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25.
1. 本案的第五被告人被控4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2)條(控罪六、七、九及十七)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控罪十九)。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
DCCC 654/2022 [2025] HKDC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五被告人被控4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2)條(控罪六、七、九及十七)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控罪十九)。 2.被告人於席前承認所有控罪。 案情撮要 3.於案發所有期間一名警員獲指派擔任臥底人員(以下簡稱「臥底警員」)滲入本港不同三合會社團。 控罪六 4.2017年11月6日凌晨3:30左右,臥底警員與一名叫“Pinky”的人在一間名叫“RED LIP”的酒吧喝酒。他們聊天期間,第五被告人現身,“Pinky”對第五被告人說臥底警員也是「自己人」。第五被告人隨後回應:「我哋都係大埔老新自己人乾咗去」。 5.三合會專家確認第五被告人所說的話相當於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的成員。 控罪七 6.2017年11月13日凌晨五時左右,臥底警員在一間名為“A INN Club” 的酒吧喝酒,期間第五被告人聯同兩名姓名為李家駒及范諾恆的男子現身並加入。他們聊天期間,第五被告人向臥底警員介紹李為他的追隨者,並說「呢個跟我喺老新搵食嘅叫家駒⋯⋯好撚劈得㗎。」李姓男子回答說「我劈人就得。」。第五被告人隨後亦向臥底警員介紹范,表示范是他在「老新」的「大佬」,及在「 426之中最疊馬」。范回應說自己:「坐到洪棍呢個位好辛苦⋯⋯又要幫老新搵錢。」 7.三合會專家認為第五被告人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的成員,並認為426是三合會社團的階級,意思與洪棍一詞相同;及階級屬於「洪棍」的人負責打鬥和率領其他三合會成員打鬥。 控罪九 8.2017年11月13日上午7:50左右,臥底警員與第五被告人在 A INN Club 喝酒。第五被告人向臥底警員介紹一名男子,並表示:「呢個都係我老新老表嚟」,並叫該名男子「同大家玩場大話骰樓梯莊先啦。」 9.三合會專家確認第五被告人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新義安的成員,以及「老表」指追隨同一個三合會社團同一個保家的兄弟。 控罪十七 10.2018年3月17日凌晨4時左右,臥底警員與朋友在A INN Club 喝酒,期間一名叫李焯林的男子與臥底警員在該酒吧其中一間貴賓房外聊天。當時一名叫「阿偉」的男子走近他們並向李焯林求助,因為他剛在酒吧外與人爭執。臥底警員、李焯林及阿偉於是前往酒吧另一間貴賓房找一名姓曾的男子。李焯林與曾姓男子隨後發生爭執,期間曾姓男子聲稱「我跟老新鄭景嘅」,並說「我而家就打電話叫人嚟」。李回答:「我尖咀老新嘅。」 11.大約同一時間,李家駒現身並詢問:「邊個搞我哋老新」,又對曾姓男子說:「琳仔我照佢」。李家駒隨後打電話求援。 12.各方隨後在酒吧外繼續爭執。李家駒忽然用玻璃瓶撼向曾姓男子的額頭,曾姓男子嘗試登上的士離開現場,但被李焯林截停。李焯林並對曾拳打腳踢,最後酒吧經理制止李焯林,並協助曾姓男子離開現場。 13.第五被告人之後在現場出現,並詢問曾姓男子在哪裏。李焯林說他已經離開,第五被告人便表示:「條撚樣搞鳩我哋老新場,抵撚死,當我老新流㗎。」其後一眾人等返回酒吧內。 14.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第五被告人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特別是「老新場」,意思是新義安管理的場所,由新義安成員負責保安。 控罪十九 15.本案原定於2023年11月13日上午9:30審訊,第五被告人於審訊前獲批准保釋。然而,第五被告人於當天沒有出庭應訊,法庭針對第五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16.2024年8月30日,警方就本案再次拘捕第五被告人,並執行逮捕令。 第五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7.第五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並和家人同住。第五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他曾任職廚房學徒及搬運工人,案發前他在一間酒吧任職侍應生,月薪約港幣15,000元,而他會把其中的港幣4,000元給予家人。 18.第五被告人過往有8次共涉及23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其中5次涉及三合會的罪行,而當中包括5項自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5項以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的控罪。最新近的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2024年9月,第五被告人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 19.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心感懊悔並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第五被告人的公公於本年三月離世,然而他因為被還押所以未能出席他的喪禮,他感到非常難過。 20.就第五被告人所涉及的自稱三合會成員控罪,大律師指出控罪六及九只屬於社交場合中所作出的聲稱,而其餘兩項控罪的案情極其量也只是第五被告人向在場人士誇耀自己在社團內的角色,因此相對而言這些控罪的刑責屬於同類案件中最輕微的。 21.關於第五被告人過往有多次相同類型涉及黑社會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大律師同意此乃加刑因素,但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最新近一次的相同類型定罪紀錄已是2019年,在此範疇不要給予過多的比重。 22.就控罪十九,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潛逃的時間並不算長,只有約9個月,而基於審訊亦涉及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並沒有因第五被告人缺席聆訊而需要押後,相對而言法庭的資源及時間並沒有完全浪費。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小君 [2021] HKDC 147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俊雄 DCCC 33/2011,未經𢑥報,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並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不高於4個月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23.