個兄弟先至再吹雞」。期後二人便不停打電話並且於5分鐘後離開酒吧。PW1繼續與朋友作樂直至凌晨4:30才離開。於凌晨5:30,他返回安全屋並在流水簿內記錄事件。於2019年1月16日,PW1在認人行列中認出上訴人為「太子」。 D. 重審時上訴人的證詞[2] 12.上訴人於2011年認識「炸彈」,「炸彈」正是警員口中所指同一人。上訴人上一次遇見「炸彈」是2018年2至3月,直至事發時他們之間沒有任何聯絡。由於上訴人教「炸彈」的哥哥踢足球,上訴人與「炸彈」相熟並視之為好兄弟。 13.2018年9月13日當晚,他没有相約「炸彈」。他獨自於晚上11時左右到達 “Second” 酒吧,巧遇「炸彈」。「炸彈」坐在近門口位置,他只是與「炸彈」同坐。他因需要上班,不打算逗留太久,他逗留在「炸彈」一枱直至凌晨1時前離開,期間沒有任何事情發生。他沒有見到第三者參與他們一枱,沒有見過PW1,而一般而言他也不會與不熟識的人一起作樂。 14.上訴人指當時酒吧內有演唱人士聲浪甚巨,故此談話時也要彼此貼近才能聽到。此外,由於酒吧光線少於法庭燈光三分之一,當晚他並非認出「炸彈」,而是認出「炸彈」的聲音。 上訴人指他必需在近距離下才可看見「炸彈」。 15.上訴人奇怪何以PW1能知道他的特徵。他對於被冤枉感到突然,他想像原因可能是由於「炸彈」介紹他為「大佬」。 E.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根據Turnbull指引,考慮了PW1觀察「太子」的時段、當時燈光、PW1與「太子」的距離和阻隔,以及PW1的清醒程度後,裁定上訴人是「太子」[3]。 17.裁判官認爲PW1的證供合理,沒有誇張失實之處。裁判官亦考慮了FLCC 2072/2020的裁決謄本,認爲由於該案環境、情節與涉案人士不同,即使PW1曾被質疑誠信,不意味PW1不能說真話。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4]。 18.相反,裁判官認爲上訴人迴避問題、供詞前後矛盾且不合理,裁定上訴人的說法是虛構的[5]。 19.控辯雙方承認「勝和」或「和勝和」是本港一個活躍三合會組織[6]。裁判官根據PW1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F. PW1涉及的FLCC 20/2021案件 20.許檢控官非常公平地將以下案件告知本席 (當時上訴人是無律師代表的) 。 FLCC 20/2021 21.於上訴人重審定罪後,PW1就同一臥底行動的另一宗案件FLCC 20/2021作證。該案在暫委裁判官陳曉明席前審理,案中8名被告同樣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審訊後全部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2.上訴人沒有代表律師,為對上訴人公平,答辯人向法庭申請獲得FLCC 20/2021的裁決謄本。[7]裁判官在其口頭裁決中明言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找到很多矛盾、不合理,和内在不可能的地方[8],並列出多個例子[9],包括:
23.裁判官最後裁定PW1是一個迴避提問、不誠實、不可靠和不可信的證人,全盤否定他的證供,裁定該案所有被告罪名不成立[19]。 G. 將案件押後聆訊 24.本席在2023年3月3日首次聆訊時知悉FLCC 20/2021案件裁決內容及考慮了裁判官在本案的裁定後,將案件押後聆訊,好讓上訴人能獲得法援署的援助。 H. 上訴理由 25.上訴人代表黎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F.1. 上訴方陳詞 26.上訴方引述謄本,指PW1沒有在流水簿記載上訴人 「粗眉細眼」此面部特徵,而裁判官以「無可厚非」來形容,是不能為人所認同的。 27.上訴方指裁判官就酒吧是否黑暗作出的分析是不合理的。 28.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批評上訴人供詞矛盾及不合理時,她作出的分析亦有誤。 29.此外,在辯方代表大律師陳詞時,裁判官向他指出雖然上訴人指酒吧內非常黑暗及有歌手的歌聲經擴音器變得非常響亮,但辯方大律師並無向PW1指出。辯方大律師承認他將有關指示擱在一旁,但裁判官不相信辯方大律師所言,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30.上訴方亦強調在裁判官席前的另外四宗案件及其後審訊的案件,PW1的誠信飽受質疑,因此在本案倚靠PW1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是不穩妥的。 G. 答辯人回應 31.答辯人指裁判官就PW1和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斷合理和有證據支持,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以及FLCC 2072/2020的裁決謄本後,才接納PW1的證供和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並無犯錯。 32.就FLCC 20/2021 一案的判決,答辯人指是在上訴人的重審定罪之後頒佈,上訴人在重審時沒有(亦不可能)把FLCC 20/2021的判決呈堂。因此,本上訴的一個重要議題,是重審裁判官就PW1之可信性和可靠性所作之裁決是否周全。答辯人重申黃崇厚法官在本案首次上訴的判詞[20]中道出的法律原則適用。 