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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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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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8/2023 [2024] HKDC 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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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二)。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於2023年2月23日下午1時05分左右,南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亞皆老街1-5號外面的濕貨街市菜檔選購物品,被告四處張望,然後行近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街上還有其他人士,但不太擁擠。 3.被告行近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後面,十分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掛肩袋的一邊。被告右手手持藍色環保袋遮掩其身體及左手,接着左手伸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袋中,拿走袋內的銀包。被告偷取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隨即用藍色袋遮掩所偷的物品,並立刻離開現場。稍後,當控方第一證人準備付款購物時,發現袋內的銀包不見了,而當日較早時間,她曾用銀包付款買菜。控方第一證人懷疑銀包被偷,向警方報案。 4.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内載有以下物品,全部屬控方第一證人所有:
上述物品(包括涉案銀包)總值約港幣2,691元。 拘捕和警誡 5.翌日2023年2月24日晚上7時22分左右,警方在廣東道1078號外拘捕被告。 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被告拿走銀包內的現金,便棄置銀包及其他在銀包內的物品。 控罪二 7.警方在拘捕被告後進行搜查,在被告的黑色斜孭袋內發現一部屬於另一人的流動電話。在警誡下,被告聲稱「部電話係我响街執返嚟自己用嘅」。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有40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51項控罪,其中包括9項「盜竊」罪及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最近一次於2021年3月8日就兩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被判監18個月,當中的15個月與另一宗案件DCCC 605/2020的24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即共39個月的監禁,被告於2022年12月9日刑滿獲釋。 個人背景 9.被告現年63歲,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已經41歲,雙方沒有聯絡多年,而前夫亦於2014年去世。 10.被告從來沒有接受教育,被捕前居住於劏房,當時正值失業,依靠朋友接濟,現在等候公共援助金的批核。 求情陳詞 11.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坦言,從被告的案底可見,她多次犯案均是與毒品有關,而她多年以來進出監獄,失去自由,亦是因為吸毒所致。 12.辯方進一步指出,被告如今年紀漸長,更於2023年尾中風,引致左邊身體軟弱無力,幸好得到懲教署的安排,獲得適切治療,如今病情有所改進。另外,被告得到社工協助,正在申請公共援助和公屋,相信在刑滿出獄後,可以足夠維持生活,不用再次為金錢而犯案。至於本案帶來的後果,被告明白其嚴重性,亦甘願受罰。 13.就着量刑方面,辯方指出控罪一屬「打荷包」或「扒竊」罪行,量刑起點可以高至15個月,加上被告過往多次干犯同類型罪行,刑期可被進一步上調。至於案發地點雖然是街市,但當時正值午飯時份,並非十分擁擠,被告身旁只有三數名人士,希望法庭不會就此作出加刑。 14.就着控罪二涉及的一部「小米」流動電話,辯方指一直未有物主向警方報案,又未能開啟電話內的程式。被告已經解釋電話是她在街上檢拾回來後據為己有,這個說法不能排除。除了不知這部流動電話的價值,亦不知內裏無法開啟的程式有何重要性,辯方希望法庭以6個月刑期作為起點。 15.雖然兩項控罪在不同情況下發生,但辯方仍然希望在整體刑期上,法庭可以考慮把兩項罪行的部份刑期同時執行。 判刑考量 控罪一 16.「扒竊」罪行嚴重之處,在於該等罪行不但令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亦會導致他們因為私隱暴露及損失個人物品,而要面對諸多不便之處。 17.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吳文輝)[2005] 2 HKLRD 1一案定下的判刑指引,在公眾地方扒竊,初犯者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如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則會相應提高。上訴法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18.本席認為本案的扒竊罪行, 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19.由於被告並非初犯,而且案底纍纍,其中包括9項「盜竊」罪。再觀乎被告過往的判刑,本席相信當中至少5宗涉及「扒竊」罪行。加上被告今次在離開監獄不久(3個月內)便再次犯案,本席認為有必要加重刑罰,以加強阻嚇作用,因此將15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9個月至24個月。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至16個月監禁。 控罪二 20.控罪二涉及一部流動電話,假若被告是以扒竊方式,盜取該部流動電話,案件性質必然是加倍嚴重。可是,根據控方今天確認,警方已經跟物主聯絡上,對方亦放棄領回涉案的流動電話。由此可見,該部流動電話的價值不高,相信內裏亦沒有什麼重要資料,但重點是,在本席面前只有被告的解釋,即「電話是她在街上檢拾回來後據為己有」,由於無法排除被告所說屬實,本席唯有以「拾遺不報」的方向考慮判刑。因此,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適時認罪扣減至4個月監禁。 21.基於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相近,及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判刑 22.被告共被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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