「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按條例規定,如屬首次干犯罪行被定罪,可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三年;若然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港幣250,000元及監禁七年。 24.就此項控罪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條例第20(2) 條包含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若然是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行,即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為三合會成員,以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什麼。上訴庭舉例說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市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市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但若然只是社交場合中的一些溫和的話語(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則屬同類型案件中最輕微的情況。 25.就控罪六及控罪九 ,第五被告人是在社交場合中向在場人士聲稱自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並沒有涉及邀請任何人士加入黑社會或作出任何恫嚇的意圖。然而,第五被告人不是第一次干犯相同類型的罪行,條例清楚訂明第二次干犯相同類型的罪行的最高刑罰較第一次高。考慮到第五被告人過往有5次相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就此兩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0個星期監禁。 26.至於控罪七及十七,兩項控罪的案情顯示第五被告人並非單單在社交場合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就控罪七,第五被告人向臥底警員介紹他的追隨者及保家,並告知臥底警員他們兩人均在參與持械打鬥方面有相當的經驗;至於控罪十七則涉及酒吧內的爭執,繼而有人「吹雞」,而最終有人受傷離場。其後第五被告人到場並向在場人士表示該酒吧是由新義安負責保安,而該名受傷人士到場搗亂是自找麻煩,而他受傷亦是活該的。考慮到第五被告過往有多次相同類型刑事定罪紀錄,就此兩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5個星期監禁。 27.就控罪十九,考慮到第五被告人潛逃的時間,亦顧及到審訊並沒有因第五被告人缺席而需擱置,本席認為就控罪十九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星期監禁。 28.關於第五被告人應得的刑期扣減,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或之前表示認罪,他可以獲得約20%至25%的認罪刑期扣減。若案件開審而被告人在審訊途中認罪,則認罪扣減會少於20%。 29.第五被告人於答辯日,即2023年5月4日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2023年11月13日進行審訊。他於審訊的第一天棄保潛逃。 30.辯方倚賴HKSAR v Lo Kam Fai [2016] 1 HKLRD 308,並強調基於被告人選擇認罪,按Lo Kam Fai一案他理應得到20%至25%的刑期扣減。大律師更進一步希望法庭可以行駛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31.Lo Kam Fai 一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不依期歸押罪。就入屋犯法罪而言,由於被告人在棄保潛逃後回港認罪,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以22%作為認罪扣減。上訴庭亦認為根據一般案例的做法,一名被告人在潛逃後認罪,刑期扣減幅度應為大約20%至25%之間。 32.本席留意到 Lo Kam Fai的判案日期為2016年2月2日,較吳文南一案(2016年9月2日)前。 33.就如何一併考慮吳文南及Lo Kam Fai 兩案的判刑原則,即一名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棄保潛逃,最終失敗而決定認罪的認罪扣減應有多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該案的上訴人在首次審訊當天辭退他的律師,沒有認罪,及後潛逃失敗。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給予上訴人低於20%的認罪扣減。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引用吳文南一案,指出上訴人潛逃失敗之後認罪不會獲得超過20%的刑期扣減,彭大法官進一步亦引用 Lo Kam Fai指出上訴人還會因為曾經潛逃而需要把扣減額進一步下調。因此上訴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以16.7%作為上訴人的認罪扣減。 34.本席在判刑前向大律師提及陳善慈一案,大律師在閱讀該判詞後表示他不會要求法庭就原控罪(即控罪六、七、九及十七)考慮給予第五被告人多於20%的刑期扣減。 35.考慮所有情況,特別是審訊並沒有因為第五被告人缺席而需擱置,就第五被告人於上一次審訊時所面對的控罪,本席酌情給予20%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控罪六及九的刑期為各16個星期監禁,控罪七及十七的刑期為各20個星期監禁。 36.至於控罪十九 ,基於第五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可以獲得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為8個星期監禁。 37.控罪六、七、九及十七均為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控罪九的4個星期監禁,控罪七及十七的各8個星期監禁和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此4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6個星期監禁。 38.至於控罪十九,上訴庭在Lo Kam Fai一案中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依期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此項控罪的刑期和控罪六、七、九及十七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39.判刑如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5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