33.答辯人陳詞指重審時,上訴人有充分機會就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議題盤問PW1,也把FLCC 2072/2020(和另外兩宗案件)的判決謄本呈堂,以挑戰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4.答辯人指裁判官明顯是認爲同一臥底任務的其他案件的細節(和該案裁判官的判斷和評語)不能幫助她衡量本案中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答辯人指即使裁判官可以考慮法庭在FLCC 20/2021 中的評語,她也不會給予有關評語任何比重。她的結論也必然是一樣的。 H. 本席作出的考慮 3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2]。 36.本席認為在本上訴中,本席不須特別處理上訴人的證供。即使法庭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而控方唯一的證人是PW1。 37.PW1在不同案件都被指為一名不可信、不可靠的證人 (尤其是在本案重審後才完結的FLCC 20/2021案件) 。PW1的誠信在本案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尤其是此一連串案件都是PW1在同一時段做臥底時發生的) 。誠言,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盡相同,但當一名控方證人的誠信備受質疑時,倚靠他的證供對上訴人定罪是會令人感到不穩妥的。 38.基於FLCC 20/2021 是在本案重審後才發生的。按理上訴人應獲得一個可盤問PW1的機會。但若要如此做,則上訴人須再面對另一次重審。上訴人就本案件已經歷兩次審訊,控方亦明言不會要求重審,故此本席亦不會考慮將案件發還重審。 39.PW1沒有在流水簿描述上訴人的面部特徵。他作出的解釋如下[23]:
40.一般人的衣著髮型可隨時改變,但面部特徵如「粗眉細眼」則不易改變。PW1的解釋並不合理。本席不認同「粗眉細眼個個差不多」此說法。 41.此外,本席亦對裁判官表示她不相信辯方大律師所言感到不明所以[24]。當時裁判官於辯方結案陳詞時與辯方大律師的對話如下:
43.辯方大律師明顯已表示他有相關指示,但是他認為不須作出仔細盤問、採取了一個 “Broad Brush” 方法處理。裁判官不接納大律師的解釋。看來裁判官是質疑辯方大律師是否有相關指示,亦即是上訴人在作證時虛構有關情節。 44.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在無基礎下不接納大律師的解釋。若然她認為辯方必須將相關情節向PW1盤問,應詢問辯方會否要求將案件重開,重召PW1出庭作證。 4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方面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I. 總結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判刑。
上訴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元鉞律師行延聘黎子健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2至6段 [2]《裁斷陳述書》第7至10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3至19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0至21段及27至32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2至26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7] 《上訴文件冊》第71至84頁 [8] 《上訴文件冊》第76頁 [9] 《上訴文件冊》第76至83頁 [10] 《上訴文件冊》第76至77頁 [11] 《上訴文件冊》第77至78頁 [12] 《上訴文件冊》第78頁 [13] 《上訴文件冊》第79至80頁 [14] 《上訴文件冊》第80頁 [15] 《上訴文件冊》第80至81頁 [16] 《上訴文件冊》第81至82頁 [17] 《上訴文件冊》第82頁 [18] 《上訴文件冊》第82至83頁 [19] 《上訴文件冊》第83頁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岑國熙,[2022] HKCFI 1041 ,見該案判詞第20至28段 [2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2] HCMA 301/2011 [23] 《上訴文件冊》第103頁N至O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63頁B至F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65頁A至C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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